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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技局关于2026年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支持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津政办规〔2025〕5号),现组织开展2026年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集方向和内容本项目旨在支持在天津市正常经营的,2025年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内的天津市猎豹企业,根据自身科技创新需求,以提升企业研发能力为目标,实施技术研发项目。项目分三种类型,执行期为2026年4月至2028年9月:(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科小项目),申请资助经费额度不超过50万;(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高企项目),申请资助经费额度不超过100万;(三)猎豹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猎豹项目),申请资助经费额度不超过200万。每个企业只能获得一次本项目支持。2025年已获得本项目支持的企业,不再重复支持。二、有关要求和说明(一)企业在申报上一年度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须上传从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下载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PDF文件,以及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DF文件。凡上述报告中存在“严重失信”“失信惩戒”“受惩黑名单”“严重违法”等情况的,申报本项目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未移出异常经营名录的,均不得申报。(二)企业上一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三)本次预征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上述任一种项目类型,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只能选择一种项目类型,并在科服网(www.tten.cn)“项目申报”栏目的“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信息填报系统”(以下简称预征集系统)填写申报信息。1.申报科小项目、高企项目的企业,请在预征集系统填写2025年营业收入、利润、研发费用,以及有效期内的Ⅰ类知识产权信息(详见附件1),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主表A100000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表(请提供报送给税务部门的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套表)、Ⅰ类知识产权证书等作为佐证材料。所填写的营业收入、利润、研发费用数据须与企业本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税务部门最后一次有效申报信息一致(以下同)。2.猎豹项目的申报对象为:(1)本年度首次参加猎豹企业评价且在2026年7月22日纳入猎豹企业名单的企业,如有意愿申报本年度猎豹企业项目,请于7月22日至7月29日17时前在预征集系统填写有关申报信息(详见附件1)。(2)2025年度通过猎豹企业评价,并按照市科技局政务网2026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组织开展2026年度天津市猎豹企业评价工作的通知》于6月30日前在“天津市猎豹企业评价服务系统”提交更新信息,并最终通过信息更新审核的企业。如有意愿申报本年度猎豹企业项目,请于信息更新通过审核后至7月29日17时前在预征集系统填写有关申报信息(详见附件1)。(3)申报猎豹企业项目,不需要在预征集系统填写2025年营业收入、利润、研发费用,以及有效期内的Ⅰ类知识产权信息,不需要提供A100000表、A107012表、知识产权证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四)时间安排1.科小项目、高企项目预征集信息填报时间为2026年5月25日9:00至2026年6月30日17:00,在此时间内,需完成“已提交”,逾期未完成则视为预征集申报失败。2.科小项目、高企项目预征集信息审查时间为2026年5月25日至2026年7月30日17:00,其中:(1)7月15日18:00前,市科技局组织完成所有预征集信息的第一次初查,主要审查企业填写信息与佐证材料的一致性、完整性,在此时间内,如果初查驳回,企业可修改后再次提交。如果初查通过,状态栏应显示为“审核通过”。该阶段,每个预征集申报信息仅有1次修改机会,且应在驳回后的3个工作日内且不晚于2026年7月16日12:00前完成修改,并成功提交至市科技局再次进行审查。(2)7月16日至7月30日17:00前,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初查“审核通过”的预征集信息中的相关数据、信息等进行核实,在此时间内,如果核实驳回,企业可修改后再次提交。如果核实通过,状态栏显示为“审核通过”。该阶段,每个预征集申报信息仅有1次修改机会,且应在驳回后的3个工作日内且不晚于2026年7月30日12:00前完成修改,并成功提交至市科技局再次进行核实。3.对猎豹项目预征集信息中的经营、研发、知识产权等数据的审查,已在猎豹企业评价(信息更新)审核时同步完成,对猎豹项目预征集信息中的其他信息的审核,于7月30日12:00前完成。4.如逾期或超过修改次数,则不再受理。对于审核认定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市科技局将直接不予受理,不允许修改。(五)市科技局采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方法,分别对申报三种项目类型的企业按照企业2025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研发投入强度,拥有的I类知识产权数量等四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价,筛选纳入本年度支持范围的企业名单。(六)纳入本年度支持范围的企业,可以申报本年度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项目征集通知待上述综合评价结束后发布),项目支持内容包括:1.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领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核心技术的研发项目。2.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围绕本市重点产业链,支持企业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能力,开发拥有发明专利或稳定性强的实用新型专利群、且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新产品,以及可有效提升产业化水平的新工艺。3.创新平台创新能力建设。支持企业建设研发平台,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支撑服务体系建设、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产学研协同水平、降低工艺成本等研发项目。4.其他能显著提升企业综合实力的重点方面或领域。(七)本项目按照《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津科规〔2022〕7号)、《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津财教〔2022〕57号)、《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津科规〔2023〕2号)及其补充规定(津科规〔2024〕1号)等规定和要求进行组织管理。项目验收考核指标包括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以及企业在项目执行期内的研发能力提升情况(如下表): 序号 考核指标 科技型中小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天津市猎豹企业 1 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2026年研发费用较2025年正增长 完成(x1)项 (说明:至少完成1项,即x1≥1) 完成(y1)项 (说明:至少完成1项,即y1≥1) / 2 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2026年研发投入强度较2025年正增长 / 3 猎豹企业2027年研发费用较2025年正增长 / / 完成(z1)项 (说明:至少完成1项,即z1≥1) 4 猎豹企业2027年研发投入强度较2025年正增长 / / 5 项目执行期内,新增1名(含)以上市级以上领军人才 指标5~13,能够完成(x2)项。 (要求:x2≥0)。 