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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8407)
公示公告
省级
2025年第14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成品油价格调价信息,现将我市调整后的成品油最高零售、批发价格公布如下,自2025年10月13日24时起执行。天津市成品油最高零售批发价格表 品种 最高零售价格 最高批发价格 (约定配送) (元/吨) (元/升) (元/吨) 89号乙醇汽油(标准品) 8750 6.53 8450 92号乙醇汽油 9275 7.04 8975 95号乙醇汽油 9800 7.44 9500 0号柴油(标准品) 7750 6.69 7450 负10号柴油 8215 7.10 7915 负20号柴油 8603 7.43 8303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2025年10月13日
2025-10-13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策法规
省级
市卫生健康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营养与食品安全百人宣讲团(2025-2027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教育局、市场监管局、民政局,市疾控中心,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与“大食物观”要求,持续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健康天津-合理膳食行动》《天津市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等政策文件落实,加强营养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平急结合的科学知识普及和社会宣传动员机制,市卫生健康委等4部门联合制定了《天津市营养与食品安全百人宣讲团(2025-2027年)活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5年6月3日(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管理相对人听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等有关规定,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4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规定如下:一、“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一)有罚款最高数额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不含500元)的;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二)仅规定罚款倍数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倍数范围的,以违法所得倍数的上限下限之和的50%(含50%)为标准。如“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则违法所得3.5倍以上(含3.5倍)为标准。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一)有罚款罚种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参照本《标准》中第一条“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确定。(二)无罚款罚种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同一处罚条款中无罚款罚种的,以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为标准。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关于印发《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卫规发〔2025〕1号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为贯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等部署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我们制定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5年8月8日(此件主动公开)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促进本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等7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托育服务机构。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指导各区开展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五条申请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依法登记注册,运营状态良好,规范提供服务,自申报前三年内无失信惩戒、违规办托(园)等不良记录,无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行为,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婴幼儿伤害事件或其他负面影响事件。(二)托育服务机构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议纠纷处理及退费办法等内容。托育服务机构收费价格符合辖区普惠托育服务收费规定。(三)财务管理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健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落实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程序:(一)自愿申请。有意向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审核公示。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托育服务机构现场评估和信息核实,对通过评估核实的机构予以公示,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办托地址、托位数量、收费标准、定价依据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三)公布信息。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机构信息。第七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新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同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信息。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其运行状况、收费管理等内容进行评估,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间,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认定。第八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决定停止开展托育服务,或不再按照普惠性要求提供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第九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核实,核实后取消其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资格。(一)不接受政府指导,未按照协议约定等收取费用。(二)机构主要负责人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机构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发生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事件。(四)弄虚作假骗取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资格。(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第十条各区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要推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中医医院等)面向托育服务机构,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责任,增强托育服务发展质量。第十一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履行托育工作牵头职责,持续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立问题线索接办转办和跟踪落实机制,通过公布电话、邮箱等方式,接受社会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投诉和建议,加强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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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卫规发〔2025〕2号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委直属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经2025年市卫生健康委第31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将《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5年8月25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优化天津市卫生健康营商环境,提高卫生健康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卫生健康有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卫生健康有关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本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卫生健康营商环境。第四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疾控主管部门,下同),应当按照《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卫生健康系统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卫生健康系统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通过“政策一点通”平台和官方网站,依法公开本部门制定的涉及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人才、产业等政策,并提供解读、咨询服务。第六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化卫生健康营商环境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宣传优化卫生健康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七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入推进简政放权,认真落实政务服务改革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第九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核工作。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充分听取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第十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审批监管衔接机制,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标准化,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第十一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市卫生健康委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细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保护卫生健康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除按照市政府要求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开展的行政检查事项外,应当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第十四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资格准入、职称评定、项目申报、学科创建、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第十五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天津市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有关支持政策,及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第十六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第十七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卫生健康资源配置。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制定并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布局规划,合理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卫生健康服务水平。第十八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相关人才培育和交流工作。创新卫生健康相关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不断完善卫生健康相关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第二十条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推行文明服务、文明执法,对标对表国际先进服务理念,开展文明引导活动,营造文明就医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第二十一条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智慧医疗建设”,不断深化“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行动,推动信息技术与卫生健康深度融合,不断提升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化水平,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为市民提供更加智能化、便捷化就医和健康服务。第二十二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聚焦老年人看病就医、儿科发展、急救和医院投诉等重点工作,简化诊疗流程、增加人员配置、保障药品供应、提供专项服务,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提升群众就医体验。