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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5)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教育厅(教委、局):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和《标准化人才培养专项行动计划(2023—2025年)》相关工作部署,加强兼具专业能力和标准化知识技能的高素质人才教育,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决定开展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现将试点申报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模式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工作是充分调动产学研各相关方积极性,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的重要举措,主要目标是通过在标准化教育教学设施较为完备、标准化师资条件较为优越、特色专业优势较为明显、积极性较高的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中开展试点,培养一批产业发展急需的既有专业知识储备又熟练掌握标准化知识技能的复合型人才。试点主要有以下模式:(一)公共教育培养模式。开设标准化基础理论、国际标准化基础知识等公共选修课程,提升学生对标准化理论与方法的认知,培养具备基本标准化理念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才。试点期间,面向全校所有专业开设不少于3门标准化公共选修课程,课程总分不少于3学分,学生人数累计不少于400人。试点周期不超过2年。(二)专业教育培养模式。结合专业特点开设标准化基础理论、基础知识课程和相关专业标准化专门课程,推动学生理解标准化在行业场景中的实践路径,培养专业与标准化能力深度融合、能运用标准化方法解决专业问题的复合型人才。试点期间,开设标准化相关的专业课程不少于4门,其中专业必修课程不少于2门,课程总分不少于6学分;或开设1个及以上标准化相关“微专业”,开设标准化相关课程不少于6门,课程总分不少于10学分。学生人数累计不少于50人。试点周期不超过4年。(三)多类型学位培养模式。依托双学士学位人才培养项目或标准化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培养兼具深厚专业底蕴与前沿标准化视野的高素质人才。试点期间,按照《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的要求,选择1个及以上专业开设“标准化+专业”双学士学位项目,或1个及以上标准化相关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开展试点。学生人数累计不少于20人。试点周期不超过4年。鼓励各地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结合实际情况,联合标准化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共同申报和开展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工作,将标准化实践教学、标准化实训项目等纳入培养方案。   二、申报条件   试点主要从符合下列条件的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中产生:(一)具备开展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工作能力的法人实体单位。(二)具备相应的人才培养条件,具备开展标准化课程教学的相关师资资源、培养计划等基础。其中,申请“多类型学位培养模式”试点的单位须已开设标准化相关双学士学位项目或第二学士学位专业。(三)能够提供试点开展所需经费、空间和政策,具有相应的激励政策、组织机制、资源投入等教育保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四)开展联合申报的标准化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需明确可为试点提供的标准化实践或实训资源。联合申报单位原则上应在试点周期内为试点覆盖所有学生提供标准化实践不少于1次,或开展标准化实训项目不少于1项,或讲授标准化课程不少于1门。   三、申报程序   试点依照组织申报、审核推荐、评估发布等程序产生。(一)组织申报(2025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动员有意愿的、符合条件的中央部门直属高校、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积极申报试点,并积极协调做好联合申报工作。各申报单位如实填写《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申报表》(附件1),在2025年9月30日前将盖章纸质文件一份提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申报材料应内容详实、真实准确、突出特点。(二)审核推荐(2025年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征求本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择优向市场监管总局推荐,于2025年10月20日前提交《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申报表》和《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推荐汇总表》(附件2)的盖章纸质文件各一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每个省份推荐试点院校原则上不超过10个。(三)结果公布(2025年11—12月)。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教育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选择预期成效高、推广意义大、操作性强的试点单位予以公示,公示后共同公布首批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单位。   四、工作要求(一)试点建设以优化教育方式为出发点,以提升学生就业能力为落脚点,不设机构、不增编制、不发牌照,充分发挥各相关方现有资源,培养兼具专业知识和标准化技能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二)试点建设以高等学校为主申报和实施,同时支持标准化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积极主动参与试点工作,形成产教融合、科教融汇的工作合力。(三)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本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为试点单位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加强课程设计、师资培养、实践实训方面的指导帮助,营造积极稳健的良性发展环境,稳步推动试点建设工作有序开展。(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完成后应开展自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点单位自评价结果和佐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教育部组成专家组开展试点验收工作。联 系 人:胡恢洵  付春联系电话:010-82262930  82262651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    箱:huhuixun@samr.gov.cn附件:1.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申报表          2.全国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推荐汇总表市场监管总局   教育部 2025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9-17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5-09-17 成文日期:2025-09-17 发文日期:2025-09-17 有效性:有效 名称:关于公布民航专业工程资质动态核查部分企业整改核定结论的通知 字号: 文号: 有效性:有效 部号:
