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分别简称《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要求,现将天津市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认定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高企申报要求企业申请认定前无严重失信行为、未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各区科技局负责对申报企业进行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并对区内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汇总、推荐。(一)申报范围1.2023年认定,2026年应重新认定的高企(证书编号以GR2023开头);2.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二)时间安排常态化受理,企业当年只能申报一次,各区科技局分两批次审核推荐,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31日和9月15日,并统一报送“XX区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表”(附件1)至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河东区新开路138号302室)。(三)材料受理企业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组织申报材料。1.滨海新区以外申报企业:市高企认定办2026年度采取电子化评审,认定前不再受理企业纸质材料。系统申报要求: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及申报工作,务必保证材料完整、准确、清晰。纸件材料要求:通过认定的企业(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为准)请于2026年12月31日前在系统中下载申报材料,并装订成册,参考格式见附件2,书脊位置注明新认定/重新认定、企业名称、所属领域、所属区,于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1份纸质高企申报材料至所在区科技局,对涉密企业,须将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各区科技局汇总后提交至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2.滨海新区内企业:按经开区、保税区、高新区、其他区域进行划分,分别由所属地区科技局进行受理,具体申报要求以滨海新区高企认定工作安排通知为准。3.各区科技局地址及联系方式见附件3。4.企业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非告知承诺方式申请。申请方式一:告知承诺方式企业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参照《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文件执行(适用证明事项包括“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证件”“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登录系统选择告知承诺制,打印系统生成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上传管理系统,认定后,随企业申报材料提交《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原件,不再提供适用证明事项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方式二:非告知承诺方式企业选择非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申请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二、高企更名或重大变化(一)申报范围高企有效期内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的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科技局和市认定机构报备,按照《认定办法》规定执行。2026年高企重新认定又涉及更名或重大变化的,应先完成更名和重大变化程序。1.简单更名(1)《高新技术企业简单更名信用承诺书》(样式见附件2);(2)《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3)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通知书及其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4)企业更名前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2.重大变化(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除提交上述简单更名所需的相关材料外(提交材料(2)-(5)),其他同认定提交材料。(二)时间安排及要求1.时间安排常态化受理,分批次办理,申报材料截止日期分别为:第一批:6月19日(若企业参加本年度重新认定,建议在本批次提交);第二批:8月28日;第三批:11月27日。2.受理要求(1)滨海新区外企业更名及重大变化纸质材料上报至所在区科技局,各区科技局对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并填写汇总表(附件4),同企业纸质申报材料报送至市科技局智能科技处。(2)滨海新区内企业按经开区、保税区、高新区、其他区域进行划分,分别由所属地区科技局进行受理。三、高企迁入(一)申报范围证书在有效期内、在外省市已认定的高企整体迁移至我市的企业。(二)时间安排及要求外省市已认定的高企整体迁入我市的,采取常态化受理,分批次办理,由企业向所在区科技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企业迁入前、迁入后营业执照;(3)企业简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及搬迁情况说明);(4)企业原所在地清税相关证明材料;(5)企业迁入前一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及年度审计报告。各区科技局对迁入情况进行核实,提交关于企业迁入高企资格继续有效的申请,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同报送至市科技局智能科技处。四、关于中介机构按财政部《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线运行的通知》(财办〔2022〕32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须上传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并申请赋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审计报告报备验证”模块进行报告报备,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生成的二维码信息放置在审计报告每一页的右下角。企业应当关注获取的审计报告是否附验证码,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手机“扫一扫”等方式,查验审计报告是否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相应取得全国统一的验证码。按照中税协《税务师行业涉税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3〕16号)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首页须带有经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的二维码。税务师事务所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报备”模块进行业务报告报备,在报备页面生成二维码,将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二维码信息页作为报告首页。上述报告应当为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下载的已赋码报告电子版原件。五、关于评审专家高企认定评审专家应符合《工作指引》规定的专家条件,在系统注册,并经过培训后,方可参加高企认定评审。(一)系统注册符合条件的专家,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用户注册,填写专家信息后提交至单位审核(“专家技术信息”务必选择“高新技术领域”),单位管理员使用单位用户进行审核推荐,通过后提交至市科技局,高企专家库将实行常年受理申请、定期分批公示。(二)专家培训市高企认定办每年组织评审专家培训会,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六、公示公告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由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核发证书编号,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认定机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备企业可进行随机抽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交由认定机构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七、其他事项1.市高企认定办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受理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指定、不委托任何中介机构开展高企认定服务。任何机构不得以市高企认定办或市科技局指定机构的名义开展服务。2.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相关要求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选择企业申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统计调查-我要办理-高企发展情况-数据管理-填报。