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平区、海港经济开发区、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网约车车辆的审批工作;其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约车车辆的审批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审批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平区、海港经济开发区、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其他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网约车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 积极推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鼓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创新,按照科学化引导、多样化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时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并公布投放调整方案,有序发展网约车。对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实施分类管理,实现错位协同发展,为市民提供高品质、多样化出行服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企业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由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公安部门将使用性质登记或修改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二)现有存量车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至申请之日未满3年;(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应配置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前后座位安全带、灭火器及其他应急救生设施。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类似巡游车的服务设施设备,并符合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对车身外观的要求;(四)性能指标、环保水平、价格水平均不低于当地同期运营的巡游车标准,且随着巡游车车型的升级而提升准入标准;(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内外摄像、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装置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车辆所有者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三)车辆购置发票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书(网约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四)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的,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相应的管理制度文本和管理人员信息;(五)车辆终端装置合格材料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因故退出网约车服务后重新提出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在再次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除满足上述相关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考查上个网约车服务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和诚信记录。第十六条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营运期限自动终止,由发证机关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身体健康;(五)熟悉唐山人文地理,掌握旅客运输服务和安全应急等技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提交本市有效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三)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考试,行政审批部门向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驾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需完成注册方可上岗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申请,注册信息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同时将注册信息录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平台。在注册期内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公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被取消或注销的,该平台下办理的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将自动注销。驾驶员可选择其他具备本地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的公司签约注册。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有效期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社会责任和承运人责任:(一)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机制,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加强应用程序的安全服务功能,在App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接收驾驶员和乘客的预警,确保正常使用,并及时甄别处置;(二)承担企业维稳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企业维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法律法规教育,维护行业稳定;要确保驾驶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三)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市场监管、人社、发改等部门监督;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变更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应在1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任何与当次营运无关的信息。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制度,对车辆的营运资质,技术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查,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严禁利用经营权或收益,通过以租代购、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落实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制和配套奖惩措施。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发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发票。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确保使用的车辆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优化约车软件,增设“一键叫车”功能,纳入全国网约车服务系统管理,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先派车。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公共卫生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运营数据和车载服务终端数据纳入政府监管。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营运、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三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二)维护车载服务终端完好,保证行驶记录、服务评价等功能正常,不得破坏、改装;营运设备功能出现故障的,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按乘客要求出具发票。(四)不得驾驶网约车车辆巡游揽客、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车正常经营。第四十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三)爱护车内设施,不得影响车内外整洁。(四)不得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等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六)不得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公安、网信、行政审批、通信、市场监管、人社、税务、金融等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据相关法律和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线上线下车辆或人员不一致、信息泄露、不依法纳税、不正当竞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监管。