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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2026-07-20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衡水市湿地保护规划20262030年政策解读
一、编制背景及过程为落实国家、省湿地保护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制了《衡水市湿地保护规划(2026—2030年)》。《规划》编制启动以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全市湿地现状进行了调研和资料搜集,全面了解湿地管理现状,明确了未来发展目标。《规划》征求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气象局、市园林中心、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及各县市区政府意见。2025年11月通过专家组评审,12月进行了公式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6年2月完成了合法性审查。二、规划主要内容《规划》从衡水市湿地发展现状、总体要求、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五个方面展开,提出建立“一湖引领、九河协同,多点补充”的衡水市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一)发展现状。2023年国土变更调查结果显示,衡水市湿地总面积31520.15公顷,涉及5个湿地类型。衡水湖湿地为省级重要湿地5315.6公顷,其他为一般湿地。(二)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秉承综合保护、突出重点、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严格管理、科学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衡水市湿地资源保护、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规划期自2026—2030年,为5年。明确近期开展水系综合治理和远期建立“一湖九河多点”湿地生态系统的目标。(三)空间布局。根据衡水市湿地资源现状和空间结构特征,将全市湿地划分为衡水湖湿地区、中心城区湿地区、献县泛区湿地区、大运河湿地区、乡村湿地区五个功能区。(四)重点任务,共7项。1.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按照国家总体要求及河北省相关规定,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要求,严控项目占用湿地,规范占用湿地审批流程,加强监督管理。2.完善湿地保护体系。构建以“一湖为核心、九河为脉络、多点为基础”的多类型多机制相结合的湿地保护体系,全面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的连通性和功能完整性。3.湿地分级管理。实行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分级管理。衡水湖湿地为省级重要湿地,将潴龙河、滹沱河、滏阳河、滏阳新河、滏东排河、老盐河—索泸河、老沙河—清凉江、江江河、卫—南运河等九条主干河流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4.实施湿地保护修复。保障衡水湖生态补水,实施衡水湖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加强九条主干河流的管理和水系连通建设,落实河北省地下水限采综合配套工程,开展坑塘水面小微湿地修复治理。5.加强湿地资源监测。构建湿地监测体系,及时了解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生物多样性状况,制定相应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修复。6.湿地生态保护宣传。依托衡水湖湿地资源,开展湿地生态文化科普宣教,构建具有衡水特色的湿地文化宣传体系。7.参与国际保护事务。积极履行“湿地公约”宗旨和义务,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五)保障措施。从组织保障、制度保障、资金保障、技术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
2026-07-20 | 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6-07-15 | 石家庄市农业农村局
四部门关于推动互联网基础资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推动互联网基础资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管〔2026〕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网信办、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关于推动互联网基础资源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2026年7月1日
2026-07-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河北省 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26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6〕第1号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教育、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认定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第九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尾数逢5的年份为普查起始年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实地开展调查,统一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全面掌握古树名木的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古树名木的位置分布、树种、树龄、生长势、生长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一批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并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保护。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城市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除个人所有外,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对前款规定以外以及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六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人为、自然损伤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所涉及古树名木采取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处理、树体加固等救治、复壮措施。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古树名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满足有关规定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引导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险业务。