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4年9月9日,商务部发布2024年第3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油菜籽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至2026年3月9日。商务部2025年9月5日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2024年8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24年第3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相关乳制品进行反补贴立案调查。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务部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至2026年2月21日。商务部2025年8月18日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9年9月3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37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美国公司244.3%—287.2%,欧盟公司30.4%,韩国公司12.5%—23.7%,日本公司19.3%—27.0%,泰国公司10.6%—28.6%,实施期限为5年。2021年1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21年第3号公告,根据该公告,2020年12月31日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之前已对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继续适用于欧盟和英国,实施期限不变;该日期后对欧盟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及复审案件,不再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处理。2023年4月26日,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15号公告,决定由泰国国家石油全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继承PTT苯酚有限公司在苯酚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2024年9月5日,应中国苯酚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4年第36号公告,决定自2024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人未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提起期终复审调查申请,自2024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复审裁定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二、反倾销措施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5年8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9年第37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产品名称:苯酚英文名称:Phenol化学分子式:C6H5OH化学结构式:产品描述:苯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主要用途:苯酚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110。根据商务部2019年第37号公告和2023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美国公司:1. 英力士美国公司 287.2%(INEOS Americas LLC)2. 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244.3%(Blue Cube Operations LLC)3. 其他美国公司 287.2% 欧盟公司: 所有欧盟公司 30.4%韩国公司: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2.5%(KUMHO P&B CHEMICALS, INC.)2. (株)LG化学 12.6%(LG CHEM, LTD.)3. 其他韩国公司 23.7%日本公司: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9.3%(Mitsui Chemicals, Inc.)2. 其他日本公司 27.0%泰国公司:1. 泰国国家石油全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10.6%(PTT Global Chemical Public Company Limited)2. 其他泰国公司 28.6%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自2025年8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公告自2025年8月29日起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韩 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pdf 商务部2025年8月28日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5年3月4日,应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商务部发布2025年第1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可能规避对原产于美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进行调查。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裁定商务部裁定,美国光纤生产商和出口商通过改变贸易模式的方式向中国出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G.654.C光纤),不具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削弱了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效果,构成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的规避。二、现行反倾销措施2011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1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2017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7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18年7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53号公告,将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调整为33.3%—78.2%。2023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23年第16号公告,决定自2023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适用现行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具体描述如下:中文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包括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三、反规避措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调整征税范围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自2025年9月4日起,将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现行反倾销税税率适用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适用反规避措施的产品具体描述如下:产品名称: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G.654.C光纤)英文名称:Certain Cut-off 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G.654.C Optical Fiber)产品描述: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G.654.C光纤)是G.654光纤或G.654单模光纤的子类。G.654.C光纤在1550nm窗口的典型值为: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4~0.20dB/km,色散系数不超过20ps/(nm×km)。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反规避措施范围之内。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1.康宁公司 37.9%(Corning Incorporated)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33.3%(OFS Fitel, LLC)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78.2%(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4.其他美国公司 78.2%四、征税方法自2025年9月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五、措施期限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反规避措施实施期限自2025年9月4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到期之日。六、复审反规避措施实施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在经过合理时间后,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继续按照本公告规定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规避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反规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八、本公告自2025年9月4日起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反规避调查的裁定.pdf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2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相关截止波长位移单模光纤反规避调查的裁定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6年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施细则.pdf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沧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沧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冀政字〔20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条 引导基金突出支持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新发展格局、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沧州等方面开展投资运作,助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基金的发起设立、绩效监控、绩效自评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引导基金建议,制定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二)提出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预算建议;
(三)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设立绩效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
(四)确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五)审定引导基金让利及奖励方案;
(六)组织开展引导基金清算工作;
(七)其他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制度的制定,财政出资,重点绩效评价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研究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统筹政策实施;
(二)负责引导基金财政出资的筹集、预算安排、资金拨付;
(三)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四)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统计;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子基金的组建,开展尽职调查和合作谈判,代表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签署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
