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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36号 公布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相关企业税率继承的决定
2026年4月1日和4月22日,商务部收到株式会社大赛璐(DAICEL CORPORATION)和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DAICEL HPP TAIWAN CO., LTD.)提交的申请。上述公司请求分别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和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和其他权利义务。商务部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继承税率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原公司适用税率2025年5月18日,商务部发布2025年第2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其中,宝理塑料株式会社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5.5%,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8%。二、调查程序2026年4月1日,株式会社大赛璐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称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已将包含共聚聚甲醛在内的工程塑料业务通过吸收分立的方式整体转入母公司株式会社大赛璐。株式会社大赛璐请求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2026年5月20日,株式会社大赛璐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交了补充文件。株式会社大赛璐随同申请书和补充文件提交了有关吸收分立的合同书、董事会会议纪要、适时披露文件以及业务转移前后相关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认证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关键负责人员名单、生产设备和流程、产能和产量、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和销售渠道、关联公司等证据和材料。2026年7月15日,株式会社大赛璐根据商务部要求,就申请材料中的部分内容提交了说明文件。2026年4月22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称母公司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在吸收分立后更名为大赛璐工程塑料投资株式会社,为配合母公司名称变更,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继承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2026年4月23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交了补充文件。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随同申请书和补充文件提交了有关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和公证文件以及更名前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关键负责人员名单、生产设备和流程、产能和产量、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和销售渠道、关联公司等证据和材料。2026年5月25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微小更正。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对此不持异议。三、继承税率决定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上述公司的申请符合要求并附相应证据。公司关于共聚聚甲醛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销售渠道等在业务转移和更名前后均未发生实质变化。据此,商务部决定:(一)由株式会社大赛璐(DAICEL CORPORATION)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35.5%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二)由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DAICEL HPP TAIWAN CO., LTD.)继承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3.8%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三)以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名称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共聚聚甲醛,适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35.5%反倾销税税率。(四)以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名称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共聚聚甲醛,适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32.6%反倾销税税率。四、本公告自2026年8月21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26年8月20日                                            
2026-08-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五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科政〔2026〕16号 省科技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五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研发机构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有关要求,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十五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6年8月20日 河北省“十五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做好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名单核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研发机构类型及核定程序   (一)科研院所   1.本方案所称科研院所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   2.对于现有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石家庄海关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科研院所及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补充材料。   3.新增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开展核定工作。申请单位需向省科技厅提交一式四份材料,具体包括:单位章程、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转制科研院所   1.本方案中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文件精神,省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且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我省已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3.新增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院所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开展核定工作。申请单位需向省科技厅提交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一式四份。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1.本方案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   (2)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4)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3.根据河北省新型研发机构有关管理规定,已在省科技厅备案并在有效期内,且在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由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4.新增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有主管部门的,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无主管部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核通过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进行核定。申请单位需向省科技厅提交一式五份材料,具体包括:单位章程和内控制度复印件、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见附件1)、机构人员名单表(需提供社保缴纳情况、学历、技术职称等材料,见附件2)。   (四)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1.本方案所称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是指经省科技厅认定的,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   2.