2025-09-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5-09-17 成文日期:2025-09-17 发文日期:2025-09-17 有效性: 名称:关于公布民航专业工程资质动态核查部分追加企业核定结论的通知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9-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财会〔2025〕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财政部会同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现予印发,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    财政部   2025年9月3日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    一、关于价值链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开展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考虑价值链情况。    (一)价值链范围确定的原则。    企业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不仅源自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还源自上下游价值链活动。企业获取价值链信息需要从其不控制或者不具有所有者权益的各方收集,导致获取必要信息以确定其价值链的范围具有很大挑战。本准则未规定企业需要考虑的价值链范围,企业应当以向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提供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重要信息为依据,合理确定价值链范围。为减轻负担,本准则允许企业使用相称性原则确定与每项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有关的价值链的范围,包括价值链广度和构成。    (二)价值链中风险、机遇和影响范围的重新评估。    企业在发生重大事件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其整个价值链中所有受影响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范围。此类重大事件或者情况的重大变化通常包括:    1.企业的价值链发生重大变化;    2.企业的业务模式、活动或者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3.企业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发生重大变化。    二、关于信息的关联    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可持续信息和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之间的关联。    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包括定量信息之间的关联,以及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可持续信息中包含的定量化、货币化的财务数据与财务报表存在结构性关联,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现金流入、现金流出等多个方面。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包括企业战略、指标和目标与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等。例如,在提供关联信息时,企业可能需要说明其战略、用于计量目标实现进展的指标对财务报表或者财务规划的影响。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与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以共同反映企业的整体绩效和长期价值创造能力。    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是指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通常包括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企业应当关注此类关联,通过建立可持续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逻辑链接,揭示企业可持续活动与其整体战略、风险管理和利益相关方沟通的协同性,便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识别企业可持续发展投入如何转化为财务绩效,有利于企业重塑自身价值定位、构建未来竞争力。    三、关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    (一)关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    本准则第八条将投资者、债权人作为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旨在为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间建立资金和信息的桥梁,有助于投资者、债权人作出与向企业提供资源相关的决策。这些决策通常包括买入、卖出或者持有权益和债务工具,提供或者偿还贷款及其他形式的信贷,对影响企业经济资源使用的管理层行动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其中,投资者更加关注其投资的风险和回报,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更加全面地评估企业长期财务表现、风险管理及增长潜力,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对投资回报的影响,以此判断投资价值,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债权人更加关注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财务稳定性,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对财务状况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判断偿债能力和违约风险,保障债权的安全。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除投资者、债权人之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还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注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合规、对社会的贡献及对环境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制定宏观政策和进行宏观调控,对企业的可持续活动进行市场监管与规范、对公共资源进行分配与引导,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在其他利益相关方中,业务伙伴,是指与企业有直接商业往来或者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基于合同或者协议建立,旨在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商业利益。如供应商、分销商、客户、战略合作伙伴等。社会伙伴,是指与企业在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或者社区发展方面有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而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环境保护或者社区福祉。如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学术机构、媒体机构等。    四、关于重要性评估    本准则第九条规定,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重要性原则。企业应当结合具体适用的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按标准开展重要性评估。重要性评估是识别、判断和披露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核心流程,是企业管理和监督可持续信息披露工作的基础。    (一)重要性评估整体流程。    步骤一:确定初步议题清单。    1.确定评估范围与边界。    分析以下企业活动和业务关系:    (1)分析企业战略、业务活动、财务报表、价值链等。    (2)梳理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同业对标。    (3)识别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    2.建立初始议题清单。    (1)基于企业可持续披露具体准则等梳理议题。    (2)结合行业特性、业务模式、价值链等补充议题。    (3)通过政策分析、同业分析等完善议题清单。    