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登录
验证码登录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注册您的账号
政策文件(9907)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4年9月14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4年第3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加拿大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5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存在倾销,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的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最终裁定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存在倾销,国内卤化丁基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6年3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征收反倾销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被调查产品名称:卤化丁基橡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名称为卤代丁基橡胶)英文名称:Halogenated Butyl Rubber(Chlorobutyl Rubber,Bromobutyl Rubber)    主分子结构式:         X为Br或Cl物理化学特性:卤化丁基橡胶是丁基橡胶与卤化剂反应的产物,是普通丁基橡胶的改良品。卤化反应包括氯化和溴化,因此,卤化丁基橡胶可分为氯化丁基橡胶与溴化丁基橡胶两类。卤化丁基橡胶产品形式为白色到浅琥珀色的胶块。卤化丁基橡胶具有硫化速度快、与其他不饱和橡胶的相容性好、自粘性和互粘性高等特点。主要用途:卤化丁基橡胶主要用于无内胎的气密层、耐热内胎、耐热软管和输送带、药用瓶塞、防震垫、粘合剂和密封材料等。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3910和40023990。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日本公司1. 日本丁基株式会社             15.0%(Japan Butyl Co., Ltd.)2. 其他日本公司                   30.1%加拿大公司1. 阿朗新科加拿大有限公司       13.8%(ARLANXEO Canada Inc.)2. 其他加拿大公司                  13.8%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自2026年3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卤化丁基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对自2025年8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含当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对自2025年12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含当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相关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加拿大的卤化丁基橡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6年3月14日起5年。六、新出口商复审对于日本和加拿大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七、期间复审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告自2026年3月14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加拿大和印度的进口卤化丁基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pdf                                        商务部                                  2026年3月13日
2026-03-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或更名由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是协会治理、会员自治的重要方式,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凝聚会员共识、增进会员共信、协同会员行动,助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行业治理体系。 专业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行业交流、议事、办事平台作用,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提升行业形象,提高市场效率,推动行业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行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协会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会持续完善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引导委员会规范务实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发生的经费由协会承担。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协商、务实、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与构成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资本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明确目标任务,履行以下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草拟自律规则、业务规范,评估实施效果,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调查、收集、整理并反映行业动态、意见和建议; (三)推动行业文化建设,强化行业文化价值引导作用; (四)推动行业加强声誉及品牌建设,树立和维护行业形象; (五)发挥智库作用,对涉及行业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重大问题、热点难点问题、境内外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动态和相关政策影响进行研究,参与行业发展重大事项工作的前期论证、后期评估,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六)引导行业创新发展,协助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评估工作; (七)促进行业交流合作; (八)协助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 (九)协助组织行业培训,设计培训课程,提供师资; (十)对自律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十一)研究总结行业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 (十二)协助开展团体标准项目评审; (十三)负责审理和复核相关自律处分案件,协助制定自律处分案件裁量标准等; (十四)协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构成应当符合专业性、积极性、代表性和均衡性要求。 第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原则上不超过40人;确需超过40人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总数原则上不超过10名。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主任委员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协会相关部门应当委派1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人。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会员单位专家、监管机构专家、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或者学术研究水平的专家学者担任顾问。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承担专项工作。