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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902)
申报通知
省级
为加快推进天开高教科创园(以下简称天开园)建设,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天开高教科创园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津政规〔2024〕3号)等文件要求,现开展天开园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工作,现开展天开园市级运营公司绩效激励政策申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申报要求(一)支持对象天开园市级运营公司。(二)支持标准每年根据市场化投融资运营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培育、人才引进等成效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奖励,每年最高1000万元。二、申报流程(一)材料提交及受理2025年10月20日9:00至11月5日17:00,申报单位登录天开园政策申报系统(登录https://tkzcdx.kxjs.tj.gov.cn或登录天开园官网https://tkpark.org.cn/进入政策直达模块),在申报截止前填写申报书等并提交相应佐证材料。(二)形式审查2025年11月10日17:00前,由南开区科技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材料被审查驳回,申请人修改后再次提交审核。审查通过后按要求提交盖章版材料。(三)专家评审对于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市科技局将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待完成专家评审、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和公示等程序后,由市科技局对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拨付相关资金。三、有关要求1.申报单位须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2.申报单位必须自主申请,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市科技局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3.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保密成果,申报前请与市科技局联系。四、联系方式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17:00前(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开通申报咨询电话,见下表。 序号 咨询内容 接待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1 申报指南咨询 市科技局园区综合管理处 孙威 022-85188205 2 材料受理形式审查 南开区科技局 刘静 022-87875806 3 申报系统技术支持咨询 —— 饶犇 022-851882082025年10月20日      
2025-10-20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政策法规
市级
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区“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委、办、局: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北区“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5年9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河北区“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持续打造亲商安商优质服务环境若干措施》和《天津市“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方案》要求,高效解决经营主体实际需求,不断增强经营主体获得感,提升经营主体满意度,构建“有需必应、无事不扰”为企服务机制,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以增强经营主体获得感为导向,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建立覆盖全区、精准对接、有效服务经营主体的“政企同行·有需必应”为企服务机制,打通服务经营主体的“最后一公里”,力求高效解决经营主体实际需求,切实提升经营主体的满意度。二、组织架构(一)建立区级专业服务队建立“政企同行·有需必应”专业服务队,由区政府办公室(区外办)、区政务服务办、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建设委、区城市管理委、区卫生健康委、区文化和旅游局、区财政局、区商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投资促进局、区工商联、区网格中心、区司法局、区数据局、区人社局、区医保局、市规划资源局河北分局、区科技局、区国资委、区应急局、区消防救援支队、区生态环境局、区民政局、区税务局等部门组成,统筹推动为企服务工作。区政务服务办及区网格中心作为区级运行中枢,负责承接、分派、流转经营主体需求工单以及推动问题解决等工作。(二)建立街道“为企服务人员”队伍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街道为具体实施主体,每个街道建立一支“为企服务人员”队伍,将街域内经营主体按片区进行划分,每个片区配备相应的“为企服务人员”,搭建全周期为企服务网,护航企业发展。各街道要综合考虑经营主体数量与分布情况,统筹好街域人员力量,不得将职责任务转嫁摊派至社区工作人员。三、职责分工(一)区级专业服务队职责1.畅通数据推送渠道。区市场监管局每月将新设立、注销经营主体情况推送至街道,各街道结合统计数据,摸清底数,确保“为企服务人员”及时掌握辖区经营主体变化情况。