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2026-07-20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推动互联网基础资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管〔2026〕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网信办、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关于推动互联网基础资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2026年7月1日
2026-07-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会〔2026〕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2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等文件要求,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推动会计工作数智化转型,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财会〔2016〕10号),我们制定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 政 部
2026年6月23日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与运营,促进财务共享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会计工作数智化转型,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集约化需求强、具有财务共享服务意愿和能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财务共享服务,是指依托信息技术和流程管理,将单位分散的、同质化的、可标准化的、业务量大的财务及与财务相关的业务集中,持续进行标准化、专业化、流程化、信息化处理的管理模式,以实现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风险管控、促进降本增效、深化数据赋能、推动科学决策等目标。
第四条 财务共享服务通常包括费用报销、应收应付管理、会计核算、资金和资产管理、税务管理、会计档案管理等基本服务,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提供财务分析与报告、预算执行监控、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数据服务等拓展服务。
第五条 财务共享服务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标准化。以标准化服务为产品,为单位各业务单元和管理层级提供多维度的专业化服务支持。
(二)流程化。以端到端的业务流程为核心进行组织与运营,通过持续的流程再造、优化与系统固化,实现业务高效、规范运转。
(三)约束性。以标准化流程和系统控制强化制度执行力,保障业务处理合规、统一。
(四)客观性。以客观独立为基础,在确保服务质量的同时维持专业判断的一致性。
(五)数智化。以现代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流程自动化等)为依托,实现财务服务的远程处理、数据集中与流程自动化,为服务规模化、管理精细化、决策科学化提供支撑。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单位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单位应具有明确清晰的、有前瞻性的、紧贴单位发展战略和财务管理发展方向的目标和定位,并与单位数智化转型战略相协同。
(二)标准统一原则。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流程、核算标准和数据口径,确保全业务链条的标准化运作和高效协同。
(三)数智驱动原则。单位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业务、财务、税务、资金等内外部各类数据互联互通,探索人机协同的新型财务管理模式,积极提升财务共享服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四)风险防控原则。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与内部财会监督体系,对相关风险进行系统识别、科学评估、及时预警、有效应对与持续监控,确保财务数据安全、业务流程合规、内部控制有效。
(五)价值服务原则。单位应以提升单位整体价值为目标,通过数据服务与流程协同,支持业务决策与战略落地,为单位员工、业务单元、管理层提供专业化财务服务,提升业财融合创造价值的能力。
(六)成本效益原则。单位应充分评估财务共享服务建设的投入产出比,结合自身规模与业务需求选择适配的建设模式,确保管理效益大于成本支出。
第七条 单位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基础。具备一定规模,拥有多个独立核算主体、分支机构或内部业务单元,或存在多个业态模式,财务相关业务具有同质化、可标准化等特征,单位管理层认可且支持财务共享服务理念并形成明确的规划,具有相应的变革管理能力,并在各层级达成共识。
(二)标准化基础。具有较为全面的会计标准化体系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政策、会计科目、业务场景、核算规则、工作流程、单据附件、成本核算对象、报表体系、基础数据、数据接口等内容。
(三)信息化基础。具备与财务共享服务建设阶段相适配的信息化条件,包括业务系统、核算系统、报表系统、资金管理系统等,拥有支持系统集成和数据交互的基础环境和相应的系统安全防护体系,能够逐步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和业务流程自动化处理。
第八条 单位通常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为载体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以其他方式开展财务共享服务的,应建立相应机制,确保其提供服务的组织在规划、建设、运营与评价等关键环节达到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同等的要求与标准。
第九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采用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不改变、也不得转移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法定责任。单位可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等方式,明确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与各相关部门等的职责边界、服务标准、审批权限移交规则、会计档案保管责任、差错纠正流程、差错追溯与责任认定机制等事项。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作为财务共享服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应就其服务过程与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流程标准化、执行合规性、财务数据处理的准确性与时效性、共享流程内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财务数据安全性等。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一节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坚持数据驱动,以提供高质量财务数据为基础,实现价值创造的建设目标,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形成战略财务、业务财务、共享财务“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模式,明确各方职责分工,完善协同机制,发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作为单位数据中心的价值,推动单位会计数智化转型。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规划与建设一般应包括战略框架、会计标准化建设、业务流程再造、组织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安全管理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的战略框架一般需要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目标、定位与业务范围,如全流程共享、模块化共享等,确定整体的建设模式,如单中心、多中心模式等。
第十二条 单位在规划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时,应科学审慎地确定其布局模式与物理选址。选址决策应综合考虑战略与业务协同、人力资源保障、区域政策、运营成本与基础设施、风险管理与业务连续性等关键因素,并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以保障中心的高效运营与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单位应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搭建并持续完善会计标准化体系,对业务活动、管理机制等建立统一的流程和规范,包括会计政策标准化、会计科目标准化、业务场景标准化、审核规则标准化、核算规则标准化、工作流程标准化、单据附件标准化、成本核算对象标准化、会计报表标准化、基础数据标准化、会计档案标准化、数据接口标准化等。
第十四条 单位应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兼顾财务规范与业务效率,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端到端流程再造,将流程再造的成果固化形成标准规范并持续优化。
第十五条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组织和人员建设一般包括组织形式设置、内部组织架构设计、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内容。
(一)单位应根据战略和管理需要,确定适配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财务部门内设机构、与财务部门平级的职能部门或独立法人的服务公司等。
(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内部组织架构通常采用流程化运作方式,归并同质化业务,进行专业化分工,保障高效协作。
(三)单位应结合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业务类型及业务规模等影响因素设计岗位体系,明确岗位职责、能力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要求,保证不相容岗位相分离。