指标5~12以及指标14能够完成(y2)项。 (要求: 1.若y1=2,y2≥0; 2.若y1=1,y2≥1)。 指标5~12以及指标15能够完成(z2)项。 (要求: 1.若z1=2,z2≥1; 2.若z1=1,z2≥2)。 6 项目执行期内,引进1名(含)海外人才 7 项目执行期内,新增1名(含)以上博士、高级职称人才 8 项目执行期内,获批1项(含)以上I类知识产权 9 项目执行期内,获得1项(含)以上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 10 项目执行期内,在省部级及以上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1项(含)以上奖励 11 项目执行期内,获批经认定的1个(含)以上局级以上(含)科技创新平台基地 12 项目执行期内,参与制定1项(含)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13 项目执行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 / 14 项目执行期内,高新技术企业成长为猎豹企业 / - / 15 项目执行期内,猎豹企业成长为科技领军企业 / / - 注:对于指标5~12,按各指标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完成项数。 例如:项目执行期内获批5项I类知识产权,实现项数计5项,以此类推。有关验收考核指标的说明详见附件2。(八)本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不低于申请资助经费1:3的比例配套自筹资金。(九)其他要求和说明1.企业应保证所填写信息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一经查实,两年内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本项目支持的企业,市科技局将追回已发放的财政支持资金,并将企业纳入科研失信名单,按照诚信管理相关制度处理。企业须上传《天津市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信息填报承诺书》(详见附件3)。2.联系人及电话: 咨询内容 接受咨询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政策咨询 市科技局政策法规处 丁彦文 022-63082267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政策咨询 李伟 022-58326705 猎豹企业研发能力建设项目政策咨询 李青 022-63082270 预征集信息填报系统技术支持 市科学技术信息所 刘娜娜 022-23532900-819(十)市科技局定于5月22日14:30—16:30在天开高教科创园(南开区科研西路与大学道交口)7号楼二楼大报告厅组织有关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有意愿企业可参加培训。请各区科技局、滨海新区各开发区科技行政部门派员参加会议。附件:1.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信息填报表   2.有关验收考核指标的说明3.天津市支持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项目预征集信息填报承诺书2026年5月20日   
2026-05-20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市人社局关于编报2026年技工院校招生计划的通知
市人社局关于编报2026年技工院校招生计划的通知 各办学主管部门,各技工院校:为切实做好本市技工院校招生工作,现就编报2026年技工院校招生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编报原则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布〈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2022年修订)〉的通知》(人社部函〔2022〕146号,以下简称《专业目录》),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各技工院校应合理编报招生计划,确定招生专业、学制和规模。二、编报要求(一)招生资格具有办学资格的技工院校经办学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送招生计划,组织开展招生工作。(二)招生人数各技工院校要依据本市发展规划、院校办学能力和师资情况,合理确定招生人数。各院校教室、实习实训场地、住宿用餐、师资配备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先行报送相关调整报告,经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研究室(以下简称市职研室)核定后编制报送。(三)招生条件技工院校招生不受地区、身份、民族、户籍、年龄等限制,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能够参加正常学习的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应(往)届中职毕业生、在职职工、退转军人、失业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均可报考。(四)招生专业各技工院校申报的招生专业,应当在近5年内开展过全日制教育教学活动。2026年新开设专业应按规定经学校论证、办学主管部门审核、市人社局组织专家评估合格后,方可招生。(五)学制要求1.全日制学制技工院校招收初中毕业生,接受全日制中级技工班、高级技工班学制教育期限分别为3年、5年(实行中级技工班和高级技工班连读,前3年为中级技工班,后2年为高级技工班)。技工院校招收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达到中级技能水平学生,接受全日制高级技工班学制教育期限为2年;招收高中毕业生,接受全日制高级技工班学制教育期限为3年。技师学院招收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达到高级技能水平学生,接受全日制预备技师班学制教育期限为2年。具体专业学习年限应严格按照《专业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2.非全日制学制技工院校招收非全日制学生,教育期限不少于1年。符合毕业条件的,可颁发相应技工院校的毕业证书。(六)困难家庭子女入学支持困难家庭子女接受技工教育,面向脱贫人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零就业等困难家庭子女招生;面向京冀地区、对口援助地区招生,帮助实现技能提升,并落实学费减免和助学金等政策。(七)合作办学对技工院校与企业开展联合办学的,规范并鼓励开展“定向培养”、“订单培养”或“企业冠名班”,支持技工院校积极承担企业新型学徒制任务,培养企业急需的高素质技能人才。对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企业职工,可由技工院校进行非全日制学籍注册,采取弹性学制,实行学分管理,完成学业后,发放相应毕业证书。(八)职业技能评价技工院校全面实行“双证书”制度,技工院校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至少取得一个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三、工作要求(一)2026年全市技工院校招生实行指令性计划1.技工院校全日制中级技工班、高级技工班招收本市应届初中毕业生的,通过中招平台进行,按照“分数优先、遵循志愿、额满即止”原则录取考生。2.技工院校全日制中级技工班、高级技工班招收外埠初中毕业生的,招生院校应将招生计划及办法报市人社局审批同意后,开展招生录取工作。3.技工院校全日制高级技工班招收本市及外埠应(往)届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达到中级技能水平学生、高中毕业生的,招生办法由招生院校自行制定,报市职研室备案后,开展录取工作。4.技工院校全日制预备技师班及非全日制中级技工班、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招生办法由招生院校自行制定。(二)情况说明和相关表格报送1.各技工院校要根据招生工作要求,分专业报送2026年招生能力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新生住宿准备情况、新生教室准备情况、新生实习实训设备设施准备情况、新生配备师资情况等内容。各院校如有变更办学场地情况,需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填报招生计划,并在招生计划申报表中予以注明。2.各技工院校要认真填写《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全日制招生计划申报表》(附件1)、《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全日制专业教学计划表》(附件2)、《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非全日制招生计划申报表》(附件3)和《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非全日制专业教学计划表》(附件4),经办学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5月30日前,将本院校的招生管理办法、分专业2026年招生能力情况说明及上述附件的盖章扫描版和Excel电子版,报送至市职研室。 联 系 人:张新鹏联系电话:022-28237647电子邮箱:zhangxinpeng@tj.gov.cn 附件:1.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全日制招生计划申报表      2.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全日制专业教学计划表      3.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非全日制招生计划申报表      4.2026年天津市技工院校非全日制专业教学计划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5月14日