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及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全面提升控制新发突发和重大传染病流行、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提升人民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感,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第二十四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服务能力建设,提高群众常见病慢性病诊疗和健康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签约等健康服务,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第二十五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母婴安全、出生缺陷防控、妇儿健康工作水平。第二十六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不断完善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职业病监测、专项调查、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职业人群健康管理工作,做好职业病防治协调工作,不断提升职业人群健康水平。第二十八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不断健全组织体系,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强化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城乡居民健康水平。第二十九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时代人口发展形势要求,将人口家庭发展融入健康天津建设进程中,完善生育支持政策,发展普惠托育服务,加强生育友好宣传倡导等工作。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卫生健康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合作项目。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依法依规参与卫生健康交流具体项目运作。第三十一条  市医师协会、社会办医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市级和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卫生健康营商环境被损害的,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六十九条、《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十三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30年8月31日废止。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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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市疾控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管理相对人听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等有关规定,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天津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相关标准》,规定如下:一、“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一)有罚款最高数额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1.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不含500元)的;2.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二)仅规定罚款倍数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倍数范围的,以违法所得倍数的上限下限之和的50%(含50%)为标准。如“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则违法所得3.5倍以上(含3.5倍)为标准。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一)有罚款罚种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参照本《标准》中第一条“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确定。(二)无罚款罚种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听证标准同一处罚条款中无罚款罚种的,以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为标准。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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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津卫规发〔2024〕3号市疾控局,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现将《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4年8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6〕5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规〔2022〕3号)、《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津政发〔2024〕9号)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市人才强市行动工作部署,促进科技成果向新质生产力转化,结合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方案。第一条本方案旨在扎实推进本市卫生健康行业高效合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释放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活力,加强医疗健康领域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创新资源的深度融合与优化配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本市卫生健康事业与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属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在津医疗卫生机构可参照执行。国家及我市科技创新的政策制度安排全面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国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科研、财务、人事、审计、国资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统筹抓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体系,加强科技资源有效统筹,健全卫生健康行业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知识产权运营、保护、成果管理、科技伦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设运行我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转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成果相关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部门或工作岗位,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服务,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等工作,建立以科技成果转化为导向的成果发布、收益分配等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以产业需求为导向的专利创造和运用机制,依职责做好存量专利盘点和转化运用的组织动员和督促指导工作。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筛选财政资金支持、超过三年未实施的专利,在转化信息平台发布,提升专利对接和交易谈判效率,加快专利转化。第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独立设立或与其他单位联合设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依托转化信息平台,联合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知识产权运营、合规风控、技术投融资、供需对接、交易谈判、项目孵化等技术转移服务,按照事前约定给予促成技术交易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科技创新咨询、成果推广应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拍卖等方式确定拟转化的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查处理。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科技成果向国有全资企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科技成果向非国有全资企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转化信息平台对接下,从市场分析、技术水平、法律风险、医学评估等维度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确定协议价格或挂牌底价。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形成的技术交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收入不上缴。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者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执行标准为: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以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鼓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上述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情况,自主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二)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成果转化净收益5%—15%的比例独立核算并用于技术转移运营机构或部门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三)医疗卫生机构具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分配自主权,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四)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时,实行分类管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医疗卫生机构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等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股权激励不视同经商办企业。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五)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并予以单列,不受年人均收入调控线和年收入增幅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每年核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时,要全面统计上年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准确核算增加的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照规定提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技术收入核定表等材料,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符合相应条件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专业技术人员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符合相应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专业技术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强化技术转移人才岗位保障,将科技成果转化和临床试验成效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按照规定优先推荐参加职称评价。第十三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培养医疗卫生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人才。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申报技术经纪专业职称。对单位内负责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改善、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可按照规定优先推荐参加职称评价。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成果完成人或团队约定权属比例后,赋予其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可将留存的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或团队;在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事项后,可赋予成果完成人或团队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所有权或赋予专业技术人员10年以上长期使用权。对于拟申请知识产权或处于申请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选择与成果完成人共同申请的,应明确所有权比例,同步完成所有权赋权。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成果转化价值建立梯度赋权或分配机制,将成果转化收益向专业技术人员倾斜。第十五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的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方式。职务科技成果在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前,成本或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依法不确认无形资产。