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2日,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施工总承包单位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675975252C)提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现对其承包废活性炭资源化循环再生利用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自2025年7月22日至自2025年8月21日,共30日。在公示期内,对该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拨打电话反映问题。反映问题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所反映问题的佐证材料。联系单位: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 15620211711人社部门电话: 022-29339425 2025年7月22日
2025-07-22 | 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为在知识产权领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提高知识产权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知识产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5年8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1. 电子邮件:tiaofasi@cnipa.gov.cn2. 传真:010-620836813. 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综合业务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知识产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附件:1.《知识产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知识产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7月22日
2025-07-22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信厅安全函〔2025〕2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安全应急装备产业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要求,我们对安全应急装备产业分类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产业分类指导目录,鼓励安全应急装备产业集聚发展,并根据地方资源禀赋优化布局,引导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5年7月7日(联系人及电话:关湃 010-68205587)
2025-07-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第四章 经纪机构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2025-07-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和《天津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规〔2018〕1号,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拟启动开展2025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已认定企业年度信息填报、认定企业变更备案等工作,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新申请认定(含证书期满后申请重新认定)工作(一)申报条件:申报企业需为天津市注册并生产(经营)的居民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所规定的服务贸易类服务(详见附件2)。具体申报条件详见《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二)优惠政策: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需要进行重新认定。(三)申报材料(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1.企业注册登记表(系统生成);2.《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系统生成,加盖企业公章);3.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综述,按照《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撰写;4.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5.2024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等),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6.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的证明材料,企业工作场所证明复印件(企业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7.企业2024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以及从事离岸服务外包收入明细,并附相关的企业销售/服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协议书、销售发票、外汇收入核销证明等材料;8.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须标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员工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加盖企业公章);9.其它佐证材料。如: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客户评价证明、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材料、软件著作权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四)申报方式1.企业登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http://wtas.chinatorch.org.cn,以下简称全国技先平台),点击企业申报入口,进行账号注册及资料填写,于9月10日前完成在线提交。2.系统提交后企业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准备纸质材料,并向所在区(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各区联系方式见附件4),各区(功能区)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3.企业于9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及推荐函报送至天津市科技服务业协会。二、已认定企业填报年度信息工作请认定有效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年度财务数据实际情况,登录全国技先平台(http://wtas.chinatorch.org.cn)如实填报相关内容,并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信息表》(附件5)中相关内容,确保所填内容真实准确,提交后打印1份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于8月6日前邮寄至天津市科技服务业协会。三、办理企业核心信息变更备案的工作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更名、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重组、转业和迁移等,应及时在全国技先平台提交申请,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并于8月6日前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核心信息变更申报表》(附件6)及证明文件邮寄至天津市科技服务业协会。经审核备案后,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证书,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四、联系方式市科技局科创服务处 单迎春 电话:022-58832935市科技服务业协会 付 萌 电话:022-58661506材料受理地址:天津市科技服务业协会(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513室,邮编:300051)
2025-07-22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19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 (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07-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科技局关于2025年天津市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评价拟奖励单位的公示(已过期)
2025-07-21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猫熊派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本委已经审理完结郭海静与你单位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25〕第974号劳动争议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津武劳人仲裁字〔2025〕第742号裁决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906.2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5年07月21日
