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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896)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强行平仓、风险警示等制度。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保证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临近交割期时;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时; (四)连续出现涨跌停板时; (五)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六)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交易保证金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第五条 交易所根据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 当某一期货合约达到应该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标准时,交易所应当在新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历史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在进入交割月份后,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阶段时间段的划分方法(举例说明):如Cu0305,其运行阶段是从2002年5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其中:2002年5月16日为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2003年5月15日为最后交易日、2003年5月14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2003年5月13日为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2003年5月为交割月份、2003年4月为交割月前第一月、2003年3月为交割月前第二月、2003年2月为交割月前第三月。示意图如下:本办法有关条款时间段的划分方法参照本款执行。第六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即D1、D2、D3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1.5倍,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 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N)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5倍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并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出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N的计算公式:,t=3,4,5P0为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Pt 为t交易日结算价,t=3,4,5P3为D3交易日结算价P4为D4交易日结算价P5为D5交易日结算价第八条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比例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第九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在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涨跌停板幅度: (一)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停板幅度的,应当公告,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涨跌停板的,其涨跌停板按照规定涨跌停板中的最高值确定。第十一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平当日新开仓位不适用平仓优先的原则。第十二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旦出现卖出(买入)申报即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第十三条 自某期货合约有成交之日起,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D1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D6交易日,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为D0交易日)出现单边市,该期货合约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正常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 D1交易日为该期货合约上市挂盘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该期货合约D1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视为该期货合约D0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比例。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2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2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下述方法调整: (一)涨跌停板幅度在D1交易日正常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二)交易保证金比例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上增加2个百分点,但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低于D0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按D0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收取。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3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4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D3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D3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即连续三天达到涨跌停板),交易所可以在当日收盘结算时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暂停出金,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3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二)D4交易日是该合约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在D4交易日按照D3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并在下一交易日直接进入交割; (三)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以在D3交易日收盘后,根据市场情况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第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执行前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4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5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4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D4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在D3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该期货合约在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并根据市场情况在D4交易日或者D4交易日收盘后决定并公告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第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5交易日继续交易,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三)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执行前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的期货合约在D6交易日的交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D5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的,D6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恢复到正常水平; (二)D5交易日出现反方向单边市的,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日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在当日的基础上增加,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D5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九条 交易所采取强制减仓措施的,应当同时明确强制减仓基准日和采取强制减仓的相关合约。强制减仓基准日为最近一次出现单边市并应用强制减仓紧急措施的交易日。 交易所在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时,将强制减仓基准日闭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强制减仓基准日的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交易者(即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者持有双向持仓的,则首先平自己的持仓,再按上述方法平仓。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者该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为平仓数量。若交易者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以在收市前撤单,则已撤报单不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交易者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元)交易者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                                                                交易者该合约的净持仓量(重量单位)交易者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交易者该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 (三)持仓盈利交易者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的一般持仓以及交易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一般持仓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等持仓类型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一般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2,小于R1的一般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2的一般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R1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见附件) 若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大于或者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R1以上一般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交易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五)平仓数量尾数的处理方法 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分配后再按照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排序,然后按照该排序的顺序进行分配,每个交易编码1手;对于小数部分相同的交易者,如果分配数量不足,则随机进行分配。 交易所执行本条措施后风险化解的,下一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风险未化解的,交易所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执行本条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其客户承担。 具体参数R1、R2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宣布为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对某一期货合约单边一般持仓的最大数量。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可以通过申请套利交易持仓额度来扩大其持仓限额。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额度实行审批制度,不受本条前款限制。第二十二条 持仓限额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的持仓限额从严控制; (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实行限仓,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确定;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实行比例、数额限仓。第二十三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的,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期货合约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交易所关于客户期货合约持仓限额的规定。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各交易者在每个交易编码上期货合约的一般持仓应当调整为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遇市场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调整的,可以顺延一天);进入交割月后,期货合约一般持仓应当是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新开仓、平仓也应当是交割单位对应手数的整倍数。 相关品种期货合约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整倍数调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限仓数额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经营情况等调整其限仓,具体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调整持仓限额。交易所调整持仓限额应当经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持仓限额的,交易所可以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新仓。境外中介机构在同一或者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持仓的合计数,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的,下一交易日不得开新仓。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部分或者全部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部分或者全部客户,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确定。 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本条前款限制。第六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交易所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的持仓限额80%以上(含本数),境外中介机构某品种持仓合约的一般持仓达到交易所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规定的持仓限额60%以上(含本数),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量情况、预计交割情况等信息。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内容和方式。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并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需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人员。第三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直接向交易所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境外中介机构通过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其委托交易的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第三十二条 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提交大户持仓报告。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委托境外中介机构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开设的各交易编码对应的持仓数额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主动通过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客户未报告的,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也可以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报送。第三十三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大户持仓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转交交易所,并妥善保管有关大户持仓报告的客户签字原始文件或者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明文档。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指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提交大户持仓报告或者其他说明材料,并可以不定期地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第三十八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相关品种持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倍数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第四十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该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会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或者该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对应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开新仓。