根据河北省新型研发机构有关管理规定,已在省科技厅备案并在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3.新增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石家庄海关、省税务局开展核定工作。申请单位需向省科技厅提交一式四份材料,具体包括:单位章程和内控制度复印件、开展工作所必需科研设施设备情况、人才团队情况、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其他要求   (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石家庄海关和省税务局,按职责开展名单核定及后续管理工作。核定名单由省科技厅函告石家庄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税务局,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研发机构。   (二)按照“主动服务、简化程序、方便创新主体”的原则,不需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提出申请,省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掌握的政务信息主动启动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有关单位的核定程序,并将符合条件的单位名单推送给海关享受进口税收政策名录库。   (三)核定后的机构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规定程序,核定变更后的研发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省科技厅函告石家庄海关,抄送参与核定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税务局,并通知相关研发机构。   (四)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厅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研发机构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研发机构名单报送科技部。   本方案执行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附件:1.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doc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人员名单表.doc
2026-08-20 |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十五五基础测绘规划公开版
冀自然资发〔2026〕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十五五”基础测绘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7月27日   河北省“十五五”基础测绘规划(公开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五五”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指南》《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测绘地理信息事业转型升级 更好支撑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形成《河北省“十五五”基础测绘规划》。  本规划执行期为2026-2030年。  一、发展目标  以建设时空信息新型基础设施为战略方向,以夯实基础、赋能全局、强化能力、优化环境作为主攻方向,全面推进基础测绘转型升级,加快构建新型智能化测绘体系,持续丰富地理信息数据资源,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保障能力,积极培育安全可控的地理信息应用生态。到2030年,建成河北省新型基础测绘体系,空间基准服务能力显著提升,基础地理信息要素供给能力全面增强,地理信息应用生态基本形成,测绘地理信息智能化水平大幅提升,基础测绘管理更加高效安全,地理信息安全治理能力显著增强。  河北省“十五五”基础测绘发展主要指标如下:序号指标名称2025年2030年指标属性1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更新频次完成建设完成全省更新预期性2“一张图”地理底图应用场景/≥20个预期性  二、重点任务  (一)建成新型基础测绘体系  1.建立横向协同采集机制。以“一张图”建设和“多测合一”改革为突破口,优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策略,充分利用相关行业和企业数据资源,建立跨部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和协同更新机制。  2.建立纵向联动更新机制。探索新型分级管理模式,形成省市县分级、分区域、分粒度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协同更新的新型生产模式。省级负责全省农业空间和生态空间的地形级数据资源建设,市县级着重负责城镇空间的城市级数据资源建设。  3.建立精准定位更新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分析研判变化规律,确定地理信息更新的重点区域、热点区域、易变区域,变革传统批次化作业向“即采即检即用”模式转变,加快由地毯式全面更新向精准动态按需更新转变。  4.重塑工艺流程。落实“只测一次”制度,实现不同精度产品、不同要素产品、不同密级产品并行采集更新;探索建立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景三维数据、“一张图”地理底图等任务统筹规划、协同处理、联动更新工作机制。  5.丰富产品形式。做精做优标准产品,更好满足共性需求,推进“按需组装”的定制化产品和知识化服务;推动产品服务由供给驱动转向需求牵引;推进公众版地理信息成果制作和社会化应用。  6.探索众源测绘。开展众源测绘生产模式研究,完善众源地理信息资源获取技术路线,探索建立众源地理信息更新业务体系,推动基础测绘数据生产由依靠专业力量采集为主向专业采集与编辑加工共享汇聚相结合转变。  (二)升级现代测绘基准体系  7.测绘基准框架维护与更新。做好坐标参考框架CGCS2000(2025)的启用工作,提升测绘基准数字化产品供给能力。统筹整合全省测绘基准资源,持续推进测绘基准常态化维护,实施测量标志数智化监管。打造全省稳定可靠的测绘基准基础设施,建立重点区域高精度现代测绘基准体系。  8.持续完善省级北斗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优化省级北斗导航定位基准站网空间布局,持续开展测绘基准框架动态更新,实现北斗实时正常高发布服务,构建高精度海量用户数量的北斗智能化服务平台,探索北斗系统与自然资源业务融合创新,提升测绘基准公共服务能力和北斗产业化应用水平。  (三)强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  9.多源遥感资源获取。强化不同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数据覆盖能力,更新全省变化较大区域0.2米分辨率倾斜航空影像数据,推动市级开展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0.05米分辨率倾斜航空影像更新。开展重点区域SAR卫星数据、高光谱卫星遥感数据的应用研究。整合无人机机巢巡查、铁塔监测的数据,构建“发现变化-协同采集-联动更新-共享应用”全链条工作流程。  1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完成全省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建立实景三维场景数据与遥感影像获取、基础地理实体数据联动更新的机制,完成全省范围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的更新。指导市级完成本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大比例尺地形图全域覆盖,建设与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按需推进沿海区域地形地貌基础数据更新工作,构建水上水下全域、陆海一体的三维数据资源体系。  11.“一张图”地理底图建设。开展地理信息数据治理,构建省级层面政务版地理底图数据库,形成全省统一的地理底图数据集。升级改造天地图·河北政务版,形成“一张图”地理底图(政务版)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家节点全要素对接。升级改造天地图·河北互联网版平台,以“地理信息+空间可视”形式提升地理信息专业服务。基于“一张图”地理底图建设成果,开展试点应用场景推广工作。  12.公众版地理信息成果制作。立足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探索构建新型地理信息产品生产体系,研究建立众源数据融合处理机制,按需生成多尺度、多形态的公众版地理信息产品,进一步拓展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应用领域和服务范围,为政府、企业和公众提供更加便捷的地理信息服务。  13.各类标准地图编制。按年度更新省市级行政地图;完成新一轮县级行政地图更新,完成第四版《河北省地图集》编纂工作,逐步形成专题地图集5年编纂机制。提升地图审查与公益性地图服务能力,大力普及国家版图和地图知识,提高全民国家版图意识。引导地图编制单位积极开发地图文化产品,全方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多元地图服务需求。  (四)拓展测绘地理信息赋能应用  14.赋能政府管理决策。完善数据共享制度,支持各经济建设部门治理模式创新,为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应用场景提供精准空间基准、高精度影像数据、地理底图数据、动态地图等服务。通过定期联合培训与实战演练,提升京津冀区域应急测绘协同能力;完善跨部门协同保障机制,强化省市两级协同联动,打通高效响应通道;强化常态化应急演练,建立科学演练评估体系,加强技术和装备创新应用,进一步提升各项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15.支撑自然资源管理。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全面深度融入自然资源管理整体业务布局,建设自然资源“一张图”地理底图,融合多源数据构建不同版本数据库,打造与自然资源管理业务数据融合的地理实体专题产品,深化地理底图数据在自然资源管理业务中的场景化应用。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机群动态监测、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健全完善“天空地网”一体化监管技术支撑体系,形成“天上看、空中拍、地上查、云端管”的自然资源监管方式。  16.助力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推动地理信息数据从资源向资产转变。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推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引导社会数据规范交易流通,着力构建要素价值共创应用生态。