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相关部门可开展联合约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交通运输、公安、网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定期审验,每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建立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健全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将驾驶员投诉信息报送有关监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依职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工会组织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政府职能部门积极推动当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吸收从业人员加入工会;监督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恶意竞争行为。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信用中国(河北唐山)予以公示。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一图读懂《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25-09-04 |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衡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pdf
2025-09-04 | 衡水市财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制造业2025-2026年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25〕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现将《电子信息制造业2025-2026年稳增长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8月22日
2025-09-0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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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4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靖
2024年12月26日
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体系,大力支持推广核心技术与生活垃圾开展新能源再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管理、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资金机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四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
第十五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十八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人行过街天桥、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街道及其附属设施,清扫保洁责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车辆,并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输至规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并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及人员,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等的便捷性。
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教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市、县级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垃圾分类业务知识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 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建立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联合的工作机制,负责增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能源利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和示范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解读
政策图解|一图读懂《沧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5-09-04 | 沧州市人民政府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科学(测试技术)研究院(所),各国家专业计量站,中国计量协会:为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行为,推动提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质量、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市场监管总局定于2025年8月至11月开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市场监管总局依法授权或进行能力确认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检查依据(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抽查“双随机”工作实施细则》;(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三)《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五)相关计量技术规范。三、检查内容检查内容包括制度建设、能力建设、行为规范、数据证书等4个方面。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行为: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未建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技术规范、指派不满足工作要求的人员,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开展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等任务。四、检查方式检查采取机构自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五、检查要求(一)检查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协同推进的原则,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20%。(二)检查工作由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组织,中国计量协会协助落实。(三)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高度重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于8月15日前通过市场监管总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管服务系统”报送自查情况。使用过程中如有技术问题,可在系统页面上点击“在线客服”或者拨打010-56738666电话咨询。(四)被抽查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积极配合抽查工作,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按期完成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暂停开展相关授权范围的检定、测试活动。(五)市场监管总局将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对于涉企监督检查结果,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系人:计量司 徐战菊 010-82261847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9-03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语音播报
2025-09-03 | 衡水市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5-09-03
成文日期:2025-09-03
发文日期:2025-09-03
有效性:有效
名称:关于开展工程设计民航行业乙级资质企业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
字号:
文号:
有效性:有效
部号:
2025-09-03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是指农机创新产品从样机性能工厂验证优化到田间可靠性适用性熟化提升的过程,是由样机转化为定型产品的关键环节,是促进技术与产品加快迭代、提升研发效率的重要举措。为切实解决当前农机装备研发进度慢、验证周期长等突出问题,加快创新产品定型和产业化应用,推动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有效缩短农机创新产品研发周期、加快量产应用为目标,坚持以用促研发、以用促制造、以用促转化,坚持农机研发产业化导向,坚持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同步推进,加快提升中试验证能力,全力打造熟化应用场景,持续夯实支撑保障体系,构建完善研产推用一体推进的工作机制,加力推进先进适用农机装备一线部署应用,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提供坚实有力的装备支撑。