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数量的确定 1.属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数量的确定 1.属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由交易所按先一般持仓、后套期保值交易持仓,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会员所有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交易所采取以下措施: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超仓,则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的超仓部分进行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同时超仓的,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超仓的方法处理。 3.属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持仓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出现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持仓。第四十一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第四十三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四十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第四十四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作出相应的处理。第四十五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第四十六条 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会员先行承担后,该会员再通过法律程序向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追索。直接责任人是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为其提供结算的会员先行承担责任,该会员再通过法律程序向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索。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理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限制交易等紧急措施。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期货价格或者期权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 (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约见谈话提醒风险应当采用现场谈话、视频谈话等方式; (二)交易所约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谈话提醒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谈话的时间、地点、要求等;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安排相关管理人员接受谈话提醒;客户应当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人员陪同接受谈话提醒; (四)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五)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六)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可以参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第五十二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持仓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其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第五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或者谈话的; (二)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销毁涉嫌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或者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或者期权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风险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按本办法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6日起施行。 附: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步骤 分配条件 分配数 分配比例 分配对象 结果 1 盈利R1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2 盈利R1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申报平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申报平仓数量 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3,4分配 3 盈利R2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4 盈利R2以上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5,6分配 5 盈利R2以下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6 盈利R2以下的 一般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再按步骤7,8分配 7 盈利R1以上的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交易者 分配完毕 8 盈利R1以上的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盈利R1以上的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 剩余申报平仓交易者 有剩余不再分配 注:1.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申报平仓数量—盈利R1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剩余申报平仓数量1—盈利R2以上的一般持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3=剩余申报平仓数量2—盈利R2以下的一般持仓数量;4.一般持仓数量和套期保值交易持仓数量是指在平仓范围内盈利客户的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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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期权交易行为,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权合约为标的的交易活动。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做市商、客户、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期权合约第五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第六条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和上市交易所。第七条 期权合约标的物是指期权合约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期权合约标的物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第八条 期权合约类型包括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看涨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标的期货合约,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 看跌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标的期货合约,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第九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权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第十条 期权合约报价单位与标的期货合约报价单位相同。第十一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权合约单位价格变动的最小值。第十二条 期权合约涨跌停板幅度与标的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相同。 涨跌停板幅度=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当日涨跌停板比例。第十三条 合约月份是指该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第十四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期权合约可以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第十五条 到期日是指期权合约买方能够行使权利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第十六条 行权价格是指由期权合约规定的,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买入或卖出标的期货合约的价格。 行权价格间距是指相邻两个行权价格之间的差。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行权价格间距和行权价格可覆盖的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七条 行权方式分为美式、欧式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美式期权的买方在合约到期日及其之前任一交易日均可行使权利;欧式期权的买方只可在合约到期日当天行使权利。第十八条 期权合约交易代码由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代码、合约月份、看涨(跌)期权代码和行权价格组成。第三章 交易业务第十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完成技术系统、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和人员配备等相关准备工作后,方可开展期权交易。第二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进行期权交易,应当申请交易编码。第二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做市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向做市商询价。询价合约、询价频率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客户的询价进行管理,要求其合理询价。第二十四条 期权合约价格是指期权合约每报价单位的权利金。 权利金是指期权买方为获得权利所支付的资金。第二十五条 期权的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成交量、持仓量、集合竞价以及成交撮合规定与期货有关规定相同。第二十六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市价指令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指令。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可以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两种指令属性。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期权合约交易指令的种类和每次最小下单数量、每次最大下单数量进行规定、调整并公布。第二十八条 期权合约挂牌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月份期权合约的挂牌时间在合约中载明; (二)挂牌期权合约包括一个平值、若干个实值和虚值期权合约; (三)期权合约上市交易后,交易所根据其标的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格,按照期权合约的规定,挂牌新行权价格的期权合约,到期日上一交易日闭市后,不再挂牌该月份新行权价格的期权合约; (四)期权合约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平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等于(或者接近于)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格的期权合约。当两个相邻行权价格均值等于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格时,取价格较高的作为平值期权行权价格。实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低于(高于)平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虚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高于(低于)平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第二十九条 期权合约了结方式包括平仓、行权和放弃。 平仓是指买入或者卖出与所持期权合约的数量、标的期货合约、月份、到期日、类型和行权价格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权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放弃是指期权合约到期,买方不行使权利以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第四章 行权与履约第三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按照交易业务流程在交易所办理行权与履约。第三十一条 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期权买方可以提出行权申请或放弃申请。 期权卖方有履约义务,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应当按照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期货合约。 交易所可以对到期日行权申请和放弃申请的时间进行调整。第三十二条 在提交行权申请时间截止后,交易所按照随机均匀抽取原则进行行权配对。第三十三条 期权合约到期前,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持仓。第三十四条 看涨期权行权与履约后,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买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卖持仓。 看跌期权行权与履约后,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卖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买持仓。第三十五条 到期日结算前,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行权或放弃申请的期权持仓,交易所进行如下处理: (一)行权价格小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涨期权持仓自动行权; (二)行权价格大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跌期权持仓自动行权; (三)其他期权持仓视作自动放弃。第三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的双向期权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结果从当日期权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期权买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行权获得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也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行权获得的期货持仓与期货市场原有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行权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期权卖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履约获得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也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履约获得的期货持仓与期货市场原有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履约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上述业务的申请时间和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第三十七条 期权买方行权时,其资金余额应当满足期货交易保证金要求。第五章 结算业务第三十八条 会员期权交易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专用结算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第三十九条 期权交易买方支付权利金,不交纳交易保证金;期权交易卖方收取权利金,交纳交易保证金。第四十条 期权买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支付权利金;期权买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收取权利金。 期权卖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收取权利金;期权卖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支付权利金。第四十一条 期权卖方开仓时,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时该期权合约保证金标准收取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期权卖方平仓时,交易所释放期权卖方所平期权合约的交易保证金。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结算时,按期权、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计收期权卖方的交易保证金,根据成交量和行权量(履约量)计收买卖双方的交易手续费和行权(履约)手续费,并对应收应付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第四十三条 期权合约结算价的确定方法为: (一)除最后交易日外,交易所根据隐含波动率确定各期权合约的理论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二)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看涨期权结算价=Max(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行权价格,最小变动价位); 看跌期权结算价=Max(行权价格–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最小变动价位); (三)期权价格出现明显不合理时,交易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结算价。 本办法所称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率。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权或放弃的,交易所于结算时减少各自相应的期权合约持仓,同时释放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 由期权行权(履约)转化的期货持仓不参与当日期货结算价计算。