(二)代表引导基金出资,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决策机制、风险防控、投资程序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招募子基金管理机构;
(六)负责投后监督管理,对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
(七)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引导基金运作管理情况、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
(八)负责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退出与清算等工作;
(九)其他基金具体运作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八条 设立引导基金,应当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基金运行的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新设立的引导基金应于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级财政局正式行文向省财政厅备案。严格控制县级政府新设基金,确需设立的提级报上级政府审批。
第九条 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绩效目标、绩效指标、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机构招募、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政府及其出资代表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引导基金设立数量,推进引导基金布局适度集中,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引导基金。对投资领域相近的引导基金,要在尊重社会资本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引导基金逐步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与运作:
(一)“母子基金”的模式,即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与社会资本或者其他层级的政府出资合作设立子基金,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接投资项目方式进行投资;
(二)直接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及实际投资情况确定出资比例。对产业投资类子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不高于30%,对创业投资类子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对市委、市政府明确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领域,经市政府同意后,出资比例可放宽至50%。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引导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的资金应同步到位;
(二)子基金存续期限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商定,一般不超过10年;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子基金存续期不超过15年。存续期结束后确需延长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三)子基金设立时应明确提前终止条款,并设置量化指标;
(四)子基金实际投资于沧州市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实际出资的1.2倍,将基金管理机构主动引荐企业总部、区域总部、纳税主体、生产基地、研发基地落户我市,或在我市成立子公司形成的新增实缴资本,纳入返投认定范围。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对已经设立的、符合引导基金投资领域和支持方向的基金进行参股。参股子基金,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二)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已到位;
(三)引导基金按照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价格参股(入伙);
(四)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
第十六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管理团队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5亿元,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直接投资项目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基金与省级、各县(市、区)政府(包括各类开发区)或其他省(市)对接共同设立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
第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按市场化原则,由引导基金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社会资本实行“同股(份额)同权”,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承担方式。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社会资本参与度低、需要政府扶持的产业领域或初创期、早中期企业,引导基金可向社会资本方、基金管理机构适当让利或给予奖励,有关条款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子基金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间,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设立及运作应严格遵守政府债务管理和隐性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引导基金风险防范,严禁通过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进行出资,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引导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均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防控机制,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出现重大风险或经营变化等事项,可能带来重大投资损失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及时止损。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均应由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资产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定期向出资人提交托管报告,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保证托管资金安全。
第六章 终止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终止应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清算。引导基金终止后剩余政府出资额、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及利息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资本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从子基金中退出。
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有权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基金设立1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引导基金要求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从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七章 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市级出资额度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三十一条 建立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制度。引导基金应按季编制资产负债表等报表,连同投资运行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基金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会计年度终了,引导基金应当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及累计形成的资产、权益、应分享的投资收益等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局和其他主要出资人报送自评结果。市财政局按年度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用要经过科学论证,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并在引导基金设立方案中予以明确,从严控制管理费用。引导基金管理费用可采取基础性管理费和奖励性管理费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基础性管理费可根据管理基金的规模和实际工作量确定,奖励性管理费可根据投资效益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管理费从利息和投资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引导基金用途、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尽职免责容错机制。引导基金投资运作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对依照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规定,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及时报告,但因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或重大政策变更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不作负面评价,并依法依规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基金可参照研究修订相关办法。
政策解读:《沧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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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6 |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现批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为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改单,并由生态环境部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修改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以上标准修改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修改单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邓志勇会签)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
生态环境部
2025年11月4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5年11月6日印发
解读:1.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有关负责人就《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答记者问
2.一图读懂 |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修改单
