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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8404)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附件: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全面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我部制定了《“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3月23日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三、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四、《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1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此前有关园林绿化企业管理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相关要求,做好通信工程有关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应会同同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二、企业申请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在原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资质有效期内承担的工程,符合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要求的,可作为有效业绩认定。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凡于2015年3月2日前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甲级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下资质;原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乙级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自2018年7月1日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原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同级别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起重机械、基坑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我司组织制定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起重机械使用、基坑工程、脚手架、模板支架等五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要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今年“安全生产月”活动部署和工作实际,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制作标牌悬挂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并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1.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安全要点     2.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要点     3.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要点     4.脚手架施工安全要点     5.模板支架施工安全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5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安全要点  一、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要组织专家论证。  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资质、超范围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  三、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人员、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司索工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  五、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要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在现场监督,发现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  七、起重机械的顶升、附着作业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八、遇大风、大雾、大雨、大雪等恶劣天气,严禁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顶升作业。  九、塔式起重机顶升前,应将回转下支座与顶升套架可靠连接,并应进行配平。顶升过程中,应确保平衡,不得进行起升、回转、变幅等操作。顶升结束后,应将标准节与回转下支座可靠连接。  十、起重机械加节后需进行附着的,应按照先装附着装置、后顶升加节的顺序进行。附着装置必须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拆卸作业时应先降节,后拆除附着装置。  十一、辅助起重机械的起重性能必须满足吊装要求,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吊索具必须安全可靠,场地必须符合作业要求。  十二、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及附着作业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自检、检验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件2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要点  一、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建立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二、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在机械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司索工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起重机械使用前,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违章指挥、违规作业。  六、遇大风、大雾、大雨、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使用起重机械。  七、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维护和保养,设备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八、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连接螺栓必须齐全有效,结构件不得开焊和开裂,连接件不得严重磨损和塑性变形,零部件不得达到报废标准。  九、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在同一现场交叉作业时,应当制定塔式起重机防碰撞措施。任意两台塔式起重机之间的最小架设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  十、塔式起重机使用时,起重臂和吊物下方严禁有人员停留。物件吊运时,严禁从人员上方通过。 附件3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要点  一、基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深基坑工程要组织专家论证。基坑支护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二、基坑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资质、超范围从事基坑工程施工。  三、基坑施工前,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四、基坑施工要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监督,发现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  五、基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基坑主要影响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安全。  六、基坑周边施工材料、设施或车辆荷载严禁超过设计要求的地面荷载限值。  七、基坑周边应按要求采取临边防护措施,设置作业人员上下专用通道。  八、基坑施工必须采取基坑内外地表水和地下水控制措施,防止出现积水和漏水漏沙。汛期施工,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水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排水畅通。  九、基坑施工必须做到先支护后开挖,严禁超挖,及时回填。采取支撑的支护结构未达到拆除条件时严禁拆除支撑。  十、基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施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指定专人对基坑周边进行巡视,出现危险征兆时应当立即报警。 附件4脚手架施工安全要点  一、脚手架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要组织专家论证。  二、脚手架搭设、拆除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资质从事脚手架搭设、拆除作业。  三、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员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脚手架搭设、拆除前,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脚手架材料进场使用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使用。  六、脚手架搭设、拆除要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监督,发现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  七、脚手架外侧以及悬挑式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底层应当封闭严密。  八、脚手架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剪刀撑和连墙件。落地式脚手架搭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严禁在脚手架上超载堆放材料,严禁将模板支架、缆风绳、泵送混凝土和砂浆的输送管等固定在架体上。  九、脚手架搭设必须分阶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十、脚手架拆除必须由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上下同时作业。连墙件应当随脚手架逐层拆除,严禁先将连墙件整层或数层拆除后再拆脚手架。 附件5模板支架施工安全要点  一、模板支架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审核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要组织专家论证。  二、模板支架搭设、拆除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资质从事模板支架搭设、拆除作业。  三、模板支架搭设、拆除人员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模板支架搭设、拆除前,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模板支架材料进场验收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使用。  