第六章 风险管理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1/2)×期权合约虚值额; (二)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1/2)×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 其中: 看涨期权合约虚值额=Max(行权价格-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0)×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 看跌期权合约虚值额=Max(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行权价格,0)×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第四十七条 针对期权交易不同的持仓组合,交易所可规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第四十八条 期权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度。停板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一)涨停板价格 = 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涨停板的比例; (二)跌停板价格 = Max(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跌停板的比例,期权合约最小变动价位)。第四十九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某一期权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如果某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小于等于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且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最低报价的卖出申报、没有最低报价的买入申报,或者一有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最低报价的情况,交易所不将其按照单边市处理。第五十条 当期权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时,交易所不实行强制减仓措施,交易所认定出现异常情况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标的期货合约暂停交易时,相应的期权合约暂停交易。 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全天暂停交易的,期权最后交易日、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第五十二条 标的期货合约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期权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随之相应变化。第五十三条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期权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对某一月份期权合约单边一般持仓的最大数量。第五十四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的,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期权合约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交易所关于客户期权合约持仓限额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期权合约与期货合约不合并限仓。期权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时间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时间阶段的划分与标的期货合约相同。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标准。期权合约的持仓限额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因期权行权超出期货限仓标准的,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进行套期保值、套利交易以及从事做市商业务,其持仓量额度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期权持仓的统计方式如下: (一)同标的看涨期权的买持仓量+同标的看跌期权的卖持仓量; (二)同标的看跌期权的买持仓量+同标的看涨期权的卖持仓量。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对期权合约实行交易限额制度,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大户持仓报告的条件、应提供材料等,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持仓限额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期权交易强行平仓的原则和程序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的情形、方式等,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与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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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席位管理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按照席位接入地点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远程交易席位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第四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交易席位。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远程交易席位。第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 (二)配备稳定可靠且具有备份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和包含通讯线路在内的通讯系统,配有相关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的,拟开设远程交易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的要求。第六条 申请场内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场内交易席位申请表》。第七条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席位用途和类别; (二)交易席位安装地址和说明; (三)交易系统软件和版本信息; (四)使用客户类型和客户数;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系统调试;决定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完成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并接受交易所组织的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第十条 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符合开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缴纳交易席位费。缴费完成后,由交易所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具体开通日期。第十一条 使用交易席位的,应当按年缴纳交易席位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撤销交易席位的,已收取的交易席位费不予退还。第十二条 连续交易期间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并对交易所提供的软件接口和文档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或者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提出撤销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席位的; (三)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管理混乱,经查实已不具备开设条件的; (五)会员丧失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撤销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等日期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因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不能交易的; (二)在开市前,30%以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未能完成结算工作或者未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工作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第十六条 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第十九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第二十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核准。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二十八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 (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 (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 (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 (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 (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 (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三十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第四章 价格与成交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当日竞价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十四)行权量。行权量是指期权合约以行权为了结方式的数量。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可以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两种指令属性。 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以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按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价格(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未成交的市价指令自动撤销或转换为限价指令。 套利指令分为跨期套利指令和跨品种套利指令。跨期套利指令是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相同标的物但不同到期日期货合约的指令;跨品种套利指令是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不同标的物期货合约的指令。套利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 期货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和最大下单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每次最大下单量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本条所称每次最小下单量,包括每次最小开仓下单量和每次最小平仓下单量;每次最大下单量,包括每次最大开仓下单量和每次最大平仓下单量。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第三十三条 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连续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日盘交易时段集合竞价在日盘开始前5分钟内进行。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在无连续交易阶段的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未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集合竞价前4分钟为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作为开盘价。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当日竞价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确定。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第三十四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第三十五条 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之后的竞价交易;连续交易阶段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日盘集合竞价。客户的申报单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申报单全部成交或被撤销。第三十六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当日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第五章 交易编码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第三十九条 交易编码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个客户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办理开户。开户机构不得对客户的交易进行混码交易。第四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交易所的要求,为客户办理交易编码申请等开户手续。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申请交易编码。第四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明确、具体、全面的交易指令。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后,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开户机构。 交易所收到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第四十三条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交易编码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客户交易编码,且该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交易编码,且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四)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被认定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客户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开户机构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交易所责令开户机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交易日的第一节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10:15结束。第四十八条 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品种,连续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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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发现交易行为异常的,可以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应当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第二章 异常交易行为认定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自成交); (二)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频繁报撤单); (四)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大额报撤单); (五)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 (六)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 (一)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及以上的; (二)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及以上的; (三)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及以上)次数达到50次及以上的。 交易所对期货、期权合约上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次数分开统计。第七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第八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第九条 因套期保值交易等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因做市交易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因套利指令产生的自成交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形外,实施申报费收费的合约上符合交易所公布情形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第十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两个及以上期货合约或者两个及以上期权合约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发生一次异常交易行为认定。第三章 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第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告情况; (二)列入交易所重点关注名单; (三)向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通报; (四)约见谈话;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限制开仓; (八)公开谴责; (九)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十)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被采取限制开仓、公开谴责、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第十二条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客户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提示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将交易所的通知转达客户,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通过境外中介机构将交易所的提示通知转达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二)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境外中介机构通报。 (三)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第十三条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两个及以上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交易所分别选择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提示通知。客户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通过境外中介机构将交易所提示通知转达客户。第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进行提示通知; (二)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管理人员谈话; (三)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第十五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交易所于次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交易日。第十七条 交易所对达到处理标准的异常交易行为,以电话、电子邮件、会员服务系统信息等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第十八条 异常交易行为导致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交易手续费; (二)对部分或者全部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收取申报费等费用; (三)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四)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 (五)根据证监会规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四章 监督责任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报告。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采取提示通知、约见谈话、书面或者现场调查、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被采取发出警示函、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境外中介机构,交易所将通知其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采取提示通知、约见谈话、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时、准确地送达交易所采取的有关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四)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第二十二条 由于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出两次警示函的,第三次将对其采取发出意见函的措施。 构成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违规处理办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参照客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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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第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指定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结算机构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等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等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有承担结算职能的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并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第十五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相关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日常结算第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业务需要在各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按照业务需要在指定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会员根据交易所要求在指定存管银行指定网点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第十八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期权权利金、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交易所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期权权利金、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期权权利金、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客户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会员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第二十二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交易所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指定存管银行办理。第二十三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账户。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交易所结算币种。第二十五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二十七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每日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下旬指定存管银行向交易所支付利息后,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第二十九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期货交易成交后,交易所按照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按买卖双向持仓量、净持仓量或者持仓组合收取交易保证金。 在下列情况下,交易所可以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 (一)同一客户在同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的同品种期货合约双向持仓(期货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闭市后除外),按照保证金金额较大的一边收取;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在交易所同品种期货合约双向持仓(期货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闭市后除外),按照保证金金额较大的一边收取;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三十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的最低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交割委托人所有,应当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除用于交易结算外,严禁违规挪作他用。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部分或者全部合约的交易手续费计收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数量、撤单数量等对部分或者全部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部分或者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按照相关标准计收申报费等费用。 具体计收标准另行公布。 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应交纳的交易手续费进行减收,减收方案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会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交易所减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对交易所认定的高频交易者进行手续费减收。第三十五条 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当日闭市时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当日该合约闭市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为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该合约当日涨跌停板的,该合约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该合约当日涨跌停板的,该合约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 3.该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无法确定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涨跌幅度的,该合约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某期货品种新上市合约挂盘前一交易日闭市时,该期货品种所有合约在当日均无成交且无持仓的,该期货品种所有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以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为基础确定。第三十六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 买入量]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三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期权权利金等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费用、期权权利金、交割货款等款项应当用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第三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 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当日期权权利金收支+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第四十条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指定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应当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该账户对应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不得开新仓;若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强行平仓等处理。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内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不得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低于最低余额要求的,交易所可以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未能全额扣划的,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人民币资金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通过强制换汇的方式为其补足。第四十三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银行扣划。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出入金申请。 会员在闭市前提交的入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闭市结算前完成入金划转。 会员在闭市前提交的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闭市结算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除特殊情况外,交易期间不予办理会员出金划转。 会员在闭市结算后提交的出入金申请,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入金划转。 (二)票据支付。会员也可以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的入金。第四十四条 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 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 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实有货币资金是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折成人民币的外汇资金的合计数,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由本办法第六章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第四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第四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第四十八条 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第四十九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不晚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第五十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指定存管银行。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将划账结果反馈给交易所。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上海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上海期货交易所发票》(手续费),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第五十三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交易所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 (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移仓情形。 交易所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变更委托结算关系声明书、相关持仓的详细清单等一项或多项移仓申请材料。其中,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已告知客户移仓事宜的证明材料等。第五十四条 在会员破产但未提出申请等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权益,交易所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第五十五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会员约定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将在移仓结算日结算完成后办理移仓,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第五十七条 移仓内容包括持仓及保证金,但不包括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等其他款项。第五十八条 相关会员应当仔细核对移仓前后的持仓及资金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第四章 实物交割结算第五十九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第六十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最迟应当在第二交割日14:00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交割货款内转申请》,交易所在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其买方交割货款可以用贷记凭证、本票、支票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卖方交割货款由交易所划至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买方会员在第二交割日14:00前未支付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可以从该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第六十一条 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客户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卖方会员最迟应当在最后交易日后第五个工作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交易所。第六十三条 会员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六十四条 在交割期内,买方会员按规定在14:00之前办妥货款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在交割期内,卖方会员按规定办妥标准仓单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第二交割日闭市后未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交易所当日对相应交割持仓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卖方会员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清退。卖方会员在当日14:00之前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的,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第六十五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于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五章 委托结算第六十六条 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交易所备案。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七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会员进行结算。