第十八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树龄测定、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濒危、稀有、珍贵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将古树名木种质资源纳入省级种质资源设施保护库。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古树名木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古树名木公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园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鼓励结合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传统节庆、民族风俗,搜集、整理古树名木相关的民间传说、名人轶事、诗词歌赋等文化资料,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传承古树名木文化。第二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景观价值和观赏特性,结合太行山、燕山等自然景观以及乡村旅游、红色旅游资源,提供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单株保护范围原则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5米连线范围。因空间限制无法达到外延5米的,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设置标牌、碑牌等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日常养护责任人等内容。保护标志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统一规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建设围栏、支撑、排水、防雷等必要的保护设施,采取防火、防病虫害、防腐等保护措施。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要求,结合古树名木实际情况,合理使用生长调节剂、杀虫剂、防腐剂等产品,严格控制用量、浓度和施用方式,避免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至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规定,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保护修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等原地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腐等必要保护措施,予以保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古树名木健康状况和保护情况。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三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的,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4号)同时废止。
2026-07-13 | 张家口市林业和草原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关于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冀人社发〔2026〕8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局)、农业农村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关于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的若干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6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加快形成双向流动、互融互通的统筹城乡就业格局,促进城乡劳动者高质量充分就业,制定如下举措。 一、准确把握目标,严格工作要求 (一)构建城乡高质量充分就业体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以人为本、共享发展,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为抓手,以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创业、职业培训、权益维护、兜底保障体系为重点,加强劳务输入地和输出地协同,促进劳动力在城乡间双向流动、平等就业、合理配置,持续推动城乡就业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到“十五五”时期末,劳动者城乡就业渠道进一步畅通,城乡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资源进一步均衡,城乡公平就业环境进一步改善,更好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更好支撑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统筹城乡就业岗位,拓展就业空间 (二)扩大县域就业承载能力。充分发挥县域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人力资源优势,发展优势明显的富民产业,支持就业帮扶车间、社区工厂等就业载体健康发展。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产业园区集聚,培育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分类实施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等专项行动,加大专精特新“小巨人”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力度,引导重大产业项目向潜力地区布局,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推动高校与县域民营企业深化产教融合,共建校企实训基地,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围绕现代农业建设和“土特产”品牌打造,深挖乡村就业潜力,提升乡村就业承载力。持续发挥县域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作用,培育一批吸纳就业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县域经济与就业扩容协同推进。 (三)激发消费新业态就业潜力。深入挖掘便民服务、文旅消费、首发经济、入境经济等增长空间大、带动力强的消费领域就业机会,实现消费升级与收入增长良性互动。依托我省冰雪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冰雪经济及配套服务业,打造具有河北特色的冰雪就业增长点。继续加大“这么近、那么美、周末到河北”宣传,深入开发历史文化旅游和乡村旅游资源,发展民宿经济等新业态,不断拓展城乡就业新空间。持续打造消费新产品、新场景、新热点,实施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培育就业增长新动能。 (四)充实基层公共服务岗位。 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等需要,拓展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社会工作、养老托育等岗位资源,开发适合城乡劳动者特别是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特点的就业岗位。持续推进乡村建设行动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挖掘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等就业机会。统筹实施“三支一扶”等基层服务项目,稳定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持续扩大基层岗位供给,引导更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建功立业。 