2026-05-19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荐天津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及标准宣贯师资的通知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荐天津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及标准宣贯师资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提升标准制修订科学性、严谨性,强化标准宣贯培训效果,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我委决定成立天津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及标准宣贯师资队伍,请各区卫生健康委、有关单位积极组织推荐专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推荐原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及标准宣贯师资的推荐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并重点考虑专家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二、推荐范围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行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疾控机构、食品检验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等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制定、检验检测、行业管理、质量管理等相关工作,涵盖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卫生、检验、毒理等相关学科的专家。三、推荐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具有严谨、科学、端正的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二)熟悉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行业发展动态;了解和掌握国内外食品安全标准前沿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资深专家或特殊专业人才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其中,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应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职称或者同等专业资历。(四)具备5年以上食品安全或食品标准工作经验,优先推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委员或承担过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的专家。(五)勤奋敬业,能够胜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论证、研制、技术审查、专业咨询、跟踪评价等相关管理工作,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履职尽责。(六)不在企业担任或兼任职务,且无其他相关利益冲突。四、其他事项(一)推荐方式。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相结合方式进行推荐。原则上每个单位或专业推荐专家不超过5人。请各单位按照上述推荐原则、范围、条件,结合实际情况,组织推荐专家人选。(二)材料报送。本人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标准专家推荐表》(附件),由推荐单位审核、把关并加盖公章,于2026年6月5日前将推荐表盖章扫描版(PDF文档)及电子版(Word文档)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至我委政务邮箱(sjkzxsas@tj.gov.cn)。(三)遴选聘任。我委将根据申报专家专业领域、申报人数及工作需求,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核和综合评议,择优纳入我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库或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师资队伍,并按规定程序聘任。(四)有关要求。各推荐单位应对专家信息、工作经历、专业能力等严格审核,严禁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请严格按照格式要求填写推荐表,确保信息完整、字迹清晰、印章齐全,按时限要求完成报送。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标准专家推荐表 2026年5月12日(联系人:市卫生健康委 郭萌萌;市疾控中心 罗莎联系电话:23337721、24332963政务邮箱:sjkzxsas@tj.gov.cn)(此件主动公开)
2026-05-18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做好2026年粮食收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粮粮〔2026〕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气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粮食商业协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扎实做好2026年粮食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顺应形势变化,强化粮食收购统筹组织 今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抓好粮食收购工作,对于稳定粮食生产、引导市场预期、推动品种培优和品质提升、促进粮食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把粮食收购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以夏粮、秋粮旺季收购为重点,根据粮食流通形势变化和购销特点,加强统筹谋划,科学制定方案,创新优化举措,出实招求实效,确保粮食收购工作顺利推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强化粮食收购政策执行 (一)抓好收购要素保障。提前开展仓容摸排,仓容偏紧地区要结合实际综合采取腾仓集并、维修改造等措施,充分挖掘仓容潜力。组织开展粮食收购政策、流程操作等培训,加大仓储、质检重点环节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进一步健全粮食市场化融资机制,拓宽资金筹措渠道,用好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满足各类经营主体收购资金需求。充分发挥综合交通运输保通保畅工作专班作用,加强粮食运输需求与运力供给对接,强化粮食供销运跟踪监测,协调做好重要时段、重点区域、关键节点运力保障,确保粮食运输顺畅。 (二)抓好市场化收购。要在完善政策、提升服务、优化环境等方面持续加力,为开展粮食收购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引导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粮食经纪人等有序售粮;引导各类企业积极入市,加大收购力度。强化骨干企业引领带动,通过订单收购等方式加强农企对接,指导规模以上加工企业按要求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和学会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依托中国粮食交易大会、区域性产销洽谈活动等平台,进一步深化粮食产销合作,不断拓宽合作广度和深度。深入实施优质粮食工程,推进粮食流通提质增效,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三)抓好政策性收储。