推动现代测绘基准赋能低空经济,为低空飞行路径规划、空域动态监管筑牢精准空间基准;以实景三维数据为核心打造低空经济“数字蓝图”,研发适配低空经济场景的地理信息数据产品,支撑低空空域可量化分析、科学化管理与智能化利用。  17.服务百姓美好生活。丰富标准地图类型,引导开发兼具文化底蕴与时代美感的“小而精”地图文创产品,编制展现发展成果和民生福祉的专题地图(集)产品,推动优质地图文化服务全民共享。丰富天地图·河北,建立自然资源专栏,为公众休闲生活、出行办事、生活服务查询等提供多元化的产品与服务,满足公众用图需求。编制公众版地理信息产品,开展多渠道产品使用宣传推广,逐步提升公众地理信息成果使用占比,满足社会对地理信息的多元需求。  (五)加强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  18.加强科技创新引领。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深度融入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全流程,推进智能化测绘技术体系建设。开展大区域基准站网“北斗+5G”技术融合创新,构建多样化、智能化的北斗应用服务产品体系。搭建“天空地网”一体化感知网络,加强可见光数据的变化图斑提取、目标识别、雷达数据及高光谱数据的应用拓展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实景三维河北的建设和更新工作,聚焦地理实体建模、数据生产、应用服务等环节开展关键技术探索研究。  19.健全技术标准体系。重点研制现代测绘基准、实景三维、时空大数据平台等领域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在数字经济等新业态应用的标准化建设,通过健全跨部门协调机制,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有效衔接。引导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标准立项研制,构建市场驱动、多方协同的标准化工作格局。  20.强化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强测”战略,构建科学的人才考核、评价与激励体系,聚焦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需求,重点培育跨领域复合型领军人才与创新团队,通过引育结合充实复合型人才储备,打造高素质专业管理与高技能人才梯队。搭建产学研用协同平台,促进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资源共享,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开展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及继续教育,推进知识更新工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为规划落地提供坚实人才支撑与技术保障。  (六)加强测绘行业管理  21.创新基础测绘管理。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测绘资质、资格、质量、信用、成果、地图、安全生产等管理政策。构建新型基础测绘体系,推动基础测绘从传统地形图测绘向全域精细化、实体化、智能化业务模式转型,实现数据采集精准化、更新常态化、服务多元化。构建“省市联动”测绘成果监管体系,建立省市协同开展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制度,对重大工程实施监督检验并推行质量监理制度,保障产品质量与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与协同应用。  22.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探索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有偿使用和收益分配制度,鼓励更多社会力量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加快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迈进。优化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北斗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持续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着力优化测绘行业营商环境。  (七)构建测绘地理信息新安全格局  23.加强测绘成果安全监管。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工作,形成非密成果数据目录,建立非密测绘成果管理机制。探索推进地理信息数据流通交易和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完善重要数据备份工作制度,实现处理和存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集中统一管理,消除数据生产阶段失泄密隐患。制定自然资源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完善自然资源领域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深化自然资源领域商用密码应用,对重要网络与信息系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24.建设数据安全防控体系。持续完善涉密地理信息保密技术处理,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提升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管控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应用等全流程安全,系统推进涉密成果保密环境建设。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加密技术、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安全防控技术融合创新,构建涉密敏感地理信息全生命周期安全管控技术。加强地理信息数据检测鉴定、智能质检、智能审图、风险监测、一体化监管等相关技术工具和支撑系统的研发和应用。
2026-08-17 | 张家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两部门关于印发安全应急装备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应急装备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联规〔2026〕186号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中国地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有关单位:现将《安全应急装备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急管理部2026年8月6日        
2026-08-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企业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30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14年1月26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财  政  部2026年7月24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现金流量表;(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五)附注。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第五条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第六条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第七条  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第八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照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因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重要信息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第十一条  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第十二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一)编报企业的名称。(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三)人民币金额单位。(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第十五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12个月),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作为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本条中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以向交易对手方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第二十四条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前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货币资金;(二)交易性金融资产;(三)应收款项;(四)预付款项;(五)存货;(六)合同资产;(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八)债权投资;(九)其他债权投资;(十)长期股权投资;(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十二)投资性房地产;(十三)固定资产;(十四)生物资产;(十五)使用权资产;(十六)无形资产;(十七)商誉;(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短期借款;(二)交易性金融负债;(三)应付款项;(四)预收款项;(五)合同负债;(六)应付职工薪酬;(七)应交税费;(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九)长期借款;(十)应付债券;(十一)租赁负债;(十二)长期应付款;(十三)预计负债;(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实收资本(或股本);(二)其他权益工具;(三)资本公积;(四)其他综合收益;(五)盈余公积;(六)未分配利润。