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行动计划(2026—2030年)》的通知商服贸函〔2026〕75号中央网信办、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数据局、国家中医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市场监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服务贸易标准化水平,更好发挥标准对行业发展的基础性、引领性、示范性作用,加快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化建设,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和制度型开放,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了《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行动计划(2026—2030年)》,并与各相关部门达成一致。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4月17日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行动计划(2026—2030年)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高水平开放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加快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化建设,提升标准化水平,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和制度型开放,制定本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服务贸易制度型开放为主线,以服务贸易标准体系建设为抓手,坚持统筹推进、创新驱动、重点突破、开放协同,培育“中国服务”品牌,推动服务贸易领域标准与国际标准规则相通相容,提升服务贸易便利化水平,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通过五年时间,提升全国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能力,培育一批服务贸易标准化技术机构和引领团体,推动制定一批重点领域服务贸易标准,牵头或参与制定一批服务贸易国际标准,服务贸易标准化水平明显提升。到2030年,基本建立覆盖服务贸易多领域、全链条并适应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标准体系,标准供给扩大、国际影响力提升,我国参与服务贸易国际标准化治理能力增强,标准对引领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服务领域制度型开放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进一步凸显。二、加快建设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体系(一)统筹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加强服务贸易领域标准布局研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立足基础通用、重点产业、国际合作、服务贸易数字化等方面,培育重点领域中国标准品牌,加大标准宣贯实施和国际对接合作,加快构建形成结构合理、重点突出、国际接轨、符合我国服务贸易发展阶段和需求的标准体系,逐步形成市场驱动、政府引导、全面参与、开放共享的工作格局。(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二)优化服务贸易标准供给结构。推动服务贸易领域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立足服务产业和贸易发展,强化国家标准的有效供给,聚焦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加大强制性标准制修订力度,强化标准实施监督,提升行业发展规范性。鼓励社会团体根据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市场急需、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团体标准。充分发挥领军企业作用,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在内的各类企业强化创新,制定具有前沿引领性的企业标准。做好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国内转化,推动服务贸易领域国际标准制定与应用,提升其全球认可度和影响力。在完善国内标准体系基础的同时,重点加强面向国际、支撑跨境交付的服务贸易相关标准研制与应用。(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三)推动服务贸易标准创新。推动标准与服务、技术和应用场景创新紧密融合,强化新服务、新技术相关标准研制,超前布局推进贸易新业态新模式预标准化研究,切实发挥标准对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引领作用,提升关键环节和领域服务的保障能力。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强标准宣传贯彻。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引导和培训,广泛传播服务贸易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提升各类主体标准化意识,提高标准化工作能力。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开设标准化工作专题板块,提供标准资讯和查询服务。及时发布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动态、政策解读等,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商务部牵头负责)(五)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和经验推广。加快构建全国标准实施监测网,完善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扎实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估。依法查处服务贸易领域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确保强制性标准实施到位。鼓励服务领域法规和政策文件引用国家标准。适时总结行动计划落实成效,宣传推广实践案例和工作经验,持续推动服务贸易标准优化升级。(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三、强化重点领域标准供给(六)国际旅行服务标准。重点在旅游服务、入境消费等领域加快标准研制,提升服务规范,推动服务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对接,强化标准实施和推广,推动建立覆盖旅行服务质量、安全、场景与应用、保障与监管等全方位的标准化体系。(文化和旅游、商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七)国际运输服务标准。重点在航运贸易数字化等方面率先推进标准制定和体系建设,加快国际运输服务数字化、绿色化、国际化发展。(交通运输、商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农业服务贸易标准。重点加强农业服务贸易术语分类、农业对外技术服务规范、农用物资服务跨境外包等标准研究,提升农业服务专业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标准化水平,为海外农业发展提供“中国标准”技术支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九)专业服务标准。加大知识产权、科技服务、地理信息、人力资源、语言、咨询、检验检测、创意设计服务等领域的标准研制力度,推动相关标准覆盖行业境内外服务提供的全链条,提升专业服务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提升服务外包标准化水平,重点推动生物医药研发外包、与制造业融合发展信息技术外包、服务外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化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传统特色服务标准。推动文化、中文教育、中医药、中餐、武术等传统特色服务贸易的标准化建设,重点在基础通用标准、基础要素标准、服务提供标准、安全与管理标准等方面加强标准研制,提升传统特色服务的国际知名度和认可度。(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中医药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数字贸易标准。重点在软件和信息服务、数字交付贸易的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数据要素跨境流动、数字贸易平台建设等方面率先推进标准研制和体系建设,探索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深度融合的服务场景标准,开展人工智能赋能服务贸易领域的标准化实践,加快完善数字贸易发展的制度和市场环境。(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数据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绿色服务贸易标准。围绕运输、建筑等传统服务贸易行业绿色化转型,以及供应链、金融等具有绿色属性服务贸易发展的标准需求,加快基础共性标准研制,促进绿色技术进出口和运用,培育服务贸易竞争新优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国际化(十三)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依托服务贸易多双边合作机制等,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与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等,以及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的标准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国标准海外应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面向周边国家和地区探索建立区域性标准对接与合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对话与合作,持续提高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等大型展会平台作用,举办相关展示和活动,推介中国标准,推动标准工作的国际交流互鉴。提升相关标准化论坛或研讨活动国际影响力,打造标准化国际交流的平台。(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十四)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组织、行业性国际组织和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活动,贡献中国方案,积极牵头或参与服务贸易特别是新兴服务、前沿技术等国际标准的制修订,推动我国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十五)参与国际标准组织建设。