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为更好发挥粮食产地烘干作用,提升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能力,市农业农村委组织各涉农区农村委全面梳理了粮食产地烘干能力建设情况,现将首批25家小麦烘干社会化服务站点公布如下。请各区组织做好烘干衔接,确保夏粮颗粒归仓。市农业农村委2026年6月17日
2026-06-17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财会〔2026〕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2026-06-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优先股或者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认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注册办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问题、上市公司回答问题、现场督导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者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发表意见;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募集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切实防范财务造假。
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审核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会议、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中止与终止、审核相关事项等,本规则已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自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与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符合以下条件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履行审核程序,可以不进行审核问询,出具审核报告:
(一)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连续两个年度的信息披露评价结果为A;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情形。
保荐人应当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前款条件出具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第二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程序第二十四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就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者事项向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进行咨询沟通。
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就审核相关事项与上市公司、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首轮审核问询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交易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并在披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符合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收到本所具有明确审核意见的函件或者决定后,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对外披露。
本所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审核问询、审核意见或者其他信息披露要求,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两个月。
发行上市审核过程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本条以及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节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三)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保荐人或者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最近一年因同类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视为同类业务。
简易程序规定的融资总额仅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金额,不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在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通过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合同;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受理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保荐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发行上市审核系统提交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如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发现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八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出具监管工作函;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七)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审核工作开展;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被认定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拒绝、阻碍、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
(三)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或者直接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从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通过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前款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的,本所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上市公司违规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三年内不接受其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对相关发行上市加强事后监管。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存在违反《注册办法》和本规则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并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人简易程序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上市公司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从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红筹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所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9号)同时废止。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主动ETF)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动ETF在投资运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安排,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ETF)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主动ETF,是指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投资策略、不以跟踪特定指数为投资目标,使用标的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拟开发主动ETF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稳定,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具备5年以上主动权益公募基金管理运作经验,近3年平均主动权益公募基金管理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三)公司具备健全有效的投资运作与风险管理制度、充足的投研人员、稳定的ETF运作团队与技术系统;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人首次开发主动ETF的,应当通过本所组织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五条 主动ETF的基金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证券投资、证券研究经验;