中储粮集团公司要强化中央政府储备轮换计划执行,严格落实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等政策规定,采取针对性措施扩大收储能力,根据农民售粮需要合理布设库点,统筹人员调度,前移检验关口,提高作业效率;按要求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销售工作,加大销售腾仓力度,增加仓容偏紧地区粮源安排。各地要把握好地方政府储备轮换时机节奏,加强与中央政府储备协同运作;积极推进粮食分类分级处置,采取地方临储等措施做好不达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相关省份要协同落实好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售粮组织、秩序维护、协同监管等工作。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要落实信息化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及时上传相关数据。 (四)抓好监测预警。要加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动态掌握粮食质量安全状况,视情开展应急监测或专项监测。密切跟踪国际市场变化,加强国内粮食供求、购销、价格、进口等分析研判,准确把握市场运行阶段性特点和趋势性变化。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落实粮食经营台账管理办法;扎实开展各品种旺季收购进度统计调查,结合实际创新开展农户售粮进度调查,加强源头数据审核把关,真实准确反映粮食收购和市场流通情况。 三、践行宗旨意识,持续优化收购服务 (一)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新闻通气会、媒体报道、专家讲座、操作指引等方式,加大涉粮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力度,多渠道多维度宣传解读粮食收购、税收、补贴等制度规定,确保政策直达基层、直通农户。适时发布粮食收购进度、价格等信息,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经营主体合理安排购销活动。加强调查研究,深入收购一线,广泛收集基层诉求,协调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加强对粮食经纪人的指导服务,引导其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经营。 (二)优化现场服务。要适应农民售粮变化,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创新方式完善举措,不断提升售粮体验。统筹用好线上线下渠道,有序推广预约收购,着力优化平台功能、简化操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相关质价标准,规范粮食装卸、过磅称重、质量检验、账款结算等操作。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要灵活调整作业时间,必要时早开门、晚收秤。 (三)强化为农服务。要密切跟踪天气变化,做好天气提醒服务。充分发挥粮食产后服务中心作用,统筹调度各类粮食烘干设施资源,及时为有需要的农民提供清理、烘干、收储等服务,帮助农民减少损失。加强对粮食整晒、通风、防虫、防霉等储粮技术指导,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现场服务,帮助农民解决储粮实际问题。相关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趴粮”销售处置。 四、强化责任落实,推动收购工作顺利开展 (一)加强部门协同联动。要充分发挥相关协调工作机制作用,聚焦粮食收购工作的重点环节和难点问题,加强沟通会商和信息共享,密切协同、同向发力、形成合力。加强粮食收购工作调度,动态优化工作举措,协调解决收购中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二)压实安全生产责任。要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地落实,进一步强化粮食收购各环节风险识别、分级管控和制度执行。督促企业加强粮食收购现场机械设备、送粮车辆和人员管理,严格执行粮食仓储作业“十个严禁”等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规范作业行为,坚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三)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要聚焦收购公示、质价标准执行、质量安全检验、售粮款兑付等重点环节,依法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督促相关主体加强非自动衡器管理,依程序做好计量检定,确保准确计量。统筹运用信息化监管、信用监管等多种手段,进一步提高监管质效。充分发挥12325、12315等热线作用,积极畅通问题反映渠道,及时受理核实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监管协同,结合实际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维护粮食收购秩序。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以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为契机,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不折不扣抓好粮食收购相关政策措施落实,保障农民售粮渠道顺畅,维护粮食市场平稳运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财    政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6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5-14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碳排放计量能力建设指导目录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2026版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家和本市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及《2026年天津市计量工作要点》要求,发挥碳计量体系在实现“双碳”目标中的支撑作用,日前天津市碳计量中心开展对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碳计量特点与需求的调研梳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天津市碳排放计量能力建设指导目录(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2026版)》,为计量技术机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碳排放计量能力建设提供参考,并将根据该行业碳排放计量技术发展情况和实际需求适时组织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附件:天津市碳排放计量能力建设指导目录(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2026版)2026年5月12日
2026-05-13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解读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政策措施,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的跟踪了解和分析研判,研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统计、数据、投资促进、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国家有关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完善符合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统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实现同一事项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民营经济组织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关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以下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安排政府资金;(二)供应土地;(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分配碳排放配额;(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六)开展资质许可、项目申报;(七)开展职业培训、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服务;(八)制定地方标准;(九)制定和实施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其他政策措施。