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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药监发〔2026〕157号  北京经开区管委会,各区市场监管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市药监局各处室、各分局:  《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6年8月12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与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协商一致,现予联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原《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药监发〔2024〕11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  2026年8月26日  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承担本市药品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在行使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减轻、从轻、一般、从重、情节严重处罚的下限和上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第二章 药品研制、注册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吊销药品注册证书。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违法所得0-1倍罚款”、“违法所得1倍(含)-2.2倍罚款”、“违法所得2.2倍(含)-3.8倍(含)罚款”、“违法所得3.8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违法所得5倍(含)-8倍罚款;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单位:违法所得8倍(含)-12倍(含)罚款;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单位:违法所得12倍-15倍(含)罚款;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适用药品注册环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含)元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仅适用药品注册环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疫苗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仅适用药品注册环节)、《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等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处罚“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10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药品生产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包含部分经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等《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1倍(含)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7倍(含)以上7.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3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6倍罚款”、“货值金额16倍(含)-24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4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1倍(含)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7倍(含)以上7.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3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违法所得0-1倍罚款”、“违法所得1倍(含)-2.2倍罚款”、“违法所得2.2倍(含)-3.8倍(含)罚款”、“违法所得3.8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违法所得5倍(含)-8倍罚款;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单位:违法所得8倍(含)-12倍(含)罚款;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单位:违法所得12倍-15倍(含)罚款;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六条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七条  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生产、销售中药保护品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药品正品价格0-0.9倍罚款”、“药品正品价格0.9倍(含)-2.1倍(含)罚款”、“药品正品价格2.1倍-3倍(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八条  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医药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9万元罚款”、“0.9万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九条  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医药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条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9万元罚款”、“0.9万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一条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非法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2.9倍罚款”、“货值金额2.9倍(含)-4.1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注: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货值金额10倍(含)-16倍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1.8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单位:货值金额16倍(含)-24倍(含)罚款;所获收入1.85倍(含)以上3.6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单位:货值金额24倍-30倍(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3.65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87.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1.8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87.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1.8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25万元(含)-17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1.85倍(含)以上3.6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1.85倍(含)以上3.6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225万元-262.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3.65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262.5万元-3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3.65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条  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一条  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二条  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四条  编造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五条  编造疫苗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七条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评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条  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印有规定标志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一条  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的较轻(一档)“0-25万元罚款”、减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5万元(含)-5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一般(二档)“95万元(含)-140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三档)“140万元(含)-18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185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二档)“245万元(含)-30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三档)“30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365万元-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一般(二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三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十一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4.4倍罚款”、“货值金额4.4倍(含)-7.6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6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货值金额10倍(含)-16倍罚款”、一般“货值金额16倍(含)-24倍(含)罚款”、从重“货值金额24倍-30倍(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6.5倍罚款”、“货值金额6.5倍(含)-8.