六、模板支架搭设、拆除要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监督,发现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  七、模板支架搭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纵横向水平杆、扫地杆和剪刀撑;立杆顶部自由端高度、顶托螺杆伸出长度严禁超出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八、模板支架搭设完毕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铺设模板。  九、混凝土浇筑时,必须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规定的顺序进行,应当指定专人对模板支架进行监测,发现架体存在坍塌风险时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  十、混凝土强度必须达到规范要求,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方可拆除模板支架。模板支架拆除应从上而下逐层进行。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直辖市城管委(市容园林委、绿化市容局、市政委)、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管理,规范垃圾跨界转移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准入  (一)依法实施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活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根据中标单位申请核发服务许可证。  (二)加强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单位资格核查。承接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资格条件。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服务承接单位申请材料真实性审查;对服务承接单位办公场所、垃圾清运机械设备、垃圾处理设施场地等情况,要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验。  二、规范垃圾跨界清运处置行为  (三)垃圾跨界清运处置条件。城市生活垃圾原则上应就地就近处置。本地不具备垃圾处置设施、条件或者处置成本较高的,在确保垃圾能得到合法妥善处置的条件下,移出方与接收方协商一致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域内异地或者跨省域转移处置生活垃圾。跨界转移处置的垃圾,应选择合法运营的填埋场、焚烧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严禁私自随意丢弃、遗撒、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四)申请跨界清运处置垃圾程序。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置本地生活垃圾的,由移出单位向核发服务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中的有关事项。经商接收地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增加或变更。转移出省级行政区 域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除应依法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范围外,移出单位还应向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商接收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五)申请材料要求。申请跨界清运处置垃圾须提交的材料包括垃圾跨界清运处置服务许可申请书、服务承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服务许可证照、异地清运处置服务协议等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垃圾跨界清运处置服务许可申请书应包括转移垃圾的来源、数量、成分、转移线路、时间、运输方式、污染防治措施、垃圾处理方式和技术工艺等内容。  三、强化垃圾跨界清运处置过程监管  (六)建立联单制度。  跨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垃圾应全过程建立记录台账,来往票据全部实行多联单,留底备查。垃圾中转站、移出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在垃圾交付收运、运输、处理时对其数量予以相互确认;数量不一致的,一律不得予以接收、运输和处置。  移出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处置单位要按月将垃圾清运量和处置量汇总,分别上报核发其服务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移出地与接收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核对相应垃圾的数量和去向,发现不一致的,要组织开展调查,及时督促整改,并向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汇总本行政区域跨界转移处置(含接收和移出)生活垃圾的总量和明细,逐级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七)做好垃圾跨界清运处置信息填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的填报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垃圾跨界清运处置信息填报,同时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及时更新系统中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相应信息,并通过系统与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对不按时填报、不如实填报、不完整填报垃圾跨界清运处置信息的单位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  四、强化保障措施  (八)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16﹞227号)要求,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加快推进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体系建设,构建“邻利型”垃圾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技术落后等问题,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合理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九)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注重城乡统筹、区域协同,采取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推进垃圾处理设施一体化建设和网络化运营。做好区域统筹规划,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十)加强对垃圾清运处理运营监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活动的监管,发现服务承接单位有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垃圾跨界清运处置的核查或者抽查,发现接收和移出垃圾数量不一致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一)强化执法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强化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加强对垃圾渗滤液、二噁英、飞灰等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情况的检查;对随意丢弃、转移、遗撒、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2017年5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银监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银监局:  为进一步强化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充分挖掘节能潜力,解决当前仍存在的用能管理水平低、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问题,确保完成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现就深化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十三五”时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不少于1个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树立地区公共建筑能效提升引领标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直接作为重点城市进行建设。重点城市应完成以下工作目标:新建公共建筑全面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规模化实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直辖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面积不少于500万平方米,副省级城市不少于240万平方米,其他城市不少于150万平方米,改造项目平均节能率不低于15%,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比例不低于40%。完成重点城市公共建筑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确定各类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开展基于限额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建立健全针对节能改造的多元化融资支持政策及融资模式,形成适宜的节能改造技术及产品应用体系。建立可比对的面向社会的公共建筑用能公示制度。  二、重点任务  (一)提高新建公共建筑节能标准执行质量。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进行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强化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执行监管,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确保标准执行到位。对大型公共建筑及超高超大公共建筑项目,研究建立节能及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应用的专项论证制度。对政府投资公共建筑项目,探索开展建筑及用能系统设计方案专项评估,约束建筑体型系数、用能系统设计参数及系统配置。  (二)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及披露机制。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整合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耗动态监测数据信息,构建面向政府、市场、业主、金融机构、社会团体等利益相关方的公共建筑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公共建筑用能信息面向社会的公示制度和“数据换服务”机制,形成倒逼节能的社会监管机制,对主动向平台上传建筑和能耗信息的公共建筑,提供节能诊断等咨询服务。建立基于公共建筑节能信息服务平台的能耗限额管理、能耗数据报告和节能量第三方核定等工作机制,积极开展公共建筑电力需求侧响应、能效交易等试点。  (三)强化公共建筑用能管理。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分类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指标,划分不同类型公共建筑能耗合理区间,将能耗超过限额的公共建筑确定为重点用能建筑。积极探索基于能耗限额的用能管理制度,实行公共建筑能源系统运行调适制度,推行专业化用能管理。