第六十八条 会员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签署包括下列内容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一)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二)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及其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包括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 (五)手续费标准;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第六十九条 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会员受托为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或者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结算的,可以以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会员对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第七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会员和委托会员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委托结算的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的; (二)委托结算的协议提前解除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为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结算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 具有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在协议期满前第10个交易日以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申请书; (二)境外特殊参与者和移入受托结算的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第七十二条 具有第七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除提交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解除原委托结算关系的协议。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相应的交易保证金及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进行移转,并提供移转清单。移入和移出受托的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核对确认,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委托移入和移出的会员进行确认。 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配合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在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完成之前,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第六章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第七十四条 经交易所批准,以下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一)标准仓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三)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资产。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具体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每次提交的国债面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七十五条 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境外特殊参与者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期货公司会员将其资产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境外特殊参与者、会员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第七十六条 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二)验证交存: 1.会员将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获交易所批准后,完成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交存业务。 2.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确保托管账户中存有数量足够的、无其他权利瑕疵的国债。交易所按照会员的申请委托托管机构进行国债划转或者质押登记,托管机构对国债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后视为办理完成。 3.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第七十七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交易所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当日闭市前,先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二)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的基准价取托管机构估值数据的较小值,交易所每日结算时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基准价的净价确定其市值。交易所有权对国债的基准价进行调整。 (三)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其市值计算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第七十八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照折扣比率计算后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具体的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其中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不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规定的基准价调整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市值和折后金额。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任一内部明细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 交易所按照有价证券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作为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办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有价证券的实际可用金额计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交易所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第八十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八十一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国债所有人所有,并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二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八十三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到期日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所不再将该国债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会员应当在国债到期日之前办理提取或者解除质押手续。第八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 (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取消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后,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予以补足。第八十五条 会员办理有价证券提取或者解除质押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八十六条 连续交易期间,交易所不办理有价证券提取业务。第八十七条 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按照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八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会员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可以按照有价证券的市场流动性、有效期限、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需要处置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的处置方式为拍卖、变卖和协议折价等,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处置方式,具体处置由交易所自行办理或者委托托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拍卖、变卖等公开处置方式时,交易所可以公布会员交存至交易所的全部有价证券,由市场参与者根据公布的有价证券提交申购意向。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第九十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第九十一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风险管理;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第九十二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第九十三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取消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第九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第九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九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权结算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21日起实施。
2026-06-1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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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涉及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进行检查时,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结算交割委托人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保证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交存和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防止因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以及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守《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业务需要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内部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的,交易所为会员提供另行设立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服务,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特殊参与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其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其每一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其每一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其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期货公司会员对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每个境外客户所交付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境外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更名或转让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章 日常结算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一定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交易所结算币种。经交易所同意,外汇资金、标准仓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等资产(以下统称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会员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结算、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会员相应的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每日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下旬指定存管银行向交易所支付利息后,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 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实物交割期货合约的最近交割月份卖持仓交易保证金在结算时不再收取。黄大豆2号、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品种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交易所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属于结算交割委托人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结算交割委托人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将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结算交割委托人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或者成交合约金额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品种、合约、交易类型、交易量和持仓量等制定不同的交易手续费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撤单的笔数或手数等收取申报费等费用。 交易手续费、申报费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费用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应交纳的交易手续费进行减收,减收方案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会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交易所减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对交易所认定的高频交易者进行手续费减收。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 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其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若合约当日有买、卖双方委托报价的,以最高买报价、最低卖报价与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三者居中的一个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若合约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若合约当日无委托报价,或者有买或卖单方委托报价但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当日距无成交合约最近的前一有成交合约作为基准合约计算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 1.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x (1±基准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x (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幅度)。 3.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新合约上市第一日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挂牌基准价。 新上市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月均价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其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所进行合约、规则调整的,对于当前无持仓且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的已挂牌合约,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第四十一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平仓盈亏+持仓盈亏 平仓盈亏=平历史仓盈亏+平当日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Σ [(卖出平仓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x 卖出平仓量]+ Σ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平仓价) x 买入平仓量] 平当日仓盈亏=Σ [(当日卖出平仓价-当日买入开仓价) x 卖出平仓量]+ Σ [(当日卖出开仓价-当日买入平仓价) x 买入平仓量] 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Σ [(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 x 卖出历史持仓量]+ Σ [(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 x 买入历史持仓量]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Σ [(卖出开仓价-当日结算价) x 卖出开仓量]+ Σ [(当日结算价-买入开仓价) x 买入开仓量] 第四十二条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交割货款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盈亏、费用、货款、税金和期权权利金等款项应当以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当日期权权利金收支+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期间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应当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一)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该账户对应的会员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不得开新仓; (二)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的,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会员在交易所的任一内部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交易所向会员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交易所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人民币资金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交易日第二小节闭市后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或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进行强制换汇。