八、联系方式市科技局 智能科技处,022-58832971,022-58832916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产业创新研究部,022-24434608附件:1. XX区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表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参考格式3. 各区受理地址及联系方式4. XX区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更名汇总表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办公室202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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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XX区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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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3 | 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和工业创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可再生能源消费最低比重目标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6日第26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郑栅洁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乐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交通运输部部长:刘伟2026年6月5日
2026-06-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6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加快建设京津冀区域营商环境标杆区,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一、工作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刻把握武清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桥头堡”“主力军”和“经济大区”的使命职责,抢抓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机遇,聚焦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要素环境、产业环境、政商环境五个维度,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硬作风全面提升市场主体全周期服务能力,强势赋能智能制造、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发展壮大,加快打造“高质高效、近悦远来”一流营商环境,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二、工作举措(一)建设智慧便捷、协同高效的政务环境1.强化京津产业新城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能力。落实《关于支持武清京津产业新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承接符合新城发展规划和企业需求的市级权限下放实施;开发运营京津产业新城线上企业服务平台,整合政务服务、市场化服务、公共服务要素,引入数智化手段,实现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智能导办、诉求反馈等功能,推动涉企服务精准化、便捷化;持续拓展创新创业服务厅功能载体,增设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窗口,进一步提升“全链条、全周期”服务水平。(牵头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责任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市场监管局、区住房建设委、区司法局、区数据局、区投资促进局)2.深化政务服务协同化集成化改革。推进“亦通武廊”政务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同事同标”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聚焦高频办事需求,新增不少于30项“区域通办”事项;推进企业跨省迁移“一件事”服务,通过信息线上精准推送、多部门联审联办,实现全程网办、高效迁移;聚焦企业准营、项目建设、民生服务等重点领域,推出不少于10项区级“一件事”集成服务场景,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持续转变。(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交通局、区水务局、区税务局、区人社局、区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武清分局、公安武清分局、医保武清分中心、社保武清分中心、区民族宗教委、区残联)3.提升纳税服务便利化水平。建设“通武廊”跨区域联合办税服务厅,推行“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结、限时反馈”办理新机制,构建“线上+线下”协同办税模式;整合12366和征纳互动线上服务平台,构建可视可答、办问一体、线上线下融通的应答服务体系,提升企业群众涉税咨询体验感;加大“支付即开票”宣传推广力度,增加“支付即开票”使用场景,实现支付与领票无缝衔接。(牵头单位:区税务局)(二)建设公正有序、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4.严格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充分运用执法指导案例、案卷评查、平台预警处置等监督方式开展常态化监督,推动行政执法正规化、专业化;大力整治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突出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严格落实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 全面推行“亮码亮证”工作的通告》要求,创新行政执法及监督模式,及时高效推行入企检查“亮码亮证”,构建公开透明、高效文明执法环境。(牵头单位: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5.强化司法服务保障。依托“人民法庭+‘一区六园’”服务模式,高效审理涉企商事纠纷,及时有效提供买卖合同专审、对口司法服务,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推广专项培训与“互学互通”机制,为属地企业提供定制化司法服务,推动司法服务关口前移;加强智慧法院、数字法院宣传,依托跨域诉讼服务中心,优化跨域立案渠道,帮助市场主体通过跨域立案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牵头单位:区法院)6.优化网络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清朗”“海河净网”“雍阳巡网”系列专项行动,坚决整治仿冒企业官网、虚假负面信息、网络水军、“黑嘴”伤企等网络乱象,完善问题核查处置响应机制,做好涉企网络侵权举报受理核查工作,高效快速处置恶意抹黑、干扰正常经营的有害信息,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牵头单位:区委网信办、区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公安武清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国资委、区工商联、各镇街园区)(三)建设精准滴灌、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7.打造多元覆盖知识产权支撑体系。落地运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武清分中心,为企业提供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专利预审支撑服务,有效缩短专利授权周期,助力企业抢占市场先机;围绕智能科技、生物医药、高端装备等重点产业,高品质供给知识产权服务,助力企业通过质押融资、专利产品备案等多元途径实现专利转化运用,加快创新发展;建立知识产权强区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上下协同联动,凝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合力。(牵头单位:区市场监管局)8.提升人才引育留用服务保障能力。深入开展春风行动,发布企业用工“动态清单”,引导供需精准对接,开展不少于100场高质量主题招聘活动,依托就业驿站组织“线上直播+线下面谈”专题招聘会,密织就业服务网络;突出“人才+产业”导向,提升市场化人才服务供给能力,推动综合引才1.2万人以上;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和制造业协同发展机制,组织开展制造业专场供需对接会,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制造业重点企业对接合作,赋能两业融合发展。(牵头单位:区人社局;责任单位:区委统战部、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镇街园区)9.强化重点项目全链保障。聚焦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人形机器人、新能源汽车等主导产业,充分发挥区重点项目办统筹中枢作用,统筹整合土地、能源、环评、资金、人才等关键要素资源,精准破解项目全生命周期堵点难点,持续强化全流程服务保障。夯实项目建设发展基础,动态更新建设、谋划、储备三张清单,持续完善“建设一批、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发展格局。借力专业智库资源提升项目谋划质效,提速重点项目落地开工、投产达效,以高质量项目建设筑牢区域投资平稳增长坚实根基。(牵头单位: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武清分局、区政务服务办)(四)建设特色鲜明、开放包容的产业环境10.