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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877)
公示公告
省级
各有关单位:按照京津冀自然科学基金合作专项项目管理程序,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2026年度京津冀自然科学基金合作专项拟立项项目,现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实质性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明示真实身份,提供书面的异议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上标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电话,市科技局将按规定对异议人身份予以严格保密。为保证异议处理客观、公平、公正,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合法权益,凡匿名异议不予受理。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6号 邮编:300051联系人:市科技局基础处  张燕鹏联系电话:022-58832982附件:2026年度京津冀自然科学基金合作专项拟立项项目清单2026年9月11日    
2026-09-11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市级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2026年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任务及被抽查经营主体名单的公告各有关单位: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有关法规规定,按照《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做好2026年经营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和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通知》相关安排,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6年9月1日起对部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备案事项和公示信息进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工作。       本次抽查任务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中“登记备案事项检查”和“公示信息检查”两个大类中的事项开展检查,抽查名单详见附件。其中“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检查2025年度年报及补报年报信息(包括公示信息和不公示信息,不包括海关信息、统计信息、社保信息和外商投资企业信息等);“即时公示信息”检查自2014年10月1日以来企业其他应公示信息公示情况。       对于大型企业须核查是否存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形和涉及该情形的合同数量、合同金额。本次核查还将从大型企业的相关供应商、承建商、承接商等乙方单位(应符合中小企业认定)中抽取2户进行核实,由乙方单位填写《大型企业是否存在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形确认书》予以确认。       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等规章要求:各类经营主体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经营主体,依法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附件:1.2026年度滨海新区大型企业抽查对象清单;                 2.2026年度滨海新区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清单;                 3.2026年度滨海新区认缴资本异常经营主体抽查对象清单;                 4.2026年度滨海新区年报资产状况零填报经营主体抽查对象清单;                 5.2026年度滨海新区报刊亭经营主体抽查对象清单                 6.2026年度滨海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对象清单                 7.2026年度滨海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抽查对象清单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9月10日 附件下载: 附件1:2026年度滨海新区大型企业抽查对象清单.xlsx
2026-09-11 |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席位管理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按照席位接入地点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远程交易席位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第四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交易席位。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远程交易席位。第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 (二)配备稳定可靠且具有备份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和包含通讯线路在内的通讯系统,配有相关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的,拟开设远程交易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的要求。第六条 申请场内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场内交易席位申请表》。第七条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席位用途和类别; (二)交易席位安装地址和说明; (三)交易系统软件和版本信息; (四)使用客户类型和客户数;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系统调试;决定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完成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并接受交易所组织的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第十条 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符合开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缴纳交易席位费。缴费完成后,由交易所通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具体开通日期。第十一条 使用交易席位的,应当按年缴纳交易席位费,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撤销交易席位的,已收取的交易席位费不予退还。第十二条 连续交易期间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并对交易所提供的软件接口和文档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或者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提出撤销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席位的; (三)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管理混乱,经查实已不具备开设条件的; (五)会员丧失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撤销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因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等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及境外特殊参与者不能交易的,或者出现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等日期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第十六条 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第十九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第二十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核准。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二十八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 (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 (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 (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 (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 (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 (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三十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第四章 价格与成交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当日竞价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十四)行权量。行权量是指期权合约以行权为了结方式的数量。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包括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可以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两种指令属性。 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以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按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价格(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未成交的市价指令自动撤销或转换为限价指令。 套利指令分为跨期套利指令和跨品种套利指令。跨期套利指令是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相同标的物但不同到期日期货合约的指令;跨品种套利指令是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不同标的物期货合约的指令。套利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 期货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和最大下单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每次最大下单量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本条所称每次最小下单量,包括每次最小开仓下单量和每次最小平仓下单量;每次最大下单量,包括每次最大开仓下单量和每次最大平仓下单量。