2025-1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危货运输企业)。第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车辆)技术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保障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第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第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抓好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第八条 自有30辆(含)以上危货车辆的危货运输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自有30辆以下危货车辆的危货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危货车辆(挂车除外)不足30辆的,配备至少1人;30辆(含)至100辆的,配备至少2人;100辆(含)至300辆的,配备至少3人;300辆(含)以上的,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鼓励危货运输企业配备初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第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货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有效注册。危货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参加安全考核,并在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内考核合格。第十一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周期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第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危货运输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安全例会至少每月召开1次,部署安排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部署安排阶段性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研究解决安全重大问题。危货运输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召开安全例会或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进行分析和通报。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6个月。第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5%的比例确定企业本年度安全生产费用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专项核算。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按《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一)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设备支出,包括危货运输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运输设施设备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以及具有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购置、安装和使用等支出;(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四)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设施设备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支出;(六)配备和更新相关从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检定校准支出;(十)承运人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危货运输企业,当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第三章 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应当包括:(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三)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四)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及考核标准。第十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危货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的责任。企业党组织、工会、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参与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企业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四章 安全生产制度第一节 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要点参考附件1),明确从业人员录用条件。驾驶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危货运输企业不得聘用其驾驶危货车辆:(一)无有效的、适用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件;(二)36个月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三)最近3个完整计分周期内有1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四)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36个月内有驾驶营运机动车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超速违法行为的;(五)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发现其他职业禁忌的;(六)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第二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要点参考附件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每季度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覆盖全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每人每年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分析从业人员发生的违法违规信息和事故信息,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第二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类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课时、培训方式、授课人、授课机构、参加培训人员签名、考核结果等。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第二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落实。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履职情况、违法违规情况以及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等。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考核记录。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6个月。第二十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及时更新。从业人员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体检表、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结果、交通事故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内部奖惩、诚信考核结果、每年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等。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企业,还应当对驾驶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第二十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及时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审验、换证。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为驾驶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合理安排运输任务,避免驾驶员疲劳驾驶行为。第二节 车辆和设备管理第二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禁止危货车辆挂靠经营。危货运输企业禁止使用车辆技术等级未达一级,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设施设备等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第二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落实《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要求,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第二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危货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要点参考附件3),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选配、更新和报废管理,车辆维护维修,随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标志牌、安全标示牌、辐射监测仪器等配备要求等。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货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危货车辆转移所有权或者车籍地时,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危货车辆技术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等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等。危险货物罐式车辆(以下简称罐式车辆)技术档案还应包括:罐体合格证、罐体安全附件质量证明文件、罐体使用说明书、罐体出厂检测报告、罐体定期检测报告、罐体维护维修记录等。第三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危货车辆维护制度。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危货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维护正常。危货车辆日常维护由危货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危货运输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危货运输企业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危货车辆及罐式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第三十一条 使用罐式车辆从事危货运输的企业,应当选购取得罐体出厂合格证书的罐式车辆。日常使用中,应当委托市场监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具备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罐体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罐检机构)名录中的罐检机构对罐式车辆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未检验的罐体禁止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第三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等要求为危货车辆配备相应的应急装备、器材和个人防护用品。运输毒性物质的专用车辆,危货运输企业还应当为驾驶员和押运人员配备与所载运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化学防护服等。运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腐蚀性物质、危害环境物质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危货运输企业还应当按要求随车配备防爆铲和下水道口封堵器具。第三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设备管理制度,加强安全设施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设备的购买、配备、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更新管理。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排查并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确保应急安全设施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第三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落实车辆检验检测和年度审验相关要求,及时对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第三十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所属危货车辆变更使用性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确保在交通运输、公安登记的信息一致。