工作小组成员可以是委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协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专业委员会传导中国证监会、协会重点工作情况,协助专业委员会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专业委员会草拟的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及其他工作成果立项、审议、备案、发布等程序的执行; (三)依托专业委员会建立行业意见反馈机制,及时反映行业意见诉求; (四)负责履行专业委员会各类会议的协会报批程序及日常联络协调等工作; (五)负责专业委员会会议材料和工作文件的整理、归档和保管等工作; (六)负责专业委员会设立、变更、调整、换届等组织工作; (七)定期整理、编写、发布专业委员会工作动态; (八)建设、维护专业委员会管理平台; (九)汇总整理专业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成员的产生、任免与职责第十五条 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委员、秘书长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二)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参与协会工作,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相关从业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到重大处罚处分; (五)会员单位的委员、秘书长原则上应当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的职务,证监会系统的委员原则上应当担任副处级及以上或相当职务;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在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二)主任委员原则上应当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副主任委员原则上应当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当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三)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协会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聘任条件提出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二)专业水平和从业经验在相关领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三)热心参与协会工作,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到重大处罚处分; (五)原则上应当在所在单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当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或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退休人员不受前款第(五)项限制。 第十七条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专业委员会担任委员,证监会系统提名的委员除外。 同一专业委员会原则上不得有两名及以上委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确需有两名及以上委员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理事会通过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决议后,将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全体会员单位。 第十九条 会员等单位推荐相关人员担任专业委员会职务的,应当向协会提交推荐函和该人员的简历。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就不存在重大处罚处分情形向协会提交承诺函。上述推荐函、简历、承诺函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协会理事会聘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外的委员、顾问及秘书长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聘任。 专业委员会委员、顾问和秘书长的任期自聘任时起至当届理事会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与主持委员会会议; (二)根据协会授权,代表委员会签署有关文件; (三)主持制定并推动实施委员会工作计划; (四)向理事会报告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委员履行的职责。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职时,应当由其指定或协会会长办公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委员代行主任委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完成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二)参加主任委员会议,根据主任委员授权召集与主持委员会会议; (三)其他应当由副主任委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委员会会议; (二)起草委员会文件; (三)撰写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四)协助制定并推动实施委员会工作计划; (五)其他应当由秘书长履行的职责。 专业委员会联络人配合秘书长开展委员会工作,并负责委员会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委员会会议; (二)就委员会相关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三)其他应当由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参加委员会的活动,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违法违规违纪,受到重大处罚处分的; (二)被相关部门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履行委员会职责的; (三)因个人原因引发声誉风险事件,对行业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未经协会或者委员会授权,擅自以委员会或者委员会职务的名义对外发表言论,对协会或者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不再适合担任委员会职务的; (六)离开相关行业,不再适合担任委员会职务的; (七)任期内3次无合理理由不参加委员会活动,或者在2年内没有实质参与委员会具体工作的; (八)主动申请退出委员会的; (九)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会职务的情形。 专业委员会顾问有前述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情形的,应当解聘。 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顾问发生前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本人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主任委员认为不再适合担任委员会职务,可以向协会提出解聘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理事会解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外的委员、顾问及秘书长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解聘。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从会员单位推荐的人员中增补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聘任。 增补委员的任期自聘任时起至当届理事会届满。 第四章 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时间进度和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二名以上副主任委员可以提议召开全体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委员会议,出席会议的正、副主任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应出席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经协会会长办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工作小组组长提议或协会相关部门建议,专业委员会可以召开专题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主任委员会议、专题会议,由委员会秘书长拟定会议方案,并经主任委员同意。 