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第三十三条 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连续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日盘交易时段集合竞价在日盘开始前5分钟内进行。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在无连续交易阶段的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未开设连续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集合竞价前4分钟为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作为开盘价。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当日竞价交易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确定。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第三十四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第三十五条 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之后的竞价交易;连续交易阶段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日盘集合竞价。客户的申报单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申报单全部成交或被撤销。第三十六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当日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第五章 交易编码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第三十九条 交易编码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个客户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办理开户。开户机构不得对客户的交易进行混码交易。第四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交易所的要求,为客户办理交易编码申请等开户手续。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申请交易编码。第四十一条 开户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明确、具体、全面的交易指令。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后,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开户机构。 交易所收到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第四十三条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交易编码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客户交易编码,且该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申请注销交易编码,且交易编码下没有未了结合约的; (四)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被认定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客户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开户机构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申请交易编码的,交易所责令开户机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交易编码,同时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交易日的第一节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10:15结束。第四十八条 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品种,连续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4日起实施。
2026-09-11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国家级
一、关于注册资本和股东条件 在《办法》施行之前,期货公司已经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其注册资本可不再调整;已经核准、报备成为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无需重新申请核准或者办理备案。二、关于相关业务申请安排 在《办法》施行之前,期货公司或者其境内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已经开展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衍生品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公司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相应业务资格的,不受《办法》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业务,且距离前次增加业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的限制。三、关于相关业务过渡安排 在《办法》施行之前,子公司已经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要逐步取消,在《办法》施行十八个月后,不得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和衍生品交易业务。 《办法》施行后,依照《办法》取得期货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未依照《办法》取得期货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但此前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子公司,不得新增业务,并应当在《办法》施行后的二年内终止资产管理计划。四、关于业务监管指标规则适用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有关风险监管指标,参照适用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风险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则,计算风险资本准备。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后,适用其规定。五、关于境外子公司管理规则适用 《办法》对期货公司境外子公司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关于证券公司境外子公司的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期货公司境外子公司管理办法后,适用其规定。
2026-09-11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期货公司的行为,防范期货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聚焦主业,审慎经营,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不得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期货监控)对期货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实施监测监控。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期货公司设立时,应当申请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第六条 期货公司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从事境内期货经纪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以下合称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以下合称交易类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从事二种及以上交易类业务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期货公司同时从事基础类业务、交易类业务或者其他业务的,注册资本以数额要求最高者为准。第七条 设立期货公司,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不少于十五名。第八条 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但为处置期货公司风险等情形除外。 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出资。第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存在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二)最近三年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严重失信记录; (三)公司治理不规范,股权结构不清晰,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主要股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其受益所有人不得存在前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第十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主要股东中持股比例第一的股东(以下简称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二)净资产高于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境外主要股东应当是经营稳健、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且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证监会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应当说明股权结构,提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资料,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等信息。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企业与期货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循环持股。 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其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比例达到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标准的,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或者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条件。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新增境外主要股东,或者新增由外资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境内主要股东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核准,但前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的,不得对期货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不得规避本办法的规定;涉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律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权;在依法改正前,不得行使股权。