步骤二:开展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发生的可能性、财务影响程度。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调研、情景分析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步骤三:开展可持续影响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规模、范围、发生可能性以及不可补救性。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利益相关方调研、专家评分、阈值判定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影响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步骤四: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    1.整合评估结果。通过交叉分析、关联性分析将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评估结果叠加取并集,视情况补充优化相关信息后,确定最终披露信息。    2.动态管理与披露。每年定期复核更新议题,根据利益相关方反馈纳入新议题或者调整阈值。    (二)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企业对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进行重要性评估时,可以参考以下流程:    步骤一: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对于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中未作要求,但企业判断某项信息对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理解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发展前景的影响是必要的,则该信息也属于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    步骤二: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运用判断来评估步骤一中识别的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是否确实具有重要性,从而得到初步的重要信息。    1.重要性判断。    本准则未统一规定任何重要信息的阈值,也没有预设在特定情况下哪些信息必然具有重要性。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对当期财务影响的重要性判断,要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运用的重要性判断保持一致;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确定结果的事件的信息的重要性判断,应当重点考虑该项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对企业发展前景的评估,以及对企业经济资源管理的评估,从而足以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    在评估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时,企业应当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2.考虑定量因素。    企业通常可以将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影响程度与其他指标进行比较,来评估该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常见的定量因素包括对现金流、资源消耗量、投资回报率或者市场份额的影响。    企业应当运用判断确定进行定量评估的衡量标准。该判断取决于与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衡量标准,以及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相关的信息。定量因素可以用来评估定量信息或者定性信息的重要性。    3.考虑定性因素。    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所考虑的定性因素应当基于企业自身的特征。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企业需要考虑其特定的内外部定性因素。企业内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性质、企业的业务模式和战略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资源或者关系,以及趋势的变化等。企业外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企业的地理位置、企业所在的行业或者产业部门,以及企业运营所处经济体的状态等。    4.综合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企业可能根据一项或者多项定量或者定性因素将信息识别为重要信息。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因素越多,或者这些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越重大,则与该特定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信息可能就越具有重要性。定量因素和定性因素没有优劣等级之分。企业在为评估信息重要性而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时,不能仅依赖纯粹的数字性指导原则或者对所有重要性判断统一应用一套定量阈值,也不能仅凭定量或者定性评估作出所有的重要性判断。    5.考虑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    在评估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的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考虑可能结果的范围及发生概率。在考虑可能结果时,企业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如果潜在影响显著且事件很可能发生,则该信息更可能具有重要性。此外,企业还应当考虑发生概率低但结果影响显著的事件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    6.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    企业应当在每个报告日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以重新评估其重要性判断。    五、关于相称性原则    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的相称性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在识别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确定价值链范围,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以及编制可持续影响信息时,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二是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一)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是指企业所使用的信息既要有合理依据、基于可靠的数据来源,又要与所报告内容相关,通常包括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和未来状况预测的信息。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治理和控制措施,确保所使用的信息有证据支撑。企业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用的信息,不得忽视其已知信息。    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是指企业应当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无须投入与其规模和资源不匹配的过高成本或者努力、全面详尽地搜索信息。关于过度成本或者努力的评估,取决于企业的具体情况,需要权衡企业付出的成本和努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对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效益。