专业委员会工作小组自行召开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方案告知主任委员和协会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参加全体会议、主任委员会议的,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表决的,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对与委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报告、工作简报或宣传稿,交会议主持人审核后,由委员会联络人履行相关报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协会相关部门定期对专业委员会成员的履职情况组织开展相关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续聘、调整等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行业发展、协会工作或委员会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委员,协会视情况给予下列激励措施: (一)向委员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发送表扬委员工作的感谢信,建议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二)优先参加协会组织的研讨会、培训班等; (三)优先推荐参加协会组织的专家评审、外事活动、国际交流等; (四)参加协会组织的培训并授课的,按照授课课时抵免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学时;参与起草协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重大研究报告或开展政策解读等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相关规定抵免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学时。相关工作跨自然年度的,只抵免一个培训周期内的培训学时; (五)在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库记录正面信息; (六)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报道或公开表扬;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委员所在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为行业发展、协会工作或委员会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协会参照前款规定给予激励。 获得激励的委员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全面风险管理、行业文化建设、社会责任履行、服务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协会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在分类评价等工作中予以适当考虑等建议。 对行业发展、协会工作产生重大积极影响的委员会研究成果,协会予以公开发表或优先推荐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优秀课题评选活动。 第五章 工作纪律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秘书长参加委员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勤勉尽职、廉洁自律,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顾问、秘书长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对所参加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委员会议、专题工作会议等的会议内容及工作内容,不得通过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或者微信、微博、自媒体等网络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对外披露。确需对外披露的,依照协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除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职务外,不得擅自以秘书处、办事处等名义设立委员会机构;委员、秘书长不得擅自以委员会或委员会职务的名义对外进行与履行委员会职责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根据协会授权对外发表言论的,应当遵守协会相关要求。未经协会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委员会或委员会职务的名义对外发表言论,不得以协会或委员会的名义创建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账号并对外发布信息或发表言论。 第四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中形成的过程材料及工作成果,未经协会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不得擅自使用或公开。已公开发布的工作成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协会规定使用,不得损害协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员,协会可以视情况采取提醒、劝退或解聘等措施。对于利用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委员职责时,造成内部信息泄露、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协会可根据相关自律规则采取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解除其职务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顾问的工作纪律参照专业委员会委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协会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协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与自律管理服务对象的交往中,严格遵守保密要求,牢固树立主动服务意识,恪尽职守、清正廉洁,不得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工作细则,相关细则应当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处罚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最近5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市场禁入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最近3年被证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以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四)最近3年受到协会纪律处分; (五)协会认为对专业委员会履职造成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2026-03-1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铁矿石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第四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交割质量标准(F/DCE I005-2026)》。 第五条 铁矿石交割品应当是经交易所认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品牌的商品。可交割品牌、生产厂家以及品牌升贴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交割品牌、生产厂家以及品牌升贴水,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七条 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八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2、3、4、5、6、7、8、9、10、11、12月。 第九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100吨/手。 第十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一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5元/吨。 第十二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1000手。 第十三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第10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I。 第三章 交割与结算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适用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铁矿石期货合约可以实行保税交割。 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只允许采用标准仓单交割。 以保税标准仓单参与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的,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以完税标准仓单参与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5000吨。 第十九条 铁矿石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也可以分为保税标准仓单和完税标准仓单。 国产铁矿石只能以厂库标准仓单申报交割。 第二十条 铁矿石厂库的提货地点可以采用固定升贴水或者自报升贴水(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名录》)。