(四)单位应考虑岗位特点与员工发展,实施科学的人员配置,实现人岗匹配。
第十六条 单位应围绕业财一体化程度、系统功能架构完整度、信息系统安全等方面,推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财务信息系统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报销、会计核算、应收应付管理、资金管理、税务管理、业务报表、共享运营、电子档案等系统。信息系统设计应具有模块化、开放性及较高的扩展性,能够适应业务未来发展的需要,强化数据集中管理与数据标准化,并做好与司库管理系统等其他信息系统的衔接。
单位应加快财务信息系统和业务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促进财务信息系统与内外部相关系统的集成,实现业务流程与财务流程的端到端协同,减少流程断点,促进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共享相关信息系统与数据的安全防护体系,做好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数据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建设,明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安全技术,保障信息系统持续稳定运行及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制定分阶段实施计划,有序推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和实施。同时,单位应搭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保障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变革管理、组建核心团队、建立工作机制、开展财务共享知识与培训、完善配套制度等。
第二节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与评价
第十九条 单位应遵循总体发展目标,结合财务共享服务当前的运营水平构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与评价体系,逐步完善运营管理机制,开展常态化绩效评价并持续提升其服务水平。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一般应包括标准化管理、流程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以及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对中心日常运营的各项活动建立系统性的约束与优化机制,并及时开展相关标准规范的动态更新,确保标准与业务发展同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财务共享服务流程动态优化管理,将流程设计与信息系统相结合,为管理会计应用提供高质量数据基础,不断提高流程自动化与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高度重视财务共享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战略发展需求和业务特点,统筹规划人才发展路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人才梯队建设,将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打造为财务人才储备与培养基地,促进员工职业成长与组织效能提升的协同发展。
(一)在人才结构管理方面,单位应基于人力资源整体规划,为财务共享服务科学配置各类专业人才,着力培养兼具财务专业、数据分析能力与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适应人机协同、智能驱动的新型工作模式。单位应推动传统核算业务向智能化方向转型,建立与业务发展需求相匹配的人才结构动态调整机制,推动财务人员从基础核算向价值创造转型。
(二)在职业发展建设方面,单位应针对财务共享服务人员建立科学的人才发展通道。引导员工从重复性操作岗位向分析决策岗位转型,实施转岗培训与内部轮岗计划,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人员与战略财务、业务财务的轮岗交流机制,为员工提供多元化成长路径。完善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推动员工更好地承担数据分析、运营优化等价值创造类任务,有力支撑员工职业发展。
(三)在创新管理方面,单位应针对财务共享服务人员建立创新激励机制,营造创新氛围,鼓励员工创新,发挥员工主观能动性。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创新指引和规范,建立长效创新机制,形成创新文化。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建立与财务共享服务相关信息系统的运维管理体系,加强日常监控、定期维护、性能优化和权限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信息系统故障和差错,保障业务连续性及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制定财务共享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明确质量控制标准,建立服务质量稽核机制和业务质量评价体系,同时确保业务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制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绩效管理办法,明确绩效评价标准,实现运营过程绩效可视化,持续提升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效率并降低成本。
单位在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绩效评价时,应兼顾共享服务水平与中心自身建设水平两个维度,综合考虑效率、成本、质量、满意度、价值创造等方面设定具体指标。共享服务水平维度包括但不限于单据处理时效、处理准确率、服务满意度等指标;中心自身建设水平维度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化覆盖率、自动化率、数智化场景数量等指标。单位可根据自身发展阶段和管理需要,合理设定各指标权重,并动态调整。单位可结合管理需要,将预算管控、成本分析、风险防控和决策支持等管理会计应用的成效纳入综合评价范围,促进财务共享服务向价值创造转型。
单位应建立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与流程优化、绩效考核等挂钩,形成管理闭环。
第四章 财务共享服务的数智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围绕财务共享服务的核心特征,以构建与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深度匹配的技术能力为目标,分阶段、分层次推进其数智化建设。重点实现业务流程智能化、数据治理与分析体系化、监控与预警实时化,进而系统提升财务共享服务的运营效能、数据价值与风险韧性,驱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从交易处理中心向数据服务中心与智能化管理支撑平台转型。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重点推进已标准化业务流程的智能化升级。在费用报销、采购付款、销售收款、会计核算等高频、规则明确的领域,规模化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从重复性人工操作向自动化、智能化执行的系统性转变,持续提升处理效率、准确性与一致性。单位应安全稳妥有序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财务共享服务领域的应用,确保算法决策的合规性与可解释性,并建立与业务风险相匹配的审核与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基于财务共享服务集中的财务数据及相关非财务数据,建立覆盖数据采集、加工、应用、存储等全生命周期的数据治理体系,明确数据标准、数据质量、数据安全等关键要素,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通过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服务于管理决策的算法与模型,推动高质量财务数据在绩效管理、风险预测与经营优化等领域的应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建立覆盖财务共享服务全流程的智能化运营监控与风险预警体系,对合规执行、数据安全、流程效率、系统性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自动预警潜在风险并提供对异常情况的原因分析与处置建议,以提升风险主动防控与运营主动干预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26-07-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工信部联信管〔2026〕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现将《关于推动工业互联网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急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年6月20日