(二)中长期业绩良好,投资风格稳定;
(三)以投资者利益为优先,勤勉尽责,近3年无证券违法违规记录;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主动ETF基金名称应当包含“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字样,场内简称应当包含“主动”字样。
第七条 主动ETF的投资运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投资组合分布广泛,持有证券数量不低于30只,前10大持仓证券权重合计占比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60%;
(二)基金投资组合流动性良好,通常情况下交易不受限制,基金投资组合持有的股票最近1年日均成交金额应当位于其所在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股票的前80%;
(三)投资策略市场容量充足,能够满足基金日常运作和风险管理需要;
(四)合理控制基金组合换手率,秉持平稳、有序的调仓原则,杜绝短期频繁交易与集中大额调仓行为,保持投资组合相对稳定;
(五)设置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保持投资风格稳定并有效防范投资风格明显大幅偏离业绩比较基准;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基金份额在本所的认购、买卖、申购和赎回,参照产品类型分别适用本所相关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基于真实投资组合制作主动ETF的申购赎回清单,并于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披露。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本所认可的机构进行主动ETF份额参考净值(以下简称IOPV)的计算与发布,IOPV应基于申购赎回清单或本所认可的方式计算,并在交易时间内按频率发布。
委托本所认可的机构计算和发布IOPV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IOPV加强实时复核。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所基金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建立风险监控系统,监控主动ETF的运行情况,对主动ETF潜在风险进行防范、控制和处理,并定期向本所报送主动ETF运作情况的报告。
基金管理人发现风险事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暂停主动ETF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同时报告相关情况。本所对基金管理人主动ETF运作风险管理情况、合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基金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等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充分明确申购赎回清单制作与指数ETF的差异,并做好主动ETF的特有风险揭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约定和承诺等。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违反本指引及本所有关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技型企业适用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更好支持尚未形成一定收入规模的优质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在科创板发行上市,鼓励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产品研发创新,增强制度的包容性、适应性,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科创板设置科创成长层 增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的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工智能大模型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1.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上市标准(本指引简称科创板第五套上市标准),申请在科创板发行上市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产品应当属于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创新战略和相关产业政策鼓励支持的范畴,主营业务为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自主研发、模型服务或者模型应用等。
第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人工智能领域持续开展研发创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取得重大研发成果,或者牵头承担国家人工智能重点任务。
发行人应当结合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水平和发展趋势,发行人突破人工智能大模型关键核心技术或者实现算法等创新的情况,模型规模及复杂度,能力表现,鲁棒性和安全性等技术先进性衡量指标,在多模态、智能体等领域的技术突破,最近一年在国内外主流大模型评测中的排名,持续研发和技术迭代能力,数据获取和治理能力等方面,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发行人具备同行业领先的技术优势。
就行业专用大模型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模型在行业领域的知识深度与准确性、复杂推理能力、专业任务执行能力和实用性、具有显著影响的行业落地能力等,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具备同行业领先的技术优势。
第五条 发行人的主要业务或产品应当处于持续研发或科技成果转化阶段,在申报时至少有一个大模型产品已完成上线发布并实现规模化应用,后续不存在技术方面的重大不利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需履行备案等程序的,应当已完成相关程序。
发行人应当结合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的技术发展阶段,发行人的技术所处阶段、转化成果和商业模式,核心技术产品的研发和迭代情况,报告期末用户或部署设备数量、近期模型调用量,人工智能主流社区下载量排名,在真实业务场景落地情况等实现规模化应用的具体情况,合理审慎论证并披露符合阶段性成果要求。
第六条 发行人在人工智能大模型上线对外服务、商业化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开展相关评估、备案等手续。
第七条 发行人应在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行业地位突出、排名靠前,在产业链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行业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取得相关市场主体的较高认可。
第八条 发行人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目标市场清晰,现实或潜在需求大,在研发进度、关键指标等方面具有突出市场竞争优势,市场空间大,未来成长性强。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为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制定明确的商业化安排。发行人应当不存在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商业化预期明显不足等可能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十条 发行人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业务或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规定,遵守网络信息内容相关政策法规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对于涉及境外业务的,应当符合技术出口、数据跨境等相关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客观、准确披露主要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科技创新战略情况及其技术先进性、发行人所处发展阶段、产品研发进展及阶段性成果、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行业地位、预计市场空间、未来商业化路径及安排、有无获得资深专业机构投资者入股的情况、合规使用情况等信息,充分揭示可能面临的研发失败、商业化不及预期等风险。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科创属性、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主要业务或产品市场空间大、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商业化安排、合规使用情况、相关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审慎核查,关注相关认定依据是否真实、客观、合理,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依照本指引规定申报科创板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科创成长层、企业科创属性评价、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自律监管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6-17