自报升贴水根据厂库报价确定,自报升贴水及其确定的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矿石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和品牌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交收标的为保税铁矿石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铁矿石品种,交收标的为完税商品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收标的为保税商品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交收标的为完税商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交割的卖方向相对应的买方开具,并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交易所根据双方会员确认结果结清相应的余款。 交收标的为保税商品时,境内卖方客户应向卖方会员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境外卖方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境外中介机构应向卖方会员开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卖方会员应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所应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买方会员应向买方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境外中介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收标的为完税商品的,卖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自应交而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起,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按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补偿给买方会员;超过30个自然日,卖方会员仍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收取赔偿金,与滞纳金一并补偿给买方会员。上述款项从该会员在交易所预留的交割货款金额中扣除,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遵其约定。 交收标的为保税商品的,若卖方会员于应交而未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后7个交易日闭市时,仍未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交易所按货款的5%预扣相应的款项。自应交而未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后7个交易日次日起,交易所从该笔款项中按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超过30个自然日,卖方会员仍未提交发票的,视作不交发票,该笔款项不予返还。 第二十四条 铁矿石交割手续费、取样及检验费、仓储费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铁矿石期货交易过程中,因战争、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因素对其进口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等紧急措施。终止交易当天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全部或者部分合约月份持仓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价进行平仓。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第二十六条 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按20元/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二十八条 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应当在入库前3个自然日之前,将车船号、品种、品牌、生产厂家、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并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供铁矿石进口的相关文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对于直接进口的铁矿石,货主应当提供的文件包括: (一)生产厂家开具的品质证书或其复印件,品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品牌、质量、装运港口、船名、提单日、生产厂家等信息,并由生产厂家授权人签字;或装港时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的质检机构开具的品质证书或其复印件,品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品牌、质量、装运港口、船名、提单日、质检机构等信息,并由质检机构授权人签字; (二)货代开具的货权证明,其上应当载明品牌、生产厂家、数量、船名、船次号或者到港日期、提单号、卸货仓库、货主等信息,并加盖货代业务专用章;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于在港口加工的铁矿石,货主应当提供的文件包括: (一)生产厂家开具的品质证书或其复印件,品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品牌、质量、提货单号、加工仓库、生产厂家等信息,并由生产厂家授权人签字或者加盖生产厂家公章; (二)货代开具的货权证明,其上应当载明品牌、生产厂家、数量、提货单号、加工仓库、货主等信息,并加盖货代业务专用章;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指定交割仓库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的除外。 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应当在收到货主入库通知后,将到货方式、到货数量、到货时间等信息通知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并在委托质检协议中列明。委托质检协议中还应当明确昼夜作业费用、指定交割仓库通知指定质量检验机构铁矿石入库的方式、检验数量、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以及因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未及时到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等内容。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由指定交割仓库负责转交。 第三十条 铁矿石抽样应当在入库堆垛时的铁矿石流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 铁矿石收发重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检重为准,检重时以地磅、轨道衡、水尺或其他买卖双方认可的计量方式为准。指定交割仓库根据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铁矿石水分检验结果,按照干基对重量进行折算,并以此作为出具标准仓单的依据;指定交割仓库同意不进行入库检验的货物,根据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所载的水分,按照干基对重量进行折算,并以此作为出具标准仓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完成铁矿石质量检验后,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将正本提交指定交割仓库,向交易所和货主分别提交副本一份。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铁矿石的品牌、质量和数量等相关材料和凭证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通过审核留存的提货单、记录的垛位情况和货主提供的文件,以及向生产厂家、海关、货代或者船代等贸易流上的相关方验证等方式,核实铁矿石的品牌。指定交割仓库可以要求货主对铁矿石的品牌及质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时,应当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交易所上传认证铁矿石品牌的相关材料和凭证。 除了上述第二十八条货主提供的文件外,对于直接进口的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还应当上传的文件包括: (一)船代开具的提货单,其上应当载明品牌、数量、船名、航次号或者到港日期、提单号、卸货仓库等信息,并加盖船代业务专用章;或者,经卸货仓库核证与船代开具的提货单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仓库业务专用章; (二)卸货仓库开具的垛位说明,其上应当载明垛位编号、数量、船名、航次号或者到港日期、提单号、货代、船代等信息,并加盖仓库业务专用章;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于在港口加工的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还应当上传的文件包括: (一)生产厂家开具的提货单,其上应当载明品牌、数量、提货单号、加工仓库等信息,并由生产厂家授权人签字或者加盖生产厂家公章;或者,经加工仓库核证与生产厂家开具的提货单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仓库业务专用章; (二)加工仓库开具的垛位说明,其上应当载明垛位编号、数量、提货单号、货代、船代等信息并加盖仓库业务专用章;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铁矿石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9月份最后1个交易日之前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三十七条 厂库在采用自报升贴水的提货地点注册标准仓单时,应当提供至少一个其采用固定升贴水的提货地点作为可选提货地点。