三、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均等化,优化体系建设 (五)完善城乡一体就业服务体系。推动就业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系,在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落实,因地制宜打造城乡均衡可及的就业服务网点。完善具有城乡特色的就业公共服务清单,允许劳动者跨区域办理失业登记。持续深化“家门口”就业服务站建设,分级分类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点,规范零工市场标准化运行,打造“城市15分钟、乡村5公里”就业服务圈。加强企业用工指导,定期发布分职业(工种、岗位)、分技能等级的工资价位信息。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应用及安全管理,提升档案公共服务效能。 (六)深化跨区域劳务协作与信息匹配。立足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建设重大国家战略,发挥国家公共就业服务区域中心(北京)作用,深化“五省六方”劳务协作联盟,促进就业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持续拓展京津劳务市场。发挥石家庄市和张家口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作用,带动全省服务水平提升。发挥“访企拓岗促就业专项行动”“雨露计划+”等活动品牌效应,提升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智能化水平,助力高校毕业生与用工单位跨区域对接。用好全省统一的就业信息“一库一平台”,推行全流程进系统、全业务实名制、全服务用数据,推动各类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落实落地。鼓励各地依托就业信息一体化平台建立劳动者就业档案,为跨区域就业信息匹配提供支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项招聘等劳务协作服务,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向基层延伸。 (七)打造特色劳务品牌矩阵。 支持各地培育一批有特色、有口碑、有规模的劳务品牌,搭建品牌宣介和推广平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更多高质量就业机会。深化“河北福嫂”提质扩容行动,加强与京东等头部企业战略合作,共建集技能培训、品牌推广、就业对接于一体的“河北福嫂”雄安培训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地市重点打造河北福嫂培训输出示范基地,发挥引领作用,促进有组织规模化输出,持续巩固其在京津市场的首位优势。支持组建行业或区域劳务品牌联盟,加强劳务品牌创建地与关联产业聚集地的工作协同,促进劳务品牌培训基地与用工单位供需信息高效匹配。 (八)支持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就业创业。科学统筹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布局,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增强乡村就业创业吸引力。鼓励通过技术合作、资质认定等方式,引导各类优质市场化人才向乡村流动。针对“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通过对创业项目精准识别、资源匹配和动态跟踪,明确各类模式的核心特征与需求差异,推动政策、资本、服务等要素与不同创业模式精准匹配,建立全周期监测机制,根据发展阶段调整帮扶策略,强化分类指导,落实个性化帮扶举措。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流程,充分发挥“人社惠农贷”“人社惠企贷”作用,高效推动“个人创业一件事”办理。结合“家门口”就业服务站和零工市场等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构建辐射城乡、覆盖基层的公共创业服务网络,培育一批“创业陪跑”空间,提供创业体验、孵化、发展全过程支持。鼓励更多乡村创业项目参加各级各类创业大赛。 四、统筹城乡培训资源,提升工作质效 (九)统筹用好城乡培训资源。打破部门、行业和地域界限,统筹利用各类培训机构和培训资源,推出更多培训项目纳入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并动态调整,加大城乡职业培训工作力度。支持城乡劳动者根据个人需求选择合适的培训机构参加有针对性的培训项目,提高培训精准性。 (十)提升城乡培训精准适配水平。围绕康养托育、先进制造、数字技能、新职业等重点领域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要求,全面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项目化培训模式,推动培训和就业协同联动,促进劳动者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广产教评、订单式、项目制等培训,培育建设一批产教评技能生态链。聚焦农业现代化、特色种养殖、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等领域,培育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农村创业带头人和乡村工匠。 (十一)增强城乡职业培训实效。严格评价机构遴选条件,培育权威社会评价机构,规范考务工作,加强过程监管,探索推行统考联考,提升技能等级证书权威性流通性认可度。支持培训后的城乡劳动者积极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获取相关证书。指导企业建立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薪酬分配制度,提升城乡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将农村适龄青年纳入技工院校招生范围,适当放宽招生年龄限制,扩大招生规模。加强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建设,构建河北特色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创新实施全省“技能照亮前程”职业技能竞赛,引导带动农村户籍等劳动者参加各级各类技能竞赛。以青年群体为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高校毕业生、困难群体毕业生等参加职业培训和就业见习,帮助其提升就业竞争力。     五、统筹城乡劳动者保障,维护合法权益 (十二)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进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健全以常住地登记户口制度,持续放宽各市落户条件,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便捷进城落户,在城镇新增人口、流动人口集中地区按常住人口规模统筹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全面落实“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进一步清理简化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仅凭居住证入学,取消附加或限制条件。切实保障随迁子女在流入地的托幼照护、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等权利。人口集中流入地区要持续加大公办学校学位供给和招生计划,不断提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比例。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职业劳动者中的覆盖面,将稳定就业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支持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逐步使租购住房群体享有同等公共服务权利。 (十三)加大劳动者权益维护力度。 