引导公共建筑按照《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GB/T51141)要求进行绿色化改造,并积极申报绿色建筑运行标识。  (四)完善节能改造市场机制。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全面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公共建筑业主提供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托管等全过程服务。大型公共建筑及学校、医院等,应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支出。对大型商务区、办公区等建筑集聚区及清洁取暖改造重点地区,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实施集中的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研究推动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五)完善技术管理服务体系。综合考虑地方气候特点、经济条件、不同类型建筑使用功能要求及用能特点,完善优化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路线,加大对经济、适用节能改造技术的集成、创新和应用力度,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项目,应对合同中约定的节能效益确定方式、节能量核定方式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可作为金融机构融资的参考。对节能改造后进入运营阶段的项目,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全年典型工况条件下的实际节能效果进行核定,相关结果向项目利益相关方披露。  三、金融支持措施  (一)建立信息共享与产融合作机制。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构建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共享机制,建立节能改造项目储备库,定期向金融机构等主体公开拟近期实施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建筑信息、改造计划、实施企业信息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推进全省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库的建立,并逐步形成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需求清单,切实推动项目相关方与金融机构对接。  (二)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绿色信贷机制,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融资支持。重点支持长期从事节能服务行业且有竞争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优质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质押融资服务。  四、保障机制  (一)强化目标责任考核。将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工作列为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年度检查重点内容,检查结果与国家对省级人民政府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考核相挂钩。建立重点城市信息通报、绩效评估与日常督导工作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各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二)完善法规政策体系。推动公共建筑节能相关法规、规章、制度建设。研究建立建筑节能服务公司、节能量第三方审核机构诚信“白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鼓励各地在总结现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PPP项目等经验的基础上,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尽快制定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监管办法、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以及公共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范本等。  (三)加强能力建设。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能力建设,打造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监督、服务“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持续推进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用能监测、节能量审核、节能服务等方面能力建设,提高相关机构及人员能力水平。  (四)完善组织管理。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加强与财政、金融、电力、供气、供暖、教育、卫生、旅游、商务、国资、机关事务等部门和单位沟通协调,推动落实节能改造项目及相应的支持政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帮助协调解决重点城市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建设经验,积极扩大重点城市建设数量,提高本地区公共建筑能效水平。  (五)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宣传公共建筑节能先进典型、经验和做法,曝光用能浪费行为。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提高公共建筑业主、物业公司及公众对提升能源利用效率的认识,积极参与节能工作。  五、工作安排  (一)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申报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原则上为地级及以上城市),银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各省、自治区推荐城市数量不少于1个,之前批复的重点城市已完成示范任务的,可以申请追加任务面积并列为重点城市。鼓励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试点城市积极申报成为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  (二)申报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编制《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1),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合。鼓励申报城市引入专业支撑机构,并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提出项目运作方案、融资方案、还款方案。申报城市要在编制建设方案的基础上填写“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基本情况表”(附件2),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银监局确认并加盖公章。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银监局要于2017年7月7日前将申报材料(包括加盖公章的申报文件、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方案、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基本情况表,含电子版)各2份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和银监会政策研究局。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银监会根据上报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审核确定并公布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名单。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殷 帅 胥小龙  联系电话:010-58934548、58933151(传真)  邮箱:ggjzjn@163.com  银监会政策研究局 刘 猛 李晓文  电话:010-66278389、66299314(传真)  邮箱:liumeng_b@cbrc.gov.cn  附件:1.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方案编写提纲     2.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基本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7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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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  为深化建筑业改革,推进建筑市场信息化建设,各地建立完善了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其中,北京、上海、江苏、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工作推进较快,平台功能比较完善,推广应用力度较大,数据报送情况较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深化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平台)应用,推进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建设,切实提高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平台应用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省级平台功能,指导和服务建筑市场有关主体及时通过平台办理各项业务,防止业务办理与平台使用“两张皮”。省级平台应当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市县的建筑市场日常监管业务。采用数据对接模式建设的市县,要与省级平台保持数据一致,业务数据应及时上传至省级平台,并由省级平台上传至全国平台,确保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信息化工作目标。  二、提高数据质量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标准,加强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诚信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数据治理,稳步提升入库建筑市场监管数据质量。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审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数据,及时通过各业务平台采集录入基础数据库;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数据全部纳入省级平台。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省级平台与全国平台对接机制,确保数据交换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省级平台与全国平台实时对接联通,保证上传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三、完善项目信息  工程项目(包括补录的工程项目)信息应通过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平台采集录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建立责任追溯制度,对进入省级平台的工程项目信息严格把关,防止虚假信息入库。