例如,中小型企业可能无法像大型企业那样进行全面数据采集,但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如估算或者参考行业标准提供足够可靠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评估可能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企业在使用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时,应当考虑企业特有的因素和外部环境的一般情况,可以同时使用内外部数据来源。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运营业务模式、制定战略以及管理风险和机遇时已使用的信息,属于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此外,企业无须进行全面详尽的信息搜索来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及可持续影响。    企业不得基于不合理或者没有依据的信息高估或者低估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预期财务影响。    (二)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即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适合企业的规模、发展阶段、技术条件、专业能力、团队水平和资源条件等,且能够在合理的成本内完成,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复杂化。    六、关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和未来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这种影响通常与财务报表信息形成关联。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已在财务报表表内和附注列示或者披露的,可以通过交叉索引的方式与企业当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关联;否则,应当视具体情况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    (一)当期财务影响。    当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当前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在分析当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披露识别出的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资产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资产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负债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负债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    (二)预期财务影响。    预期财务影响,是指企业基于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战略,预计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未来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变化。在分析预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考虑投资和处置计划、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等因素。投资和处置计划包括资本性支出计划、重大收购和撤资、合营企业、业务转型、创新、新业务领域和资产报废等。    (三)财务影响定量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况。    如果企业确定其无须提供有关某项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应当披露未提供定量信息的原因、有关财务影响的定性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中最有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影响的项目),以及关于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其他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和其他因素的综合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除非该定量信息没有价值)。        图1 提供财务影响定量和定性信息的判断       七、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其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韧性的信息。韧性,是指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作出调整的能力。企业就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开展评估时,应当披露所采用的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关键假设、输入值或者参数、时间范围等。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用情景分析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韧性的评估。情景分析是一种常见的描述未来不确定性的战略管理工具,是指在不确定情况下,识别和评估未来事件可能结果范围的过程,旨在理解企业在不同的未来状况下可能的表现。情景,是指导致未来某一特定结果的合理假设的发展路径,企业需要考虑如果情景中描述的未来成为现实,对企业的战略可能会有怎样的影响。情景分析特别适用于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问题的分析和评估。    通常情况下,情景分析可通过以下五步法开展:    1.识别可持续风险。重点关注最有可能对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或者风险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2.定义情景。    (1)确定关键假设,明确每个情景的核心假设。    (2)选择输入值或者参数,如使用历史数据、行业通用核算因子等作为输入值。    (3)设定时间范围,可参考本准则第二十条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3.评估并分析企业在不同情景下的财务影响。    4.评估并报告与情景相关的实际结果,并调整运营和财务假设。    5.评估情景对于企业价值等方面的影响。    企业也可采用其他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的韧性评估,如通过与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行业专家的接触,并结合自身对行业和业务的了解,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八、关于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    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除按照本准则相关规定外,企业还应当按照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未涵盖的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的核心是让可持续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与可持续议题相关的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实际影响或者可预见的潜在影响,包括积极影响或者消极影响,以评估企业活动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或者损害。例如,保护环境、创造经济价值、提升社会福祉或者导致环境破坏、资源浪费、社会不公等。    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关于四个核心要素的披露要求,聚焦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与其他信息使用者相比,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直接受到企业发展前景相关的财务效应的影响(享受企业价值上升的收益,承担企业价值下跌的损失),更加关心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其他信息使用者同样关心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尤其是企业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已经包含部分可持续影响信息。