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此类国有资产的转让、划转、退出等处置,区别于一般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第十六条以技术、资本和人才为纽带,加强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合作,构建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和模式,促进产学研医紧密结合。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企业开放式创新,建立多种“医研企”结合形式,在中医药、人工智能、细胞与基因治疗等领域开展合作研发,健全收益共享机制,推动多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第十七条支持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专家、产业专家深入基层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等技术服务,促进卫生健康行业各类技术市场要素的互通与合作。对科技成果转化成临床新技术、新产品的,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核立项,按程序纳入医保。鼓励本市企业承接和转化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成果或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第十八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转化信息平台建设及科技成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要求报送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第十九条进一步加强对卫生健康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模式、突破性成果、杰出贡献人才等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技术转移人才的价值认同感,提高社会资源对卫生健康科技创新的投入,助力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建设。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可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对专业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中出现的过错,以纠正为主,对符合容错免责的情形和条件的,按照规定不进行责任追究。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指导,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偏差,及时予以解决和纠正。第二十一条本方案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创新药物和疫苗、医疗器械和诊断试剂、预防和临床诊治新技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数字诊疗、中医药等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试验、转移转化和推广应用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涵盖从事药学、中医药、诊断、治疗、护理、预防、保健、管理和信息等工作的各类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与服务人员。转化方式包括转让、许可、作价投资、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合作实施转化,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横向科研项目是指从本市和外省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统称委托方),通过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研项目。第二十二条本方案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
2025-10-13 |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2014年1月20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5号公告,决定自当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美国公司53.3%-57%,韩国公司2.4%-48.7%,实施期限为5年。2017年11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78号公告,决定将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税率调整为4.4%-113.8%。2020年1月19日,商务部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决定自2020年1月2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14年第5号公告和2017年第78号公告公布的税率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2020年5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20年第21号公告,决定由韩华思路信株式会社继承韩华化学株式会社在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2024年11月18日,商务部收到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代表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5年1月14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继续按照商务部2014年第5号公告、2017年第78号公告和2020年第1和21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美国和韩国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1. REC太阳能级硅有限责任公司    57%(REC Solar Grade Silicon LLC)2. REC先进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57%(REC Advanced Silicon Materials LLC)3. 赫姆洛克半导体公司           53.3%(Hemlock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4. MEMC帕萨迪纳有限公司      53.6%(MEMC Pasadena,Inc.)5. AE Polysilicon Corporation       57%6. 其他美国公司                 57%       韩国公司:1. OCI株式会社                  4.4%(OCI Company Ltd.)2. 韩国硅业株式会社              9.5%  (Hankook Silicon Co.,Ltd.)3. 韩华思路信株式会社            8.9% (HANWHA SOLUTIONS CORPORATION)4. SMP株式会社                 88.7%(SMP Ltd.)5. 熊津多晶硅有限公司          113.8%(Woongjin Polysilicon Co.,Ltd.)6. KCC Corp. and Korean AdvancedMaterials(KAM Corp.)       113.8%7. Innovation Silicon Co.,Ltd.    113.8%8. 其他韩国公司                88.7%二、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4年第5号公告、2017年第78号公告和2020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被调查产品名称:太阳能级多晶硅。英文名称:Solar-Grade Polysilicon。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以氯硅烷为原料采用(改良)西门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艺生产的,用于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棒状多晶硅、块状多晶硅、颗粒状多晶硅产品。被调查产品电学参数为:基磷电阻率300欧姆·厘米(Ω · cm);基硼电阻率2600欧姆·厘米(Ω · cm);碳浓度1.0×1016(at/cm3);n型少数载流子寿命500μs;施主杂质浓度0.3×10-9;受主杂质浓度0.083×10-9。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阳能级单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锭的生产,是生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的主要原料。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046190。该税则号项下用于生产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等半导体产品的电子级多晶硅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四、复审内容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五、登记参加调查利害关系方可于2025年1月14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六、查阅公开信息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56)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七、对立案的评论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2025年1月14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八、调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5年1月14日开始,应于2026年1月14日前(不含本日)结束。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一处     电话:0086-10-65198435、65198757传真:0086-10-65198172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   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公开版).pdf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附件(公开版).pdf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wps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25年1月10日
2025-1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4年5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4年第1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初步裁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共聚聚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征收保证金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25年1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被调查产品名称:共聚聚甲醛,又称聚氧亚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英文名称: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称通常被简称为POM Copolymer化学分子式:-[CH2-O]n-[CH2-O-CH2-CH2]m-(nm)物理化学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CH2-O-主链及-[CH2-O-CH2-CH2]-嵌键(按重量计-CH2-O-含量大于50%)的热塑性树脂,且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性能指标:溶体质量流动速率 (190℃,2.16㎏)/(g/10 min)≤44<·≤77<·≤1111<·≤1616<·≤3535<·≤60>60熔融温度/℃160≤·<170密度/(g/cm3)1.38~1.43屈服应力/MPa≥58≥60断裂标称应变/%≥20≥15拉伸弹性模量/MPa≥2400简支梁缺口冲击强度/(kJ/m²)≥5.5≥4.5≥3.01.8 MPa负荷变形温度/℃≥85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机械强度高、高耐疲劳性、高耐蠕变性等良好的力学综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铜、锌、锡、铅等金属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经改性后用于汽车配件、电子电器、工业机械、日常用品、运动器械、医疗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领域。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39071010、39071090。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美国公司:1.泰科纳聚合物公司              74.9%                (Ticona Polymers, Inc.)2.其他美国公司                      74.9%欧盟公司:1.塞拉尼斯生产德国有限及两合公司                    42.0%                (Celanese Production Germany GmbH & Co. KG)2.其他欧盟公司                  42.0%台湾地区公司:1.台湾宝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3.8%                (POLYPLASTICS TAIWAN CO., LTD.)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0%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32.6%         日本公司:1.宝理塑料株式会社              43.7%                                             (POLYPLASTICS CO., LTD.)2.旭化成株式会社                  33.9%               (ASAHI KASEI CORPORATION)3.其他日本公司                      43.7%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自2025年1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共聚聚甲醛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四、评论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评论意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pdf商务部2025年1月16日
2025-1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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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2025-10-13 | 天津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