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法规标准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危货车辆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和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第三节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三十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危货车辆驾驶员行车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车前、行车中、回场后的车辆及设备技术状况检查,电子运单使用、车辆故障报备、行车安全操作,运输途中停车安全防范等。第三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危货车辆和设备日常检查和维护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和设备的检查要求和程序,车辆返修和复检程序,设备定期检定和更新程序等。第三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车辆动态监控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动态监控平台的检修和维护要求,动态监控信息采集、分析、处理流程,违法违规信息汇总分析、报送及处理要求等。第三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安全运营实际需求,制定其他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四节 应急处置第四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本企业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点参考附件4),组织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在应急救援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及时修订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七)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四十一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要点参考附件5),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评估、修订与更新等工作。第四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与本企业相对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应急物资及装备配备,强化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在演练结束后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第四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企业所属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节 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四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建立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与奖惩制度(要点参考附件6)。第四十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自有或租赁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制定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停车场地配备的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救援设施设备,督促驾驶员按照规划的停车位停放危货车辆,定期开展停车场地巡检管理。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危货车辆停车场监控和管理。第四十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开展情况或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持续改进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第四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对相关事故做好分析处理。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本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深入查找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并落实针对性预防措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货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第五章 运输管理第一节 基础作业规范第四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依法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装卸货作业现场双方人员的职责和要求,明确托运人应向危货运输企业提供托运清单及安全技术说明书。装货人交付运输后、收货人收货前的运输过程中,危货运输企业不得擅自充装危险货物,为保障运输安全确需装载、充装的,应当严格执行装载或充装查验、记录制度,并在托运人的指导下作业。第四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在运输前,应当对危货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第五十条 鼓励危货运输企业在开展新业务(新路线)前进行实际运输线路风险评估,识别安全风险,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第五十一条 危货运输企业在起运前,应当对驾驶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防止驾驶员和押运人员酒后、吸毒、带病、严重疲劳、上岗前服用影响安全驾驶的药物,督促驾驶员做好出车前检查。第五十二条 危货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随车携带的证件、单据进行核查,对承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应当对危货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随车应急救援器材、个人防护用品等的有效性进行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隐患。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如发现存在影响运输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企业相关负责人员报告,企业视情调整或停止运输任务,确保运输安全。车辆例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向、制动、灯光、轮胎、灭火器、导静电装置、标志牌、安全标示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电子运单和运输文件、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等。第五十三条 危货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标志牌,确保标志牌清洁、完好、无遮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安全标示牌。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单证报告。第五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和罐式车辆罐体定期检验报告中罐体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货物,不得超载。第五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危货车辆需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危货运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限行规定;对于确需通行禁限行区域的,应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危货车辆违法被执法部门扣留的,危货运输企业应配合做好转运工作。第五十六条 危货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运输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可依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填报)。危货车辆运输危险货物时,填报出车前、行车中、回场后的检查记录。危货车辆空车行驶、运输普通货物或从事维修、检验等活动的,应当在行车日志中进行相应的备注说明。第二节 电子运单管理第五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电子运单制作和动态管理规程。电子运单制作人员应依据托运人的托运清单和安全技术说明书,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相关规定制作电子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对于同一个趟次危险货物运输涉及多个托运人(装货人)或收货人,且需要体现中间装卸信息的,需填写电子运单附页。危货运输企业填报和管理电子运单时,应填写托运人、装货人、收货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事罐式运输的,应在电子运单上填报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或罐箱的相关信息。第五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督促危货车辆驾驶员或押运人员及时更新运输过程中电子运单各节点状态,保持电子运单填报信息与实际运输情况相一致。第五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加强电子运单填报管理,不得出现如下情形:(一)运输危险货物,未制作及派发电子运单;(二)电子运单二维码无效(除系统异常情况外);(三)电子运单中运输企业、车辆、罐体、驾驶员及押运人员、起讫地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驾驶员、押运人员均同时持有驾驶员、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交替驾驶情形除外;(四)电子运单中“货物信息”栏的联合国编号、正式运输名称、类别及项别、包装类别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不一致。第六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对异常电子运单、有轨迹无电子运单等不合规情况实时监测并及时处置。第三节 动态监控第六十一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具有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以下简称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危货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定期检查并及时排除装置存在的故障,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危货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恶意人为干扰、屏蔽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信号、破坏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篡改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数据的人员,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严肃处理。第六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建立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正常使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限速、行驶时间等实际情况,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中设置监控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的预警值和报警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危货运输企业应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根据车辆数量配备相应的专职动态监控人员。第六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危货车辆交通违法动态监控信息处理制度,及时消除交通违法行为。