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8.5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9.5万元罚款”、“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万元罚款”、“30万元(含)-111万元罚款”、“111万元(含)-219万元(含)罚款”、“219万元-3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万元罚款”、“30万元(含)-111万元罚款”、“111万元(含)-219万(含)元罚款”、“219万元-3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条  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一条  疫苗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二条  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六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零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一般“货值金额5.1倍(含)-7.9(含)倍罚款”、从重“货值金额7.9倍-10(含)倍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按照假药予以处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对人员处罚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按照劣药予以处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含)-20(含)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对人员处罚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5倍罚款”、“违法所得5倍(含)-6.5倍罚款”、“违法所得6.5倍(含)-8.5倍(含)罚款”、“违法所得8.5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没有违法所得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3万元罚款”、“0.3万元(含)-0.7万元(含)罚款”、“0.7万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3.6倍罚款”、“货值金额3.6倍(含)-4.4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4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倍罚款”、“10倍(含)-13倍罚款”、“13倍(含)-17倍(含)罚款”、“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倍罚款”、“10倍(含)-13倍罚款”、“13倍(含)-17倍(含)罚款”、“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0-10万元”、从轻处罚“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一般处罚“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处罚“0-10万元”、从轻处罚“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一般处罚“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药品经营、使用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的;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2.9倍罚款”、“货值金额2.9倍(含)-4.1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2.9倍罚款”、“货值金额2.9倍(含)-4.1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购销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购销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而销售处方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9万元罚款”、“0.9万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9万元罚款”、“0.9万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0.9万元罚款”、“0.9万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150元罚款”、“150元(含)-350元(含)罚款”、“350元-500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6500元罚款”、“6500元(含)-8500元(含)罚款”、“8500元-10000元(含)罚款”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  第一百五十条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300元罚款”、“300元(含)-700元(含)罚款”、“700元-1000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  第一百五十一条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300元罚款”、“300元(含)-700元(含)罚款”、“700元-1000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300元罚款”、“300元(含)-700元(含)罚款”、“700元-1000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  第一百五十三条  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0-300元罚款”、“300元(含)-700元(含)罚款”、“700元-1000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划分为“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  第一百五十四条  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五十六条  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义务或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0万元罚款”、“20万元(含)-74万元罚款”、“74万元(含)-146万元(含)罚款”、“146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200万元(含)-24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245万元(含)-290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290万元(含)-350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350万元(含)-410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410万元-4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455万元-5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25.5倍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9.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39.5倍-5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含)以上3.35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3.35倍(含)以上7.15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7.1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倍罚款”、“10倍(含)-13倍罚款”、“13倍(含)-17倍(含)罚款”、“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章  药品配制、使用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假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劣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2.9倍罚款”、“货值金额2.9倍(含)-4.1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货值金额5倍(含)-8倍罚款”、一般“货值金额8倍(含)-12倍(含)罚款”、从重“货值金额12倍-15倍(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6500元罚款”、“6500元(含)-8500元(含)罚款”、“8500元-10000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4.4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4倍(含)-7.6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6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货值金额10倍(含)-16倍罚款”、一般“货值金额16倍(含)-24倍(含)罚款”、从重“货值金额24倍-30倍(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含)-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一般“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从重“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销售,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15.5万元(含)-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章  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百九十四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在网络上销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一般“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从重“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未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或未实行实名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万元罚款”、“3万元(含)-3.6万元罚款”、“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4.4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六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或者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或者未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未避免处方重复使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万元罚款”、“3万元(含)-3.6万元罚款”、“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4.4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七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一般“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从重“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八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对于所接收的纸质影印版本处方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3万元(含)-3.6万元罚款”、一般“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从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一百九十九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在前述信息发生变化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3万元(含)-3.6万元罚款”、一般“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从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合法,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一条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未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二条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