优化算力资源配置。高效运营天津市算力调度服务平台,统筹调度通算、智算、超算等全市算力资源,实现算力资源市场化高效调配;发挥天津市算力调度服务平台作为天津市“算力券”申请兑换官方平台作用,用足用好算力券政策,加快构建“算力供给—数据需求—场景应用”全链条算力服务体系。(牵头单位:区数据局)11.涵养生物医药产业雨林式发展生态。锚定“产业集聚+创新策源+生态优化”目标,制定出台《武清区推动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强化生物医药产业科技政策支持;建立生物医药产业协同工作机制,聚焦医疗器械、精准医疗、生物制造等细分领域,重点推进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集聚产业服务机构,建设创新平台体系,营造支撑有力、协同高效的产业创新生态。(牵头单位:区科技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投资促进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区医保局、武清开发区、新城公司)12.放大现代化先进制造产业集群效应。立足七大主题园区、两大产业集群承载优势,依托京津冀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科技生态港协同势能,深化“链长+链主”双牵引机制,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新材料、轻工、高端装备等优势产业成龙配套、成链成群,构建区域协同、生态完善的先进制造业体系;加快释放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和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政策红利,年度新培育一批智能工厂、绿色工厂,助力企业智改数转、降本增效;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计划,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申请认定、发展壮大;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提升行动,落实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等惠企政策,推动制造业产品“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推进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牵头单位: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数据局、区科技局、各镇街园区)(五)建设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政商环境13.开展精准及时、高质高效的政策宣讲活动。组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区级成员单位,深入开展“营商环境大讲堂”活动,广泛征集园区、企业政策需求,通过线上线下多元融合方式,及时解读国家、市级最新政策措施,各部门年度内至少组织1场有效培训,增强政策解读工作的多样性、互动性、参与度,确保市场主体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14.锻造作风优良、素质过硬的为企服务队伍。聚焦窗口工作人员和涉企服务人员短板弱项,分主题、分层次组织开展政策法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增强专业能力素质及规范化、标准化服务水平,在实干担当中夯实思想根基,进一步锻造为民服务、真抓实干、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全面提升为企服务水平。(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15.营造亲商安商、护企惠企浓厚氛围。依托区级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区内龙头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在技术研发、产品创新、市场拓展等方面突出成果,挖掘企业家坚守主业、做强实业、扎实创业的先进事迹,报道营商环境建设赋能产业提质增效的工作成效,讲好政企同频共振故事;积极主动对接国家、市级媒体平台,宣传推介优秀企业、企业家先进事迹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提升市场主体知名度、美誉度,增强企业家荣誉感、归属感,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展现新气象。(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融媒体中心;责任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三、保障措施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联动,充分发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凝聚合力、靶向发力,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快落地、快见效。区政务服务办要发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清单化、台账化推进落实机制,定期调度工作进展,及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项工作举措牵头单位、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同步制定可量化、可执行、可评估的落实措施,及时开展成效跟踪评价,以实绩实效赋能高质量发展。
2026-06-18 | 武清区人民政府
财会〔2026〕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2026-06-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优先股或者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认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注册办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问题、上市公司回答问题、现场督导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者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发表意见;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募集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切实防范财务造假。
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审核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会议、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中止与终止、审核相关事项等,本规则已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自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与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符合以下条件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履行审核程序,可以不进行审核问询,出具审核报告:
(一)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连续两个年度的信息披露评价结果为A;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情形。
保荐人应当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前款条件出具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第二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程序第二十四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就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者事项向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进行咨询沟通。
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就审核相关事项与上市公司、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首轮审核问询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交易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并在披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符合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收到本所具有明确审核意见的函件或者决定后,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对外披露。
本所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审核问询、审核意见或者其他信息披露要求,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两个月。
发行上市审核过程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本条以及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节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三)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保荐人或者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最近一年因同类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视为同类业务。