以该标准仓单参与交割时,交割货款按交割结算价结算。持有该标准仓单的货主应当在提交标准仓单注销申请时确定提货地点,该提货地点的自报升贴水或者固定升贴水由货主与厂库自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货主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向货主出具认证铁矿石品牌的相关材料和凭证。对于直接进口的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出具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对于在港口加工的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出具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对于国产铁矿石,厂库应当出具的文件包括: (一)生产厂家开具的品质证书,其上应当载明品牌、质量、数量、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加盖生产厂家公章;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货主就货物的品牌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标准仓单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且货物出库前向交易所提出品牌异议。 第四十条 铁矿石从仓库出库时,持有《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的货主应当在实际提货日3个自然日前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并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到指定交割仓库提货。 第四十一条 铁矿石从仓库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向货主出具由指定交割仓库检验的水分实测结果;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出示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 指定交割仓库按照水分实测结果和《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交割质量标准(F/DCE I005-2026)》规定,折算成出库重量后足量发货。 指定交割仓库可以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结算质量升贴水,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指定交割仓库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结算质量升贴水。如经双方协商进行抽样、留样的,在出库后的15个自然日内双方对铁矿石质量无异议的,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结算质量升贴水,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结算质量升贴水;一方或双方对铁矿石质量有异议的,以此样品检验结果作为指定交割仓库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以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未委托质量检验的,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以仓单注册时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为准。 第四十二条 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实测水分有争议的,应当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到场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计重依据。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由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交易所指定。检验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四十三条 在铁矿石未出库的情况下,货主对铁矿石质量检验结果有争议的,首先与仓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仓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垛位、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 货主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抽样、留样: (一)继续出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到场在矿石流中抽样、留样; (二)不出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采取开垛、倒垛等方式抽样。 双方应当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委托质量检验的,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则视为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质量检验报告相符,并以此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对于在铁矿石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未委托质量检验的,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则视为与货主提供的品质证书相符,并以此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样品检验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第四十四条 铁矿石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 厂库应当按合约要求的交割质量标准发货,并应当以生产厂家或装港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所载结果作为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对于已经由交易所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或买卖双方均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的,以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原件,作为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 铁矿石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15个自然日。 货主对厂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厂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垛位(如有)、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并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则视为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并以此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样品检验结果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厂库负担。 第四十五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开始提货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第19个自然日(含当日)以内为0.1元/吨�6�1天,超过该期间为0.5元/吨�6�1天。 第四十六条 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第19个自然日(含当日)以内为0.1元/吨�6�1天,超过该期间为0.5元/吨�6�1天。 