成文日期:2026-06-17
发文日期:2026-06-17
有效性:
名称:关于山东鹰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1家企业民航专业工程资质动态核查追加材料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6-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6-17
成文日期:2026-06-17
发文日期:2026-06-17
有效性:
名称:关于追加北京九鼎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等1家企业进行资质核查的通知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6-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重要要求,紧抓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机遇,推动京津创新资源与河北省赤城县数字经济与绿色能源集群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协作,特举办本次“双进双对接”——京津冀创新资源赋能赤城算电协同与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合作交流活动。
一、组织单位
指导单位: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河北省科技成果展示交易中心
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
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局
赤城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河北省科技金融发展促进中心
河北省产学研合作促进会
赤城县科学技术局
赤城县发展和改革局
北京北科控股有限公司
协办单位:北京产学研用技术创新中心
中关村产融合作与转型促进会
天津天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产业技术研究院创新战略联盟
张家口市科技创新应用场景促进中心
河北省氢能学会
石家庄科达智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二、活动时间及地点
活动时间:2026年6月25日星期四上午8:00-12:00
活动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西美酒店
三、参会人员
京津冀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代表约100人
四、议程安排
第一阶段:集合,统一乘车考察调研(08:00-09:30)
参观地点:赤城县绿色能源项目现场、储能设施、算电协同拟选址区域、经开区重点产业平台、同仁堂“药食同源”高端饮品项目场景、玄武岩新材料或生态康养场景。
第二阶段:合作交流活动(09:40-12:00)
(一)赤城县营商环境推介
(二)专家主旨演讲
(三)政策解读与金融赋能
(四)项目路演
(五)现场互动交流
五、有关要求
1. 请参加活动人员于2026年6月22日(周一)17:00前将参会回执电子版发到指定邮箱cxzxjlb@tj.gov.cn。
2. 天津参会人员自行前往。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合作交流部 张玮
联系电话:022-87890191-8305
附件:1.参会回执.docx
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2026年6月17日
2026-06-17 | 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意见》《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探索建立面向市场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加强成果评价专业队伍建设,鼓励技术转移机构、技术经理人面向市场开展专业化评价活动,推动科技成果评价行业自律,促进京津冀协同人才一体化发展,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协会拟于2026年8月1日-3日举办2026京津冀地区第三期科技成果标准化评价(科技评估师)培训班,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河北省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心(科技大厦)
北京技术市场协会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河北省技术市场协会
天津市技术市场协会
承办单位:河北云彼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二、培训相关事项
1.培训对象
本次培训面向科技评价机构、技术经理人、高校院所技术转移、成果转化部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生物医药企业、医疗机构、金融投资机构、从业人员等。
2.培训时间:2026年8月1日-3日(天津线上)
3.培训形式:线上腾讯会议(报名入群后通知)
4.考试方式和颁发证书:
考试为报告撰写实操,提交评价报告一份(60分为合格)。报告撰写的基本方法和流程在授课过程中讲解。
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北京、天津、河北)和京津冀三地技术市场协会依据国家标准颁发《科技成果评价培训结业证书》,作为学员从业水平的依据和证明,并成为京津冀技术市场协会备案的评估师。
三、培训报名缴费
1.报名自通知之日起至7月31日止
2.培训费:2800元/人(含培训费、电子版教材费、报告审核费、证书费等)。
3.天津学员缴费方式:对公转账
汇款账户: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开 户 行:浦发银行天津科技支行
账 号:77230078801900000879
汇款备注请标明学员姓名,多人报名请顺序排列。
4.报名方式:
报名登录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官方网站—(右上角)技术转移人才培训入口—注册后点击“2026京津冀地区第三期科技成果标准化评价(科技评估师)培训”报名,报名后见附件群码入群,相关安排群内发送。
5.天津基地联系人:
刘老师:87899468-8404 李老师:87899468-8402
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2026年6月16日
2026-06-17 | 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要求,进一步完善技术转移体系,打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经理、创新创业、投融资三支人才队伍,推动科技创新力量、要素配置、人才队伍体系化、建制化、协同化,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天津)于6-7月开展2026第二期初级技术经纪人培训,具体安排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26年6月29日-7月1日
二、培训方式:
线上腾讯会议(具体事宜报名后群内提前通知)
三、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天津)
协办单位: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
天津市技术市场协会
天津市科技协作促进会
承办单位: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四、培训对象:
1.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管理人员及科研工作者;
2.从事科技管理及其相关工作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3.科技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科技管理部门人员;
4.创新载体(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等)管理运营负责人;
5.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概念验证中心等成果转化服务人员;
6.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等。
五、培训内容:
1.本次培训按照《国培大纲》要求的初级课程内容。
2.培训费用:800元/人
3.付款方式:对公转账
汇款账户:户名: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开 户 行:浦发银行天津科技支行
账 号:77230078801900000879
六、报名及咨询方式
1.报名登录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官方网站(www.ttic.org.cn)-技术转移人才培训入口注册后,点击“2026第二期初级技术经纪人培训”报名,报名后见附件群码入群,相关安排群内发送。
联系人:
刘老师:87899468-8404 李老师:87899468-8402
北方技术交易市场天津河东培训部
2026年6月16日
2026-06-17 | 天津市科技创新发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