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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8411)
公示公告
省级
津市场监管价监〔2025〕4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为规范殡葬行业价格行为,强化殡葬经营主体价格信息披露义务,委制定了《天津市殡葬价格收费公示合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工作中加强对指引的宣传。                                                                   2025年9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 天津市殡葬价格收费公示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殡葬行业价格行为,强化殡葬经营主体价格信息披露义务,引导和促进殡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群众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只对殡葬商品及服务价格行为公示情况进行规范并给予合理引导,不对现行法律法规做扩大解释,不干涉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本指引重在帮助殡葬行业经营者深入理解、准确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减少、避免价格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殡葬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的各类经营主体,包括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殡葬用品经营者等。本指引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公示内容分类      第三条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对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服务项目,以及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维护管理服务的,本市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标准,各殡葬服务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按标准公示并收费。丧葬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四条 丧葬用品销售的经营主体    骨灰盒、寿衣、花圈、司仪等市场竞争较充分的殡葬用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和价格由殡葬行业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严格按照业务流程提供服务,明码标价。第三章 公示形式规范    第五条 公示要求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全面公示本机构提供的殡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单位等收费相关信息。提供服务及明码标价内容,应当与民政部门制定的服务项目及其内涵一致。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公示其销售的殡葬用品品名、价格、计价单位等价格相关信息。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殡葬用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以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价格标示。    第六条 公示载体开展殡葬服务及销售殡葬商品时,在经营场所的收银服务、商品展示等醒目区域,以适当形式(如标价牌、标价签、价目表、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方便和有效获悉的标价形式)明码标价,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通过线上方式提供服务和销售用品的殡葬领域经营者,应当在网络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图像等方式明码标价。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不得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第七条 格式要求    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其他要求实行先服务后结算的,应当在结算前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结算清单、列明相应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结算清单上列明的项目名称、收费标准等信息应当与明码标价内容保持一致。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拒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    表现形式:拒绝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不提供、不如实提供、不完整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其他资料。    法律责任: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    表现形式: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责任: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表现形式:将已作废的定价文件作为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将市场调节价项目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或者计量单位等标价;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丧事承办人或者其他殡葬相关单位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丧事承办人或者其他殡葬相关单位与其进行交易等。    法律责任: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市场监管部门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解释权    本指引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5-09-15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关于2025年天津市农业产学研用合作“揭榜挂帅”拟立项项目的公示(已过期)
2025-09-15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各有关单位:为推动我市产业技术研究院高质量发展,依据《关于支持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津政办规〔2025〕5号)、《天津市产业技术研究院认定与评价管理办法》(津科规〔2018〕7号),现开展2025年度天津市产业技术研究院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绩效评价范围参与绩效评价的产业技术研究院名单见附件。二、绩效评价内容对我市产业技术研究院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建设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衍生孵化、创新人才/团队集聚、运营管理等创新发展情况以及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三、申报要求1.申请单位须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申报单位及法人(法定代表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我市科研诚信建设有关要求,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需签署诚信承诺书,相关模板可登陆“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下载,作为申报材料的一部分。3.申报单位必须自主申请,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市科技局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有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假借市科技局名义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的,请立即举报。4.申报材料请勿涉及保密内容。5.在材料准备和绩效评价过程中,各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产研院资格:在考核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未参加年度绩效考核或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四、申请流程和时间安排项目申报实行“无纸化”,请通过市科技局网站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完成。(一)在线申请申请人登录系统后,选择“创建产业技术研究院评价申报书”,然后在线填写申请书,上传完整附件材料,并在线提交至申请单位;申请单位需要使用单位账号进行审核,并在线提交至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时间为即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17:00,在此时间内,需完成“申请书提交”和“单位审查通过”。(二)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需使用部门账号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后在线提交至市科技局。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局级主管单位”)审查时间为2025年10月13日9:00至2025年10月14日17:00,在此时间内,需完成“局级主管单位审查通过”。建议各申请人及申请单位及时与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做好沟通,避免延误。(三)市科技局审查市科技局审查时间为2025年10月15日9:00至2025年10月17日17:00,在此时间内,需完成“市科技局审查通过”。如果申请被审查驳回,修改后需再次经申请单位和局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提交至市科技局,建议各申请人及申请单位及时与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局做好沟通,避免延误。该阶段,每个申请仅有1次修改机会,如逾期或超过修改次数,则不再受理、审查。对于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有关政策要求的申请,市科技局将直接不予受理,不允许修改。(四)纸质材料存档通过审查后,请在线打印并报送《天津市产业技术研究院评价申请书》(含相关附件)(纸质版一式二份,申请人、申请单位签章并加盖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公章;另附电子版光盘)。每份申请书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或复印,左侧装订成册,申请书及附件须在一册内装订完成。请直接用申请书首页作为封面,不得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非由申请系统在线打印的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与网上填报材料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对于逾期和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将不予受理。完成纸质材料受理后,市科技局将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受理时间:2025年10月20日9:00—10月21日17:00。受理地点:河东区新开路138号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301室。五、联系方式政策咨询:市科技局创新体系处 曾选,022-58832871;魏颖,022-58183605;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刘宇虹,022-24323367系统技术支持: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王欣宇,022-23106167科研诚信咨询: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杨金莉,022-24436741附件:天津市产业技术研究院名单2025年9月15日