例如,在治理层面,董事会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这不仅是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在战略层面,企业设定的长期目标包含碳减排计划,不仅是应对可持续风险,也包含了对环境的积极影响;在风险和机遇管理层面,企业积极选择本地绿色供应商以降低供应链中断风险,这不仅有经济影响,还将产生环境影响;在指标和目标层面,企业设定的目标本身可能就包含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如碳减排目标、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目标等包含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员工健康与安全目标、社区投资目标等包含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对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中未包含的可持续影响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补充披露,以满足除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外,其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2025-09-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2025-09-1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财会〔20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3日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时应遵循“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5-09-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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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联通装〔2025〕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能源局:现将《汽车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2025—2026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2025年9月12日
2025-09-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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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质量认证数字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推动质量认证行业数字化变革,发挥质量认证促进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数字化转型以及对数字产业的支撑作用,强化认证数字资源应用,现就加快推进质量认证数字化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大力培育数字化认证机构,提高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快建设国家先进数字化质量认证制度体系,聚焦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推动质量认证与产业数字化融合发展,充分释放技术和数据生产要素价值,加速激活新质生产力,全面打造服务中国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新优势。到2030年,逐步完善新业态下的质量认证数字化建设顶层制度设计,健全数字化评价规则和技术规范,探索机器可读标准在认证中应用,选育10家优秀数字化认证机构和50个数字化认证项目,形成认证赋能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数字化转型优良案例。到2035年,全面建成层次清晰、守正创新的质量认证数字技术体系和实施体系,协同计量量子化、标准数字化加快构建高水平新型质量基础设施,对接高标准经贸规则建设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数字化认证制度,充分适配各行业各领域发展需求。二、推动认证机构和质量认证活动数字化发展(一)树立质量认证数字化理念,提升数字化能力。强化认证行业数字化意识,树立数据驱动、创新应用等数字化思维。组建专业认证数字化专家团队,逐步提升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数字化能力。强化质量认证数字化宣传,营造行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氛围,将数字化基因植入认证全生命周期。(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二)夯实质量认证数字化基础,全面实现信息化。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质量认证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条件,为实现认证活动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打下坚实基础。建立全面、立体、可视化的认证流程数字化、智能化业务平台,制定统一流程和标准操作程序,提高认证结果的一致性、复现性和有效性,做到全过程可追溯、可审计。提高认证业务数据结构化程度,规范认证业务数据接口,实现上下游数据互联互通、互信互认,降低企业质量认证成本。(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三)利用数字技术赋能质量认证关键环节,拓展质量认证数字化场景。鼓励认证机构聚焦数字化关键技术,推进质量认证与数字技术创新性应用结合,实现工序参数、过程数据和产品一致性要素等认证业务关键证据的实时在线采集、分析和固化。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复核数字认证新模式,提高认证委托受理、现场审核、评定复核等关键环节的质量与效率,降低认证风险。(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四)加大数据挖掘力度,开展全方位质量诊断。支持认证机构通过数据模型和机理模型的融合,构建质量根因分析模型、质量异常预警模型、质量时空模式分析模型。运用认证过程中产生的数字化信息,创新发展风险防控、质量评价和质量改进的数据产品和工具,为获证组织提供更深层次的质量诊断、质量体检、质量提升等服务。(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助力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数字化转型(五)服务新型工业化高质量发展。针对新型工业各环节,建立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需求的质量认证制度、评价规则和技术规范。开展智能制造能力认证和工业操作系统认证,推进企业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升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和产品附加值。建立完善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工艺、装备应用,推进智能化绿色转型。加强数字制造所需的软件能力建设和质量管理,试点软件工程全过程认证及新型工业化数据认证,实现工业化和信息化更高水平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促进智慧农业和水利建设。推进智慧农业管理成熟度认证,促进农业生产智慧转型和农产品加工智能转型。探索开展智慧农场、智慧牧场和智慧渔场数字化场景认证,增强农业生产数字化发展基础能力。推动粮食生产领域认证,支撑种业振兴和粮食安全。实施节水产品绿色认证、节水管理体系认证,推动数字化赋能水利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推动服务业有效转型。聚焦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重点打造涵盖数字技术创新、数据要素赋能、战略性新兴产业生态建设的系统化服务认证支撑体系。丰富数字公共服务认证,推动教育、医疗、养老、智慧城市和数字社区建设,促进服务业通过数字化实现高质量发展。