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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8404)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以下文件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二)落实建设资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提供虚假承诺”。  (二)将第一部分第四项内容中“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修改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三)将第二部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关于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实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制,发证机关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核发后一个月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施工许可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开,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四)删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样本)表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中的“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监理合同或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将“资金保函或证明”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五)增加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样本)(附后)。  二、废止《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  三、废止《关于认真做好 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推进建筑领域“放管服”改革,决定进一步简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含升级、延续、变更)时,不需提供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注册证书,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相关数据自行核查比对。  二、企业在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新申请、升级、延续、变更)时,不需提供人员社保证明材料。由资质申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人员社保真实性、有效性签字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信息共享等手段核实企业申报人员的真实性,加强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管。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相应资质许可。对发现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厅(局)、交通运输厅(委)、水利(水务)厅(局)、市场监管部门,各海警分局、海警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  违法违规开采、运输、销售和使用海砂,导致各类违法违规海砂流入建筑市场,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为保障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违法违规海砂的危害性  建设用砂是关系混凝土质量和耐久性的基础建筑材料。违法违规使用海砂,会因氯离子含量超标造成钢筋锈蚀,给建设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带来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各级相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落实安全发展理念,充分认识违法违规海砂的危害性,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非法运输销售、违规使用海砂等行为,加强对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二、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一)加强海砂开采环节的监督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海砂开采许可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和个人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规范有序开采海砂。海砂开采企业应健全台账记录,在销售海砂时向运砂船舶(车辆)提供每船(车)次海砂来源证明。对非法占地的砂场、堆场坚决予以取缔。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海砂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督促海砂开采企业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海砂开采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各级海洋部门、海警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非法开采海砂的打击力度,严格查处未经批准开采海砂、超批准范围开采海砂以及违规开采海砂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等违法行为,建立健全跨省(区、市)海域协作联动执法机制,统一检查形式、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案件管辖、案件会审和移送、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等要求,提升执法效力。  (二)加强海砂运输、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砂运输船舶的检查,重点查验船舶证件、适航情况和海砂来源证明;对无法提供海砂来源证明的船舶,可先行查扣,移交相关部门,核查海砂来源,倒查追溯非法开采海砂企业和个人责任。加强对停靠港口码头的运砂船舶的监管,加大对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海砂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相关单位或个人租用内河船舶从事海上海砂运输。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流通领域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三)加强海砂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等生产企业应当完善质量自控体系,健全原材料进货检验、使用和出厂检测等台账制度,采购建设用砂时应当查验砂的来源证明及检测合格证明,混凝土用海砂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 0.03%,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出厂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氯离子检测合格证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用砂技术指标,严禁海砂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钢纤维混凝土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钢筋混凝土中。施工、监理单位要加强对现场用砂及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和检测,严格执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规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伪造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含混凝土氯离子含量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对于公路水运工程应严格按照行业相关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工程用砂情况的监管,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及用砂质量的抽查抽测,防止不合格海砂用于建设工程。对违规使用海砂以及检测数据造假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同时采取“黑名单”、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负责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各级相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三、加强协作配合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警等部门要加强联动配合,形成合力,强化管理,坚决防止违法违规海砂用于建设工程。  (一)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机制。各级相关部门应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共享、信息通报机制。一旦发现非法开采海砂的,要追查下游流向;发现运输环节问题的,及时调查核实海砂来源;发现销售环节问题的,及时追查销售情况,通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发现使用环节问题的,及时将违规海砂清出现场,并通报相关部门倒查追溯责任。  (二)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动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海警机关与地方政府海上执法协同工作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非法采砂等案件的移送标准、证据鉴定、衔接程序等。公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涉及海砂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于辖区内涉嫌非法开采海砂的企业或个人,按照与海警机关管辖分工的规定立案侦查。  (三)合理拓宽建设用砂来源。各级相关部门应研究建立建设用砂供应长效机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求,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和有序开采河砂、海砂等,在条件成熟的地方探索以竞争方式联合出让海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海砂开采运输、净化处理、经销一体化供应渠道,保证净化海砂质量。鼓励机制砂生产企业加快升级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骨料品质。多措并举拓宽来源,保障建设用砂供给和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海警局                                        2018年10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外事局、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大陆)就业、生活提供便利,促进港澳台同胞更好地融入内地(大陆)的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  二、同等享有使用权利。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同等享有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权利。在内地(大陆)跨城市就业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出台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要简化办理要件,缩短业务流程,完善服务手段,为港澳台同胞提供高效、便捷的住房公积金服务。