2.明确为企服务路径。各部门需明确1名骨干作为专业服务队协调员,明确1名分管领导主抓此项工作。专业服务队协调员作为本部门与经营主体需求的沟通桥梁,要及时接收、处理、反馈经营主体问题,确保街道“为企服务人员”与区级部门联络畅通,经营主体遇到问题能够得到迅速响应。3.编制标准化应答手册。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及高频事项,编制《河北区为企服务高频事项应答手册》,作为“为企服务人员”工具书使用,提升首问解决率。各部门要常态化、颗粒化梳理新出台政策,同时收集高频问题及需求,标准化编制政策解答内容并动态更新。4.强化业务能力培训。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本单位协调员的支持力度,提升其业务能力、服务水平。积极面向“为企服务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和政策知识培训,提升为企服务综合能力。同时与区网格中心加强联络,高效解决12345热线企业服务专席工单。(二)街道职责1.优化街域为企服务机制。街道需依据《天津市“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方案》要求以及区级层面的总体工作部署,结合街域内经营主体数量、行业分布、发展特点等实际情况,优化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街域为企服务流程,提升为企服务质效。2.建立街域管理分布图。各街道依据“经营主体全覆盖”原则,统筹经营主体数量与“为企服务人员”人力资源,科学划分片区,建立“为企服务人员—服务片区—经营主体”街域管理分布图,织密全周期为企服务网。3.回应并解决企业问题。“为企服务人员”要采取多种方式主动亮明身份和服务职责,建立为企服务联系渠道,密切与楼宇管家、园区管理方等对接,充分利用好现有运营团体的资源与优势,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回应企业需求,并持续跟进处理进度。4.严格实行“首接负责制”。“为企服务人员”接到经营主体通过电话、来访等任何形式反映的问题后,即为该问题的首接责任人,需主动承担起问题处理的全程跟踪职责,首接责任人要负责做好问题的详细记录、材料整理和对接流转工作。四、运行机制1.即时解决,力求“马上办”。经营主体通过为企服务机制提出诉求时,属于本街道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为企服务人员”要充分利用《河北区为企服务高频事项应答手册》及各类资源为经营主体答疑解惑,能在街道范围解决的就地统筹解决。2.吹哨报到,做到“协同办”。对于需区级部门解决的企业需求,归属明确、业务单一的诉求,“为企服务人员”可直接对接区级专业服务队协调员,由协调员积极牵头协调本部门相关领导或科室办理解决;涉及复杂事项,可依托“街道吹哨、部门报到”机制,做好与区级部门的协同办理,共同协调推动解决。3.中枢协调,聚力“统筹办”。对于跨街域、跨部门等疑难问题,各部门、各街道要用好用足市区两级现有企业服务机制,积极谋划企业需求解决路径。如不能解决,反馈至区级运行中枢,召开疑难问题协调会,统筹推进问题解决。由“为企服务人员”将办理结果反馈经营主体。对于职责分工不明确或体制机制仍属空白的疑难问题,由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研究推动解决。4.提级办理,直通“市级办”。对于跨区域、或属市级部门解决的事项,由“为企服务人员”提交“运行中枢”,明确问题层级、属性,由区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对应市级部门对接解决或由区政务服务办提请市政务服务办提级协调办理。对于不满足现行规定或政策的企业需求,“为企服务人员”应会同相关部门耐心做好解释工作,最大限度争取企业理解与认同。五、工作要求(一)优化问题化解路径在解决经营主体具体诉求的基础上,深挖诉求背后的共性问题、制度障碍或政策短板。推动从“解决一个问题”向“解决一类问题”转变,实现服务效能的迭代升级,从根源上减少同类问题的重复出现,为经营主体发展营造更优质的环境。(二)做好经营主体意见收集区网格中心及时对接市便民专线服务中心,针对其开展12345热线回访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企业对承办单位办理质效、服务效果的意见和建议,点对点发至相关部门和街道,推动各部门、各街道有针对性地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三)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利用“线上+线下”渠道广泛宣传“为企服务人员”服务机制,使经营主体能够充分了解,及时、有效地反映需求、解决问题,形成“无事不扰、有需必应”的服务圈。同时各部门、各街道要主动收集服务过程中的优秀经验做法,广泛推广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经营主体发展的良好氛围。
2025-10-20 | 河北区人民政府
政策法规
市级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宁河区2025年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方案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委、办、局: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宁河区2025年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10月20日(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宁河区2025年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方案为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补齐营商环境短板弱项,打造要素成本低、政务效能高、市场链条长、法治护企明、创新氛围浓的近悦远来首选投资热土,制定本方案。一、聚焦目标导向,实施五大工程(一)要素环境降本提效工程1.完善融资支持政策。为重点产业链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融资服务,围绕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建立金融助农长效服务机制。(牵头单位:区财政局)2.