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四)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行为。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并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预留份额。第十八条 本市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市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旧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建设或者应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等领域的场景资源,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谋划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大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研究发布重大场景力度,推动在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数字赋能、生物医药等领域为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更多应用场景。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和京津同城化发展,对接北京市产业、金融、市场、人才等资源,加强与河北省生产要素对接,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牵引优势,立足本市资源禀赋,在产业创新、科技服务、商贸文旅、教育医疗、养老康体等方面搭建合作交流平台,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拓展发展空间。第二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发展绿色贸易、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离岸贸易。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天津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竞争力。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第二十六条 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结合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和提供符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科学设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完善相关平台的金融产品供需对接服务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金融产品对接服务。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驻天津机构的协作,推动落实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第二十八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要求,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本市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第三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第三十一条 本市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发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第四章 科技创新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积极发挥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技术创新决策、产学研合作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建设和扩大科研设施,提升创新能力。第三十三条 本市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鼓励、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第三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在重大科技项目申请中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规划计划制定、实施方案论证、指南编制、政策调研中,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健全市场需求导向和产业应用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民营经济组织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第三十五条 支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大型企业的科研基础设施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第三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转移转化。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科研服务机构等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全国重点实验室、海河实验室和市级重点实验室等各类实验室建设。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入与北京的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体系融合,深化与北京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交流合作,将企业制造研发优势与北京科技成果外溢需求相结合,提升技术承接转化能力。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在相关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等标准制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四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快数字化转型,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动数字化赋能民营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第四十一条 本市依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第五章 要素支持第四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和优化升级。本市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政府投资基金的撬动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金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宗地分割。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升级、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房屋、公共资源等交易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推动工业园区内新增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相关服务机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用地提供便利。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建立符合本市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紧密对接企业用才需求的人才培养模式,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企业薪酬调查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第四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创新人才培育,加大对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的培育。