前,未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或未经消费者确认知情,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三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或未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四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五条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或第三方平台在通过处方审核前,展示说明书等信息或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六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未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万元罚款”、“3万元(含)-5.1万元罚款”、“5.1万元(含)-7.9万元(含)罚款”、“7.9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一般“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从重“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七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一般“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从重“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八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零九条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含)以上百分之十六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十六(含)以上百分之二十二以下的罚款;10年(含)以上2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二十二(含)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百分之三十八(含)以下的罚款;20年(含)以上30年(含)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单位: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百分之四十四(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单位: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四十四以上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或者零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倍罚款”、“10倍(含)-13倍罚款”、“13倍(含)-17倍(含)罚款”、“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三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罚的较轻(一档)“50万元(含)-72.5万元罚款”、从轻处罚的较重(二档)“72.5万元(含)-9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轻(一档)“95万元(含)-125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的较重(二档)“12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轻(一档)“155万元-177.5万元(含)罚款”、从重处罚的较重(二档)“177.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章  特殊管理药品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二百一十五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七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一十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二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2倍罚款”、“货值金额2倍(含)-2.9倍罚款”、“货值金额2.9倍(含)-4.1倍(含)罚款”、“货值金额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四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一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存麻醉、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保存专用账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存麻醉、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保存专用账册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五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9500元罚款”、“9500元(含)-1.55万元(含)罚款”、“1.55万元-2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四条  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0倍罚款”、“货值金额10倍(含)-13倍罚款”、“货值金额13倍(含)-17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交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八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6500元罚款”、“6500元(含)-8500元(含)罚款”、“8500元-10000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有违法所得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2倍罚款”、“违法所得2倍(含)-2.9倍罚款”、“违法所得2.9倍(含)-4.1倍(含)罚款”、“违法所得4.1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没有违法所得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条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医疗机构违反本条规定,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非法所得0-5倍罚款”、“非法所得5倍(含)-6.5倍罚款”、“非法所得6.5倍(含)-8.5倍罚款(含)”、“非法所得8.5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四条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五条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七条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二条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三条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1万元(含)-2.2万元罚款;人员:1000元(含)-2200元罚款”、一般“单位: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人员:2200元(含)-3800元(含)罚款”、从重“单位:3.8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3800元-5000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七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六条  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七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章  其他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违法收入0-1倍罚款”、“违法收入1倍(含)-2.2倍罚款”、“违法收入2.2倍(含)-3.8倍(含)罚款”、“违法收入3.8倍-5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违法收入5倍(含)-8倍罚款”、一般“违法收入8倍(含)-12倍(含)罚款”、从重“违法收入12倍-15倍(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0-20万元罚款”、从轻“单位:20万元(含)-44万元罚款;人员:0-1.5万元罚款”、一般“单位: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人员:1.5万元(含)-3.5万元(含)罚款”、从重“76万元-100万元(含)罚款;人员:3.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九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0-20万元罚款”、从轻“单位:20万元(含)-44万元罚款;人员:0-1.5万元罚款”、一般“单位: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人员:1.5万元(含)-3.5万元(含)罚款”、从重“76万元-100万元(含)罚款;人员:3.5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九十一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违法所得0-5倍罚款”、“违法所得5倍(含)-6.5倍罚款”、“违法所得6.5倍(含)-8.5倍(含)罚款”、“违法所得8.5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从轻处罚“人员:2万元(含)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人员:7.4万元(含)以上14.6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人员:14.6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1.5万元罚款”、“1.5万元(含)-3.5万元(含)罚款”、“3.5万元-5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2026-08-27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意见的通知