支持经营主体盘活存量资产。推动土地混合利用,依法依规实施园区内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与其他商务用地合理转换,鼓励经营主体通过自主、联合、入股以及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进行盘活。(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宁河分局、区住建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二)政务环境减单提速工程3.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围绕经营主体诉求集中领域和高频事项,推出一批本地化“高效办成一件事”场景。发布重点产业领域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为经营主体提供清晰的办事指引。深化“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集成农机购置注册登记、驾驶员考试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等事项“一站式”服务。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根据用户意愿,将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分公司燃气工商用户所用燃气IC卡表具,免费更换为燃气物联网表。(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农业农村委、区城管委)4.拓展办事服务功能。开设“跨省通办”专业窗口,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京津冀“跨省通办”“区域通办”。在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信用服务窗口,为经营主体提供信用修复、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发改委)5.构建为企服务联络体系。推行覆盖全区各类经营主体诉求响应服务机制,组建为企服务队伍,采取“线上+线下”的方式,全天候、全方位主动收集经营主体需求,建立即时办、提级办、限时结、有反馈、有评价的闭环服务模式,依法依规为经营主体解难题、办实事。(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网格中心,配合单位:各街、镇、园区)6.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暖企驿站、“坐诊接诉”等服务渠道的作用,搭建多层次政企沟通交流机制,畅通政府部门与行业商协会、各类经营主体常态化沟通交流渠道,有针对性地化解经营主体需求。(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发改委、区工商联等各有关单位)7.升级12345服务热线。提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经营主体服务专线功能,优化涉企工单办理流程。建立“12345经营主体服务+营商环境”协同联动机制,加强涉企诉求问题及办理情况梳理分析,将涉及体制机制的共性问题,纳入“政策储备池”。(牵头单位:区网格中心、区政务服务办)8.优化涉企政策服务。严格执行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备案等程序。涉企政策要通过各类为企服务平台主动向经营主体推送。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全方位、多层次开展宣传解读。(牵头单位: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等各有关单位)(三)市场环境增量建链工程9.优化经营主体培育服务模式。建立并动态更新“准四上”经营主体培育库,实行管家服务模式,“一对一”精准指导,确保经营主体申报入库便捷、准确,应统尽统。(牵头单位:区工信局、区商务局、区统计局)10.重点围绕新能源、新材料、新部件、新食品、新经济“五新”产业建链补链,以产业链带动供应链,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经营主体,形成产业集群。(牵头单位:区工信局、区发改委、区科技局、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区)(四)法治环境护企利企工程11.构建多元联动调解。在区法院诉求服务大厅设立多元解纷中心,与行政调解、律师调解、专业调解等联动发力,做到涉企纠纷应调尽调、能调尽调。发挥法官工作站“前哨阵地”作用,深入排查经营主体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推动涉企矛盾纠纷分类疏导、精准调解。(牵头单位:区法院)12.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进首次违法不罚或轻微违法免罚相关工作,编制我区行政执法免罚清单。统一检查标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和频次,杜绝逐利检查、任性检查。对管理水平较高、守法合规生产的经营主体,减少现场检查频次。(牵头单位:区司法局,配合部门: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13.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推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化管理,区司法局制定区级年度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方案,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机制,搭建经营主体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桥梁。开展与营商环境改革要求不符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做好法制审核,加大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跟踪评估指导。(牵头单位:区司法局,配合单位: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14.