对于在工程项目信息采集录入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依法处理,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上报全国平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信息,对报送到全国平台的工程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各地要加强对工程项目信息补录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加快进程,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补录工作。各地要将补录的工程项目纳入日常监管,不得单独设置仅用于资质申报的补录项目库。要进一步规范对涉密工程的保密管理,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得公开涉密工程信息,不得向全国平台报送涉密工程信息。各地要对已上报全国平台的项目进行全面清查,确保上报项目信息中不含涉密工程信息。  四、加快诚信建设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要求,及时公开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人员等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要进一步加大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力度,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过省级平台上报到全国平台。我部将定期对各地不良信用信息上报情况进行统计和考核,对于不及时上报信息的,将进行通报批评。  五、加强检查考核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我部将加强对省级平台建设情况的检查,定期对各省(区、市)平台建设、数据报送、运行维护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对于排名靠后,平台建设推进缓慢,数据上报数量偏少、质量不高的地方进行全国通报,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推进平台建设、数据采集上报等方面的检查考核,制定考核办法,定期组织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市县要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  六、建立联络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联络员机制,确保省级平台稳定运行,做好技术支持及相关服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省级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工作,分别确定1名业务管理人员和1名技术管理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协调平台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联络员信息表(见附件)、省级现行的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和诚信信息数据库数据标准、数据字典表以及对全国数据库数据标准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电子版请发送至邮箱:ztb@mail.cin.gov.cn)。  联 系 人:明 刚  联系电话:010-58933262,58934964(传真)  附件:联络员信息反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6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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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7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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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推动了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社会化、专业化,为工程质量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重要改革举措和改革成果。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完善工程监理制度,更好发挥监理作用,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工程监理服务多元化水平显著提升,服务模式得到有效创新,逐步形成以市场化为基础、国际化为方向、信息化为支撑的工程监理服务市场体系。行业组织结构更趋优化,形成以主要从事施工现场监理服务的企业为主体,以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综合性企业为骨干,各类工程监理企业分工合理、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行业布局。监理行业核心竞争力显著增强,培育一批智力密集型、技术复合型、管理集约型的大型工程建设咨询服务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监理企业依法履行职责。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选择合格的监理企业,依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授权并支持监理企业开展监理工作,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理企业的工作,服从监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引导监理企业服务主体多元化。鼓励支持监理企业为建设单位做好委托服务的同时,进一步拓展服务主体范围,积极为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适应政府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按照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接受政府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委托,对工程项目关键环节、关键部位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检查。适应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要求,接受保险机构的委托,开展施工过程中风险分析评估、质量安全检查等工作。  (三)创新工程监理服务模式。鼓励监理企业在立足施工阶段监理的基础上,向“上下游”拓展服务领域,提供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现场监督等多元化的“菜单式”咨询服务。对于选择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工程,可不再另行委托监理。适应发挥建筑师主导作用的改革要求,结合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试行建筑师团队对施工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新型管理模式,试点由建筑师委托工程监理实施驻场质量技术监督。鼓励监理企业积极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新型融资方式下的咨询服务内容、模式。  (四)提高监理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监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采用先进检测工具和信息化手段,创新工程监理技术、管理、组织和流程,提升工程监理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大型监理企业采取跨行业、跨地域的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支持中小监理企业、监理事务所进一步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为市场提供特色化、专业化的监理服务。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在工程监理服务中的应用,不断提高工程监理信息化水平。鼓励工程监理企业抓住“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机遇,主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五)优化工程监理市场环境。加快以简化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强化个人执业资格为核心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企业资质标准与注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适度分离,健全完善注册监理工程师签章制度,强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责任落实,推动建立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加快推进监理行业诚信机制建设,完善企业、人员、项目及诚信行为数据库信息的采集和应用,建立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六)强化对工程监理的监管。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严重且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开展监理企业向政府报告质量监理情况的试点,建立健全监理报告制度。建立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电子化审查及动态核查制度,加大对重点监控企业现场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清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监理企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给予负有责任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一定时间内或终生不予注册等处罚。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监理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升为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服务能力,切实维护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各级监理行业协会围绕监理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市场供求状况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价格信息的收集和发布,促进公平竞争。监理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企业诉求,反馈政策落实情况,为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法规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及标准提出建议。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工程监理行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性,按照改革的总体部署,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改革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推进工程监理行业改革不断深化。  (二)积极开展试点。坚持试点先行、样板引路,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推动监理服务主体多元化等试点工作。要及时跟踪试点进展情况,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总结经验,完善制度,适时加以推广。  (三)营造舆论氛围。全面准确评价工程监理制度,大力宣传工程监理行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开展行业典型的宣传推广,同时加强舆论监督,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形成有利于工程监理行业改革发展的舆论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7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