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正常情况下,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提出的书面、电子等方式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后提出的书面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应在每个交易日15:10之前提出书面、电子等方式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15:10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出金申请、不办理出金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 x 20% -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实有货币资金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价值按照折扣比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之和,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 外汇资金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不可以人民币方式出金,外汇可出金额以交存的外汇资金为限。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所可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其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 (三)会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人民币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或不配合交易所为其客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购汇时; (四)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包括:《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平仓盈亏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持仓表》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金结算表》等。 第五十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会员每日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二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大连商品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交易所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的; (二)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 (四)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移仓情况。 交易所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变更委托结算关系声明书、相关持仓的详细清单等一项或者多项移仓申请材料。 在期货公司会员出现破产等重大经营危机但未提出申请的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权益,交易所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期货公司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客户移仓结算日,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所为期货公司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客户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期货公司会员确认。 移仓内容仅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期货公司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客户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零或者持有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不得办理移仓。 第五十六条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移仓,经交易所批准后予以办理: (一)同一客户通过不同期货公司会员从事期货交易的; (二)同一客户通过不同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同一客户分别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 (四)同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单位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 (五)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第(四)项情形下,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仅能移出其持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移仓申请,应在相应合约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前一交易日闭市前,提交至交易所。 客户申请移仓的,通过移出方期货公司会员提出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申请移仓的,自行提出申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移仓的,通过其委托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提出申请。移仓申请应为该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某一合约的持仓,移仓申请经移入方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确认后,提交至交易所。 交易所在申请的当日内予以审批,并在当日闭市后办理移仓。 同一客户申请移仓的,移仓内容包括客户的持仓和经移入方和移出方的期货公司会员同意转移的保证金(转移的保证金应当为人民币或外汇资金)。同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移仓的,移仓内容仅包括其持仓。 交易所从移入方的期货公司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移仓手续费。移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申请时间和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四章 实物交割结算第五十九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交割手续费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滚动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滚动交割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鸡蛋、乙二醇、苯乙烯、液化石油气、生猪、原木、纯苯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税交割的交割结算价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交割货款按交割结算价加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或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升贴水结算,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交割违约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由交割的卖方客户向相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并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交易所根据双方会员确认结果结清相应的余款。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发票开具方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各品种应当开具的发票类型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见相应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六十四条 卖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交付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自应交而未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次日起,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按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补偿给买方会员;超过30个自然日,卖方会员仍未交付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交易所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收取赔偿金,与滞纳金一并补偿给买方会员。上述款项从该会员在交易所预留的交割货款金额中扣除,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遵其约定。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次性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买方会员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卖方会员交割月份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 (二)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最后交易日后第1个交易日闭市前,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卖方会员应当将标准仓单提交到交易所;标准仓单提交到交易所后,交易所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黄大豆2号、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交割保证金清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车板交割的,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割保证金清退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处理。 (五)最后交割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六)一次性交割流程下的交割违约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七)最后交割日闭市后,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给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交付发票后结清,黄大豆2号和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货款支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车板交割的,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支付交割货款以及买卖双方货物交收的具体规定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八)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发票的具体事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金额、纳税人登记号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九)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发票交付买方会员,黄大豆2号和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发票交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车板交割的,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交付发票的具体规定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一次性交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滚动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除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另有规定外,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予以清退;采用车板交割的,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交割保证金清退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交收日闭市前,买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五)滚动交割流程下的交割违约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交付发票后结清;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货款支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车板交割的,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支付交割货款以及买卖双方货物交收的具体规定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七)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发票的具体事项,如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纳税人登记号、金额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八)采用标准仓单交割的,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交付发票;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仓库标准仓单交割发票交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用车板交割的,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交付发票的具体规定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滚动交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期转现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标准仓单申请期转现时,标准仓单交收和货款收付由交易所负责办理; (二)以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申请期转现时,货物交收和货款收付通过交易双方自行办理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货款收付委托交易所办理的,由交易所代为收付货款,交易所不负责货物交收; (三)期转现申请日14:00前,现货买方的会员应当将按照现货协议价格计算的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以标准仓单申请期转现的,现货卖方的会员应当将与申请合约买卖数量相等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四)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易双方的相应合约持仓按申请的成交价格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盈亏; (五)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期转现手续费; (六)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通过交易所办理货款收付的,交易所将货款的80%付给现货卖方的会员,余款在现货卖方的会员提交了发票后结清;以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的,交易所还应当将现货卖方的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现货买方的会员; (七)通过交易所办理货款收付的,期转现批准日后7个交易日内,现货卖方的会员应向现货买方的会员提交发票;发票适用各品种交割有关规定。 实行保税交割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期转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交易所办理。委托交易所办理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委托申请; (二)委托交易所收付货款的,交易双方应当在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中提交委托申请。当日闭市前提交委托申请的,交易所在当日办理;当日闭市后提交委托申请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办理; (三)提交委托申请前,买方会员应当将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卖方会员应当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四)委托申请经交易所审批通过后,交易所将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后结清; (五)标准仓单转让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发票。 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业务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交易双方互负标准仓单转让义务的,根据双方约定并确认,交易所可以在申请日闭市前办理仓单过户和差额货款收付业务。 