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业务管理,强化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  四、切实抓好政策落实。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是落实中央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港澳、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主动引导社会舆情,使政策深入人心,支持更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通过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现安居。  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7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海南省规划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  现将《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做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取消后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第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五条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工程业绩。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1/3;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鼓励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以银行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或购买工程履约保证保险。  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仍然拒绝或变相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引发缴存职工不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压缩贷款审批时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严格委贷业务考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职责分工和办理时限。受托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办理相关委托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贷协议约定事项的,应扣减贷款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三、加强销售行为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并在楼盘销售现场予以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履行承诺,不得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购房人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的书面文件。  四、提高抵押登记效率。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要应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进一步提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效率。  五、公开业务办理流程。各地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流程、审批要件、办理地点、办理部门和办结时限,并在业务办理网点显著位置设立宣传牌、公告栏予以明示。  六、促进部门信息共享。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信息共享机制,让数据多跑路,职工不跑路或少跑路。  七、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及时查处损害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权益的问题。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要责令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八、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通过12345市民热线、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等渠道,投诉举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屋销售中介机构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问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快速响应,及时查处。  九、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联合开展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屋销售中介机构违规行为。  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监督检查,2018年3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17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的决定》,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批。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  二、建立信息报送和公开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报送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近3年代表性业绩、联系方式。上述信息统一在我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开,供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及时核实其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可向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对涉及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可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布。  三、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建设,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机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信用信息应用,推进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约束作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投诉举报查处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市场秩序。  七、推进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促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招标代理机构资信评价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8日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经清理,决定废止《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海南省规划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地下室无梁楼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质量安全意识。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要高度重视地下室无梁楼盖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健全质量安全管控体系,完善设计、施工和使用各环节的质量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要切实履行首要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相关标准,不得随意改变地下室上部区域的使用功能。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地下室无梁楼盖工程建设安全。产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要加强地下室无梁楼盖工程后续使用管理,确保使用安全。  二、注重设计环节的质量安全控制。设计单位要保证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和设计深度规定要求,在无梁楼盖工程设计中考虑施工、使用过程的荷载并提出荷载限值要求,注重板柱节点的承载力设计,通过采取设置暗梁等构造措施,提高结构的整体安全性。要认真做好施工图设计交底,向建设、施工单位充分说明设计意图,对施工缝留设、施工荷载控制等提出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建议,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加强对无梁楼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三、加强施工环节质量安全控制。施工单位要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设计交底要求,在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施工荷载和行车路线等要求,重点考虑施工堆载、施工机械及车辆对无梁楼盖的安全影响,经设计单位进行荷载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后实施。无梁楼盖在施工过程中的荷载超过设计单位确认的荷载时,应在其下方设置临时支撑等加强措施,并制定临时支撑搭设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重点做好施工缝留设及处置、材料设备堆放、车辆运输、临时支撑设置及土方回填等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管控。  四、强化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督作用。监理单位要根据无梁楼盖工程特点,认真参与设计交底,严格审查有关地下室无梁楼盖的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荷载控制、临时支撑等关键环节和工序进行重点把关。要严格履行监理责任,做好无梁楼盖在结构施工和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过程中的旁站监理,加强对材料设备堆放、大型机械安装拆卸等环节的监督。对于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要依法要求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五、加强使用环节质量安全管理。产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地下室无梁楼盖使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对已投入使用的地下室无梁楼盖进行认真排查,不得随意增加地下室顶板上部区域的使用荷载,不得随意调整地下室上部区域景观布置、行车线路、停车场布置等,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荷载确认后依法调整。  六、强化无梁楼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各方主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对地下室无梁楼盖工程的监督抽查。对于存在质量安全违法行为、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 的决定》,我部决定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 》(建市[2007]230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3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