2026-07-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做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维护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商务部制定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2026年6月22日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开展调查活动。第三条 商务部可以对以下情形的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一)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二)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第四条 商务部在评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损害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况:(一)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安全的影响,包括重要物质、技术、资金、资产、数据、信息、人员、企业、项目等;(二)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畅通流动的影响,包括物流、商流、人流、资金流、数据流、信息流等;(三)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国际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影响;(四)其他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情况。第五条 国内有关法人、组织等,认为外国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的有关措施或者行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需要启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的,可以向商务部提交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第六条 国内有关法人、组织等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交有关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第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立案并发布立案公告。第八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询问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及资料、公开征集线索、发放问卷、抽样调查、技术鉴定、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商务部在调查中,可以主动收集相关信息。第九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妥善保管调查相关涉密资料、信息等,承担相应保密责任。第十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赴相关国家、地区进行实地调查。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十一条 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在调查期间向商务部进行陈述、申辩。商务部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有关当事人也可以主动提交书面材料。第十二条 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未在合理期限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依据已获得的事实和信息作出认定。第十三条 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开展对外磋商。第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中止调查。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一)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停止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二)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已经与我国达成解决方案;(三)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商务部通过调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对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或者限制与其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二)对与其有关的活动收取特别费用;(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四)其他必要的措施。第十八条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外国组织、个人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四)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五)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六)其他必要的措施。上述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第十九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不执行商务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会同有关部门视情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三)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四)其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6-06-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26年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的通知工信厅联重装函〔2026〕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局,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的意见》(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工信厅联重装〔2024〕64号),现组织实施2026年保险补偿政策资格审定和资金申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持范围2026年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支持范围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2024版)》(以下简称《目录》)全部领域。整机装备原则上按照台(套)数方式支持;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配套及基础件原则上按照批次数方式支持。其中高端工业母机、电子专用装备、新型农业机械装备、精密仪器仪表等单台(套)装备价值不高的整机装备可按批次数方式支持;航空发动机、船舶发动机等单件价值较高的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等可按台(套)数方式支持。二、工作程序(一)资格审定企业申报。生产《目录》内重大技术装备的制造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集团提交申报材料。推荐单位审核。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按要求对本地区或集团所属企业开展资格审核,重点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和价值合理性等,形成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复核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资格,并按装备价值的一定比例核定保费补助资金额度,有效期5年。(二)资金申请企业申请。通过资格审定,保费补助资金额度在有效期内,完成装备的制造、交付、投保与全额保费缴纳后,装备制造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所属中央企业集团提交申请材料。推荐单位审核。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中央企业集团会同承保单位所在地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重点关注涉及关联企业交易和保险费率使用合规性,形成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金融监管总局。部门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复核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资金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保费80%给予补助。三、其他要求(一)装备制造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业务管控,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补偿资格和资金的,3年内不得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会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把关、落实管理要求,按职责和权限逐层审核,维护好政策的严肃性。(三)请各推荐单位确定本次政策实施工作联系人,并于2026年6月30日17:00前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反馈至stt@prim.com.cn。(四)请各推荐单位汇总报送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于2026年7月20日17:00前将报送材料通过重大技术装备公共服务平台(https://zdjszb.miit.gov.cn)提交,不接受现场报送。四、政策提醒(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项目资格审定结果,将作为享受首台(套)政策的重要依据,并在其他首台(套)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二)鼓励装备制造企业与承保公司根据装备技术成熟度、应用场景复杂度、历史赔付率等风险特征,自主协商确定保险费率和险种。同时,在有效期内科学合理使用保费补助资金额度,合理把握资金使用进度,确保财政资金平稳有序支出,更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能。(三)对于已通过资格审定的项目,同一装备制造企业无需重复提出资格审定申报,额度适用范围为同一申报企业所有符合或超过《目录》相应条目技术指标要求的装备以及其改进型装备。(四)获得保险补偿政策支持的整机装备制造企业,在开展采购活动时,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关键系统和零部件,不应收取配套企业质量保证金。鼓励装备制造企业与用户协商,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装备,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五)获得保险补偿政策支持的整机装备制造企业,应定期向配套企业反馈使用情况,推动上游关键系统和零部件等产品迭代升级。鼓励装备制造企业加强与保险公司、用户协商配合,建立完善的首台(套)反馈迭代机制,及时获得装备使用情况、质量情况、出险情况等,加快装备迭代升级。五、联系人及电话机械工业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景杨 15132597929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二司葛一凡 010-6820563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薛 雨 010-66286575附件:填报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年6月16日