  京药监发〔2026〕156号  北京经开区管委会,各区市场监管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市药监局各处室、各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意见》已于2026年8月12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与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协商一致,现予联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  2026年8月26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完善我市药品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我市药品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阶次裁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划分为减轻、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四个裁量阶次。  行政处罚部分罚款金额幅度范围和裁量空间较大的裁量基准,在减轻、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四个裁量阶次的幅度内,按照处罚幅度再划分为相等的处罚幅度区间,分为较轻(一档)、较重(二档)两个裁量档次或者较轻(一档)、一般(二档)、较重(三档)三个裁量档次。  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单独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原则上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阶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较大的,根据实际情况,每个裁量阶次再分别细化为较轻(一档)、较重(二档)两个裁量档次。  二、从重处罚阶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时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有关从重处罚情形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下列规则,裁量确定位阶。从重处罚划分为三档:  (一)具有2项以上应当从重情形,或者具有1项以上应当从重和1项以上可以从重情形,或者具有3项以上可以从重情形,按照从重行政处罚较重(三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从重行政处罚一般(二档)或者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1项应当从重情形,按照从重行政处罚一般(二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从重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三)具有2项以下可以从重情形,按照从重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一般行政处罚较重(三档)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情形不包括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形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三、从轻处罚阶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时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从轻行政处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下列规则,裁量确定位阶。从轻处罚划分为三档:  (一)具有2项以上应当从轻情形,或者具有1项应当从轻和1项以上可以从轻情形,或者具有3项以上可以从轻情形,按照从轻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较重(二档)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1项应当从轻情形,按照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二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从轻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三)具有2项以下可以从轻情形,按照从轻行政处罚较重(三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二档)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情形不包括同时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时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减轻处罚阶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时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下列规则,裁量确定位阶。减轻处罚划分为两档:  (一)具有2项以上应当减轻情形,或者具有1项应当减轻和1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或者具有3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按照减轻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1项应当减轻情形,或者具有2项以下可以减轻情形,按照减轻行政处罚较重(二档)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情形不包括同时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时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五、一般处罚阶次  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中:  具有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较轻等情形,处罚幅度应当按照一般行政处罚较轻(一档)实施行政处罚。  产生一般危害后果等情形,按照一般行政处罚一般(二档)或者一般行政处罚较重(三档)实施行政处罚。  六、情节严重的处罚阶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时,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下列规则,裁量确定位阶。  (一)具有2项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按照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一般阶次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1项情节严重的情形,按照情节严重的从轻阶次实施行政处罚。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一般阶次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每个裁量阶次再分别细化为较轻(一档)、较重(二档)两个裁量档次的情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七、综合裁量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一般采取同向叠加,逆向抵减的方式,参照下列规则进行合理裁量。  (一)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产生明显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一般行政处罚较轻(一档)或者从轻行政处罚较重(三档)实施行政处罚。  (二)既有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产生明显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从轻行政处罚较轻(一档)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较重(二档)实施行政处罚。  (三)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未产生明显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较重(二档)实施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产生明显社会影响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综合裁量需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性质和危害等因素,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情形,综合裁量时应适度考虑加大从重裁量比重。  八、其他裁量因素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主观过错程度分为无主观过错、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失、主观故意。  无主观过错的,一般不予处罚。轻微过错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般过错的,可以给予一般处罚。  严重过失或者主观故意的,可以从重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明知属于违法产品仍销售、使用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频次时间  下列情形应当从重处罚:1.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的;2.因药品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下列情形可以从重处罚:1.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2.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的;3.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下列情形可以一般处罚:1.一年内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2.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3.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下的。  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处罚:1.两年内未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2.违法行为持续不足一个月的。
2026-08-27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办国办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如下。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026年7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6年8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领导,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乡镇(街道)、事业单位、各类开发区领导成员,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政同责、失职追责; (二)依规依法、精准有效; (三)严肃问责、终身追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力,组织落实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不到位,致使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 (二)作出的决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者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突破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三)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目标任务落实不力,贯彻执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水资源刚性约束等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不到位,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五)本地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事故,或者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不力; (六)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不力,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不到位,致使生态严重退化; (七)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组织开展不到位、应赔尽赔存在较大差距,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案件组织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不力; (八)对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纪检监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等指出的生态环境问题,组织推动整改不严不实,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以及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督促指导分管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不到位,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工作开展不力,分管行业、领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一再出现; (二)对分管部门、行业或者领域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组织查处不力; (五)未按照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安排拨付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资金,或者违规挤占、挪用政府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支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地方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制度规定、采取的工作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相违背; (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 (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行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态破坏;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或者在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生态环境问题上不正确履职、履职不力; (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信息;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违纪违法线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党委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得以批准、允许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统计、调查、评估、监测、影响评价数据;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党纪政务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进行调查,遇有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或者跨区域、跨流域、跨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复杂问题可以提级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需要追究相关领导干部责任的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 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以及领导干部失职失责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商研判、综合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追究情况一般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政绩观偏差、违背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不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离职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结合历史成因、性质程度、应对处置、后果影响、挽回损失等情况,准确作出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决定,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复审、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领导干部不因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领导干部,在作出处理处分决定前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作出的处理处分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结合实际细化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形、标准、程序等。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08-26 | 北京市委员会组织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有关市级部门,各区发展改革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5〕38号)精神,进一步激发本市民间投资活力,促进本市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我委牵头制定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6年8月17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5〕38号)精神,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措施。一、对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具有一定收益的铁路、水电、跨省跨区直流输电通道、油气管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和储运设施、供水等领域项目,以及由本市市区两级审批(核准)的收费公路、市郊铁路、城市更新等领域项目,专项论证民间资本参与的可行性,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专项说明。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民间资本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二、对于具有一定公益性且存在经营收入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停车、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新建(含改扩建)项目,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严格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关于民营企业参股比例、独资或控股相关要求;对不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由牵头部门在确定项目实施主体环节进行专篇论证。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新能源供热、文旅、养老、物流等领域项目,积极鼓励民营企业投资建设。三、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人工智能、医药健康、机器人和智能制造、空天技术等高精尖产业,落实商业航天保险补贴、创新药械产业规模化奖励、算力券补贴等高精尖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和产品创新投入力度。完善未来产业投入增长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布局未来产业。精准摸排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资源,持续完善本市产业地图,加大创新产品应用场景资源对接和供给。鼓励民营企业围绕京津冀重点产业链群投资布局。四、深入实施基础研究领先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坚行动,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承担更多科技攻关任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科研人员申报本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支持计划科技新星计划。推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向民营企业公平开放,公布设施清单并动态更新,鼓励在京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机构开放共享科研设施与仪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首都科技创新券购买平台研发、检测等服务。五、鼓励民营企业深度参与北京国际绿色经济标杆城市建设,积极参与绿色能源、绿色建筑、绿色交通,以及合成生物制造、替代蛋白、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领域投资与运营。鼓励民营企业开展绿色金融和“双碳”、环境社会治理(ESG)等领域绿色专业服务。推动北京绿色交易所更好服务民营企业。六、鼓励民营企业创新项目实施方式和经营模式,大力实施城市更新。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方主体合作,通过多元化投资模式,实施片区更新项目。用好城市更新政策激励工具箱,全面梳理形成面向城市更新项目的各类政府资金支持清单,并向相关主体公布,提高政策兑现便利性。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资产证券化、更新改造等方式盘活自身资产,对产权清晰但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协助补办有关手续。七、支持民营链主企业、龙头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围绕本市重点产业梯度布局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汇集验证需求、合作共建中试产线,在两业融合示范园区、重点产业功能区等,建设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向民营企业开放内部概念验证和中试能力,制定本市概念验证和中试服务对外开放手册并向社会推广。八、加力培育一批具有核心数据技术产品与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民营数商龙头企业。提升民营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水平,强化平台、服务商、金融等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支持,加快推动民营企业数字化转型。九、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依法依规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租赁住房、高精尖产业项目承载空间等,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投资,通过发包、出租、委托经营、投资入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盘活利用农村闲置集体设施和住宅发展乡村民宿、休闲农业、健康养老和文化体验等产业,促进农文旅体商深度融合。鼓励有条件的村因地制宜开展乡村运营,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运营、聘请专业团队运营等方式,发展研学、文创、露营、村咖、宠物经济等新兴业态,激发乡村发展活力。十、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对新出台政策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民营企业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十一、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严格落实分类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项目清单,在特许经营方案、招标文件等材料中合理设置民间资本参与的要求和条件,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严格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流程、投资管理程序和成本管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稳妥有序实施。十二、严格落实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制度规定,严禁违规设置要求民营企业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强制加入协会等附加条件,坚决取消对民营企业单独设置的历史业绩、资质等不合理规定。十三、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本市政府采购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市区各预算单位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市区各预算单位应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鼓励市区各预算单位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预留份额。