简易程序规定的融资总额仅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金额,不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在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通过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合同;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受理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保荐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发行上市审核系统提交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如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发现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八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出具监管工作函;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七)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审核工作开展;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被认定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拒绝、阻碍、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
(三)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或者直接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从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通过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前款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的,本所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上市公司违规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三年内不接受其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对相关发行上市加强事后监管。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存在违反《注册办法》和本规则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并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人简易程序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上市公司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从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红筹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所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9号)同时废止。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已经2026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11日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为进一步强化集贸市场诚信计量分级分类监管,规范集贸市场诚信计量信用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一、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开展的诚信计量信用评价活动及其结果的管理,属于公共信用评价。评价旨在推动集贸市场主办者落实主体责任,并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集贸市场诚信计量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二、评价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4.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5.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6.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7.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8.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9.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评价指标诚信计量评价指标由基础管理、器具管理、行为规范、纠纷处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创新引领指标等构成。指标权重可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一)基础管理指标。主要评价集贸市场主办者履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情况,重点包括:1. 计量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2. 计量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3. 计量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情况;4.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及管理情况;5. 守法情况;6. 诚信管理情况。(二)器具管理指标。主要评价计量器具的合规性与可靠性,重点包括:1.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合格率情况;2. 公平秤等设置与管理情况;3. 电子计价秤更新换代情况;4. 违规计量器具管控情况。(三)行为规范指标。主要评价经营者现场称重零售商品计量偏差合格率情况。(四)纠纷处理指标。主要评价计量投诉举报处理效能,重点包括:1. 集贸市场主办者设立并公示便捷投诉渠道情况;2. 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五)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指标。主要评价集贸市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情况。(六)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处置指标。集贸市场主办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直接定为D级。(七)创新引领指标。(鼓励性条款,不计入评价总分)本项为引导性鼓励条款,旨在引导集贸市场主动提升诚信计量管理水平,优化消费服务体验,不计入评价总分,具体包括:1. 鼓励集贸市场开展党建促进诚信计量建设活动,包括集贸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成立党组织,将诚信计量纳入党组织活动内容;党员经营者开展“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活动,带头践行诚信计量,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等。2. 鼓励集贸市场持续提升计量服务能力,包括为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符合规定要求并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实现统一管理、统一检定;设立民生计量服务站,为消费者提供免费计量复核、计量咨询等服务;其他推动诚信计量建设的创新性举措。3. 鼓励集贸市场主办者建立违法失信经营者红黄牌警示制度,将经营者计量违法行为在集贸市场中予以公示。4. 鼓励集贸市场主办者对集贸市场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对电子计价秤实施智慧监管和计量准确性状态评价。四、评价流程及方法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主要服务政府管理。(一)启动评价集贸市场主办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通过指定平台或渠道提交自评报告。(二)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建评价组,开展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1. 评价组组建要求评价组成员应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集贸市场管理,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评价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不少于3名。评价组应保证评价工作的真实性、公正性,对评价结果负责。2. 开展评价(1)评价组根据本规范及评分细则(见附件1),通过现场核查、器具抽检、人员访谈、调取监管执法信息、信用信息等方式对被评集贸市场进行综合评价。(2)评价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可要求被评集贸市场一次性补充相关材料。(3)评价组将评价报告及有关材料确认后,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 结果异议处理被评集贸市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价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评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辩。