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实现产品设计、服务体验和管理决策的持续创新。深入开展金融科技产品认证,探索实施金融领域服务认证,推动金融服务安全防护水平提升。(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大对数字产业的质量认证支撑力度 (八)聚焦数字化关键设备和产品质量认证服务。加强数字化关键领域认证技术研究,开发智慧农业技术装备、工业机器人、智能计算设备、工业操作系统、数据采集传感器、工业网关和智能检测装备等产业发展所需认证制度,遴选出一批高质量数字产品。着眼培育消费品细分市场,推进网联汽车、智能家电、新一代信息技术、服务机器人、养老装备认证工作,丰富优质产品供给,重点满足多层次、多元化消费需求。(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九)完善数字基础设施质量认证体系。着力健全数字基础设施领域相关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制度,在操作系统、云计算、数据中心、物联网、数字平台、北斗卫星导航等领域提升认证供给水平,研究建立数据流通利用等领域数据基础设施认证。开展数字化转型服务能力认证,为企业提供技术改造评估、场景培育和技术验证等服务。(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强化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推进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认证、网络安全服务认证,筑牢网络安全防护屏障。推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提升企业信用和市场竞争力。积极开展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探索实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认证,深化数据安全治理。创新评价技术,推进商用密码认证体系建设,探索零信任、区块链和隐私计算等可信数字化认证。(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数据局、国家密码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强化质量认证智慧监管和认证数字资源应用(十一)推进质量认证监管大数据体系建设。充分运用数字技术形成统一的质量认证监管大数据中心,推动监管数据和认证机构、获证企业数据的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汇聚相关认证监管全量业务数据,实现质量认证领域的数据互联互通,保障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促进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和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实施,实现“一标贯全国”的质量认证智慧监管目标。(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十二)打造质量认证智慧监管新模式。以质量认证监管大数据为牵引,推动数字化理念与技术全面融入质量认证监管各类业务,运用多源数据为经营主体精准“画像”,强化风险研判与预测预警。探索打造具备态势全面感知、趋势智能研判、资源统筹协调等功能的智能化认证监管应用新模式。加强取证、固证环节数字技术应用,实现对认证活动的全过程、可追溯、穿透式监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十三)强化质量认证数字资源应用。健全完善全国统一的质量认证数字化管理和智慧监管平台,实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证数据共享、监管互助,逐步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探索开展基于大数据的获证产品质量预测和质量追溯,推动质量认证监管方式从单向管理转为双向互动、从线下转为线上线下融合。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参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赋能公共治理和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构建质量认证数字化发展良好生态(十四)加强政策支持。落实现行优惠奖励政策,用好已有资金渠道,统筹支持质量认证数字化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国际合作和应用开发。结合数字化认证活动特点制定包容审慎监管新模式,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先试。(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加强标准引领。在数字化认证方案、实施流程、档案留存、从业人员、审核发现、数据格式等方面加快标准研究和转化,持续完善现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促进质量认证基本规范和规则统一,逐步健全质量认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十六)加强国际互认。强化与相关国际组织工作机制对接,支持国内对口领域技术组织建设,鼓励和引导认证从业机构结合国家对外开放战略与自身优势领域探索质量认证数字化国际互认合作项目。(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密码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宣传推广。深入开展政策解读宣贯,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载体,传播数字化先进理念,组织开展典型案例评选、现场交流等活动,选树一批优秀案例、机构、人员,形成示范带动效应,营造质量认证数字化发展良好氛围。(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民政部    生态环境部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数据局国家密码管理局2025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9-12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装备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2025-2026年)》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5〕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能源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现将《电力装备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2025-2026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2025年8月6日
2025-09-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项目名单的通知工信厅联通装函〔2025〕3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联合开展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项目遴选工作,经地方推荐、综合评估、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确定《智能情感陪护机器人关键技术攻关与试点应用》等32个项目入围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项目名单,现予以公布。各项目牵头单位要进一步细化试点工作方案,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扎实推进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要在科技创新、供需对接、公共服务、宣传推广等方面加大对入选项目的支持力度,加强试点工作的跟踪管理,帮助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推广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加快推动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赋能银发经济发展。附件: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结对攻关与场景应用试点项目名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2025年9月9日
2025-09-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