第五章 现金交割结算第六十九条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交割日结算时,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条 会员进行现金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交割手续费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七十一条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其交割结算价按照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委托结算第七十二条 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或者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并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三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会员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会员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签署包括下列内容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一)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二)办理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及其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包括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 (五)手续费标准;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会员和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委托结算的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的; (二)委托结算的协议提前解除的; (三)会员因故不能为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结算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具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在协议期满前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申请书; (二)境外特殊参与者和移入受托结算的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七十七条 具有第七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除提交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解除原委托结算关系的协议。交易所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所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相应明细账户中的保证金等其他款项进行移转,并提供移转清单。移入和移出受托的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核对确认,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委托移入和移出的会员进行确认。 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配合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在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完成之前,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七章 资产作为保证金第七十九条 经交易所批准,以下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一)除鸡蛋、黄大豆2号品种外的标准仓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三)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资产。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具体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八十条 以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作为保证金的金额单笔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每次提交的国债面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一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交易所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实物交割期货合约的最近交割月份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当日闭市前,先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实物交割期货合约的最近交割月份的前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二)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的基准价取托管机构估值数据的较小值,交易所每日结算时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基准价的净价确定其市值。 (三)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其市值计算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基准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照折扣比率计算后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具体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其中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不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规定的基准价调整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市值和折后金额。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相应的内部明细账户或受托结算内部明细账户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按照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低金额作为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会员办妥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有价证券的实际可用金额计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交易所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八十五条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期货公司会员将其资产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会员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 第八十六条 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 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会员以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标准仓单办理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同时提交经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签章的《专项授权书》,并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二)验证交存 1.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获交易所批准后,完成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交存业务。 2.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确保托管账户中存有数量足够的、无其他权利瑕疵的国债。交易所按照会员的申请委托托管机构进行国债划转或者质押登记,托管机构对国债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后视为办理完成。 3.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国债所有人所有,并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八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到期日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所不再将该国债计入实际可用金额计算。会员应当在国债到期日之前办理提取或者解除质押手续。 第八十九条 会员办理资产提取或者解除质押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具体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九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 (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取消会员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额度后,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给予补足。 第九十一条 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资产在作为保证金期内发生的仓储费等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缴纳。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按照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债务。会员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可以按照有价证券的市场流动性、有效期限、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需要处置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的处置方式为拍卖、变卖和协议折价等,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处置方式,具体处置由交易所自行办理或者委托托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拍卖、变卖等公开处置方式的,交易所可以公布会员交存至交易所的全部有价证券,由市场参与者根据公布的有价证券提交申购意向。 第九十四条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不办理相关业务。遇有特殊情况的,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有价证券等资产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的时间。 第九十五条 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第九十六条 会员应当履行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风险。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划转或者完成质押处理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和交割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该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九十七条 指定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九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其结算交割委托人的风险。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防范其客户的风险。 第一百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时,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为止; (四)将交存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一)取消该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交易所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一百零三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零四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零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外,“日”均指交易日。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或者交易所对期权交易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6-06-1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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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聚焦天开园国内一流科创园区建设,聚焦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聚焦区域科技成果转化,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按照《关于举办第十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的通知》(火炬〔2026〕19号)的有关要求,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中心的指导下,市科技局拟举办第十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天津赛区)暨2026年“天开之星”天津市创新创业大赛(以下简称“大赛”)。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赛事安排   主要要求(大赛组织方案见附件):   (一)大赛按照企业类和团队类进行比赛。自评符合参赛条件的企业或团队登录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官网(www.ttic.org.cn)报名参赛。大赛不向参赛企业或团队收取任何费用,注册截止时间和报名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30日。   (二)大赛采用公开透明、逐级遴选的评选方式产生优胜企业、团队。赛程分为预赛和决赛两个阶段。预赛采取网络评审方式进行。决赛采用“现场答辩、当场亮分”的评选方式进行。   (三)优胜企业可被择优推荐参加第十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全国赛。   (四)大赛广泛聚集政策、技术、资本、市场等创新创业资源,运用论坛沙龙、培训辅导、融资路演、银行授信、大小企业对接等方式,为参赛企业、团队提供多元化服务。   二、分赛   鼓励天津各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分赛区规则举办分赛,分赛优胜企业可直接进入2026年“天开之星”天津市创新创业大赛决赛,分赛区相关工作方案请于2026年6月25日前报电子邮箱cxzxptb@tj.gov.cn。   三、组织保障   请各有关单位、各区(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各众创空间等单位积极宣传大赛,认真组织企业、团队参加比赛,为参赛企业、团队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和增值服务,并形成对企业、团队的长期跟踪和服务机制。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高续波 谢云 郭子玮 郝文嘉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创新体系处 段志刚   联系电话:022-87890191-8503、8506、8507、8309                022-58832829   电子邮箱:cxzxptb@tj.gov.cn      附件:第十五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天津赛区)暨2026年“天开之星”天津市创新创业大赛组织方案.docx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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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5-2026年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资金支持推动我市会展经济发展,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了《2025-2026年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指南》,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按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市商务局     市财政局                                                 2026年6月18日        (联系人:市商务局  闫文瑾;联系方式:022-63085591;市财政局  邢  昊;联系方式:022-59032606)(此件主动公开)2025-2026年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指南为推动我市会展业品牌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了《2025-2026年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指南》。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一、政策依据《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条例》二、支持范围和标准对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天津市举办的展会项目分年度给予支持。申报支持资金的项目标准如下:(一)支持在津举办的展览项目。对在我市专业展馆举办、展期3天以上(含3天)的商业性展览项目,按以下标准给予资金补贴:展览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1万平方米的,最高补贴不超过5万元;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满10万平方米的,每万平方米最高补贴不超过10万元;展览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不满20万平方米的,每万平方米最高补贴不超过12万元;展览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万平方米最高补贴不超过15万元。室外展览面积按50%折算计入展览总面积。对每年在津举办两届及以上的展览项目,每年支持不超过两届。(二)支持现有展览项目扩大规模。对在我市专业展馆连续举办且展览面积较上届增长的商业性展览项目,其增长面积部分在第一条奖励标准基础上,按新增每万平方米不超过10万元给予资金奖励,该项年度支持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三)支持在津新办展览项目。对在我市专业展馆新举办且办展面积超1万平方米(含本数)的商业性展览项目,给予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培育期支持(培育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培育期内,每年在第一条奖励标准基础上,奖励额度上浮60%。第(二)项与第(三)项支持政策不得同时适用于同一展会项目。(四)支持展览项目品牌化发展。对2025、2026年度天津市品牌展会项目给予奖励。首次入选的品牌展会,在第一条奖励标准基础上上浮30%;第二次入选的品牌展会,在第一条奖励标准基础上上浮20%;第三次入选的品牌展会,在第一条奖励标准上上浮10%。该项奖励年度最高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五)支持“以会促展”“以会引流”。对在我市专业展馆举办的专业性会议项目(不含营销类、培训类会议),会期2天(含本数)以上,带动同期举办同题材展览项目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一是参会人数5000人以上且市外人数不低于参会总人数6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二是国家级、国际性行业协会(学会)主办,参会人数1000人以上且有国际、国内500强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国内外院士总计10人以上出席,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上述两项会议支持政策不可兼得,同一会议项目一年内多次举办的仅补贴一次。