支持中国专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组织建设,在金融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旅行服务、数字文化等重点领域贡献更多中国智慧。打造一批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化创新团队。支持国际标准组织来华举办有关活动。探索推动国际性产业标准组织建设。(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十六)加强基础理论和发展前沿研究。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机构、行业协会、高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服务贸易标准工作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应用研究,围绕服务贸易数字化、绿色化等发展趋势,加强对新模式、新业态、新应用、新服务场景的标准需求前瞻性研究,以及与国际标准的对比研究、对国际发展动态的趋势研究。建立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专家库,为标准化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十七)强化标准化技术机构支撑。支持服务贸易相关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工作。鼓励围绕前沿技术和服务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加强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为提升服务贸易重点领域标准供给提供技术支撑。(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十八)加强复合型人才队伍建设。构建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鼓励高校开设服务贸易标准化相关课程,着力培养服务贸易和标准化工作的跨学科人才。完善标准化工作相关人才的职业能力评价和激励机制,强化标准成果在评定职称中的作用。加大国际化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推动在职业教育中开展服务贸易标准化培训。(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打造标准化工作先行先试平台。打造服务贸易标准研发应用样板。鼓励支持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省市、国家数字贸易示范区、特色服务出口基地等开放创新发展集聚区,将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化作为创新发展探索的重要任务,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为在全国建立健全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机制积累经验。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入驻有关示范区和基地,形成集聚发展效应。(商务部牵头负责)六、组织实施发挥国务院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贸易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统筹推进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会同服务贸易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确定阶段性重点工作,加强政策联动,根据实际需求制定支持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的政策举措。各地相关部门结合产业和贸易特色开展服务贸易标准化工作探索,做好服务贸易标准在本地区的应用推广与实施监督。
2026-04-17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6年4月1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已经2026年2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4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 伟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潘功胜 海关总署署长 孙梅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胡静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罗 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李云泽 2026年4月17日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分类分级管理电子单证系统,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政策协同,依据各自职责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促进电子单证的规范应用和生态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和推广适用,推动相关国际互认。 国家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 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领域机构和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认可、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数字化水平,促进行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电子单证特点,探索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稳妥推进利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提升金融服务智能化水平,积极稳妥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分享实践经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发展与应用。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制定,有序推进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 第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采用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加强对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开展电子单证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促进标准持续优化,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依法核验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规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促进国际贸易、运输等领域的电子单证应用。 第三章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从事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够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 (三)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的,应当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并在单证中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间均处于排他控制状态,且能够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时对其控制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是指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功能的能力。 评价电子单证系统可靠性的因素包括: (一)适用于该系统的运行规则; (二)对系统所存储数据完整性的保障; (三)系统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 (四)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者使用该系统的能力; (五)该系统所使用的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 (六)该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计及其频次和范围; (九)有关机构、组织等就该系统可靠性作出的证明; (十)相关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自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撑电子单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以及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身份认证系统,保障货物贸易、运输的安全便利。 电子单证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开展电子单证系统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时确认电子单证信息,降低电子单证记载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对列入国家重要数据目录的电子单证数据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依其所属行业和类型,符合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据存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规定。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 (二)所涉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者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电子单证的类型、技术特点、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及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建设运营和电子单证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电子单证,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货物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公路货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等电子运输记录,以及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包括可转让电子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二)电子单证系统,是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创建、接收、存储和发送电子单证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三)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指负责建设、运营电子单证系统,向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组织。 (四)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是指为电子单证系统有效运转提供支持或者服务的机构、组织。 (五)电子单证系统用户,是指使用电子单证系统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6-04-17 | 石家庄市税务局