督促和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畅通各类维权渠道,保障农民工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合法权益。部署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集中纠治“黑中介”、虚假招聘、非法劳务派遣、“招转培(贷)”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深入开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持续开展“春暖农民工”服务行动,为农民工提供关爱、出行、就业、维权等全方位服务。加强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十四)健全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持续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提升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水平,研究制定适应城乡融合发展的参保缴费政策。结合河北农业转移人口规模大、流向京津的特点,着力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优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依托全国统一的社保公共服务平台,推动跨地区、跨制度社保关系转移接续“一网通办”。落实国家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扩大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代缴政策支持范围,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不低于100元养老保险费。 六、统筹城乡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兜牢民生底线 (十五)完善城乡贯通的就业援助制度。支持各地建立分层分级、精准匹配的就业援助机制,推动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办理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能力。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评价补贴。 (十六)兜牢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就业底线。按照因户因人施策原则,全面推行精准化帮扶措施,统筹推进开发式帮扶模式,加快构建覆盖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的常态化就业帮扶长效机制。认真落实《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就业帮扶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十二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以及离开帮扶政策会出现返贫风险的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继续给予就业帮扶,做到识别一户、帮扶一户,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落实就业帮扶政策。 (十七)协同发挥城乡就业兜底保障政策效能。规范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定位,优先安排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上岗。完善乡村公益性岗位政策体系,将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作为岗位布局优先区域。加大以工代赈实施力度,扩大实施范围和规模,在农业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领域深挖吸纳就业潜力,广泛带动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重点群体就地就近务工。健全就业帮扶、失业保险、社会救助联动衔接机制,严防规模性返贫致贫,切实筑牢民生保障底线。 七、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深刻认识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协调、数据共享机制,健全就业统计监测体系,有效扩大乡村就业服务供给,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立足自身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特色优势,在就业服务模式创新、就业数字化应用等领域先行先试,因地制宜打造一批特色鲜明、成效显著的就业创业示范项目和样板区域。重大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6-07-03 |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的通知
财会〔2026〕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2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等文件要求,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提升单位管理会计工作水平,推动会计工作数智化转型,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财会〔2016〕10号),我们制定了《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  政  部 2026年6月23日 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与运营,促进财务共享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会计工作数智化转型,根据《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集约化需求强、具有财务共享服务意愿和能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财务共享服务,是指依托信息技术和流程管理,将单位分散的、同质化的、可标准化的、业务量大的财务及与财务相关的业务集中,持续进行标准化、专业化、流程化、信息化处理的管理模式,以实现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风险管控、促进降本增效、深化数据赋能、推动科学决策等目标。   第四条 财务共享服务通常包括费用报销、应收应付管理、会计核算、资金和资产管理、税务管理、会计档案管理等基本服务,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提供财务分析与报告、预算执行监控、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数据服务等拓展服务。   第五条 财务共享服务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标准化。以标准化服务为产品,为单位各业务单元和管理层级提供多维度的专业化服务支持。   (二)流程化。以端到端的业务流程为核心进行组织与运营,通过持续的流程再造、优化与系统固化,实现业务高效、规范运转。   (三)约束性。以标准化流程和系统控制强化制度执行力,保障业务处理合规、统一。   (四)客观性。以客观独立为基础,在确保服务质量的同时维持专业判断的一致性。   (五)数智化。以现代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流程自动化等)为依托,实现财务服务的远程处理、数据集中与流程自动化,为服务规模化、管理精细化、决策科学化提供支撑。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六条 单位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单位应具有明确清晰的、有前瞻性的、紧贴单位发展战略和财务管理发展方向的目标和定位,并与单位数智化转型战略相协同。   (二)标准统一原则。