政府采购合同首付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对中小企业,首付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50%。十四、加大政策性资金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两重”“两新”超长期特别国债,市区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对符合条件民间投资项目按政策予以支持。发挥本市政府投资基金引领作用,鼓励更多投向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用好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补充资本金。十五、全面准确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制度。落实国家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鼓励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探索“供应链+融资担保”“场景金融+数字人民币”等创新模式,聚焦扩大民间投资,开发中长期信贷担保产品,积极为重点产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持续完善本市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一站式金融产品与政策服务枢纽功能。建立健全“中关村领航积分”评价模型,引导金融资源精准聚焦科技型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因地制宜创设农业设施和畜禽活体抵押融资信贷产品,破解现代农业等领域民营企业融资“抵押物缺失”难题。持续健全重点项目融资对接机制,滚动发布重大民间投资项目融资需求清单。十六、用好本市REITs工作专班机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申报发行REITs。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进一步发挥北京证券交易所改革试验田作用,对符合条件民营企业开展的上市融资、债券发行、并购重组,实施专人对接、精准服务。探索搭建民间投资项目融资服务机制,统筹私募股权投资(PE)/风险投资(VC)、产业基金、保险等多种金融资源,为民间投资项目提供集成式资金支持。十七、加大力度向民营企业推介商品住宅用地,及时更新拟供地信息,提供全景式“云踏勘”服务。降低产业用地成本,落实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政策,允许工业项目按约分期缴纳出让金。支持各区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集中供应,因地制宜优化产业链布局。十八、深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价格改革。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探索依法依规运用跨项目捆绑实施、经营性资产注入等方式,提升项目收益水平。十九、坚持面向民间资本推介重大项目,优化工作机制,通过“定期推介+精准对接”,不断提升推介成功率。将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纳入“3个100”市重点工程,充分运用本市重点项目落地和投资促进工作专班机制,加强项目推进服务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申报纳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清单。定期组织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协调解决民间投资项目落地堵点难点问题。研究建立并动态更新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化基础设施等成长性领域促进民间投资措施清单。二十、强化市区联动,加强民间投资运行监测分析,针对性开展民间投资运行和重大民间投资项目落地调度服务。落实促投资真抓实干奖励机制,激励各区加力促进民间投资。
2026-08-25 |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36号 公布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相关企业税率继承的决定
2026年4月1日和4月22日,商务部收到株式会社大赛璐(DAICEL CORPORATION)和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DAICEL HPP TAIWAN CO., LTD.)提交的申请。上述公司请求分别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和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和其他权利义务。商务部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继承税率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原公司适用税率2025年5月18日,商务部发布2025年第2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其中,宝理塑料株式会社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5.5%,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8%。二、调查程序2026年4月1日,株式会社大赛璐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称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已将包含共聚聚甲醛在内的工程塑料业务通过吸收分立的方式整体转入母公司株式会社大赛璐。株式会社大赛璐请求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2026年5月20日,株式会社大赛璐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交了补充文件。株式会社大赛璐随同申请书和补充文件提交了有关吸收分立的合同书、董事会会议纪要、适时披露文件以及业务转移前后相关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认证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关键负责人员名单、生产设备和流程、产能和产量、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和销售渠道、关联公司等证据和材料。2026年7月15日,株式会社大赛璐根据商务部要求,就申请材料中的部分内容提交了说明文件。2026年4月22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称母公司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在吸收分立后更名为大赛璐工程塑料投资株式会社,为配合母公司名称变更,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继承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2026年4月23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交了补充文件。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随同申请书和补充文件提交了有关公司名称变更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和公证文件以及更名前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关键负责人员名单、生产设备和流程、产能和产量、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和销售渠道、关联公司等证据和材料。2026年5月25日,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微小更正。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对此不持异议。三、继承税率决定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上述公司的申请符合要求并附相应证据。公司关于共聚聚甲醛的生产设备、生产能力、供应商关系、客户基础、销售渠道等在业务转移和更名前后均未发生实质变化。据此,商务部决定:(一)由株式会社大赛璐(DAICEL CORPORATION)继承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35.5%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二)由台湾大赛璐工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DAICEL HPP TAIWAN CO., LTD.)继承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3.8%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三)以宝理塑料株式会社(POLYPLASTICS CO., LTD.)名称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共聚聚甲醛,适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所适用的35.5%反倾销税税率。(四)以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名称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共聚聚甲醛,适用共聚聚甲醛反倾销措施中“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32.6%反倾销税税率。四、本公告自2026年8月21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26年8月20日                                            
2026-08-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的通知
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单位:经2026年第137次区政府专题会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2026年8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推动北京市西城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北京市关于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23〕26号)、《北京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京科发)〔2025〕26号、《北京市西城区促进科技创新及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西行规发〔2025〕4 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符合西城区功能定位和产业方向,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和孵化科技企业为宗旨,为科技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第三条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新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第四条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第五条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申报认定工作遵循自愿参与、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标准、动态调整的原则。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组织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并对其进行指导、服务、评价,组织落实本办法的政策兑现支持。第二章 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孵化器运营单位应为在西城区规范经营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三)在西城区规范经营的在孵科技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且占比不低于60%;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占比不低于15%。(四)上年度新增在西城区规范经营的在孵科技企业数量占比不低于3%或不少于10家。(五)配备专业化运营团队,鼓励聘用全职或专职的技术经理人和承担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项目经理。拥有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5人,签约创业导师不少于3人,每年组织导师服务应不少于10人次。