三、申报条件(一)项目申报单位须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单位。(二)项目申报单位须为展会项目主办单位或实际承办单位,同一项目仅限一个单位申报;承办单位申报的,须提供主办单位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三)申报单位及项目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天津市会展业统计报表制度,按时上报会展业相关统计报表。(四)我市2025年纳入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专业展馆为:国家会展中心(天津)、梅江会展中心、龙顺文体会展中心。2026年纳入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专业展馆为:国家会展中心(天津)、梅江会展中心、龙顺文体会展中心、北方人才会展中心。(五)申报单位对申报项目的实际投入资金规模须显著高于申请的财政补贴资金,且资金已足额落实到位,专项用于申报项目场地、搭建、宣传、运营等相关支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持资金不予支持:1. 成就展、文化节庆、科普活动、人才交流会、体育活动、美术艺术展及有关赛事中包含的展示展销活动等项目;2. 已获得中央财政支持或其他市级资金支持的项目;3. 未在专业展馆举办的商业性展会项目;4. 展览会举办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5. 申报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核查途径:信用中国);6. 存在其他不予支持情形的。四、申报材料(一)基本材料,指所有申报项目均需提交的资料。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报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成果总结、在津举办届数、项目详细费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申请金额(需明确支持范围)等;2.展览项目申报表(详见附件1),主承办单位名称须前后一致;3.场地租赁合同、缴费凭证复印件,发票原件(审核后退回)及复印件;4.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等法人证明文件(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复印件;5.项目申报单位承诺书(详见附件2);6.展览项目绩效评价表(详见附件3);7.展览活动总体方案;8.主办方应确定唯一申报项目主体(主办方或承办方)申请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资金,并出具加盖各方主办公章的同意函;9.账户存根(详见附件4)。(二)项目申请专项材料。指在提交“(一)基本材料”规定资料的基础上,需根据不同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另行提交的相关资料。1.支持现有展览项目持续做大做强需提供:(1)上一年度展会主办单位与专业展馆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凭证、发票复印件;(2)上一年度展会绩效评价表。2.支持在津新办展览项目需提供:(1)在《展览项目申报表》(附件1)“已举办总届数”栏中,明确标注在津举办届数;(2)提供在津举办展会的媒体宣传佐证材料。3.支持“天津市品牌展会”需提供:提供展览项目举办年度的“天津市品牌展会”名单。4.支持“以会促展”“以会引流”项目需提供:(1)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2)会场设计平面图及五张以上会议现场照片(含主席台、会场全景、会场前后布景、嘉宾发言场景等);(3)会议总结报告;(4)参会人数统计及参会人员名单(需注明客源地,表内标注外省人员占总人数比例,包含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等信息,重点标注国际、国内500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国内外院士)。以上材料须确保完整、真实、有效,统一采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申报,同时同步申报电子版材料。五、项目申报程序(一)项目申报。2025年项目申报时间为2026年6月22日至7月10日。2026年项目申报时间为2027年3月1日至3月19日,申报材料报送至天津市会展业促进中心(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天津经济贸易中心A座15层1302,联系人:刘贇童,联系电话:022-58035172)。(二)项目初审。由天津市会展业促进中心负责对每年度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核。(三)申报项目受理情况公示。市商务局在天津市商务局官网对每年度申报项目受理情况予以公示。(四)专项审核。市商务局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项目审核,并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五)项目公示。市商务局根据资金预算、资金申报指南及专项审核报告,梳理项目资金支持明细,对拟支持的年度项目资金,在天津市商务局官网进行公示。(六)资金拨付。公示无异议后,市商务局商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前,市商务局将通过“信用中国”平台对认定的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核查,若申报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将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项目资金支持资格。附件:1.展览项目申报表2.项目申报单位承诺书3.展览项目绩效评价表4.其他单位账户存根
2026-06-18 | 天津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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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6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关于优化全周期服务生态 推动营商环境持续跃升的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加快建设京津冀区域营商环境标杆区,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一、工作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刻把握武清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桥头堡”“主力军”和“经济大区”的使命职责,抢抓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机遇,聚焦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要素环境、产业环境、政商环境五个维度,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硬作风全面提升市场主体全周期服务能力,强势赋能智能制造、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发展壮大,加快打造“高质高效、近悦远来”一流营商环境,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二、工作举措(一)建设智慧便捷、协同高效的政务环境1.强化京津产业新城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能力。落实《关于支持武清京津产业新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承接符合新城发展规划和企业需求的市级权限下放实施;开发运营京津产业新城线上企业服务平台,整合政务服务、市场化服务、公共服务要素,引入数智化手段,实现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智能导办、诉求反馈等功能,推动涉企服务精准化、便捷化;持续拓展创新创业服务厅功能载体,增设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窗口,进一步提升“全链条、全周期”服务水平。(牵头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责任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市场监管局、区住房建设委、区司法局、区数据局、区投资促进局)2.深化政务服务协同化集成化改革。推进“亦通武廊”政务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同事同标”事项动态管理机制,聚焦高频办事需求,新增不少于30项“区域通办”事项;推进企业跨省迁移“一件事”服务,通过信息线上精准推送、多部门联审联办,实现全程网办、高效迁移;聚焦企业准营、项目建设、民生服务等重点领域,推出不少于10项区级“一件事”集成服务场景,推动政务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持续转变。(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交通局、区水务局、区税务局、区人社局、区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武清分局、公安武清分局、医保武清分中心、社保武清分中心、区民族宗教委、区残联)3.提升纳税服务便利化水平。建设“通武廊”跨区域联合办税服务厅,推行“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结、限时反馈”办理新机制,构建“线上+线下”协同办税模式;整合12366和征纳互动线上服务平台,构建可视可答、办问一体、线上线下融通的应答服务体系,提升企业群众涉税咨询体验感;加大“支付即开票”宣传推广力度,增加“支付即开票”使用场景,实现支付与领票无缝衔接。(牵头单位:区税务局)(二)建设公正有序、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4.严格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充分运用执法指导案例、案卷评查、平台预警处置等监督方式开展常态化监督,推动行政执法正规化、专业化;大力整治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突出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严格落实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 全面推行“亮码亮证”工作的通告》要求,创新行政执法及监督模式,及时高效推行入企检查“亮码亮证”,构建公开透明、高效文明执法环境。(牵头单位: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5.强化司法服务保障。依托“人民法庭+‘一区六园’”服务模式,高效审理涉企商事纠纷,及时有效提供买卖合同专审、对口司法服务,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推广专项培训与“互学互通”机制,为属地企业提供定制化司法服务,推动司法服务关口前移;加强智慧法院、数字法院宣传,依托跨域诉讼服务中心,优化跨域立案渠道,帮助市场主体通过跨域立案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牵头单位:区法院)6.优化网络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清朗”“海河净网”“雍阳巡网”系列专项行动,坚决整治仿冒企业官网、虚假负面信息、网络水军、“黑嘴”伤企等网络乱象,完善问题核查处置响应机制,做好涉企网络侵权举报受理核查工作,高效快速处置恶意抹黑、干扰正常经营的有害信息,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牵头单位:区委网信办、区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公安武清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国资委、区工商联、各镇街园区)(三)建设精准滴灌、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7.打造多元覆盖知识产权支撑体系。落地运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武清分中心,为企业提供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专利预审支撑服务,有效缩短专利授权周期,助力企业抢占市场先机;围绕智能科技、生物医药、高端装备等重点产业,高品质供给知识产权服务,助力企业通过质押融资、专利产品备案等多元途径实现专利转化运用,加快创新发展;建立知识产权强区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上下协同联动,凝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合力。(牵头单位:区市场监管局)8.提升人才引育留用服务保障能力。深入开展春风行动,发布企业用工“动态清单”,引导供需精准对接,开展不少于100场高质量主题招聘活动,依托就业驿站组织“线上直播+线下面谈”专题招聘会,密织就业服务网络;突出“人才+产业”导向,提升市场化人才服务供给能力,推动综合引才1.2万人以上;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和制造业协同发展机制,组织开展制造业专场供需对接会,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制造业重点企业对接合作,赋能两业融合发展。(牵头单位:区人社局;责任单位:区委统战部、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镇街园区)9.强化重点项目全链保障。聚焦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人形机器人、新能源汽车等主导产业,充分发挥区重点项目办统筹中枢作用,统筹整合土地、能源、环评、资金、人才等关键要素资源,精准破解项目全生命周期堵点难点,持续强化全流程服务保障。夯实项目建设发展基础,动态更新建设、谋划、储备三张清单,持续完善“建设一批、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发展格局。借力专业智库资源提升项目谋划质效,提速重点项目落地开工、投产达效,以高质量项目建设筑牢区域投资平稳增长坚实根基。(牵头单位: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武清分局、区政务服务办)(四)建设特色鲜明、开放包容的产业环境10.优化算力资源配置。高效运营天津市算力调度服务平台,统筹调度通算、智算、超算等全市算力资源,实现算力资源市场化高效调配;发挥天津市算力调度服务平台作为天津市“算力券”申请兑换官方平台作用,用足用好算力券政策,加快构建“算力供给—数据需求—场景应用”全链条算力服务体系。(牵头单位:区数据局)11.涵养生物医药产业雨林式发展生态。锚定“产业集聚+创新策源+生态优化”目标,制定出台《武清区推动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强化生物医药产业科技政策支持;建立生物医药产业协同工作机制,聚焦医疗器械、精准医疗、生物制造等细分领域,重点推进特色产业园区建设;集聚产业服务机构,建设创新平台体系,营造支撑有力、协同高效的产业创新生态。(牵头单位:区科技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投资促进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区医保局、武清开发区、新城公司)12.放大现代化先进制造产业集群效应。立足七大主题园区、两大产业集群承载优势,依托京津冀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科技生态港协同势能,深化“链长+链主”双牵引机制,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新材料、轻工、高端装备等优势产业成龙配套、成链成群,构建区域协同、生态完善的先进制造业体系;加快释放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和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政策红利,年度新培育一批智能工厂、绿色工厂,助力企业智改数转、降本增效;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计划,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申请认定、发展壮大;开展消费品工业“三品”提升行动,落实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等惠企政策,推动制造业产品“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推进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牵头单位: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责任单位:京津产业新城管委会、区数据局、区科技局、各镇街园区)(五)建设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政商环境13.开展精准及时、高质高效的政策宣讲活动。组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区级成员单位,深入开展“营商环境大讲堂”活动,广泛征集园区、企业政策需求,通过线上线下多元融合方式,及时解读国家、市级最新政策措施,各部门年度内至少组织1场有效培训,增强政策解读工作的多样性、互动性、参与度,确保市场主体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14.锻造作风优良、素质过硬的为企服务队伍。聚焦窗口工作人员和涉企服务人员短板弱项,分主题、分层次组织开展政策法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增强专业能力素质及规范化、标准化服务水平,在实干担当中夯实思想根基,进一步锻造为民服务、真抓实干、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全面提升为企服务水平。(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责任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15.营造亲商安商、护企惠企浓厚氛围。依托区级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区内龙头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在技术研发、产品创新、市场拓展等方面突出成果,挖掘企业家坚守主业、做强实业、扎实创业的先进事迹,报道营商环境建设赋能产业提质增效的工作成效,讲好政企同频共振故事;积极主动对接国家、市级媒体平台,宣传推介优秀企业、企业家先进事迹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提升市场主体知名度、美誉度,增强企业家荣誉感、归属感,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展现新气象。(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融媒体中心;责任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各成员单位)三、保障措施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联动,充分发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凝聚合力、靶向发力,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快落地、快见效。区政务服务办要发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清单化、台账化推进落实机制,定期调度工作进展,及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项工作举措牵头单位、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同步制定可量化、可执行、可评估的落实措施,及时开展成效跟踪评价,以实绩实效赋能高质量发展。  
2026-06-18 | 武清区人民政府
公示公告
市级
为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等相关规定,经初步审核,现对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2名申领病残津贴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可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我们将对反映的情况认真查证,并为举报人保密。公示期:2026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23日投诉举报电话:022-29324308来信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106号邮政编码:301700   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6年6月17日    
2026-06-17 | 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