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流程、核算标准和数据口径,确保全业务链条的标准化运作和高效协同。   (三)数智驱动原则。单位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业务、财务、税务、资金等内外部各类数据互联互通,探索人机协同的新型财务管理模式,积极提升财务共享服务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四)风险防控原则。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与内部财会监督体系,对相关风险进行系统识别、科学评估、及时预警、有效应对与持续监控,确保财务数据安全、业务流程合规、内部控制有效。   (五)价值服务原则。单位应以提升单位整体价值为目标,通过数据服务与流程协同,支持业务决策与战略落地,为单位员工、业务单元、管理层提供专业化财务服务,提升业财融合创造价值的能力。   (六)成本效益原则。单位应充分评估财务共享服务建设的投入产出比,结合自身规模与业务需求选择适配的建设模式,确保管理效益大于成本支出。   第七条 单位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基础。具备一定规模,拥有多个独立核算主体、分支机构或内部业务单元,或存在多个业态模式,财务相关业务具有同质化、可标准化等特征,单位管理层认可且支持财务共享服务理念并形成明确的规划,具有相应的变革管理能力,并在各层级达成共识。   (二)标准化基础。具有较为全面的会计标准化体系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政策、会计科目、业务场景、核算规则、工作流程、单据附件、成本核算对象、报表体系、基础数据、数据接口等内容。   (三)信息化基础。具备与财务共享服务建设阶段相适配的信息化条件,包括业务系统、核算系统、报表系统、资金管理系统等,拥有支持系统集成和数据交互的基础环境和相应的系统安全防护体系,能够逐步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和业务流程自动化处理。   第八条 单位通常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为载体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以其他方式开展财务共享服务的,应建立相应机制,确保其提供服务的组织在规划、建设、运营与评价等关键环节达到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同等的要求与标准。   第九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采用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不改变、也不得转移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法定责任。单位可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等方式,明确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与各相关部门等的职责边界、服务标准、审批权限移交规则、会计档案保管责任、差错纠正流程、差错追溯与责任认定机制等事项。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作为财务共享服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应就其服务过程与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流程标准化、执行合规性、财务数据处理的准确性与时效性、共享流程内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财务数据安全性等。 第三章  应用程序 第一节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坚持数据驱动,以提供高质量财务数据为基础,实现价值创造的建设目标,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形成战略财务、业务财务、共享财务“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模式,明确各方职责分工,完善协同机制,发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作为单位数据中心的价值,推动单位会计数智化转型。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规划与建设一般应包括战略框架、会计标准化建设、业务流程再造、组织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安全管理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的战略框架一般需要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目标、定位与业务范围,如全流程共享、模块化共享等,确定整体的建设模式,如单中心、多中心模式等。   第十二条 单位在规划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时,应科学审慎地确定其布局模式与物理选址。选址决策应综合考虑战略与业务协同、人力资源保障、区域政策、运营成本与基础设施、风险管理与业务连续性等关键因素,并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以保障中心的高效运营与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单位应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搭建并持续完善会计标准化体系,对业务活动、管理机制等建立统一的流程和规范,包括会计政策标准化、会计科目标准化、业务场景标准化、审核规则标准化、核算规则标准化、工作流程标准化、单据附件标准化、成本核算对象标准化、会计报表标准化、基础数据标准化、会计档案标准化、数据接口标准化等。   第十四条 单位应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兼顾财务规范与业务效率,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端到端流程再造,将流程再造的成果固化形成标准规范并持续优化。   第十五条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组织和人员建设一般包括组织形式设置、内部组织架构设计、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内容。   (一)单位应根据战略和管理需要,确定适配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组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财务部门内设机构、与财务部门平级的职能部门或独立法人的服务公司等。   (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内部组织架构通常采用流程化运作方式,归并同质化业务,进行专业化分工,保障高效协作。   (三)单位应结合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业务类型及业务规模等影响因素设计岗位体系,明确岗位职责、能力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要求,保证不相容岗位相分离。   (四)单位应考虑岗位特点与员工发展,实施科学的人员配置,实现人岗匹配。   第十六条 单位应围绕业财一体化程度、系统功能架构完整度、信息系统安全等方面,推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财务信息系统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报销、会计核算、应收应付管理、资金管理、税务管理、业务报表、共享运营、电子档案等系统。信息系统设计应具有模块化、开放性及较高的扩展性,能够适应业务未来发展的需要,强化数据集中管理与数据标准化,并做好与司库管理系统等其他信息系统的衔接。   