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增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每次最多申请增加一种业务,且距离前次增加业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年各项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二)公司治理规范,具备与拟增加业务相适应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和能力; (三)具备拟增加业务的实施方案和业务管理制度,以及合格的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 (四)最近二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出现重大风险; (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业务管理或者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六)取得境内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已满二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申请增加基础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再申请增加交易类业务的,最近六个月净资本应当持续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跨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股权且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二)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 (三)变更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事项; (四)变更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事项,包括公司形式,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对外投资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关联交易制度,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终止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和授权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最近六个月未持续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或者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不得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要求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名; (二)具备合格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 (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减少业务、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期货公司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业务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被撤销、终止的,应当了结业务,妥善处理与客户、员工等有关的事项。期货公司或者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公告。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业务许可证,并将其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业务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自遗失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告作废,并重新申领。第二十一条 除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期货公司不得设立子公司从事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无关的活动。 境内子公司从事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境内子公司不得再设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仅能再设立一级子公司。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境内子公司: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最近二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三)风险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能力不足以控制子公司风险; (四)设立子公司或者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对期货公司持续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五)其他不适合设立子公司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境外子公司: (一)最近六个月净资本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二)拟设立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三)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设立、终止子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子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收购其他公司,适用设立子公司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考虑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加强风险评估,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办理与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的职权。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企业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股东会,但独资期货公司依法不设股东会的除外。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东应当按照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期货公司应当设董事会。 期货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但独资期货公司可以仅设一名监事。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与其业务种类、经营管理、风险状况等方面相适应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 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应当覆盖各部门、各子公司、各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及所有业务活动,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首席风险官可以兼任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部门的负责人,但不得兼任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业务决策、授权与执行机制,对各项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和岗位职责,各业务部门应当权责分明。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营销、交易、结算、财务、技术、合规管理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开办理。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识别、计量、控制各类风险,并按照规定审慎计算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资本动态补充机制,确保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在经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授权。分支机构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建立并执行与投资有关的集中度管理、流动性管理等风险管理机制。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权,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以及其他风险较高、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但设立子公司等情形除外。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关联交易认定、发起、定价、决策、披露、审计和问责等内容。 期货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具有商业合理性,并遵循合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期货公司关联人包括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期货公司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第三十七条 同一主体持有和实际控制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二家,其中实际控制的期货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 (二)干预期货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未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 (四)挪用、侵占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客户的资产; (五)未完成股权变更但让渡表决权等权利; (六)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客户利益的行为。第四章 业务规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坚持客户利益优先原则,遵守适当性管理规定,恪守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公平对待客户,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在从事业务时,应当保持独立性,识别客户与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客户与客户之间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期货公司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采取事前信息披露、从业人员回避、征求客户同意等措施。