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第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第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第四章  利润表第一节  基本列示要求第三十二条  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一)经营类别;(二)投资类别;(三)筹资类别;(四)所得税费用类别;(五)终止经营类别。其中,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九条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八条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类别。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照性质列示。第三十四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经营收入;(二)经营成本;(三)税金及附加;(四)销售费用;(五)管理费用;(六)研发费用;(七)信用减值损失;(八)资产减值损失;(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十)投资收益;(十一)利息收入;(十二)利息费用;(十三)所得税费用;(十四)终止经营利润;(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第三十五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的合计金额。(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企业应当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和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三)持续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四)利润总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即持续经营利润与终止经营利润之和)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合计金额。(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六)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七)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第三十六条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第三十七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第三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第二节  利润表中损益分类的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四十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三)直接归属于取得和处置资产的增量费用。第四十二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偿还。(二)除本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解除负债的增量费用。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二)向客户提供融资。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按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六)企业不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目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项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此类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第五十条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的判断可能不同。第三节  利润表中损益分类的其他规定第五十一条  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所属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第五十二条  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第五十三条  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除外)、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前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如果对汇兑损益进行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第五十五条  企业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十六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十九条  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一)嵌入衍生工具已与主负债分拆的,对于分拆后的主负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二)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三)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并非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主负债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适用范围内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解除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2.混合合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第六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第六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当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第六章  附注第六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第六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一)企业的基本情况。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四)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说明。企业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披露所从事的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及该业务活动构成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依据。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在当期的变更日前后以及在上期的金额和分类,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因不切实可行而未披露前述信息的,应当披露该事实。(五)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六)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八)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九)有助于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第六十六条  如果企业在财务报表之外正式公开的书面资料中,使用了本准则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的损益类合计项目,用于向使用者提供管理层对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的看法,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管理层界定的业绩指标(以下简称“管理层业绩指标”)在附注中进行单独披露。管理层业绩指标应当是同时包括收入(或利得)类项目和费用(或损失)类项目的损益类合计项目,且与财务报表所对应的报告期间相同。对于每项管理层业绩指标,企业应当披露:(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企业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者变更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的,应当披露:(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二)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或者发生上述变更的原因;(三)调整后的相关比较信息,调整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该事实。第六十七条  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一)毛利或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第七章  衔接规定第六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第六十九条  在执行本准则的首年,企业应当在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披露最近可比期间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调节信息,包括根据本准则列报的调整后金额,以及此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的金额,也可以自愿披露当期或除最近可比期间外更早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前述调节信息。第七十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作出此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一条  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政策解读: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 财务报表列报》答记者问