第四十七条 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以下述公式的计算方法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0.1元/吨�6�1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天 第四十八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四十九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一次性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五十条 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税标准仓单第一节 保税标准仓单的生成第五十一条 保税标准仓单的生成流程按照交易所标准仓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保税交割仓库申请注册的标准仓单应当明确对应货物为保税状态或完税状态,并对不同状态的货物分别管理。 保税交割仓库申请注册保税标准仓单时,应当填报品牌和质量升贴水信息。 第二节 保税标准仓单的流通第五十三条 铁矿石保税标准仓单可用于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一次性交割、交易及转让。 第五十四条 铁矿石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交割、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除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标准仓单交易的具体流程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保税标准仓单转让应当在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并由交易所办理货款收付业务。货款收付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转让申请,转让申请中应当包含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应当在提交转让申请当日最近交割月份合约涨跌停板价格扣除税费的范围内,不含保税升贴水;卖方会员在提交转让申请时,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当日闭市前提交转让申请的,交易所在当日办理;当日闭市后提交转让申请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办理; (三)提交转让申请前,买方会员应当将全额转让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卖方会员应当将相应数量的保税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转让货款按如下公式计算: 转让货款=(转让价格+保税升贴水)×转让手数×交易单位; 其中,保税升贴水=(质量升贴水+品牌升贴水+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四)转让申请经交易所审批通过后,交易所将保税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转让货款付给卖方会员,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完成仓单过户和货款划转后,为卖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税务专用、记账专用),为买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记账专用),作为申报纳税的凭据。《保税交割结算单》中除了价格信息外,还包括仓库名称、实际数量、交割时间、交割方式、保税升贴水信息等内容,交割方式中应当标注“转让”。 第三节 保税标准仓单期转现第五十七条 保税标准仓单期转现(以下简称保税期转现)是指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按照交易所规定的价格了结各自持有的期货持仓,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货款和实物交换。 保税期转现只允许保税标准仓单期转现。 第五十八条 保税期转现的保税标准仓单交收和货款收付由交易所负责办理,手续费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保税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按照申请日前一日最近交割月份合约结算价对买卖双方的相应持仓进行平仓,结算盈亏;按照保税期转现交割结算价及保税升贴水划转货款。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将当日执行的保税期转现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保税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前,现货卖方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期转现批准日后7个交易日闭市前,现货卖方的会员未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交易所当日闭市后对现货卖方的会员按货款的5%预扣相应的款项,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中收取滞纳金或予以罚没。 保税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将保税期转现货款付给现货卖方的会员。 保税期转现货款=(保税期转现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申请期转现保税仓单数量×交易单位; 其中,保税期转现交割结算价=[(申请日前一日最近交割月份合约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质量升贴水+品牌升贴水+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本条第四款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商品进口报关、报检及代理服务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布;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关税从价计征的期货品种。 第六十一条 保税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将现货卖方的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现货买方的会员,为卖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税务专用、记账专用),为买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记账专用)。《保税交割结算单》中除了价格信息外,还包括仓库名称、实际数量、交割时间、交割方式、保税升贴水信息等内容,交割方式中应当标注“期转现”。 第四节 保税标准仓单滚动交割第六十二条 滚动交割配对日后(不含配对日)第2个交易日为交收日。交收日闭市之前,买方会员须补齐与其配对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额货款,办理交割手续。卖方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 保税标准仓单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标准仓单数量×交易单位; 其中,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质量升贴水+品牌升贴水+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交割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合约滚动交割配对日公布。 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商品进口报关、报检及代理服务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布;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关税从价计征的期货品种。 第六十三条 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保税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保税标准仓单货款付给卖方会员,并给卖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税务专用、记账专用),给买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记账专用)。《保税交割结算单》中除了价格信息外,还应当包括仓库名称、实际数量、交割时间、交割方式、保税升贴水信息等内容,交割方式中应当标注“滚动交割”。 交收日后第7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会员未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交易所当日闭市后对卖方会员按货款的5%预扣相应的款项,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中收取滞纳金或予以罚没。 第六十四条 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交易所可以对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五节 保税标准仓单一次性交割第六十五条 最后交易日后第一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含保税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最后交易日后第一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公布各交割仓库交割品种与标准仓单(含保税标准仓单)数量信息。 最后交易日后第二个交易日闭市前,买方可以根据交易所公布的信息,提出交割意向申报。最后交易日后第二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标准仓单(含保税标准仓单)和买方进行配对。 