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解决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妥善存管、托管客户的资产,准确记录客户资产及其变动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提供或者披露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出现破产、结算违约等重大风险时,能够及时分离和转移客户的权益和资产。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健全信息技术治理体系,对信息技术风险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和干预,直接有效管理信息技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专项审计,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者减轻。 为期货公司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截取、留存、提供客户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终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期货资产管理、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分别申请开立专门账户,并使用专门账户进行交易。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揽客户、宣传推介产品和服务等业务营销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产品、服务的主要内容和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业务营销材料,并对其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委托他人为营销提供服务的,应当开展合规性评估,审慎选择合作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实施有效管理。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回访制度,持续了解客户状况,及时更新客户信息,发现客户存在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限制措施或者停止服务。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公开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数据备份制度,对营销、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与客户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向他人输送不当利益;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仍与其达成交易、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三)违反规定将业务委托他人办理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业务;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产; (五)对客户进行虚假、误导性陈述; (六)对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节 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与客户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期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其他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五十条 客户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实名申请开立期货账户,并按照规定向期货公司报备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及其变动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客户提供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后,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期货监控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告。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客户期货交易指令管理制度和错单处理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审核客户交易指令,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并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异常交易监测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发现客户未按照规定报备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未实名开立、使用账户的,或者客户交易涉嫌违法违规、存在异常交易的,应当按照约定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期货交易场所、中国期货监控报告。第五十二条 期货保证金应当存放于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按照规定实行封闭运行。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财产应当分别管理。 存取保证金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账户进行。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同类客户同等对待原则,制定手续费标准,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并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如实记录客户期货交易情况,在结算后及时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监控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进行查询、验证。 客户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进行确认。客户对期货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约定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核实。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对其期货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行情信息整理服务或者提供合法且有明确来源的期货交易有关研究报告,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且不单独收取费用的,无须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遵守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规则。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技术系统直接接收客户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外部信息系统接入服务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安全测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他人利用外部信息系统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系统安全、稳定。第三节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报价决策与授权、品种评估研究、交易策略管理、异常交易监控、风险应急处置等机制以及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专门部门,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与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资金、交易席位、会计核算等方面应当严格分离。 期货公司不得将期货做市交易业务全部或者部分环节交由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完成。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的,应当通过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方式向期货市场提供真实、有效的流动性。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以合规、有效的策略从事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根据市场情况合理报价。 报价内容与指标要求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涉及做市交易规模、风险限额、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第四节 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是指与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 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权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净规模,不得超过其设立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的五倍。 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其募集资金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净规模。 期货公司设立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运用期货或者衍生品工具,对资产管理计划配置的资产进行风险管理。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由本公司作为管理人实质管理。 期货公司为资产管理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不得直接根据投资顾问包含具体数量或者价格等交易要素的确定性指令进行交易。投资顾问不得直接对期货公司发出包含具体数量或者价格等交易要素的确定性指令。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监管指标报表、财务监管报表、业务报表等资料。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监管指标报表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第六十六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当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拟采取的措施。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刑事处罚,或者因其他情形不能正常履职; (四)出现重大亏损; (五)发生对手方违约等重大信用风险事件; (六)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其他重大事件。