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项目合作、成果转化、技术引进等方式引进人才智力,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其他紧缺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险、金融服务、医疗服务、配偶就业、生活补贴、购房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职称评审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第四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推动低成本优质算力供给,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提供支持。第四十八条 本市发挥海港空港优势,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心建设,优化铁路、公路集疏运体系,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保税物流,推动航运经纪、航运金融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物流运输提供支持。本市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加快建设智慧口岸,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电子化,降低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贸易物流成本。第四十九条 本市加强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供应,提升能源要素保障能力,满足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用能需求。鼓励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应用可再生能源,满足新增用能需求。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第六章 规范和保护第五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第五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本市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第五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遵守有关条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机构、企业开展务实合作,实现共同发展。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教育培训机制,通过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培训活动,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培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高素质成长,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六)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二)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五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机关不得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等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民营经济组织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第六十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六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账款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及时向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作出说明,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第六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负担。第六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实施部门应当向经营主体做好解释指导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公布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和产业发展综合应用平台等,归集、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信息,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服务,统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及时回应和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推动实现政策公布、受理、审核、资金拨付等全链条、全流程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第七十一条 本市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环境,加强创业培训,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第七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状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七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第七十六条 本市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业创新、开拓市场,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四)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九)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十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6-05-13 |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制造业中试平台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制造业中试平台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现将《天津市制造业中试平台创新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5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制造业中试平台创新发展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造业中试创新发展实施意见》(工信部联科〔2024〕1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制造业中试平台体系化布局和高水平建设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25〕456号),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加快布局一批支撑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中试平台,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聚焦推进新型工业化核心任务,围绕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立足全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和需求,紧扣制造业成果转化应用关键环节,坚持需求导向、场景牵引、系统布局、因地制宜,按照“做强一批、激活一批、补齐一批”的建设思路,体系化布局制造业中试平台,提高制造业中试验证能力和服务水平,优化中试发展生态,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2026年,培育建设10家以上制造业中试平台。到2028年,在重点产业领域打造20家以上定位清晰、开放共享、特色鲜明的制造业中试平台,争取更多纳入国家制造业中试平台布局,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二、构建中试平台体系1. 