单位应加快财务信息系统和业务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促进财务信息系统与内外部相关系统的集成,实现业务流程与财务流程的端到端协同,减少流程断点,促进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共享相关信息系统与数据的安全防护体系,做好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数据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建设,明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安全技术,保障信息系统持续稳定运行及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制定分阶段实施计划,有序推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和实施。同时,单位应搭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保障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变革管理、组建核心团队、建立工作机制、开展财务共享知识与培训、完善配套制度等。 第二节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与评价   第十九条 单位应遵循总体发展目标,结合财务共享服务当前的运营水平构建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与评价体系,逐步完善运营管理机制,开展常态化绩效评价并持续提升其服务水平。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一般应包括标准化管理、流程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以及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对中心日常运营的各项活动建立系统性的约束与优化机制,并及时开展相关标准规范的动态更新,确保标准与业务发展同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财务共享服务流程动态优化管理,将流程设计与信息系统相结合,为管理会计应用提供高质量数据基础,不断提高流程自动化与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高度重视财务共享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战略发展需求和业务特点,统筹规划人才发展路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人才梯队建设,将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打造为财务人才储备与培养基地,促进员工职业成长与组织效能提升的协同发展。       (一)在人才结构管理方面,单位应基于人力资源整体规划,为财务共享服务科学配置各类专业人才,着力培养兼具财务专业、数据分析能力与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复合型人才,适应人机协同、智能驱动的新型工作模式。单位应推动传统核算业务向智能化方向转型,建立与业务发展需求相匹配的人才结构动态调整机制,推动财务人员从基础核算向价值创造转型。   (二)在职业发展建设方面,单位应针对财务共享服务人员建立科学的人才发展通道。引导员工从重复性操作岗位向分析决策岗位转型,实施转岗培训与内部轮岗计划,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人员与战略财务、业务财务的轮岗交流机制,为员工提供多元化成长路径。完善绩效考核与激励机制,推动员工更好地承担数据分析、运营优化等价值创造类任务,有力支撑员工职业发展。   (三)在创新管理方面,单位应针对财务共享服务人员建立创新激励机制,营造创新氛围,鼓励员工创新,发挥员工主观能动性。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创新指引和规范,建立长效创新机制,形成创新文化。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建立与财务共享服务相关信息系统的运维管理体系,加强日常监控、定期维护、性能优化和权限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信息系统故障和差错,保障业务连续性及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制定财务共享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明确质量控制标准,建立服务质量稽核机制和业务质量评价体系,同时确保业务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制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绩效管理办法,明确绩效评价标准,实现运营过程绩效可视化,持续提升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效率并降低成本。   单位在开展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绩效评价时,应兼顾共享服务水平与中心自身建设水平两个维度,综合考虑效率、成本、质量、满意度、价值创造等方面设定具体指标。共享服务水平维度包括但不限于单据处理时效、处理准确率、服务满意度等指标;中心自身建设水平维度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化覆盖率、自动化率、数智化场景数量等指标。单位可根据自身发展阶段和管理需要,合理设定各指标权重,并动态调整。单位可结合管理需要,将预算管控、成本分析、风险防控和决策支持等管理会计应用的成效纳入综合评价范围,促进财务共享服务向价值创造转型。   单位应建立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与流程优化、绩效考核等挂钩,形成管理闭环。 第四章  财务共享服务的数智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围绕财务共享服务的核心特征,以构建与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深度匹配的技术能力为目标,分阶段、分层次推进其数智化建设。重点实现业务流程智能化、数据治理与分析体系化、监控与预警实时化,进而系统提升财务共享服务的运营效能、数据价值与风险韧性,驱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从交易处理中心向数据服务中心与智能化管理支撑平台转型。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重点推进已标准化业务流程的智能化升级。在费用报销、采购付款、销售收款、会计核算等高频、规则明确的领域,规模化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从重复性人工操作向自动化、智能化执行的系统性转变,持续提升处理效率、准确性与一致性。单位应安全稳妥有序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财务共享服务领域的应用,确保算法决策的合规性与可解释性,并建立与业务风险相匹配的审核与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基于财务共享服务集中的财务数据及相关非财务数据,建立覆盖数据采集、加工、应用、存储等全生命周期的数据治理体系,明确数据标准、数据质量、数据安全等关键要素,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通过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服务于管理决策的算法与模型,推动高质量财务数据在绩效管理、风险预测与经营优化等领域的应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建立覆盖财务共享服务全流程的智能化运营监控与风险预警体系,对合规执行、数据安全、流程效率、系统性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自动预警潜在风险并提供对异常情况的原因分析与处置建议,以提升风险主动防控与运营主动干预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26-07-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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