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应当在发生下列事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悉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股权信息发生变化; (二)期货公司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 (三)发生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件; (四)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其他重大事件。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关联企业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其基本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等信息。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期货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备案、报告、公示、公告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分情形,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采取措施。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成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的,主要股东、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及时转让股权。 前款规定的主体未能及时转让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构成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或者损害客户利益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处罚。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备案、提供信息,或者报告、备案、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构成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八十二条 对在期货公司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期货公司是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的,相关事项适用以下规定: (一)股东信息或者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发生变动,但不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股东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或者达到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依法不予核准的,该期货公司股东应当自不予核准之日起五十个交易日内依法改正; (三)期货公司关联人的范围适用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监管的有关规定。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股权信息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权益变动报告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4号)同时废止。
2026-09-11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席位管理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通信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四条 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即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增加远程交易席位。 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后,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得远程交易席位。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并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使用交易席位,应当按年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具体标准及收取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交易通道,交易所对其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经营机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有健全的远程交易管理制度; (四)远程交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信息和材料: (一)席位类型; (二)席位安装地址和说明; (三)远程交易系统基础设施及人员情况表; (四)使用客户类型和客户数;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八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远程交易席位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申请远程交易席位的批复后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办理有关手续。无故逾期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申请的远程交易席位。 第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提出远程交易系统开通申请后,由交易所通知具体开通日期。 第十一条 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并对交易所提供的软件接口和文档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交易席位: (一)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的; (三)管理混乱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已不具备席位使用条件的; (五)利用席位从事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六)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提出撤销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七)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八)交易所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终止使用或者被交易所取消增加交易席位的,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因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等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不能交易的,或者出现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六条 交易所在夜盘交易小节不办理席位申请、变更和撤销业务。 第三章 出市代表管理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 第十八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录入交易所要求的身份证、期货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条 出市代表可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收市后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出市代表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 交易期间出市代表不能空缺,因空缺出现的后果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 (二)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咨询意见; (三)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四)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五)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六)交易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者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如未能及时收回出市代表证,应当通知交易所有关部门,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因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者退回出市代表证所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 第四章 交易时间、行情信息、交易指令和竞价原则第三十条 �0�2 每一个交易日分为夜盘和日盘交易时段,夜盘交易设一个夜盘交易小节,具体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日盘交易分三个交易小节,分别为第一节9:00-10:15、第二节10:30-11:30和第三节13:30-15:00。开展夜盘交易的品种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完成人员配备、交易设施和业务制度等各项准备工作后,方可开展夜盘交易。夜盘交易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以开市后竞价交易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无成交合约当日收盘价为当日结算价。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合约在当日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二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牌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个交易日涨(跌)停板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新上市期货合约自挂牌之日起,如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以对挂牌基准价作适当调整。 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持仓的合约,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基准价。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一)限价指令:指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执行指令时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市价指令:指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执行指令时以涨(跌)停板价格参与交易的买(卖)指令。 (三)市价止损(盈)指令:指当市场价格触及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预先设定触发价格时,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将其立即转为市价指令的指令。 (四)限价止损(盈)指令:指当市场价格触及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预先设定触发价格时,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将其立即转为限价指令的指令。 (五)套利交易指令:交易所对指定合约提供套利交易指令,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收到指令后将指令内各成分合约按规定比例同时成交。套利交易指令分为同品种跨期套利、跨品种套利和不同交割方式套利交易指令,各指令具体内容如下: 名 称 交易方式(从买方角度) 报价方式 同品种跨期套利交易指令 买入近月份合约,卖出同等数量远月份合约。 买(卖)套利价格�0�2=�0�2近月合约买(卖)申报价格 –�0�2远月合约卖(买)申报价格 两个品种间套利交易指令 买入某品种某月份合约,卖出另一品种相同或不同月份合约。 买(卖)套利价格�0�2=�0�2第一品种买(卖)申报价格-第二品种卖(买)申报价格 压榨利润套利交易指令 卖大豆合约、买相同月份或不同月份豆粕和豆油合约 买(卖)套利价格�0�2=�0�2豆粕合约买(卖)申报价格+豆油合约买(卖)申报价格-大豆合约卖(买)申报价格 不同交割方式套利交易指令 买入实物交割合约,卖出同等数量现金交割合约。 买(卖)套利价格�0�2=�0�2实物交割合约买(卖)申报价格�0�2–�0�2现金交割合约卖(买)申报价格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期货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期货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见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每次最大下单数量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每次最小下单数量,包括每次最小开仓下单数量和最小平仓下单数量;每次最大下单数量,包括每次最大开仓下单数量和每次最大平仓下单数量 第三十五条 市价指令和限价指令可以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两种指令属性。 第三十六条 �0�2限价指令和限价止损(盈)指令可以附加小节有效指令属性。小节有效指令属性是指该指令只在本交易小节有效,本小节结束后,未成交部分立即撤销的指令属性。 第三十七条 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夜盘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日盘集合竞价在日盘第一小节开始前5分钟内进行。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在无夜盘交易小节的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开盘集合竞价在日盘交易时段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 集合竞价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第三十八条 在集合竞价申报和开市后连续竞价交易期间,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接受交易指令申报,交易指令的种类由交易所规定,并向市场公布。 在集合竞价撮合和连续竞价交易暂停期间,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不接受交易指令申报。 本办法所称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指令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指令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自动将买卖申报指令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编码同一合约持仓平仓顺序按开仓时间先开先平。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交易所强行平仓申报单优先其他平仓申报单。 第四十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至少有一方申报量完全成交。在有多个价位满足最大成交量原则时,若有最新价,则集合竞价的成交价取与最新价最近的价格;若无最新价,则新上市合约取与挂牌基准价最近的价格,其他合约取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最近的价格。 第四十一条 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指令自动参与之后的竞价交易。 夜盘交易时段结束时未成交的交易指令自动参与日盘集合竞价。 未触发的止损(盈)指令和套利交易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撮合。 第四十二条 开市后连续竞价交易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则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则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无成交的,连续竞价交易第一笔撮合的前一成交价取上一交易日收盘价;新上市合约前一成交价取挂牌基准价。 第五章 期转现第四十三条 期转现是指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期货交易和现货或者其他相关合约交易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提出期转现申请的客户应当是单位客户,期转现的期限为合约上市之日至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含当日)。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会员在规定期限内的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以标准仓单申请期转现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交易双方信息:期货交易双方会员和客户等; (二)期货交易信息:合约交易代码、成交价格、买卖方向、数量等; (三)现货交易信息:标准仓单买卖数量和协议价格等;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申请合约的买卖数量应当与提交到交易所用于期转现的标准仓单数量相等。 第四十六条 以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申请期转现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交易双方信息:期货交易双方会员和客户等; (二)期货交易信息:合约交易代码、成交价格、买卖方向、数量等; (三)现货交易信息:现货买卖数量和协议价格等; (四)现货证明材料:现货买卖协议;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申请合约的买卖数量不得超过现货买卖数量。 第四十七条 申请日闭市时,申请合约的平仓数量应当小于等于相应的持仓量。 第四十八条 期转现双方协商的合约成交价格应当在申请日该合约涨跌停板价格范围内。 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双方协商的合约成交价格开仓或者平仓。 第四十九条 期转现申请当日有效,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会员。 经交易所批准后,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条 期转现手续费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期转现结算业务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通过期转现达成的合约交易,其交易结果不计入相应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开盘价、最新价、收盘价等价格的计算。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当日执行的期转现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对期转现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供货物交收和货款支付证明等期转现的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有非善意期转现行为或者不配合交易所对期转现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苯乙烯、液化石油气、棕榈油、豆粕、豆油、纯苯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期转现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实行保税交割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期转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对其他形式的期转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交易编码制度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是指由交易所分配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七条 境内交易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开户从事期货交易,境外交易者可以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境外中介机构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和交易所的要求,为客户办理交易编码申请等开户手续。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等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第五十九条 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客户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期货公司会员的客户交易编码前四位数是会员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则会员号为0001,客户号为00001535。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客户交易编码前四位数是境外特参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 第六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但后八位是其会员号或境外特参号,如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为120,则其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为012000000120。 第六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互不占用。 第六十三条 一个客户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但可以在不同的开户机构开户。在不同开户机构开户的客户,其客户号必须相同。 第六十四条 开户机构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相关规定,统一通过监控中心提交申请。 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后,对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给开户机构。 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开户申请材料后,对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交易编码经交易所审核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五条 开户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和准确,妥善保存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档案,以备交易所核查。 