最后交割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补齐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差额货款。卖方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 保税标准仓单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标准仓单数量×交易单位; 其中,保税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质量升贴水+品牌升贴水+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交割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公布。 本条第五款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商品进口报关、报检及代理服务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布;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关税从价计征的期货品种。 第六十六条 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保税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保税标准仓单货款付给卖方会员,并给卖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税务专用、记账专用),给买方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记账专用)。《保税交割结算单》中除了价格信息外,还应当包括仓库名称、实际数量、交割时间、交割方式、保税升贴水信息等内容,交割方式中应当标注“一次性交割”。 最后交割日后第7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会员未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交易所当日闭市后对卖方会员按货款的5%预扣相应的款项,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中收取滞纳金或予以罚没。 第六十七条 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交易所可以对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六节 铁矿石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与所外质押第六十八条 经交易所批准,保税标准仓单可以作为保证金使用。 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交易所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扣除税费后的价格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当日闭市前,以该保税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扣除税费后的价格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 闭市前保税仓单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结算时保税仓单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除本条前三款规定外,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其他具体流程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标准仓单相关规定办理。 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商品进口报关、报检及代理服务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布;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关税从价计征的期货品种。 第六十九条 保税标准仓单所外质押具体流程按照当地海关铁矿石保税交割业务监管办法和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保税标准仓单的注销第七十条 保税标准仓单的注销业务流程和基本要求,除本节规定外,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十一条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商品办理报关进口或转运出境的,办理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手续时,应当向交易所说明,然后按照当地海关的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或转运出境手续。 货主办理提货手续后,保税交割仓库向货主开具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交易所凭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向货主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报关专用),同时将《保税交割结算单》相关信息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发送给相应海关。信息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 货主应当在《保税交割结算单》(报关专用)开具日10个工作日(含)内,持《保税交割结算单》(报关专用)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报关商品、数量、价格等基本信息应当与其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注销的保税标准仓单是由交易等非期货交割方式而取得的,交易所不为其开具《保税交割结算单》(报关专用)。 第七十二条 货主办理报关进口时,按照保税交割结算单(报关专用)上标明的交割结算价,加保税升贴水向海关申报,供海关审定铁矿石完税价格,并按照海关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品牌争议第七十三条 买方对铁矿石品牌有异议并向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质疑品牌的理由,包括: (一)文件存在问题; (二)货物品质存在问题; (三)货物形态、颜色等存在问题; (四)其他理由。 买方应当向交易所垫付争议费。如果品牌判定结果为真,争议费由买方负担;如果品牌判定结果为假,争议费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争议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在受理品牌争议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根据铁矿石品牌调查小组的调查结果,判定品牌的真实性。铁矿石品牌调查小组的人员选定、调查流程、监督管理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对于标准仓单交割的,如果交易所判定铁矿石品牌为真,买方应当继续出库;如果交易所判定铁矿石品牌为假,指定交割仓库与买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品牌判定结果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在原交割地点为买方调换成符合合约要求的货物,并承担相关损失。未完成换货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向买方赔偿所有损失。 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交割质量标准(F/DCE I005-2026).doc 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指定交割仓库名录(略) 附件1 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交割质量标准 (F/DCE I005-2026)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用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的铁矿石质量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运输要求等。 1.2本标准规定的铁矿石是指天然开采的铁矿石经过破碎、选矿等工序之后,形成的用于生产铁矿石烧结矿、球团矿等人造块矿的粉矿和精矿。 1.3本标准适用于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和替代品。