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复核,复核人员不出自原评价组。(三)确认结果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执法情况,对评价报告及结论进行审核确认。通过审核的,确定最终评价等级(A、B、C、D级)。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对集贸市场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四)评价方法针对同一主体的两次诚信计量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新设立或发生重大计量问题的集贸市场,可开展专项评价。重大计量问题包括本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因计量作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被行政处罚等。五、评价等级分类根据评分细则开展综合评价,将集贸市场诚信计量等级划分为四级:1. A级:得分≥90分。计量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器具管理规范,经营者行为诚信度高,纠纷处理及时有效,无严重计量违法行为;2. B级:80分≤得分<90分。计量管理基本规范,器具管理符合要求,经营者行为总体诚信,能较好处理纠纷;3. C级:60分≤得分<80分。计量管理存在不足但基本达标,器具管理有疏漏但能整改,经营者行为偶有轻微违规,纠纷处理效率有待提高;4. D级:得分<60分。计量管理混乱,存在较多不合格器具或作弊行为,经营者计量失信问题突出,纠纷频发且处理不力,或发生重大计量违法案件;集贸市场主办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直接定为D级。其中,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D级的,集贸市场诚信计量等级不得评为A级。六、评价结果应用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价等级对集贸市场实施差异化监管:(1)A级:以自我管理、诚信承诺为主,减少日常检查频次,在政策扶持、宣传推广等方面给予激励。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等情况外,一般不实施现场检查。(2)B级:实施常规监管,加强指导服务,督促持续改进。每年度实施1次计量监督检查。(3)C级: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每半年实施1次计量监督检查。(4)D级:列为严格监管对象,实施高频次、高强度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行为。每季度至少实施1次监督检查。发生重大计量违法案件、因计量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严重不合格市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向社会公示其失信信息,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推动其退出市场,并将失信信息纳入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记录。2. 集贸市场主办者将评价结果纳入对场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考核与奖惩体系。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A级的范围内,形成若干向全国复制推广应用的集贸市场诚信计量优秀案例。七、纪律要求(一)诚信计量评价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而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不是评比达标、创建示范等考核评优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异化为面向市场的创建、评比、评选活动,不得以评价结果进行地区或市场排名。(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牟取利益,不得向集贸市场或场内经营者收取评价费用、咨询费、服务费,或变相摊派、搭车收费。(三)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假借诚信计量评价之名,违规设置准入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干涉经营主体自由交易,不得减损经营主体依法应获得的公共服务,不得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四)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工作应注重实效,简化流程,不得干扰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切实为基层和市场减负。八、实施日期本规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规范评分细则2. 集贸市场诚信计量评价表
2026-06-1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6月3日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广告(以下简称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工作效能,切实规范广告引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一、本指南旨在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引证内容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参考适用。二、本指南所称的广告引证内容,是指在广告中引用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成、制作,并且与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有关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本指南所称的引证广告,是指含有引证内容的广告。三、广告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引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引证内容等全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四、广告引用的数据基于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的,出具相关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含结果、结论等,下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专业能力,其计量器具、设施环境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计量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要求。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等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相关行业、领域普遍认可的方法。五、广告中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应当通过科学方法取得,其统计和调查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合理性。采用抽样方式进行统计或者调查的,其样本应当符合科学性、代表性要求,其结果偏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六、广告引证内容应当准确,并与其所依据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的意思表达一致。七、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应当与原文意思表达一致,其引自的文献资料应当真实存在且可查询,其观点应当符合科学常识。八、引证广告依法应当如实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前款所称的出处,包括开展实验、测量、检验检测、科研、统计、调查等机构名称(姓名),或者文献资料等的题目及其著者名称(姓名)等信息。引自期刊的,应当表明期刊名称、期号、刊次等信息。引自互联网网页的,应当表明访问路径。相关互联网内容或者访问路径变更的,应当对广告内容作出相应调整或者停止广告发布。九、广告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表示:(一)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等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其他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的,应当对其具体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二)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送检样品有效的,应当作出明确表示;(三)引用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等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对具体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四)其他应当对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形。十、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表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的,其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应当满足一般公众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清晰识别的要求,其语音应当与广告的其他内容保持同等语速、语调及清晰度。