开户机构对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资料不真实的; (二)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 (三)客户在开户机构已办理销户手续的; (四)其他应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如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则该会员处的交易编码全部予以注销。 如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则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处的交易编码全部予以注销。 第六十八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或者开户机构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或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开户机构或者责令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限期平仓,平仓后注销该交易编码,同时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管理交易编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因交易编码管理不当,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外,“日”均指交易日。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或者交易所对期权交易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6-09-11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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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一、合同名称:2026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示范主体物化补贴采购合同二、合同主体:甲方: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10号联系方式:022-27392971乙方:天津佳信兴农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联系方式:132****3588三、合同主要信息服务名称:2026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示范主体物化补贴采购合同金额:50000元履约期限:2026年9月30日前采购方式:自行采购三方比选四、合同签订日期:2026年9月11日五、合同公告日期:2026年9月11日六、其他补充事宜:无附件:2026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示范主体物化补贴采购合同
2026-09-11 | 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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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市生态环境局 市交通运输委 市公安局关于实施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城市货物运输绿色发展,降低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水平,自2026年10月1日起,对本市部分行政区域内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现通告如下:    一、国四及以下中重型载货汽车限制通行措施    1.禁止国四及以下排放标准柴油(含燃气)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外环线(含)以内和滨海新区核心区道路通行。    2.自2027年1月1日起,禁止国四及以下排放标准柴油(含燃气)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我市行政区域以内(除高速公路)道路通行。    二、外环线道路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制通行措施    1.每日7时至19时,禁止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在外环线上通行;    2.全天禁止中重型载货汽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外环线上通行。    三、外环线以内道路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制通行措施    1.每日7时至22时,禁止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通行;    2.全天禁止中重型载货汽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通行;    3.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通行时,遇中心城区快速路等设置禁止载货汽车驶入标志的路段,按照禁令标志要求通行。    四、便利部分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外环线及以内道路通行措施    1.悬挂新能源号牌的中重型载货汽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受我市外环线上每日19时至翌日7时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行管理措施限制;    2.悬挂新能源号牌和本市核发号牌符合国六排放标准的中重型载货汽车、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受我市外环线以内道路(中心城区快速路和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禁行路段除外)每日22时至翌日7时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行管理措施限制;    3.悬挂新能源号牌的轻微型厢式、封闭、多用途货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受我市外环线及以内道路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行管理措施限制;    4.除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7时至9时、16时至19时,本市号牌轻微型厢式、封闭、多用途货车和轻微型专项作业车,不受我市外环线及以内道路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限行管理措施限制(遇外环线以内设置禁止载货汽车驶入标志的路段,按照禁令标志要求通行);    5.为服务保障群众生活必需品运输和社会生产有序运行,对确需进入本通告内禁限行区域(道路)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经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区政府确认通行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禁限行区域(道路)通行凭证,并按照凭证相关要求通行;    6.以上享有通行便利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不包括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工程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统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运输建筑渣土、混凝土、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及建设项目使用的砂石、钢材等建筑工程材料车辆的统称。    五、便利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市通行措施    对整车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8米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享有轻型厢式货车同等通行权利。    六、外环线、中心城区快速路、滨海新区核心区的道路范围    1.本通告所称外环线,是指由外环东路、外环南路、外环西路、外环北路组成的环形道路。    2.本通告所称滨海新区核心区为以下道路合围区域:    东至海滨大道、中新天津生态城临海新城东堤及汉北路,南至中新天津生态城临海新城南堤、津沽一线和津晋高速,西至秦滨高速、塘汉快速及蓟运河,北至秦滨高速、中新天津生态城临海新城北堤、永定新河及兴港高速(不含以上道路)。    3.本通告所称中心城区快速路为以下道路主路(不含辅路):    (1)快速路环线:昆仑北路(外环东路-卫昆桥)、昆仑路(卫昆桥-海津大桥)、黑牛城道(海津大桥-中石油桥)、红旗南路(中石油桥-宾悦桥)、简阳路(宾悦桥-简阳路桥)、春明路(简阳路桥-复康路)、菊苑路(迎水道-复康路)、华锦路(宾水西道-迎水道)、剑川路(简阳路-密云路)、密云路(雅安道-西青道)、西横堤(西青道-子牙河南路)、千里堤(天河桥-天平桥)、双环路(天平桥-南仓桥)、南仓道(南仓桥-辰泰桥)、淮河道(铁东北路-外环北路)    (2)东纵快速路:铁东北路(外环北路-普济河桥)、万柳村大街(志成桥-金钟河大街)、新阔路(金钟河大街-东风桥)、新泰路(金钟河大街-东风桥)、津滨大道(东风桥-外环东路)    (3)西纵快速路:京津公路(勤俭桥-外环西路)、卫津南路(中石油桥-外环南路)    (4)南横快速路:卫国道(顺驰桥-外环东路)、复康路(津静桥-艳阳路)、靖江路(卫国道-东风桥)    (5)北横快速路:西青道(北营门桥-外环西路)、志成道(北营门桥-外环北路)    (6)快速路联络线:大沽南路(海津大桥-外环南路)、解放南路(郁江桥-外环南路)    七、本通告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外环线及以内道路通行规定与本通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市生态环境局      市交通运输委      市公安局2026年9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6-09-11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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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9-11 成文日期:2026-09-11 发文日期:2026-09-11 有效性: 名称:民航专业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典型案例通报(第三批)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9-11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市级
晨予(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CX28KB9D):你单位职工关福利(身份证号:23020619******203X)于2026年8月28日向我委提交了工伤职工工伤与非工伤界定申请材料,我单位经审核于2026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S212011420261068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告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之规定,在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9月10日            
2026-09-10 | 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