2025-09-15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防范虚假登记,加强和规范反洗钱工作,提升登记注册质量,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是指经营主体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登记联络员是指由经营主体任命或者指定的代表经营主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的内部工作人员。登记联络员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备案。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登记代理人),是指具备登记注册相关专业知识,直接接受经营主体委托,为经营主体提供代理登记注册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代理机构中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全国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建设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记录并归集、公开全国登记代理人、相关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代理业务、依法被限制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对本辖区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提交申请规范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登记的,可以指派其登记联络员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登记代理人代为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第五条 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配合登记机关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登记联络员及具体办理登记代理事务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代理人不得兼任经营主体的登记联络员,登记代理人自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除外。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加强对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的实名核验。登记联络员及登记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应当为本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第六条 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作出诚信声明,承诺其代理行为已得到经营主体的授权或者委托,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三章   登记代理人信息管理第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通过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系统表明其代理身份,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信息:(一)登记代理人信息,包括个人、机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通信地址、联系方式;(二)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自行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名义持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等职务的情况,以及委托人的相关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三)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代理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归集以下登记代理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一)本辖区记录的登记代理人信息及业务申请信息;(二)经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次登记业务的登记代理人信息;(三)登记代理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四)登记代理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章   登记代理行为规范第九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范从事代理行为:(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主动向登记机关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工作;(三)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具备依法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能力,能够熟练运用登记注册信息化系统;(四)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登记代理人签署;(五)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协助委托人准备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对委托人的申请事项和文书材料进行核对检查,确保登记申请准确、完整,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六)对当次登记涉及的相关人员或者组织进行身份核验,核对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确保身份或者主体资格真实,并协助其配合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确认;(七)建立登记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八)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代理行为规范。第十条 经营主体从事营利性登记代理活动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代理人尽职要求,按照以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一)向委托人主动表明登记代理人身份,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代理业务合同,准确告知委托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存相关登记业务信息、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记录每位委托人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信息,包括:(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生日期或者成立(注册)日期;(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及证件号码、国籍或者注册地;(三)委托人的办公地址或者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对应的联系方式;(四)委托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为外国企业的,应当记录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五)委托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记录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六)委托人为持营业执照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录该法人或者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信息。第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代理行为,包括:(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授权文书、印章、签名等材料;(二)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三)冒用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诱骗或者误导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伪造或者变造身份验证信息;(四)其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为。第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或者利用突发事件、舆论热点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三)委托人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住所(经营场所)等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仍接受委托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登记;(五)其他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发现登记申请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应当主动终止代理行为。第十六条 鼓励登记代理人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诉求和建议,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第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强化职业纪律,提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五章   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特别要求第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协助和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不得在代理登记业务时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从事以下登记代理业务,存在洗钱风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一)代理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登记业务;(二)接受客户委托,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秘书、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或者其他法人中的同级别职务;(三)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注册地址、办公或者营业场所、通信联系方式;(四)担任或者安排其他人担任法人的名义持股人。登记代理人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业务,且洗钱风险较低的,可以豁免或者简化本章所规定的反洗钱义务。第二十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业务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并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机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第二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接受委托,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服务的,登记代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根据委托人的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在服务开始前或者服务结束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第二十二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根据委托人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尽职调查具体方式,采取与风险状况相符的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二)了解非自然人委托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第二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根据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开展委托人洗钱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或者发生多笔交易等情形的委托人,登记代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委托人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更新、补充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开展持续的尽职调查,以确认相关业务和交易符合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的认识。