到2027年,聚焦大型高端智能农机装备和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建成一批农机中试验证平台,打造一批农机熟化应用中心和试验场,农机装备中试验证能力快速提升,熟化应用场景持续拓展,以产业化为导向的农机研发创新机制模式进一步完善。到2030年,农机装备研发周期明显缩短,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显著增强,高水平中试验证平台体系基本形成,种养加全产业规模化熟化应用场景基本覆盖,农机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体制机制高效运行。
二、坚持农机研发创制产业化应用导向
(一)聚焦生产需求确定攻关清单。围绕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立足农业生产急需急用,对标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组织行业相关生产企业、科研单位、鉴定推广机构、应用主体力量,编制形成并动态更新国家及省级农机装备短板目录,排定研发优先次序,确定机具攻关清单。
(二)突出产业化评价指标。建立以产业化应用为导向、以技术进步为引领的农机研发专项评价指标体系,将实现关键技术突破和小批量生产销售作为攻关目标,突出整机可靠性、技术先进性、产品创新性以及研发机具销售台套数、推广应用面积数等指标,不以发表论文数、申请专利数作为硬性要求,积极推动市场、用户检验评价科技成果。
(三)组建研产推用攻关联合体。坚持全产业链抓农机研发,打通产业链上下游,鼓励农机生产企业、科研单位、鉴定推广机构、应用主体组成研产推用联合体,共同申报实施研发项目,一体化参与项目设计、样机试制、田间性能试验、熟化改进和示范推广。支持鉴定推广机构、应用主体全程参与机具研发,及时发现和反馈机具问题,形成“问题反馈—改进完善—田间应用”良性循环。鼓励科研单位人员通过科技特派员、科技副总、进驻企业等方式深度参与农机研发。
(四)推动机、艺、种、田匹配适应。将农艺、品种专家共同纳入农机研发攻关团队,推动农机结构设计主动对接农作制度、栽培模式、养殖工艺和品种需求,主动适应不同田块大小、土壤类型作业需要,同步推进农艺宜机、品种宜机、农田宜机,加快形成集机、艺、种、田各方要求于一体,可复制、易落地的农机研发设计方案,扩大农机宜用适用范围。
三、加快提升农机中试验证能力
(五)建设中试验证平台。开展全国农机中试验证能力摸排和规划布局,依托各领域头部企业、科研单位和鉴定推广机构,分区域分产业布局建设重点产品中试验证平台和性能检测中心,支持开展整机及零部件试验验证、工艺改进与放大、产品型式试验、性能测试、小批量试生产等专业化服务,形成系统化解决方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打造辐射范围大、转化能力强、发展机制好的区域性中试验证平台和性能检测中心,开展多品目农机装备关键工艺技术及产品质量性能检测。鼓励农机头部企业自主搭建中试验证平台,在关键领域率先落地应用。
(六)开展中试验证关键技术研发。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鉴定推广机构协同开展中试验证关键技术攻关,重点突破复杂环境试验、可靠性适用性仿真分析等关键问题。推进人工智能(AI)、数字孪生、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应用,开展试验设备及流程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持续提升中试验证质量,促进农机制造装配水平和加工工艺优化升级。
(七)完善中试验证设施设备。支持中试验证平台建设主体完善试验场地,配备样机试制、技术熟化、工艺验证、放大试产所需的试验设备、测试仪器、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以及安全、环保等配套设施,完善复杂工况和关键部件测试设备,加强研发、试验、故障等综合数据统筹管理与应用,提升中试验证能力。建强国家农机装备产业计量测试中心,为创新产品提供鉴定检测计量服务。
(八)推进中试验证公共服务。推动已建成的中试验证平台和性能检测中心通过市场化运营方式,面向行业系统提供整机及零部件试验验证、产品型式试验、性能测试等服务。鼓励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对外开放共享,发展设备租赁、远程运维、共享试验等新型服务业态,促进试验验证数据共享共用、第三方采信。鼓励工业系统中试验证平台参与农机中试验证。利用好制造业中试数字化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中试资源共享对接和先进经验推广。
四、全力打造农机熟化应用场景
(九)建设熟化应用中心及试验场。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推广机构,布局建设大型高端智能农机装备、丘陵山区农机装备、设施农业装备等综合性熟化应用中心,以及各领域、各产业分中心,促进创新产品在应用中不断迭代升级、提升性能。指导各地依托大型国有农场、农机合作社、区域农机社会化服务中心等,针对不同地形条件、土壤类型和作物品种建设一批熟化应用试验场,为农机创新产品提供充足的田间性能测试和可靠性适用性验证场地。
(十)突出多场景规模化熟化应用。增加不同场景熟化应用试验场建设数量,扩大样机投放量和试验验证作业面积,通过多季多场景反复作业验证,充分采集田间性能测试数据和样机用户评价情况,确保精准快速发现问题、优化性能。支持农机装备研发制造推广应用先导区探索建设规模化熟化应用场景,推进丘陵农机熟化应用规模化试点,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一批综合性、全环节、大面积熟化应用试验场,推动农机创新产品在县域及更大范围内加快规模化应用。
(十一)发挥农机推广机构重要作用。支持各级农机推广机构全过程参与农机装备熟化应用,依托熟化应用试验场,组织开展农机创新产品田间性能测试活动,联合研发人员、企业技术人员,收集整理试验数据和使用问题,提出机具性能优化改进建议。针对即将成熟定型的机具,组织现场作业、田间演示等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活动,提高农民群众对创新产品的接受度认可度。支持引导农机使用一线“土专家”参与熟化应用相关工作。
(十二)创新拓展熟化应用渠道。以农机合作社、区域农机社会化服务中心为重点,支持引导其试用租赁或购置应用农机创新产品,及时反馈机具使用效果,示范带动新机具推广应用。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作业补贴等方式先行先试先用,加力拓展创新产品应用市场空间。支持通过开展公益性质的农机创新产品年度推介发布活动或举办供需对接会,促进研发成果与地方需求有效对接。鼓励通过直播视频平台加大创新产品宣传力度,引导用户购机用机。
五、加强资源要素支撑
(十三)推动技术规范制修订同步联动。支持相关单位和机构共同制定中试验证技术规则标准。指导各级农机鉴定推广机构及时跟进农机创新产品研发进展,对于即将定型的产品,提前做好试验鉴定大纲和相关标准编制计划;对于急需急用重点产品,在样机中试验证阶段适时启动大纲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起草单位深度参与样机田间性能测试。
(十四)优化创新产品检验检测服务。推进国家农机试验鉴定中心建设项目实施。加强农机鉴定检测机构与企业、科研单位动态协同,支持合作开展鉴定检测技术装备研究,创新鉴定检测方法,开发专用检测装备,优化技术评价手段,持续提升鉴定检测工作质效。开辟急需急用创新机具鉴定“绿色通道”,最大程度缩短鉴定检测周期,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实施。探索建立机具应用效果追溯体系,保障应用主体权益。加强农机鉴定检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十五)加快创新产品纳入补贴范围。强化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导向作用,加快将生产急需、群众欢迎的农机创新产品纳入补贴范围,实施“优机优补”。用好创新产品补贴渠道,对短板机具目录范围内取得研发突破、亟需熟化定型的创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3年以下的特定补贴支持。对于农机鉴定机构参与熟化应用的创新产品,推动简化鉴定流程。对于农机试验鉴定能力暂无法保障的农机创新产品,支持通过“有资质第三方检测+田间(场院)试验验证+农机服务组织评价”等方式获得补贴资质。
(十六)强化政策支撑。积极将涉及建设内容纳入“十五五”有关专项规划,支持地方建设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平台,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车间(产线)。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留抵退税等政策。优化首台(套)、首批次应用政策,将具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农机创新产品纳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通过保险、采购等政策推动相关装备推广应用。
六、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机创新产品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的重要性,统一思想认识,细化完善举措,形成工作合力,抓好贯彻落实。要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集聚各方资源力量,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农业资源禀赋、农机装备产业基础等条件,制定有效的落实举措,对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给予政策保障。
农机研发制造推广应用一体化试点省份要先行先试、主动创新,探索出台针对性工作举措,切实打通从研发制造到推广应用中的堵点。强化区域协同,鼓励优势应用省份和研发制造省份联合开展农机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工作,提升效率效能。及时总结农机中试验证和熟化应用的成效做法和创新经验,加大宣传推介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农业农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8月25日
