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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6185)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全国民航工会 发文日期:2025-08-25 成文日期:2025-08-25 发文日期:2025-08-25 有效性: 名称:关于对第二届中国民航航空器事件调查员职业技能大赛决赛参赛选手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8-25 | 中国民用航空局
政策法规
市级
《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打印页面 | 关闭页面]
2025-08-22 |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    现将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一)“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三)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四、本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本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五、本公告第三条和第四条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六、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再次满足本公告规定的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但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连续六个月计算期间,与已核准留抵退税申请不得重复计算。    七、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本条第三项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八、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九、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十、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纳税人以隐匿收入、虚增进项税额、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22日 
2025-08-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政策法规
市级
2025年沧州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市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分享到: [打印页面 | 关闭页面]
2025-08-22 | 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策法规
市级
近日,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印发了《廊坊市三大百亿级工程2025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解读如下。问:编制《方案》的背景依据?答:根据《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5年五大千亿级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农业主导产业、加快建设农业强市的部署要求,2025年我市接续推进蔬菜、畜牧、中央厨房(预制菜)三大百亿级产业工程。为此,我科牵头组织局属有关单位起草了《廊坊市三大百亿级工程2025年实施方案》。问:《方案》中提及的三大百亿级工程分别是什么,他们的目标任务分别是什么?答:三大百亿级工程分别为廊坊市百亿级蔬菜产业工程、廊坊市百亿级畜牧产业工程、廊坊市百亿级中央厨房(预制菜)产业提升工程。目标任务:廊坊市百亿级蔬菜产业工程:充分发挥我市区位优势,按照“稳面积、扩设施、提品质、增效益”的思路,面向京津高端市场,发展高品质蔬菜,加快灾后重建步伐,建设高品质蔬菜产业示范区,培育环京周边蔬菜生产供应基地,促进蔬菜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2024年,全市蔬菜面积稳定在110万亩以上,蔬菜总产量达490万吨,蔬菜一产产值超过150亿元。廊坊市百亿级畜牧产业工程:2025年,全市肉类总产量达16.5万吨,其中精品肉类产量达到2.52万吨;蛋产量达到14.1万吨;生鲜乳产量达到17.8万吨;在建、新开工项目6个,投资总额13.8亿元,年度计划投资7.5亿元。肉、蛋、奶等主导产业基础进一步夯实。全市畜牧全产业链产值力争达到100亿元。廊坊市百亿级中央厨房(预制菜)产业提升工程:2025年,持续推进中央厨房(预制菜)百亿级工程,以环京津、环雄安新区和大中城市周边为重点,鼓励和引导一批农产品加工(中央厨房)园区及企业,通过完善生产加工、仓储物流、环保处理等配套设施,持续提升产业规模、质量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等综合实力,力争2025年全市中央厨房(预制菜)产业产值达到100亿元以上。 问:《廊坊市百亿级蔬菜产业工程2024年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目标任务,第二部分重点工作。包括提升设施生产能力、打造高品质蔬菜基地、推进净菜进京、提高集约化育苗能力、持续推进招商对接五项工作。第三部分保障措施。包括强化组织管理、落实政策扶持、严格督导考核三方面。问:《廊坊市百亿级畜牧产业工程2025年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主要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目标任务,第二部分重点工作。包括大力推进精品肉类工程、做大做强蛋鸡产业、加快奶业振兴三项工作。第三部分保障措施。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合作、加大政策引导、加大技术服务、严格督导落实五方面。问:《廊坊市百亿级中央厨房(预制菜)产业提升工程2024年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目标任务,第二部分重点工作。包括加强园区集聚、加强龙头企业培育、加强成长型企业培育、加强小微企业培育、提升净菜加工能力五项工作。第三部分保障机制。包括落实用地政策、优化金融服务、完善联动机制、强化招商引资、加强调度督促五方面。相关政策文件:《廊坊市三大百亿级工程2025年实施方案》
2025-08-22 | 廊坊市农业农村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四二号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生产延庆国光苹果等1219个产品的8937家企业,分别向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有关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现予注册登记。自即日起核准上述企业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特此公告。附件:8937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7月28日
2025-08-21 | 国家知识产权局
政策法规
市级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0日          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升质量供给水平,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发﹝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沧州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委市政府为激励在全市范围内涌现的质量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而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包括“组织奖”“个人奖”。“组织奖”是奖励质量管理业绩显著,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城乡建设、政府服务等领域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个人奖”是奖励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在组织和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质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和认定标准及程序开展,经情况核实、综合比选,市政府认定后产生。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认定一次,奖项有效期四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组织奖”原则上每次不超过7个,“个人奖”原则上每次不超过3个,达不到获奖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工作。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质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名单,组织行业专家全面考察核实有关创新驱动、品牌引领、系统管理、价值创造和社会责任等情况,组织典型经验及成果的总结交流和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质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业、地区发展情况,有计划地培育、指导先进单位和个人争创市政府质量奖,促进本行业、本地区质量提升;负责推荐优秀单位和个人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积极推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创新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并具有推广价值。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 (三)在质量发展、品牌建设、标准创新、经济社会效益、文化创新创造、教育质量提升、健康服务优化、节能降耗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四)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保事故; (五)鼓励企业进行质量创新,在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上实现创新,并具有推广价值的单位,可优先申报。 第八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质量技术攻关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推进区域、行业、企业提高质量作出突出贡献; (四)个人为所属单位负责人的,所属单位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章  认定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认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国际和国内先进的质量评价方法制定。