2026年4月1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已经2026年2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4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乐成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 伟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潘功胜 海关总署署长 孙梅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胡静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罗 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李云泽 2026年4月17日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促进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单证应用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分类分级管理电子单证系统,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政策协同,依据各自职责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促进电子单证的规范应用和生态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和推广适用,推动相关国际互认。 国家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 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领域机构和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认可、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数字化水平,促进行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电子单证特点,探索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稳妥推进利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提升金融服务智能化水平,积极稳妥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分享实践经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发展与应用。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制定,有序推进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 第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采用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加强对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开展电子单证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促进标准持续优化,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依法核验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规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促进国际贸易、运输等领域的电子单证应用。 第三章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从事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够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 (三)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的,应当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并在单证中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间均处于排他控制状态,且能够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时对其控制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是指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功能的能力。 评价电子单证系统可靠性的因素包括: (一)适用于该系统的运行规则; (二)对系统所存储数据完整性的保障; (三)系统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 (四)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者使用该系统的能力; (五)该系统所使用的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 (六)该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计及其频次和范围; (九)有关机构、组织等就该系统可靠性作出的证明; (十)相关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自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撑电子单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以及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身份认证系统,保障货物贸易、运输的安全便利。 电子单证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开展电子单证系统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时确认电子单证信息,降低电子单证记载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对列入国家重要数据目录的电子单证数据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依其所属行业和类型,符合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据存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规定。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 (二)所涉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者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电子单证的类型、技术特点、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及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建设运营和电子单证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电子单证,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货物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公路货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等电子运输记录,以及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包括可转让电子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二)电子单证系统,是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创建、接收、存储和发送电子单证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三)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指负责建设、运营电子单证系统,向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组织。 (四)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是指为电子单证系统有效运转提供支持或者服务的机构、组织。 (五)电子单证系统用户,是指使用电子单证系统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6-04-17 | 河北省税务局
主题分类: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发展计划司
发文日期:2026-04-17
成文日期:2026-04-17
发文日期: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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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评读 | 《2025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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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部号:
2026-04-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4-17
成文日期:2026-04-17
发文日期:2026-04-17
有效性:
名称:关于北京筑航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资质企业动态核查核定意见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4-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4-17
成文日期:2026-04-17
发文日期:2026-04-17
有效性:
名称:关于2026年第五批民航专业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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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号:
2026-04-17 | 中国民用航空局
秦人考字〔2026〕9号
关于做好2026年度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冀人考发[2026]16号文件精神,为做好2026年度我市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地点
2026年度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以下简称“翻译考试”)于6月27日、28日举行,考试形式为电子化考试(即机考)。笔译、口译考试地点均设在本市。
二、报考条件
(一)报名要求
报考人员原则上应在工作地、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报名参加一级翻译考试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已取得相应语种、类别二级翻译证书,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已评聘翻译专业职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具有一定外语水平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二、三级翻译考试。
(二)免试一科条件
已取得二级口译(交替传译)合格证书的人员,在报考二级口译(同声传译)考试时,可免试《口译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口译实务(同声传译)》科目考试。
在读翻译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报考二级翻译考试时,可免试《口(笔)译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口(笔)译实务》科目考试。
三、报名组织
报考人员登录全 国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服 务平台(zg.cpta.com.cn)进行报名。报考人员应于4月23日前完成网上注册,4月17日9时-4月27日15网上提交报考信息。我省实行网上缴费,报考人员网上缴费截止时间为4月28日17时。
为防止出现报考人员已网上付款,但由于技术原因导致网报平台费用未到账现象,进而导致报名失败,报考人员务必于网上缴费操作完成后,在4月28日17时前重新登录考试报名平台并查看“缴费状态”。若显示“缴费成功”,即完成报名。报考人员报名成功后,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报考人员缴费前,请务必认真核对个人填报信息,特别是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报考级别和报考科目等关键信息,确保准确。
6月19日-28日,报考人员可登录网站报名系统自行打印准考证。凡未考前通过报名网站打印准考证的,视为主动放弃参加考试。打印时,报考人员应按照网上报名阶段填报的证件类型进行选择,否则将影响准考证打印。
四、考试科目设置
翻译考试设英语、日语、俄语、德语、法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朝鲜语/韩国语、葡萄牙语等9个语种,每个语种分为一、二、三级,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应试人员须在当次考试中通过所报考语种、级别的口译或笔译全部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口译考试
一级口译考试设《口译实务》1个科目,二、三级口译考试设《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2个科目。其中,二级《口译实务》科目分设“交替传译”、“同声传译”2个专业类别,目前仅英语同时开考“交替传译”、“同声传译”,其他语种只开考“交替传译”。通过同声传译考试并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评审副高级职称。
一、二级《口译实务》科目和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长均为1小时,三级《口译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30分钟,同语种同级别的《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两科目考试连续组织。《口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采用应试人员听、译并输入的作答方式,《口译实务》科目采用应试人员听、口译并现场录音的作答方式。
(二)笔译考试
一级笔译考试设《笔译实务》1个科目,二、三级笔译考试设《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2个科目。《笔译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笔译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3小时。应试人员须使用鼠标、键盘进行输入作答。
五、报名方式及资格审核手续
(一)该项考试报名证明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相关内容可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或 河 北 省 人 事 考 试 网(www.hebpta.com.cn)“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专栏进行查阅。
为加强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中监管,如报考人员提交的境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信息无法通过在线自动核验,报考人员应在报名前及时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进行验证/认证,下载相关PDF格式在线验证/认证报告,并在报名期间按要求上传相关验证/认证报告,接受人工核查,具体操作方式参见中国人事考试网考生问答栏目内容。
(二)考生注册。对新注册报考人员,系统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身份、学历学位信息进行在线核验,核验及注册完成后方可继续报名。
己注册报考人员须报考前先登录网上报名系统,补充完善个人信息,核验完成后方可继续报名。
身份信息在线核验的证件类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社保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且在线核查通过人员报名。注册后身份、学历学位等信息在线核查通过,且提交报名信息后学历学位、所学专业、工作年限等内容与特定条件相符合情况在线核查通过报考人员,须本人签署《告知承诺书》,不允许代为承诺,完成网上缴费后即完成报名。
(四)人工核查。对于不适用或不采用告知承诺制报考、学历学位自动核验未通过(按报考条件)、资格证书自动核验未通过(按报考条件)、部分科目免试以及之前年度未按照考试机构要求接受核查的报考人员报名资格,需进行网上或现场人工核查。上述报考人员在网上报名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按要求上传有关证明材料图片,经网上或现场人工核查后,及时查看审核状态,显示“通过”后完成网上缴费后即完成报名。需进行现场人工核查的报考人员,及时打印报名表,按照网报平台有关说明提示,持相关材料,于4月27日17时前(周六、日除外)按照属地原则到报名地考试管理机构进行现场人工核查。现场审核后及时查看审核状态,显示“通过”后完成网上缴费后即完成报名。报名人员须持材料包括:
1、打印报名表1份;
2、及时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进行验证/认证,下载并打印相关PDF格式在线验证/认证报告,具体操作方式参见中国人事考试网考生问答栏目内容;
3、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原件;
4、一级报考人员持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二级翻译证书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翻译专业职务证书以及聘任材料,复印件1份。
5、二级部分科目免试报考人员持翻译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学生证或二级口译(交替传译)合格证书原件,复印件1份。
六、报名费用
根据外文考办字[2016]6号和冀价行费[2013]54号文件有关规定,我省的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为:
(一)笔译考试
报名费每人10元,一级笔译考试《笔译实务》科目70元;二级笔译考试《笔译综合能力》科目66元、《笔译实务》科目70元;三级笔译考试《笔译综合能力》科目66元、《笔译实务》科目70元。
(二)口译考试
报名费每人10元,三级口译考试每人每科145元,二级口译交替传译每人每科155元,二级口译同声传译每人每科455元,一级口译考试每人每科355元。
七、考试大纲
翻译考试各语种、级别、科目的考试大纲已在中国外文局翻译院官网(http://www.aticicg.org.cn/)公布。
八、报名地点及电话
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15室。联系电话:(0335)3621910。
秦皇岛市人事考试中心
2026年4月16日
2026-04-16 |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4-16
成文日期:2026-04-16
发文日期:2026-04-16
有效性:
名称:关于追加中航机场系统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1家企业进行资质核查的通知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4-16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食品中氯酸盐和高氯酸盐的测定》等4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和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的公告(2026年第16号) 经组织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和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跟踪评价,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食品中氯酸盐和高氯酸盐的测定》(BJS 201706)、《畜肉中阿托品、山莨菪碱、东莨菪碱、普鲁卡因和利多卡因的测定》(BJS 201711)、《特殊食品渗透压测定》(BJS 202102)3项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和《蔬菜中敌百虫、丙溴磷、灭多威、克百威、敌敌畏残留的快速检测》(KJ201710)1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废止方法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实施。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4月15日
2026-04-1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