动态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对存在交通违法、违规信息的驾驶员,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及时给予相应处理。第六十四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危货车辆交通违法动态监控信息分析制度。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危货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质量问题、驾驶员违法违规驾驶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对多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驾驶员应当作为监控和安全培训教育的重点对象。对情节严重的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第六十五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动态监控管理台账,记录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和违法驾驶及处理情况信息。危货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6个月。第六十六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两客一危”车辆分类分级赋码规则等要求,加强对红码和黄码车辆的精准管理,有效管控安全风险。第六章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六十七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风险辨识评估,按安全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第六十八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企业管理规定,对企业合规性、从业人员、车辆和设备、日常管理、基础设施、运输路线等涉及的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特点,每月至少开展1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依据方案按时进行整改;对于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自身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依据相关要求进行处置。第六十九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日期,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隐患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隐患整改情况,隐患排查治理人员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6个月。第七十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对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形成的原因、特点及规律,对长期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深入分析,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第七十一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有奖举报机制等制度,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第七十二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相关部门通报抄送的事故、违法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及时落实整改。第七十三条 危货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治并如实记录建档。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非经营性活动的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政策解读
2025-11-05 |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2014年8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56号公告,决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7.4%—30.6%,实施期限为5年。2020年8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20年第29号公告,决定自2020年8月14日起,继续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25年6月5日,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单模光纤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5年8月1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继续按照商务部2014年第56号公告和2020年第29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1.配合调查公司。(1)斯德雷特科技有限公司 7.4%(Sterlite Technologies Limited)(2)贝拉古河光纤有限公司 11.4%(Birla Furukawa Fibre Optics Limited)(3)康宁技术印度有限公司 24.5%(Corning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imited)2.未配合调查公司。(1)阿克什光纤有限公司 30.6%(Aksh Optifibre Limited) (2)菲诺莱克斯电缆有限公司 30.6%(Finolex Cables Limited) 3.其他印度公司 24.5%二、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4年第56号公告和2020年第29号公告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被调查产品名称:单模光纤,英文名称:Single-mode Optical Fiber。具体描述:单模光纤是指在一定的波段范围内,只传输单一模式光信号的光纤。单模光纤的芯径通常在4-12μm范围内,包层直径为125μm左右,涂覆层直径在245μm左右。单模光纤具有传输速率快、传输距离长、传输容量大的特点。主要用途: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紧套光缆、皮线缆、碟形光缆等。单模光纤主要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以及接入网传输,主要使用在长途干线、城域网、有线电视、光纤接入网(如FTTH)等网络。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该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种类的光纤、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四、复审内容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五、登记参加调查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六、查阅公开信息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56)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七、对立案的评论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八、调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使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合理理解保密信息。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十、不合作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十一、调查期限本次调查自2025年8月14日开始,应于2026年8月14日前(不含本日)结束。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五处电话:0086-10-65198062、65198197传真:0086-10-65198172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 附件1: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正文.pdf附件2: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附件.pdf附件3: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doc 商务部 2025年8月13日
2025-11-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25年6月26日收到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东方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天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健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鼎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豌豆淀粉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豌豆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商务部的初步审查,申请人豌豆淀粉的合计产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5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豌豆淀粉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豌豆淀粉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调查范围:原产于加拿大的进口豌豆淀粉。被调查产品名称:豌豆淀粉。英文名称:Pea starch。产品描述:被调查产品是以豌豆(学名:Pisum sativum)为原料经加工而成且未经改性的淀粉。主要用途:主要用于生产粉丝和凉粉,也可以用作增稠剂、稳定剂、乳化剂、粘合剂等,可应用在食品、医药、造纸、纺织、涂料、饲料等领域。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900。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三、登记参加调查利害关系方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四、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五、对立案的评论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六、调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布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豌豆淀粉反倾销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的结构和运作、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经营和财务等相关信息、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估算的倾销幅度及核对单等内容。《豌豆淀粉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国内同类产品情况、经营和相关信息、财务和相关信息、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豌豆淀粉反倾销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被调查产品贸易和相关信息等内容。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七、信息的提交和处理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八、不合作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九、调查期限本次调查自2025年8月12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26年8月12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个月。十、商务部联系方式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电话:0086-10-65198175 65198740 传真:0086-10-65198172相关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s://trb.mofcom.gov.cn) 商务部 2025年8月12日附件1:豌豆淀粉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pdf附件2:豌豆淀粉反倾销调查申请书附件(公开文本).pdf附件3:豌豆淀粉反倾销案登记参加调查参考格式.wps
2025-11-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