(六)协助企业对接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服务或授信支持不少于5家。(七)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以下专业服务:·资源对接服务:广泛链接创新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产品设计、品牌策划、市场营销以及创业培训、融资对接、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财务、法律、商务等服务,与不低于10家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每年开展各项专业孵化服务次数不少于20场次。·专业平台服务:通过自建、共建、合作等方式,建设专业技术领域内开放式的公共服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中试基地等,为在孵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测试等服务。·概念验证服务:联合知名高校、科研院所研发团队,依托概念甄别、价值发现等方式,为拥有市场前景的创新型技术提供种子资金、商业顾问、创业辅导、技术平台等资源,助推科技成果实现商业化的服务。(八)上年度为在孵企业提供上述专业服务取得的收入(简称专业服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应不低于20%,或近2年专业服务收入平均增速不低于3%。第三章 认定与复核第七条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主体向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八条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组织开展对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材料的初审、实地抽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专家评审和公示。第九条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工作,当年通过认定的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予以30万元运营资金支持。第十条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每年对已认定的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复核,未通过复核的不予支持。第四章 评价与支持第十一条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每年组织对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动态评价,主要围绕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全面反映企业集聚、企业高质量发展、平台建设、金融赋能和专业服务成效等情况。评价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优秀档次最高支持不超过200万元、合格档次最高支持不超过100万元。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进行增值孵化服务支持,单个孵化器年度最高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连续两年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孵化器取消资格。第十二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标国家部委、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标准,开展孵化服务能力提升建设。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服务体系健全、运营管理规范、企业培育成效明显、示范带动作用突出的孵化器给予支持。对标国家部委卓越级孵化器标准开展建设的,自孵化器首次通过国家部委相关认定年度开始,政策有效期内可分年度给予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标北京市标杆孵化器标准开展建设的,自孵化器首次通过北京市相关认定年度开始,政策有效期内可分年度给予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围绕国家部委标准级孵化器要求开展建设的,自孵化器首次通过国家部委相关认定年度开始给予支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标市级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标准开展建设的,自孵化器首次通过北京市相关认定年度开始给予支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同一孵化器同一年度符合本条多项支持条件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第十三条鼓励孵化器积极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氛围(一)鼓励孵化器深度参与“中关村论坛”“HICOOL全球创业者峰会”“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关村国际前沿科技创新大赛”“创业北京”“创客北京”“中关村U30”等创新创业品牌活动;(二)鼓励孵化器参与承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技工作者日、全国科普月等区级以上科普活动。对承担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保障、参赛项目征集与遴选、创新创业项目展示对接、创业团队组织服务、招商引资及产业对接、宣传推广、成果转化服务等相关工作的孵化器,按活动规模给予支持。单个孵化器年度支持总额不超过30万元。第十四条支持孵化器健全完善在孵企业孵化培育机制,加大对于区内规范经营的初创企业服务力度,助力企业快速成长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独角兽企业等,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每新培育一家独角兽企业、上市企业等高精尖头部企业,奖励孵化器30万元;(二)每新培育一家潜在独角兽企业,奖励孵化器20万元;(三)每新培育一家“隐形冠军”“单项冠军”或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奖励孵化器15万元;(四)每新培育一家科技服务业或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毕业,奖励孵化器5万元;(五)每新培育一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北京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奖励孵化器1万元。如单家企业同时获得多项资质,按最高标准给予孵化器支持。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第十五条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备案,西城园管委会(区科委)组织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第十六条对连续两年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经过15日陈述期后,予以撤销。第十七条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第六章 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19日起实施。原《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认定和考核办法》(西科管发〔2021〕10号)同时废止。制定本办法所依托政策如发生变化,相关要求依据最新政策执行。 政策文件: 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的通知.pdf 配套解读: 【图片解读】一图读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评价及支持办法
2026-08-19 | 西城区人民政府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构建适配新质生产力营商环境的行动方案20262027年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构建适配新质生产力营商环境的行动方案(2026-2027年)》已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26年8月5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构建适配新质生产力营商环境的行动方案(2026-2027年)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北京服务”的意见》,系统推动区域营商环境全面优化和迭代升级,擦亮“亦企创未来”营商环境品牌,持续打造与新质生产力高度适配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最优区,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向新而行,构建现代化产业创新生态  (一)优化产业战略布局  持续做强优势主导产业。面向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开展全产业链布局,打造“四位一体”集成电路产业空间,高水平建设国际医药创新公园和汽车智造创新城。聚力壮大新兴支柱产业。深化实施具身智能社会实验计划,建设机器人开发二次社区。建设智能终端产业街区,推动高端芯片、信创整机等关键领域生态聚集,打造航空智造产业园,推动北京火箭大街正式投用。前瞻布局未来产业。高标准建设6G SPACES新质生态社区,加快建设北京前沿脑机接口研究院,打造“量子星座”新质产业生态社区品牌,谋划建设合成生物产业园,抢占发展新赛道。  (二)促进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  健全产业组织体系。完善“科技产业统筹部门+产业部门+平台公司+要素支撑”组织体系,深化“三城一区”协同联动,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和比重。鼓励产业链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完善揭榜挂帅、拨投联动和创新平台考核管理机制。探索企业“创新积分制”,打造企业创新积分行业榜单,助力高积分企业拓展市场。构建产教融合新生态。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各类创新主体仪器设备等资源,建立开放共享机制,降低企业创新成本。深化校企合作纽带,打造生物医药、商业航天、智能终端与具身智能等领域产教融合基地,支持企业与高校联合开设订单班。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对接。打造产业IP矩阵,定期组织产业链对接会,不断提升园区服务效能,助推产业链“上下游”成为“左右邻”,形成“技术-产品-应用”的全产业链优势。  (三)强化场景创新牵引赋能  深化全域场景创新。聚焦信息技术、新能源汽车、生物医药、机器人与智能制造等主导产业以及扩大内需、智慧城市、民生服务、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打造一批国家、市级示范应用场景,形成“技术突破-场景验证-产业应用-体系升级”发展路径,加快建成全国场景培育和开放的标杆区。强化场景资源开放共享。以重大项目为牵引推动交通、能源、民生等领域和文化、体育赛事等场景开放,鼓励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主动试用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促进技术产品应用推广。优化场景清单管理。每年发布不少于100项场景机会、场景需求和示范项目清单,实行动态更新与分类管理,优化场景遴选、征集、发布流程,夯实新质生产力落地应用保障。  二、激发活力,营造公平开放市场环境  (四)深化推进市场准入准营改革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壁垒线索征集、核实、整改、清理闭环机制,构建各类经营主体平等进入的开放环境。创新“四新”领域审批服务模式。聚焦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新技术等“四新”领域,开展“沙盒审批”试点,建立准入疑难问题反馈解决机制,加速创新成果市场化、产业化应用。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审批改革。聚焦工业项目审批提速,创建经开区特色改革品牌,并持续迭代升级。围绕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编制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服务手册和流程图,打造项目落地“一本通”。探索“公示期服务”改革。对于存在公示环节的事项,充分利用公示期,为企业提供资料预审等指导服务,实现“公示即服务、期满即发证”。  (五)夯实市场公平竞争基础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对存量政策开展公平竞争“清查”,动态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保障各类主体权利、机会、规则平等。规范政府采购与招投标。完善招投标、政府采购投诉接收、转办、反馈等工作机制,持续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协同治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合规行为,营造风清气正招投标市场环境。拓展招投标领域新技术应用。推进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招投标领域的深度应用,探索开展“机器管招投标”。夯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服务机制,深化“信用代证”“信用+监管”“信用+金融”“信用+审批”等场景应用,营造“守信践诺”良好社会氛围。  (六)强化法治护航保障作用  健全法治服务保障机制。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动的法治服务机制,强化风险评估、合规审查、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供给,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有效防范企业涉法风险。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执法。严格落实“扫码入企”“亮码告知”工作要求,规范涉企检查行为。实施“综合查一次3.0”改革,探索构建AI+综合执法智慧治理体系,在消防、特种设备等领域推行企业“要约式”检查。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索赔人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前沿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拖欠企业账款协同治理机制。完善多元化商事解纷机制。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金融等涉企法律资源库,优化“调解+仲裁+诉讼”联动机制,提供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服务。完善企业拯救体系,发挥政府、金融机构、法院、破产管理人四方合力,支持困境企业重整。  (七)打造国际化投资贸易目的地  推动企业高水平“引进来”。升级外资外贸服务专区,进一步提高外资准入效率,为企业提供项目对接、政策辅导、要素保障等优质服务。提升会展业国际化水平,高标准引入各类国际活动,积极参与服贸会、进博会等国家级展会,将会展经济流量转化为在地外资投资,持续打造“投资亦庄”品牌。支持企业高质量“走出去”。系统构建“一窗一枢纽一平台”一体化出海服务体系,为企业提供全流程出海服务。建立出海企业海外技术、专利、品牌等成果库,精准匹配区内企业需求。营造便利友好国际化环境。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提供永居推荐函等便利化服务,普及优化区内公共场所国际化标识使用,提升外籍人才在亦庄工作生活便利度。焕新升级双语官方网站,打造海外社交媒体账号矩阵,加强互动交流,打造国际形象宣传窗口。  三、要素赋能,推动资源高效配置  (八)筑强人才引育留用生态  优化人才评审机制。实施“产业导向+动态评审”,面向重点领域开通专项评审赛道,精准识别产业人才。鼓励企业探索兼职、项目顾问等柔性引才方式,促进人才跨地区流动使用。深化职业资格国际互认改革,重点推动工程技术、金融服务等领域职业资格互认。建立健全人才服务管家制度。持续丰富“亦城人才卡”功能,实现全域医疗资源衔接、住房需求满足等核心权益“一卡通行”。以北京青年人才创新创业生态示范区建设为抓手,构建集研发、社交、文娱于一体的人才地标。筹集1000套青年人才公寓,持续为新市民提供“一张床、一间房、一套房”多元化居住选择。持续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以“产业需求牵引+就业服务嵌入”方式常态化开展专项招聘活动,发挥“亦就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政策宣讲等功能,织密覆盖广泛、响应高效的就业服务网络。  (九)丰富金融要素供给形式  强化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对科技项目探索实施“拨投贷”联动模式,充分发挥科创金融服务中心先行先试作用,试点落地科技研发贷等创新产品,全面推行“亦企园区贷”,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迭代升级政府投资基金体系。锚定主导产业与未来产业定向布局,聚焦投早投小、投创新投科技,探索推进新设或扩募总规模200亿元的产业基金,加速培育产业集群和优质科创企业。优化企业上市服务体系。打造创投集聚区,建立创新创投双向培育机制,吸引聚集国际知名创投机构入驻,为企业提供概念验证、股权融资、项目路演、上市辅导等全生命周期金融支持服务。  (十)科学配置土地要素资源  加强产业用地“出让+监管+服务”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产业用地分类弹性出让,探索实行出让年期区级全面自主决策机制,稳定企业长期经营预期。探索土地1.5级开发模式。以尚未出让的成熟地块作为试点,快速导入商业配套、企业服务、招商展示等功能,激活片区活力,为后续大项目落地“预热”区域价值。创新工业用地绿地率统筹管理模式,助力产业项目高效落地投产。AI大模型精准匹配空间资源。全面归集全区产业用地、工业厂房、研发用房、物流仓储等各类空间资源,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企业空间需求与最优空间方案精准匹配。  (十一)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使用  实施数据资源聚优行动。聚焦工业制造、生物医药、自动驾驶、具身智能等优势领域,构建一批高质量、可用的行业数据集,综合运用数据券、数据集奖励等政策工具,撬动关键领域高质量行业数据集供给扩容提质。推动企业链平台从数据归集向精准赋能、闭环服务升级,让数据“用起来”。构建多元算力供给体系。统筹公共智算平台与商业化算力集群,为企业提供普惠化、低成本算力服务。依托“模力方舟”国际开源社区和OPC社群,共建开放创新生态,鼓励社区为企业提供梯度化、场景化的TOKEN服务。优化数据跨境服务。制定数据跨境合规指引,提升数据跨境服务中心及数据出境“绿色通道”服务能级,拓展服务覆盖的企业范围。  四、更优服务,擦亮“亦企创未来”金字招牌  (十二)构建为企服务新格局  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化建设。搭建产业局纵深服务、亦企服务港精准触达、职能部门合力赋能的全覆盖、有侧重的立体服务体系。构建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企业“进一个网,办所有事”。推动企业“服务包”提质增效。优化认定标准,丰富服务事项,建立服务专员激励机制。依托“迎商中心”搭建专业服务机构资源池。充分发挥“亦企办”双闭环接诉即办机制作用,推进企业诉求全覆盖、问题全解决。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全面落实《北京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推进民营企业公平竞争更实、要素支持更强、权益保护更专。  (十三)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  推动“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实施。坚持应落尽落,确保国家和北京市2026年度新一批重点事项全面承接、更加优化。聚焦经开区实际,推出OPC创业服务、创新药械入院等10个区级特色场景。推动“一件事”向“一类事”拓展升级。结合经开区产业发展布局和企业服务体系,率先探索“一类事”3.0版改革。整合全渠道服务资源,创新“基础+增值+衍生”三维服务,打造一场景一清单、一链条一清单、一园区一清单。推动“一件事”高频场景触角延伸。聚焦企业群众高频需求,选取大型活动、新生儿出生等热门场景,将服务入口前移到会展中心、医院等需求发生地,实现“一件事”服务触手可及、靠前响应。  (十四)加强政策全生命周期管理  动态迭代政策供给。建立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机制,加强政策评估效果运用,建立惠企政策“前评估-后评价-优化调整”的机制闭环,围绕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提升政策供给精准度。推进政策精准触达。持续完善大数据平台政策服务企业标签体系,常态化开展“政策公开讲”系列活动,编制“政策口袋书”,推动惠企政策“线上+线下”全方位信息覆盖。提升政策兑现质效。以满足企业预期为目标,进一步优化政策兑现流程,对超期兑现“红灯预警”,实现政策事项“快兑快享”。建设“政策大脑”,率先落地智能咨询、辅助申报、智能预审等场景,提升兑现审核效率。提高企业政策获得感。上线年度政策兑现月历,建立政策兑现补报机制,探索建立政策服务“好差评”机制,实现企业评价实时收集、问题快速响应、整改及时反馈,推动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十五)打造更智能的政务服务  优化“暖心智感、贴心丝滑”的办事体验。推进建设政务大厅智能交互无感取号、数字人全程咨询、智能导办、材料智能校验、智慧填表补正一体化闭环办事体系,打造AI“政务学院”,形成可推广复制的智慧政务标准化服务模式。打造“智能审批、高效可靠”的智慧助手。持续升级智能政务小助手能力,优化边聊边办服务体验。重构政务服务业务逻辑,推动“一件事”场景智慧搭建,建设事项巡检数字员工,探索告知承诺档案智能核查。夯实“一体治理、高质赋能”的基础底座。依托“亦智大模型”引擎底座,推动政务服务领域知识运营管理,打造智慧政务场景应用的高质量数据集,实现模算资源“按需申请、动态调配”,提供“即插即用”的模型调用服务,保障政务服务场景高效运行。  (十六)强化营商环境“软实力”  全力保障企业家“站C位”。将人文关怀融入营商环境建设,持续办好高质量发展新年第一会,让企业家亲身感受经开区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心和信心。坚持“亦企同心、一起同行”,打造“一企一专员”分级暖心定制服务,主动关注企业家身心健康和发展诉求,坚持与企业家共生共荣、共情共鸣。全面推动社会监督“伴左右”。招募首批“亦城营商环境观察员”,从企业视角、社会视角查找问题,提升服务企业的精准度。扎实开展局处长“走流程”。聚焦企业群众办理高频业务,充分发动各级干部亲身体验事项办理过程,切实打通办事堵点卡点。  五、加强供给,完善城市公共服务  (十七)提升公共服务质效  提升市政公用服务水平。深化水电气热网等市政报装线上线下“一站式”集成服务和联合服务,让企业“少跑路”。持续开展产业园区、商务楼宇宽带服务专项整治行动,保障企业自主选择权,提升互联网服务质量。动态更新全区停车资源,规范经营性停车场运营,优化资源动态调配,提升交通出行便利性。优化医疗服务供给。深化荣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联体建设,推进博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试运行,提升基层诊疗服务供给能力。加大优质教育供给。新增基础教育学位超5000个、普惠性学前学位360个、托位120个,解决人才后顾之忧。实现X31地块养老机构完工,2026年底前新增不少于2处养老助餐点位,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供给。做强商圈辐射能级。推进“一圈一策”提升改造,引培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建设“超级公园”商业体。实施商圈无需许可营销活动“一件事”集成服务办理,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优化靠前服务。加快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大力推进“两院一馆一中心”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亦城书院、亦城剧院实现开放运营,着力推进中国杂技艺术中心、数字艺术馆项目建设,全面提升文化设施服务水平。  六、共赢发展,深化京津冀协同  (十八)区域联动共筑产业高地  全面落实京津冀营商环境协同专项工作要求,聚焦汽车产业强链补链,深化京津冀产业协同对接机制,依托“一月一活动”常态化产业链对接活动,着力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汽车产业高地。深化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与通武廊区域签署政务服务一体化合作备忘录,依据经开区高频事项清单,动态更新跨省通办事项清单。落实京津冀执法协同互助机制。依托京津冀国家级经开区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合作联盟平台,加强京津冀执法协作,提升区域执法联动效能。  七、保障措施  经开区营商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动全区营商环境优化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推进中的堵点难点,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建立“亦企创未来”营商环境品牌矩阵,全面展现经开区优化营商环境生动实践和改革成效,讲好企业与经开区共发展的故事,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关乎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2026-08-17 |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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