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代理人应当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材料:(一)委托人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二)委托人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三)委托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四)委托人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第二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明确约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确保立即获取尽职调查所需信息,并在需要时获取相关资料。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登记代理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应当保存授权人或者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文件、联系方式、身份信息以及尽职调查等相关记录和资料。登记代理人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完整、准确保存相关信息,应当确保能够重现和追溯相关业务和交易记录,相关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0年。第二十七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或者资金、资产,不得为资金、资产的转移或者转换提供便利,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登记代理人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委托人提供登记代理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登记代理人发现委托人使用失效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立即中止服务或者交易。第二十九条 登记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理登记业务时,发现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采取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等适当的风险管控措施:(一)委托人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措施;(二)委托人要求登记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三)委托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四)委托人、委托人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委托人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等犯罪活动相关;(五)有合理理由怀疑委托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以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保密管理,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利用相关信息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三十一条 登记代理人为机构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登记代理人进行约谈、询问、调取材料、提出意见、督促整改、限制代理、行政处罚等,登记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登记代理人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登记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登记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登记代理人多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按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相关规定,对登记代理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登记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罚。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存在以下情形的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一)登记代理人在登记代理行为中未履行审查责任,无法提供执业记录、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二)登记代理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三)登记代理人或者登记联络员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或者具体执行、积极参与虚假登记违法行为;(四)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仍配合登记代理人或者与登记代理人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五)对当次申请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等;(六)其他对虚假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列为直接责任人的,自相关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登记机关对于其作为登记联络员或者登记代理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登记代理人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登记代理人存在涉嫌伪造印章或者国家机关公文、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条 鼓励登记机关对登记代理人进行业务能力评价管理。对于业务能力评价结果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激励措施,鼓励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能力评价不合格的登记代理人,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升业务能力水平。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2025-09-1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省级
市科技局关于2025年度京津冀自然科学基金合作专项拟立项项目的公示(已到期)
2025-09-15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财会〔20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9月3日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时应遵循“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5-09-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市级
根据《关于开展天津港保税区标杆孵化器认定工作的通知》,经申报受理、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现将天津港保税区2025年度认定的标杆孵化器予以公告。 附件:2025年天津港保税区标杆孵化器认定名单 2025年9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25年天津港保税区标杆孵化器认定名单.docx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
2025-09-15 | 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和工业创新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工信部联通装〔2025〕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能源局:现将《汽车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2025—2026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2025年9月12日
2025-09-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通知
市级
根据《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5年天津市绿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工作的通知》(津绿办发〔2025〕4号)文件要求,经各单位推荐,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拟推荐2025年天津市绿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如下:先进集体拟推荐对象: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容园林科;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农村工作办公室;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先进个人拟推荐对象:李福星,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林业发展服务科科长;王品彰,天津市西青区市容园林服务中心园林工程管理科副科长;谷建民,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民政府职员;张学宇,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负责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自202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如对公示对象有情况反映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受理部门反映。受理部门:区农业农村委林业绿化科;联系电话:022-27393713;联系人:马栋。我们将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履行保密义务。为便于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请在反映问题时,提供具体事实或线索,并请提供联系方式,以便我们核实情况反馈。2025年9月15日
2025-09-15 | 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申报通知
市级
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天开西青园2025年度政策兑现工作,促进园区各类创新主体发展,现开展天开西青园2025年度政策申报相关工作,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下载附件,在受理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受理期限为2025年9月15日9:00至10月10日17:00,逾期不予受理。申报单位可登录天开园政策申报系统(https://tkzcdx.kxjs.tj.gov.cn或登录天开园官网https://tkpark.org.cn/进入政务服务—政策直达—通知公告模块),查看具体申报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每日8:30—17:00(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开通申报咨询电话,具体见下表: 属地片区 材料受理审查人员及电话 电子版材料发送邮箱 纸质材料报送地址 申报指南咨询 学府片区 扈梦洁:15122220205 刘  格:18822573615 韩  闻:18920200996 tkxqparkqf@163.com   天开西青园科创服务中心一楼前台 张文琦:27390157;15522921072 南站片区 张厚:15822979258 zhanghou1008@163.com 天津市西青区丰泽道天津南站科技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院内 枫雅科创中心 徐彤:18002039956 xtlt0521@163.com 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招商办公室    天津市西青区科学技术局                             2025年9月15日        
2025-09-15 | 西青区科学技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