十一、引证广告中含有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内容的,不得利用减小字号、改变字体、使用与背景相近颜色文字等可能使消费者难以辨明的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规格、有效期限、优惠条件等进行限缩,或者作出不符合科学常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或者说明。十二、广告引证内容涉及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前款所称事实信息,是指可以通过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且可验证的客观信息。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引证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或者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等用语进行宣传的,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一)“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地域小于省级行政区域的;(二)“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所属行业或者领域小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行业分类的;(三)“最高级”“最佳”“第一”等用语所指向的商品无专有的产品或者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四)其他不属于《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十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一)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二)通过篡改、部分引用、歪曲结论等方式,夸大对广告主有利的内容或者隐瞒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的;(三)广告中引用的文摘、引用语与科学常识明显不一致的;(四)引用的数据、结论等已被修正,但未按照修正后的数据、结论等更改广告内容,足以影响消费者判断的;(五)其他应当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的。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认定广告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一)无法说明广告引证内容来源或者相关引证内容无法查询的;(二)引用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或者检验检测数据仅在实验室状态或者特定条件下方可复现,但未在广告中对其具体的复现条件作出明确表示的;(三)引用的检验检测数据仅对样品有效,但未在广告中作出明确表示的;(四)引用的统计资料或者调查结果有特定的地域、行业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但未在广告中对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作出明确表示的;(五)广告引证内容不符合本指南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要求,无法保证内容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六)其他应当考量的。十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广告主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有偿新闻、学术造假等方式,发表、发布有关新闻、学术文献、科研成果等,再以其数据、结论等作为广告引证内容的,应当向同级新闻出版、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十七、除引证内容外,广告主也可以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一)广告主自行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的;(二)广告中使用人工智能(AI)、深度合成等技术手段生成、合成的数据、资料、结论等内容的;(三)其他应当认定为自证内容的。广告主委托他人通过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方式取得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并在广告内容中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引证内容。十八、在广告中使用自证内容的,可以不表明出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自证内容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十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并且明知或者应知其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的,应当认定为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活动,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前款所称的明知,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委托双方对将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获取的数据、结论等用于广告有明确意思表示。前款所称的应知,是指有三次及以上接受他人委托开展实验、测量、统计、调查等活动所获取的数据、结论在广告中被引用。二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广告引证内容无出处,未对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实验结论、测量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资料等不一致的,依法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二十一、违反本指南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广告内容虚假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二十二、违反本指南第十条规定或者存在本指南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二十三、存在本指南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处;相关内容虚假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及其商品的市场地位、竞争优势等产生误解的,还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二十四、存在本指南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二十五、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并且广告内容虚假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存在本指南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并且不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二十六、违反本指南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查处;构成虚假广告的,应当认定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处。二十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引证广告监管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告内容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十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026-06-12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26年“吃货季”食品提质扩需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26〕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线上线下商贸流通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加快建设现代化食品产业体系,以特色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激发市场活力,以高质量供给扩大有效需求,现组织开展2026年“吃货季”食品提质扩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深化产销对接合作,构建高效协同产供链体系。围绕食品产业链上下游协同需求,组织开展产销对接会、产业发展博览会等活动,打破产销信息壁垒,推动原料生产、加工制造、流通销售、市场服务等环节深度融合,构建高效协同新范式,提升产供链效率和消费市场服务能力。同时,鼓励中国消费名品企业积极参加相关活动,集中展示中国消费名品新理念、新行动、新成果。(二)丰富食品消费场景,打造多元融合消费新模式。顺应消费升级趋势,结合重要节假日与季节消费特点,开展主题消费活动,构建“线上+线下”“体验+服务”多元化消费模式。鼓励商圈、景区、特色街区打造“美食消费场景”,融合餐饮体验、文化展示、休闲娱乐等元素,提升趣味性和参与感,打造消费新场景新热潮,发展兴趣消费、体验经济。支持主流电商平台设立中国消费名品专区,推动中国消费名品线上线下全渠道推广。(三)挖掘区域特色资源,培育差异化食品产业集群。促进食品消费和文旅经济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美食产品与体验项目,培育美食文化旅游目的地。