2025-07-21 | 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2025年宝坻区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方案 一、活动主题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为:“尚德守法 共享食安”。二、活动时间2025年7月23日至8月6日。三、宣传重点(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系列重要论述和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突出宣传“尚德守法 共享食安”的主题。(二)食品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对从业人员开展道德诚信宣传,树立守法重信正面典型,弘扬尚德守法行业风气,鼓励食品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标准提升践行“共享食安”承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三)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传统美德,持续巩固反食品浪费成果,倡导“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社会风尚,推动公众树立文明理性消费观念。(四)食品企业依法依规配齐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实施风险清单管理,有效落实主体责任;各街镇、园区健全完善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部门严格履职尽责,加强检查执法,严惩违法犯罪,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线;行业协(学)会等发挥桥梁纽带、引导督促、自律监督作用。(五)各街镇、各部门结合实际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落实我市深化食品安全领域改革的18条措施,加强政策宣传解读,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监管,织密织牢食品安全责任网。(六)各街镇、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安委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意见》及推动全国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应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推动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同向发力。(七)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提升公众食品安全素养,同心共护、积极营造社会共治共享浓厚氛围。(八)各街镇、各有关单位助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的新思路、新做法和新成效。四、主会场启动仪式(一)活动时间2025年7月23日(星期三)上午9:30-11:00。(二)活动地点劝宝购物广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门前。(三)出席领导和人员区领导;区食药安办领导同志;区食药安办、区市场监管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教育局、公安宝坻分局、区卫健委、区发改委、区检察院、区科协、蓟州海关相关负责同志以及工作人员。(四)新闻报道区融媒体中心进行新闻报道。(五)仪式要求各单位上午9点30前到达活动现场,要组织工作人员(执法部门着执法服装),现场解答群众咨询,发放宣传资料。各单位结合各自实际,突出工作亮点和特点,自行印制宣传资料、宣传品和宣传展牌并带入咨询服务活动现场。五、工作分工(一)区市场监管局突出食品生产、经营、餐饮、特殊食品、检验检测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成果及相关知识现场开展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强化外卖平台主体宣传,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二)区农业农村委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基本常识、质量鉴别与安全选购方法、消费维权知识等重点内容,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常识,推动农产品安全宣传“五进”到户、全民共治。(三)区教育局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宣传报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围绕持续巩固专项整治工作成效,聚焦夏季易发食品安全问题、食源性疾病预防、健康安全食品选购常识,倡导“反对浪费、崇尚节约”的良好习惯。(四)公安宝坻分局开展“昆仑2025”专项行动宣传,展示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成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举报犯罪活动线索,形成协助公安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合力。(五)区卫健委开展科普知识宣传,举办食品安全知识宣讲,营造营养健康环境,加强8种慢性病食养指南宣传,倡导杜绝浪费、合理膳食以及“减油、增豆、加奶”理念,普及全谷物营养健康知识,引导公众了解营养成分信息,合理选择食物。(六)区商务局推广健康消费理念,开展合理用药、慢性病管理等健康知识咨询和宣传,扩大健康消费受众面,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七)区发改委从粮食安全角度及相关知识开展现场咨询服务活动。(八)区检察院介绍食品安全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及典型案例,科普食品安全法律知识,提升群众法律意识。(九)区人民法院宣传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果、典型案例等,充分发挥法律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规范、引导作用。(十)区生态环境局继续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科普图册》宣传活动。面向群众普及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在全社会营造浓厚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氛围。(十一)区住建委面向全体参建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弘扬食品安全正能量。督促建筑工地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优化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增强食品安全预防意识,防止建筑工程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十二)区城管委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规范处置主题宣传活动,进一步规范厨余垃圾分类处置全过程管理,营造良好厨余垃圾规范处置氛围。(十三)区科协跟进宣传食品安全新动向、新成果、新技术,开展科普宣传,传播有趣有用的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开展辟谣宣传。(十四)蓟州海关向社会公众介绍口岸进出口食品及口岸食品安全基本情况和海关近期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亮点和成效。(十五)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和特色,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宣传周活动。各街镇和各有关部门要动员和指导各类社会团体、市场主体、协(学)会和新闻媒体广泛开展面向广大消费者、食品从业者诚信从业、知识普及等主题宣传教育培训。六、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区食药安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确保各项活动顺利进行并形成规模声势。落实应急预案,严防事故发生。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厉行勤俭节约,严禁铺张浪费、大讲排场和形式主义。(二)增强活动实效使用统一的“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标志。做好宣传报道和新闻服务,切实用好“一网一微”宣传矩阵,形成全媒体覆盖格局。紧扣传播规律和公众关切,积极融合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优势,不断丰富宣传思路和方式方法。加强宣传周期间相关舆情监测,及时研判、稳妥发布,确保舆论环境平稳有序。(三)及时总结成效请各街镇和各部门认真总结宣传周活动的成效和经验,总结报告电子版和《2025年天津市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于2025年8月8日前报区食药安办政务邮箱,重要活动信息随时报送。联系人:王强 电话:82676811邮 箱:bdqscjgj05@tj.gov.cn 附件:1.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标识(阳光下的盘中餐) 2.2025年宝坻区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情况统计表
2025-07-21 | 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三七号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4月1日发布第六二六号公告,对陵川连翘、怀仁绿豆、舟山带鱼、夹沟香稻米、雷官板鸭、霍山断血流、会昌酱干、巨野大蒜、定陶玫瑰、武陵酒、阳西红心鸭蛋、柳城云片糕、屯昌香鸡、白庙血橙、瓮安黄粑、水城脆桃、镇远陈年道菜、印江苕粉、盘州头花蓼、水城黄精、永德诃子、巧家小碗红糖、禄劝板栗、江川大头鱼、伽师新梅等25个产品予以初步认定,公告期满无异议。自2025年6月2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产品予以地理标志产品认定,并实施保护。特此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7月11日
2025-07-21 | 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