2025-09-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隐患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应急管理厅(局),各有关中央企业:现将《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隐患专项整治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2025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隐患专项整治方案 为打击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行为,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聚焦生产流通、采购使用假冒伪劣或过期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等知假售假、知假买假乱象,从供给端和需求端同时发力,查处一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移送一批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中的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曝光一批违法典型案件,帮扶一批质量安全管理薄弱企业,压实各环节有关单位主体责任,全面提升产品准入、生产流通、使用管理等全链条安全水平。二、整治重点重点产品安全性能:安全帽冲击吸收性能、耐穿刺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等问题;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长管呼吸器、自给开路式压缩空气呼吸器、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动力送风过滤式呼吸器、矿用自救器等呼吸防护装备泄漏率、过滤效率、防护时间、呼吸阻力不符合标准要求等问题;阻燃服、防静电服、化学防护服、焊接服、熔融金属防护服等躯体防护装备安全防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问题;焊接眼面防护具、防冲击眼护具等眼面防护装备透光性能、抗冲击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等问题;安全鞋安全防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问题;安全带、自锁器、速差自控器、安全网等坠落防护装备动态冲击项目、金属零部件耐腐蚀性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化学品及微生物防护手套、机械危害防护手套等手部防护装备安全防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等问题。重点区域和对象:重点产品主要集聚地生产企业;五金劳保商店、建材市场、电商平台等含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场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重点行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重点问题:生产领域存在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明示质量标准等问题;流通领域存在的销售无证、假冒伪劣产品,以及部分电商平台在入驻商家审核和商品质量管控方面存在漏洞等问题;使用领域存在的采购单位知假买假,使用单位不履行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使用过期或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问题。三、主要措施(一)强化源头治理和重点监管。对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对不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生产许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将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合理确定检查方式和抽查频次,重点检查抽查五金劳保商店、建材市场和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二)督促生产销售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现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重点检查生产企业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重点检查销售企业是否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查验标签标识、合格证明,核对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关键信息。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相关标准的宣贯、培训力度。(三)严格网络销售行为监管。各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部门按职责督促指导电商平台完善检查监控制度,严格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信息管控,对“防尘帽”“塑料帽”等易与安全帽混淆的产品发出风险提示;指导平台企业加强对平台内销售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合规管理,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生产许可证等必要的质量标识证明,对有问题的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及时下架、停止销售。(四)强化检验检测行为监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查抽查,重点检查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完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信息查询系统,引导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开检验检测报告真伪查询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五)建立产品质量溯源管理。各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产品属性、赋码技术条件等因素,依法依职责指导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加强重点劳动防护用品溯源管理,推动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全链条质量溯源管理,逐步实现产品质量可控、可溯。要加强线索互通、信息共享等查处机制,在生产、销售环节发现不合格产品涉嫌流向使用单位的,或者在使用单位发现不合格产品,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进行溯源处置。(六)加强采购、验收和作业现场管控。各地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督促指导重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按照“逢买必查”原则,严格控制进场验收程序,建立重点劳动防护用品收货验收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监督和检查,确保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安全防护费,施工单位依法依规使用安全防护费。督促使用单位开展常态化排查,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使用单位按照GB 39800《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系列标准、AQ 6111―2023《个体防护装备安全管理规范》、JGJ 184—2009《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GB 55034—2022《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重点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维护、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指导员工查询生产、销售等信息,确保员工正确使用重点劳动防护用品,不使用来源不明、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七)强化信用监管。各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信息互通,及时公开、推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生产批次,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单位等信息。相关执法查处信息要记入信用记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公示,对生产、流通单位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实结论,冒用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名义出具报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曝光。(八)强化事故调查与执法查处。对因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问题导致伤亡事故的,实行“一案多查”。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追究事故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对大案要案进行挂牌督办、提级调查,坚决斩断非法生产、销售链条。要加强“行刑衔接”,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九)加强社会共治与长效机制建设。各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指导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安全责任体系;研究完善个体防护装备标准体系,加快推进个体防护装备产品推荐性标准转强制性标准工作,逐步提升现行产品标准的性能要求;用好安全生产领域“吹哨人”制度,鼓励重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内部人员报告产品质量问题,畅通举报渠道,推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四、保障措施各地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隐患专项整治工作,结合各地实际,细化任务措施,加强沟通协调,切实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警示,开展重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公众安全认知水平;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形成有效震慑,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实效。在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的同时,要注重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不同层级部门不得同时抽查检查同一经营主体,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要注重总结经验和成效,重大事项及时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5-09-02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