2026-08-07 | 唐山市财政局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25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该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主张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协议期间每一年度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按照前款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条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三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 (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免除对其处罚。 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改解读
2026-08-04 | 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秦皇岛市知识产权局)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改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的决策部署,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关于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改。其中,修改第十七条,新增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反垄断法》2022年修改后在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不予禁止。根据上述规定,为稳定市场预期,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监管总局具体设定关于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规定》修改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深入开展重难点问题研究,严谨测算市场数据,系统梳理执法案例,多方听取相关部门、经营主体、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多次开展专家论证,确保相关规定科学周延。 二、设定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一是科学构建精细化、差异化的标准体系。如何设定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涉及行政执法尺度和经营主体利益,需在多维度、系统性、精细化评估的基础上审慎制定。《规定》在总结成熟理论研究成果、开展经济学量化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分别设置了差异化的标准和条件,使规则更具精准度、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是充分立足我国市场经济特点和产业结构特征。目前,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规则存在一定差异。《规定》在不予禁止的标准和条件设置上,既借鉴国际经验,更充分考虑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下企业的商业模式和竞争规律,以我国市场数据和产业结构特征为基础构建,有助于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进程中,形成更加符合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安排。 三是兼顾监管效率与市场活力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通过标准的划定明确经营者依法竞争的边界,引导其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为广大中小微企业释放了更多灵活发展的空间,有助于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激发企业创新活力,进一步提振市场信心,增强发展内生动力。 三、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是什么?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一是规定不同类型纵向垄断协议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经营者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同时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需低于1亿元的,不予禁止。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纵向协议,经营者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的,不予禁止,无营业额条件。 二是明确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均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条件。由于纵向协议涉及交易双方,影响上下游两个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只有交易双方均符合相关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协议才不会被禁止。存在一方不符合的情形即无法适用。 三是如协议所涉及商品存在多个交易相对人,需将其市场份额和营业额合并计算。由于纵向限制一般同时发生在品牌内的多个平行渠道,因此不能仅考察单一渠道或者主体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规定》明确,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需合并计算后,再评估是否符合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特定的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相关市场的大小是确定性的。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考虑因素,在《规定》第七条及《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均有具体规定,需根据客观的事实、真实的数据科学合理界定。 四、经营者需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反垄断法》规定由经营者对其符合上述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进行证明。《规定》第十八条细化了经营者的举证程序和材料,为经营者申请适用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 一是明确申请时间,是在相关协议进入调查程序后。 二是明确举证材料,包括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经营状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市场份额和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等。 三是明确举证要求。经营者需证明在协议期间的每一年度均符合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无法适用。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完整、真实。 五、法律后果是什么?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 对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个案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证据证明协议虽然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无法适用不予禁止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纵向协议进行调查处理。 对不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是否具有违法性,需根据《反垄断法》一般原则和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具体而言: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如不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推定其违法,除非经营者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纵向协议,如不符合,是否具有违法性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及《规定》第十六条加以个案分析认定。 六、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是否有特殊规定? 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行业特性,《规定》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的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并且明确特殊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目前,已有的特殊规定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根据需要,市场监管总局视情研究制定其他行业或者领域的专门规定。 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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