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0322.1-2023铁矿石取样和制样方法 GB/T 6730.5-2022铁矿石全铁含量的测定 GB/T 6730.62-2005铁矿石钙、硅、镁、钛、磷、锰、铝和钡含量的测定 GB/T 6730.61-2022铁矿石碳和硫含量的测定 GB/T 10322.7-2016铁矿石和直接还原铁粒度分布的筛分测定 GB/T 10322.5-2024铁矿石交货批水分含量的测定 GB/T 20565铁矿石和直接还原铁术语 3术语和定义 GB/T 20565确立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质量要求 4.1标准品质量要求 指标 质量标准 铁(Fe) =61.0% 二氧化硅(SiO2) =4.5% 三氧化二铝(Al2O3) =2.5% 磷(P) ≤0.10% 硫(S) ≤0.03% 4.2替代品质量差异与质量升贴水 指标 允许范围 质量升贴水(元/吨) 铁(Fe) ≥56.0% [60.0%,63.5%] 与61%相比,每降低0.1%,扣价X; 每升高0.1%,升价X [56.0%,60.0%) 与60%相比,每降低0.1%,扣价X+1.5,并与[60.0%,63.5%]扣价累计计算 63.5% 与63.5%相比,每升高0.1%,升价X+1.0,并与[60.0%,63.5%]升价累计计算 二氧化硅(SiO2) ≤8.5% 4.5% 与4.5%相比,每降低0.1%,升价0.5 (4.5%,6.5%] 与4.5%相比,每升高0.1%,扣价1.0 (6.5%,8.5%] 与6.5%相比,每升高0.1%,扣价1.5,并与(4.5%,6.5%]扣价累计计算 三氧化二铝(Al2O3) ≤3.5% 1.0% 以1.0%计价 [1.0%,2.5%) 与2.5%相比,每降低0.1%,升价2.0 (2.5%,3.5%] 与2.5%相比,每升高0.1%,扣价3.0 磷(P) ≤0.15% (0.10%,0.12%] 与0.10%相比,每升高0.01%,扣价10.0 (0.12%,0.15%] 与0.12%相比,每升高0.01%,扣价15.0,并与(0.10%,0.12%]扣价累计计算 硫(S) ≤0.20% (0.03%,0.10%] 与0.03%相比,每升高0.01%,扣价1.0 (0.10%,0.20%] 与0.10%相比,每升高0.01%,扣价5.0,并与(0.03%,0.10%]扣价累计计算 其中,二氧化硅(SiO2)与三氧化二铝(Al2O3)合计不得超过10%。铁(Fe)指标质量升贴水中X数值的确定方法、公布和实施时间如下: 公布时间 X数值的确定方法 实施时间 每年3月最后1个交易日 取自上一年9月第11个交易日至当年3月第10个交易日之间每日的最近交割月份合约的当日结算价,计算算术平均值。若该值小于600元/吨,则X为1.0元/吨;若该值大于等于600元/吨且小于等于1200元/吨,则X为1.5元/吨;若该值大于1200元/吨,则X为2.0元/吨 自当年10月第1个交易日至次年3月最后1个交易日 每年9月最后1个交易日 取自当年3月第11个交易日至当年9月第10个交易日之间每日的最近交割月份合约的当日结算价,计算算术平均值。若该值小于600元/吨,则X为1.0元/吨;若该值大于等于600元/吨且小于等于1200元/吨,则X为1.5元/吨;若该值大于1200元/吨,则X为2.0元/吨 自次年4月第1个交易日至次年9月最后1个交易日 4.3铁矿石采用干基计价,水分是扣重指标。实物交收时,实测水分按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扣重(例如,实测水分为6.32%,扣重6.3%)。 5试验方法、检验规则 5.1试样的采取和制备按照GB/T10322.1-2023的规定执行; 5.2铁含量的测定按照GB/T6730.5-2022的规定执行; 5.3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磷含量的测定按照GB/T6730.62-2005的规定执行; 5.4硫含量的测定按照GB/T6730.61-2022的规定执行; 5.5粒度的测定按照GB/T10322.7-2016的规定执行; 5.6水分的测定按照GB/T10322.5-2024的规定执行。 6运输要求 铁矿石产品用洁净的火车车厢、汽车车厢、轮船船舱或其它运输工具装运。 7附加说明 7.1本标准由大连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
2026-03-1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市级
天津市西青区环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潼锦苑小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请示》收悉。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377号)规定,你公司在西青道与延安东路交口处承建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潼锦苑小区,规划建筑面积为48000平方米,其中配套公建2315.75平方米,住宅45684.25平方米,经审核,该项目平均每建筑平方米价格为9571元,你公司可根据楼层、朝向自行确定差价,最高价格不得突破每建筑平方米10528元。                                                                                                            2026年3月12日  
2026-03-13 | 西青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政策法规司 发文日期:2026-03-13 成文日期:2026-03-13 发文日期:2026-03-13 有效性: 名称:2025年民航局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3-13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市级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5号 天津市听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名单详见附件):经查,你(单位)未报送并公示2023年度、2024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补报并公示2023年度、2024年度报告)(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对本责令改正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联系人:段如琢、王喆恺 联系电话: 022-27012763              联系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天桂里小区2号楼二楼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2日  附件:天津市听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信息 序号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 1 天津市听闻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91120106MAC5Q7X47K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5号 2 天津瑞枫菁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91120106058724327H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6号 3 天津市强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1120106MACNQJH014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7号 4 天津德力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91120106075908195B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8号 5 天津林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91120106MA05TKAD4K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29号 6 天津市梅柯科工贸有限公司 911201066007020306 津红桥市监责改〔2026〕30号  
2026-03-12 | 红桥区文化和旅游局
公示公告
市级
天津荣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委已经审理完结孟金林与你单位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25〕第2429号劳动争议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津武劳人仲裁字〔2026〕第190号裁决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2025年3月28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6-03-12 | 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公示公告
省级
附件:    费减备案操作指南.doc
2026-03-12 |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公示公告
省级
附件: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doc
2026-03-12 |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公示公告
市级
大连海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5325147):  员工毛军明(身份证号:410224*********712)于2026年02月13日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6年02月27日受理。并制作编号为S112019220260138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直接、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现依法向你单位进行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请自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特此公告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6年3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
2026-03-12 |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