搭建梯次培育体系。围绕我市重点产业领域,系统梳理中试资源,建立制造业中试平台储备库,充实中试平台的基础力量。制定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指引,明确平台功能定位、建设标准,加快建设一批综合性、专业化的市级制造业中试平台。对标国家级制造业中试平台标准,引导平台提升中试服务能力,争创国家制造业中试平台。构建储备库—市级—国家级梯次培育体系,加速创新成果产业化。2. 培育多元化建设主体。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行业优质企业联合上下游共建中试平台,提供应用场景和试验环境,开展性能工艺改进、设备应用验证等中试服务,解决行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及新型研发机构等主导建设中试平台,依托自有科研资源,共享仪器设备、拓展中试功能,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政府投资,专业团队运营、建设中试平台,面向重点产业和产业集聚区,提供综合性中试服务。3. 分类推进平台建设。做强绿色石化、生物医药等领域优质中试平台,推动平台开展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提升中试服务能力,引导平台向高水平迈进。激活电子信息、新材料等领域现有创新平台,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共享设备、场地,对外提供中试服务;引导有产能余量的企业开放自有中试资源,释放富余产能,实现资源充分利用。补齐机器人、循环经济等中试供给薄弱领域短板,稳步有序布局建设中试平台,完善中试配套功能,打通科技成果转化关键堵点。三、加强中试平台布局1. 优化产业中试布局。围绕现代工业产业体系,依托12条重点产业链,聚焦成果转化应用关键环节,因地制宜,分步推进中试平台建设。依托绿色石化、生物医药、汽车、装备制造等领域行业龙头企业、科研院所,建设一批技术领先、服务突出的优势中试平台,带动产业高端化发展。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充分利用国家芯火双创平台、微纳光电子技术重点实验室创新能力,建设中试平台,推动新技术实现规模化应用。依托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行业领军企业,建设专业化中试平台,推动技术成果转化为工艺包和成套设备,提升产品稳定性和可靠性。充分发挥我市生物制造中试优势,建设智能化中试平台,推进生物制造技术转化落地。前瞻布局生命科学、新型能源、空天深海等未来产业高潜力赛道,加快颠覆性技术中试熟化与应用。2. 完善园区中试布局。聚焦主题园区主导产业,打造专业化中试平台,提升中试服务效能,推动科技成果中试熟化、工程化验证和产业化落地,夯实园区产业发展基础。依托高新区、工业园区重点产业基础,结合共性和个性化需求,推动综合性、专业化中试平台协同互补,提供跨行业、跨领域高水平中试服务,强化上下游协同联动,提升园区产业配套水平。围绕园区产业培育方向,前瞻布局中试载体,完善园区公共服务功能,助力招商引资,培育新的园区发展增长点。3. 推动京津冀中试资源协同共享。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抢抓北京(京津冀)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扩围机遇,对接北京创新策源优势,发挥我市中试转化功能,服务京津冀“六链五群”建设。深化“京津研发、区域转化”模式,推进三地共建共享中试资源,在人工智能、机器人、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承接科技成果外溢,推动中试平台由本地服务向跨区域协同升级。整合区域创新资源,促进仪器设备、试验场地、技术服务开放共享,为三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提供全链条中试服务,支持联合开展研发、中试和产业化,构建协同高效、互联互通的区域中试发展模式。四、建强中试服务能力1. 强化试验基础设施。支持企业开展中试线和试验场地建设,配备技术熟化、工艺验证、样品试制、放大试产所需的试验设备、测试仪器、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完善安全、环保等配套设施。鼓励中试平台优化试验环境、丰富应用场景,构建完备的硬件支撑体系,提升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和产业化能力。2. 打造中试专业化能力。支持企业充分利用试验检测、设计仿真、质量管理等软硬件,提升工程开发、设计验证、工艺改进、样品试制等服务能力,突破一批关键技术、工艺、标准和解决方案。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推动数字技术在工艺工装测试、缺陷检测、预测性维护等试验场景的应用,提高中试数字化智能化水平。3. 完善管理机制。推动中试平台优化运营管理机制,强化基础运维、技术服务、产权管理及风险防控管理。明确技术转让、商业秘密等内部管理规则,明晰知识产权归属和收益分配。规范对外服务程序,提升中试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水平。4. 强化市场化运营。丰富研发及服务模式,探索合作研发、技术入股等市场化途径。拓展服务范围,提供技术研发、场景应用、市场对接、咨询培训等一站式服务,提高研发及服务效能。构建多元化的收入体系,培育成熟的商业模式,增强自我造血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五、优化中试发展生态1.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搭建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推动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技术转移平台有效衔接,完善“应用基础研究—概念验证—中试熟化—产业化”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一批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产业技术研究院和制造业中试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从实验室迈向产业化。2. 健全专业人才体系。探索先进的用人管理机制,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激发人才创新活力,构建涵盖经营管理、科研攻关、试验发展、成果转化等多领域人才队伍。推动平台与职业院校、高校共建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定向输送技术骨干,培养善于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卓越工程师。推行技术经理人制度,深化供需对接,推动中试进程。3. 加强金融服务。鼓励银行、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为中试平台建设提供金融服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为中试平台设备提供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发展中试险等业务,探索开发符合科技创新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围绕中试做好金融服务。发挥海河产业基金、市级天使基金等基金的引导与放大作用,将中试平台纳入基金投资范畴,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撬动社会资本。4. 强化平台管理。建立市级中试平台储备库,实行动态调整。培育建设一批天津市制造业中试平台,探索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中试平台实行优胜劣汰动态管理。发布制造业中试平台和中试资源对外服务清单,搭建对接平台,有针对性的组织供需对接活动,推动中试机构与企业、高校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挖掘典型案例,总结推广中试平台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知识产权服务、金融对接等活动,推动中试平台提升服务水平。5. 建立统筹协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工信、发改、科技、教育、财政、金融、知识产权等市级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在平台建设、政策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形成合力,统筹推进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市区联动机制,各区要结合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园区发展,加大政策支持,在重点领域加快布局一批中试平台,支撑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2026-05-13 |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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