2026-06-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可再生能源消费最低比重目标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6日第26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郑栅洁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乐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交通运输部部长:刘伟2026年6月5日
2026-06-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会〔2026〕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2026-06-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优先股或者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认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注册办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问题、上市公司回答问题、现场督导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者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发表意见;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募集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切实防范财务造假。
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审核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会议、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中止与终止、审核相关事项等,本规则已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自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与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符合以下条件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履行审核程序,可以不进行审核问询,出具审核报告:
(一)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连续两个年度的信息披露评价结果为A;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情形。
保荐人应当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前款条件出具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第二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程序第二十四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就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者事项向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进行咨询沟通。
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就审核相关事项与上市公司、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首轮审核问询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交易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并在披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符合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收到本所具有明确审核意见的函件或者决定后,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对外披露。
本所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审核问询、审核意见或者其他信息披露要求,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两个月。
发行上市审核过程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本条以及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节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三)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保荐人或者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最近一年因同类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视为同类业务。
简易程序规定的融资总额仅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金额,不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在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通过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合同;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受理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保荐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发行上市审核系统提交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如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发现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八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出具监管工作函;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七)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审核工作开展;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被认定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拒绝、阻碍、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
(三)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或者直接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从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通过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前款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的,本所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上市公司违规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三年内不接受其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对相关发行上市加强事后监管。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存在违反《注册办法》和本规则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并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人简易程序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上市公司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从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红筹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所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9号)同时废止。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已经2026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11日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为进一步强化集贸市场诚信计量分级分类监管,规范集贸市场诚信计量信用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一、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开展的诚信计量信用评价活动及其结果的管理,属于公共信用评价。评价旨在推动集贸市场主办者落实主体责任,并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集贸市场诚信计量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二、评价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4.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5.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6.