组织奖主要认定内容: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在质量创新方面取得突出成效并具有推广价值的单位可优先获奖。个人奖主要认定内容:质量理念与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运行作用、质量创新与质量文化、管理经验与能力、学术研究与技术成果、岗位技能与工作业绩等。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认定通知。由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质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申报通知,可通过市级主要媒体或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申报推荐。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质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或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按要求填报《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及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推荐至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由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查,确定具备申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认定程序。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评价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审核组,对具备申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呈报认定。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查结果,确定市政府质量奖初选名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认定。 第十五条  公示表扬。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名单经市政府审定通过后,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调查属实的,由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或个人,报请市政府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六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组织奖”的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牌,奖励人民币30万元;获得市政府质量奖“个人奖”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七条  获奖的组织和个人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现行有效《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执行。若再次获得市政府质量奖,不再给予物质奖励,也不占用当年各奖项名额。 第十八条  市政府质量奖组织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对质量工作优秀员工奖励、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认定工作不向申报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其先进经验和成果在各级媒体加大宣传,扩大其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十一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在有效期内可在形象宣传中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但需注明获奖年份,并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超过有效期后,不得继续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并且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二十四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单位或个人今后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 (五)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认定工作的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执行;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对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沧政字〔2016〕8号)同时废止。 《沧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解读
2025-08-21 | 沧州市人民政府
公示公告
国家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现就育儿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卫生健康部门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按规定为申领补贴的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   三、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8日
2025-08-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市级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申报认定一次的有关要求,经研究,认定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等420家企业为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附后),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市政府2021年6月30日印发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定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沧政字〔202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沧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沧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渤海新区黄骅市 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黄骅市丰茂盛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黄骅市金汇水产养殖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大仓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黄骅市国润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黄骅市和顺伊城清真肉食有限公司 黄骅市志华蛋鸡养殖有限公司 黄骅市昌源食品有限公司 黄骅市海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沧州春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黄骅市地升食品有限公司 河北帝鉴食品有限公司 黄骅东源水产有限公司 黄骅海壬水产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黄骅市辉华苜蓿种植专业合作社 黄骅市利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黄骅市邦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黄骅市金麦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绿海康信多品种食盐有限公司 黄骅市万香面粉有限公司 黄骅市振学面业有限公司 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 黄骅市天宝面粉有限公司 河北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黄骅市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黄骅市广鑫养殖专业合作社 黄骅市贺兴鑫食品有限公司 沧州伟嘉畜牧有限公司 沧州君乐宝乡谣乳业有限公司 河北犇放牧业有限公司 河北中捷罗非鱼养殖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渤捷种业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金太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河北景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君景牧业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港盛年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 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海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泊头市 泊头东方果品有限公司 泊头亚丰果品有限公司 河北万雉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泊头市庞龙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金龙果品有限公司 泊头市龙胜果品有限公司 泊头市一诺果蔬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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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0 | 沧州市人民政府
公示公告
市级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梳理上报职称评审信息历史数据工作的要求,现将审核职称评审(含考核认定)信息历史数据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2025年8月20日-2025年8月26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拨打0335-3262641。 秦皇岛市职称信息历史数据上报公示
2025-08-20 |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