指导地方立足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因地制宜做强做优传统优势食品产区和地方特色食品产业,促进集群协同发展,推动地方特色食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百花齐放”发展格局。(四)强化品牌培育推广,打造食品产业优质品牌矩阵。挖掘活化非遗美食、特色品牌、中国消费名品,推动传统品牌年轻化、国潮化、场景化、名品化升级,扩大特色和创新产品供给。支持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展会活动,加强品牌策划、形象设计、IP打造,丰富品牌文化内涵,推动品牌从产品标识向品质象征、文化符号、消费信任转变,引导消费新潮流、新方向。二、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协调。各主办单位要按照《2026年“吃货季”食品提质扩需工作计划表》(附件1)安排,精心做好活动筹备,认真做好项目落实。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主办单位沟通对接,统筹推动“吃货季”活动落地见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做好“吃货季”启动和总结、食品文化巡礼等工作。(二)做好宣传推广。各相关单位要整合宣传资源,构建多渠道、立体化宣传体系。利用多媒体矩阵宣传“吃货季”活动意义、进展与成效;邀请美食博主、行业专家、媒体记者等参与活动报道,打造话题热点,提升公众知晓度与参与度,着力营造全社会关心食品产业,支持产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三)狠抓落地见效。各主办单位要压实主体责任,明确活动目标,活动举办时要积极关注企业参与情况、消费者反馈、经济数据等信息,并于活动举办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活动情况反馈表》(附件2)发送zykaifa2026@163.com。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发掘典型案例、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四)严守安全底线。各相关单位要规范有序开展活动,指导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及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抓实活动全流程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隐患管控与防范处置,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附件:1.2026年“吃货季”食品提质扩需工作计划表 2.活动情况反馈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年6月9日 (联系人及电话: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于文辰 010-68205668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 史庆峰 010-68209930 18500909129)
2026-06-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人社局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市社保中心等代表组成,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由其负责的其他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并负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接受市人社局监督。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按照“认定鉴定相一致”原则,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复查鉴定,负责本辖区内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由其负责的其他鉴定。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由各区根据实际确定,接受区人社局监督。三、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60日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无用人单位的,由申请人或其存档机构提出申请。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由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近亲属代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需提交亲属关系相关佐证材料。五、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材料补正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内。对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经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形,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六、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可以提出延期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经两次调整鉴定时间后被鉴定人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其他因被鉴定人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当次鉴定终止。被鉴定人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上门鉴定时,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身份进行核实和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查体,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存档机构),并通过信息系统共享至人社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结论送达方式可参照法律法规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八、工伤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供收到初次鉴定结论时间的相关佐证材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再次鉴定申请后,应通知相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材料。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再次鉴定时,如发现原鉴定结论遗漏《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或者被鉴定人伤情未相对稳定的,可发回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由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纠正或撤销。十、认定工伤结论撤销的,与被撤销的认定工伤结论相关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十一、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适时调整。十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被鉴定人实际伤病情况随机抽取相关医学专业的专家。被鉴定人伤病情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或伤病情况复杂的,专家组成人员可适当增加,但专家组人数应当为奇数,原则上应有1名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在区医疗机构的鉴定专家。十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仔细查阅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听取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陈述,认真核对伤情部位,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不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十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鉴定专家是被鉴定人近亲属、经治医生或被鉴定人初次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应当回避。十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科学设置岗位权限,规范审核复核管理,严禁“一人通办”。十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对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存在疑点的,协调社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核验。对疑似弄虚作假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成相关医疗机构核查核实。十七、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强化专家选聘、培训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秩序,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十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委托,开展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二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其程序参照因病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2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 市人社局 市卫生健康委 2026年6月8日