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7.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8.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9.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评价指标诚信计量评价指标由基础管理、器具管理、行为规范、纠纷处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创新引领指标等构成。指标权重可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一)基础管理指标。主要评价集贸市场主办者履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情况,重点包括:1. 计量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2. 计量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3. 计量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情况;4.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及管理情况;5. 守法情况;6. 诚信管理情况。(二)器具管理指标。主要评价计量器具的合规性与可靠性,重点包括:1.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合格率情况;2. 公平秤等设置与管理情况;3. 电子计价秤更新换代情况;4. 违规计量器具管控情况。(三)行为规范指标。主要评价经营者现场称重零售商品计量偏差合格率情况。(四)纠纷处理指标。主要评价计量投诉举报处理效能,重点包括:1. 集贸市场主办者设立并公示便捷投诉渠道情况;2. 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五)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指标。主要评价集贸市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情况。(六)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处置指标。集贸市场主办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直接定为D级。(七)创新引领指标。(鼓励性条款,不计入评价总分)本项为引导性鼓励条款,旨在引导集贸市场主动提升诚信计量管理水平,优化消费服务体验,不计入评价总分,具体包括:1. 鼓励集贸市场开展党建促进诚信计量建设活动,包括集贸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成立党组织,将诚信计量纳入党组织活动内容;党员经营者开展“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活动,带头践行诚信计量,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等。2. 鼓励集贸市场持续提升计量服务能力,包括为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符合规定要求并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实现统一管理、统一检定;设立民生计量服务站,为消费者提供免费计量复核、计量咨询等服务;其他推动诚信计量建设的创新性举措。3. 鼓励集贸市场主办者建立违法失信经营者红黄牌警示制度,将经营者计量违法行为在集贸市场中予以公示。4. 鼓励集贸市场主办者对集贸市场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对电子计价秤实施智慧监管和计量准确性状态评价。四、评价流程及方法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主要服务政府管理。(一)启动评价集贸市场主办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通过指定平台或渠道提交自评报告。(二)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建评价组,开展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1. 评价组组建要求评价组成员应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集贸市场管理,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评价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不少于3名。评价组应保证评价工作的真实性、公正性,对评价结果负责。2. 开展评价(1)评价组根据本规范及评分细则(见附件1),通过现场核查、器具抽检、人员访谈、调取监管执法信息、信用信息等方式对被评集贸市场进行综合评价。(2)评价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可要求被评集贸市场一次性补充相关材料。(3)评价组将评价报告及有关材料确认后,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 结果异议处理被评集贸市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价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评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辩。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复核,复核人员不出自原评价组。(三)确认结果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执法情况,对评价报告及结论进行审核确认。通过审核的,确定最终评价等级(A、B、C、D级)。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对集贸市场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四)评价方法针对同一主体的两次诚信计量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新设立或发生重大计量问题的集贸市场,可开展专项评价。重大计量问题包括本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因计量作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被行政处罚等。五、评价等级分类根据评分细则开展综合评价,将集贸市场诚信计量等级划分为四级:1. A级:得分≥90分。计量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器具管理规范,经营者行为诚信度高,纠纷处理及时有效,无严重计量违法行为;2. B级:80分≤得分<90分。计量管理基本规范,器具管理符合要求,经营者行为总体诚信,能较好处理纠纷;3. C级:60分≤得分<80分。计量管理存在不足但基本达标,器具管理有疏漏但能整改,经营者行为偶有轻微违规,纠纷处理效率有待提高;4. D级:得分<60分。计量管理混乱,存在较多不合格器具或作弊行为,经营者计量失信问题突出,纠纷频发且处理不力,或发生重大计量违法案件;集贸市场主办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直接定为D级。其中,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D级的,集贸市场诚信计量等级不得评为A级。六、评价结果应用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价等级对集贸市场实施差异化监管:(1)A级:以自我管理、诚信承诺为主,减少日常检查频次,在政策扶持、宣传推广等方面给予激励。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等情况外,一般不实施现场检查。(2)B级:实施常规监管,加强指导服务,督促持续改进。每年度实施1次计量监督检查。(3)C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每半年实施1次计量监督检查。(4)D级:列为严格监管对象,实施高频次、高强度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行为。每季度至少实施1次监督检查。发生重大计量违法案件、因计量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严重不合格市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向社会公示其失信信息,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推动其退出市场,并将失信信息纳入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记录。2. 集贸市场主办者将评价结果纳入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考核与奖惩体系。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A级的范围内,形成若干向全国复制推广应用的集贸市场诚信计量优秀案例。七、纪律要求(一)诚信计量评价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而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不是评比达标、创建示范等考核评优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异化为面向市场的创建、评比、评选活动,不得以评价结果进行地区或市场排名。(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牟取利益,不得向集贸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收取评价费用、咨询费、服务费,或变相摊派、搭车收费。(三)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假借诚信计量评价之名,违规设置准入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干涉经营主体自由交易,不得减损经营主体依法应获得的公共服务,不得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四)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应注重实效,简化流程,不得干扰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切实为基层和市场减负。八、实施日期本规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评分细则2.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表
2026-06-1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