2026-06-10 |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名 称: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收费合规指引》的通知
索引号:
319-9915-2026-00347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文 号:
津滨市场监管价格〔2026〕4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
2026-06-05
发文日期:
2026-06-08
有效性:
有效
津滨市场监管价格〔2026〕4号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收费合规指引》的通知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各市场监管所、各业务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收费合规指引》已经2026年6月4日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指引要求,强化滨海新区充电设施经营企业主体合规管理,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有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本指引各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执行。2026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收费合规指引 为规范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行业收费行为,维护充电设施用户和有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充电设施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和引导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新能源汽车产业的继续向上发展提供基础设施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面向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充电服务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并给予合理引导,协助经营者实现对有关现行法律法规的充分理解和准确适用,合理、公开确定充电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合规运营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服务,减少、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第三方充电服务平台运营企业等。 一、主体合规 第一条 建设运营企业应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电动汽车充电服务。 第二条 经营者应拥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具备充电用户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并接入本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 二、收费合规 第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价格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项目,由经营者依法依规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合理确定价格标准。 第四条 经营者要严格执行“价费分离”政策,对单位电价、服务费以及任何其他费用分别计价、分别标示,不得将服务费与电价打包收取。 第五条 经营者要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和充换电服务费有关问题通知》(津发改价管〔2015〕490号)规定执行充电电价政策,按充电设施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不得在电价中包含除电价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条 充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经营者按照弥补成本、合理收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合理制定服务费标准。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未充电占位费、燃油车占位费(针对汽车在充电桩未充电而占位或者充电结束后继续占位而收取的相应费用)等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运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收费项目,应做到公开透明、加强提示、规范收费,鼓励制定封顶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若采用先充值后扣费的模式与用户进行结算的,需有明晰的余额退款政策和退款路径。 三、明码标价合规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所有标示的价格信息应真实、准确,并与实际执行的价格一致。 第十条 经营者依法将以下内容清楚标示: (一)充电服务单位电价、服务费、充电总价(元/千瓦时)或其计算方法;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充电设施,在公示电价、服务费、充电总价及其他费用时,需完整公示二十四小时全部时段的峰谷分时电价及各项费用,以供用户比较选择。 (二)任何额外费用、附加费用(如未充电占位费、燃油车占位费等)或其计算方法。 (三)适用的优惠政策及适用条件等;在充电优惠活动(包括充值返利、充电满减、充电免停车费、充电赠券等)的制定和进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公开明确优惠的获得方式、有效期限、使用条件、优惠的具体计算方法等具体内容,应做到简洁明晰、便于用户理解。不得在优惠活动的推行中以歧义条款、未明确标明等行为诱导用户消费。 (四)依法应向消费者标示的其他价格信息。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标示与价格有关的其他信息。经营者在向用户收费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以下渠道进行明码标价: (一)在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电子显示屏,其他显著位置或所在场所附近的显著位置公示价格信息。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官方网站和小程序等网络服务渠道公示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若经营者通过不同渠道提供服务,且不同渠道所公示价格信息存在不一致情形的,经营者依法不得将在其他渠道所展示的价格信息作为向非该渠道用户进行收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公告板、标价牌、价目表(册)、电子显示屏、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鼓励经营者采用最有利于用户直接便捷获取和知悉价格信息的方式明码标价,仅在线上渠道进行的价格公示应做好用户引导,方便用户找到价格公示页面,保证用户在没有插枪、没有注册充电平台账号的情况下也能方便快捷地在线上渠道获得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在用户充电结束后,进行结算前,经营者依法向用户出具结算清单,列明充电桩编号、充电时间、充电电量、所有收费项目、各项目的价格、优惠减免的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明码标价各项信息如果发生变动的,经营者应依法及时调整和更新公示信息。 四、运营合规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确保明码标价工作的有效落实。鼓励经营者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履行自身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依法依规开展公共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强化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充电设施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为确保充电设施量值准确,经营者应落实计量检定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强化行业自律,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行业价格的规范与稳定。 第二十条 本指引并非规范性文件,仅对经营者收费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可以结合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在前款所述政策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细化完善明码标价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原文下载: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设施收费合规指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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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8 |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