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深化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加强信息共享,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推行信用修复“书函同达”机制,建立“预通知”服务模式,引导经营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依规归集拖欠经营主体账款失信信息并及时公示。(牵头单位:区发改委、区工信局)15.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专利商标领域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组织申报国家级、市级知识产权资助项目,为创新主体寻求资金支持。在市场监管所推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服务站试点,持续开展“经营主体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提升经营主体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牵头单位:区市场监管局)(五)创新环境育台引才工程16.搭建创新创业平台。聚力打造低空安全技术产业园等创新创业平台,推动平台与高校、科研机构紧密合作,畅通资源对接渠道,强化创新政策引导。(牵头单位:区科技局、现代产业区、经济开发区)17.实施人才招引计划。深入落实“海河英才”行动计划,计划2025年引进各类人才相较于2024年提升15%。持续推进政、企、校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京津冀三地人才交流。(牵头单位:区人社局)18.优化人文居住环境。建设重污染天气绩效分级管理系统,优化绩效评级的申报和审核流程。开展“共建共享文明服务环境”等主题活动,培育市民文明理念。推进口袋公园建设,打造市民身边的“小花园”。(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文明办、区城管委)19.高标准推进商圈建设。支持发展周末夜市或季节性夜市,组织区域内酒吧、咖啡店、甜点、饮品、轻餐饮店等规范开展夜间户外促销活动。开展非法占路经营专项治理,助力特色市集、户外餐饮、夜间经济发展。(牵头单位:区商务局、区城管委)二、聚焦品牌建设,打造“六个一”亮点(一)“一站”深化暖企驿站服务。升级“暖企驿站”三级阵地体系,做实“暖企云”平台,推动“暖企月月见”“暖企大讲堂”“点单约见”等活动走深走实。(牵头单位:区委统战部、区工商联)(二)“一窗”升级“坐诊接诉”窗口。升级打造集领导干部“坐诊接诉”、“办不成事”反映、营商问题吐槽、建言献策功能于一身的综合窗口,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健全经营主体问题解决回访闭环机制。(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区委组织部)(三)“一链条”围绕产业规划、招商引资、金融支持、配套设施建设、产学研合作、人才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一站式”政务服务等,打造以低空经济、汽车制造产业带动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联动发展的营商服务链条。(牵头单位:区发改委、区投促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科技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政务服务办、区工信局、现代产业区、经济开发区)(四)“一入”打造市场准入“十办”提速模式。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负面清单动态调整制度。优化市场准入审批流程,落实项目审批“十办”模式,促进市场准入经营提效增速。(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五)“一群”成立专项服务组,制定宁河区域酒企扩规升级的服务清单,打通绿色营商办事通道,培育“湿地酒都”酒产业聚集区。(牵头单位:区工信局、经济开发区、区政务服务办)(六)“一修复”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等,扩大信用修复范围、优化信用修复流程,提升信用修复规范性和便利性。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推动信用修复结果共享、互认。(牵头单位:区发改委)三、聚焦经营主体诉求,主攻九大难点(一)电子证照领取率不足措施:加强电子证照多元化宣传,解读具体使用流程与规范,提高社会公众对电子营业执照的知晓度。(牵头单位:区市场监管局)(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有待提高措施:全面清理压减各环节“隐形时间”,将审批部门组织、委托或购买服务的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征求意见、现场核验等环节纳入流程监管,实行限时管理。(牵头单位:区政务服务办)(三)公共服务供给质效有待提升措施:优化用水用气报装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实现用水报装网办率赶超全市平均水平。全面推行“水电气”联动办理,提升公众知晓度。(牵头单位:区城管委、区水务局、区供电公司、区政务服务办)(四)企业融资便利度不足措施:多渠道宣传金融服务平台,做好数字普惠金融服务生态成果展示,提高金融服务平台的注册使用频率。(牵头单位:区财政局)(五)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使用率低措施:全面推行天津市电子招投标平台,实现电子化采购模式,普及并提升电子化交易项目比例。严格落实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公告及备案提示制度,压实各采购人主体责任。(牵头单位:区财政局)(六)招投标工作服务质效不高措施:增加工作人员力量,常态化监测招标计划发布情况,确保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力争提前发布项目数量比例赶超全市平均水平。设立招投标咨询综合热线,提供及时、准确的咨询服务。(牵头单位:区住建委)(七)合同执行服务不到位措施:建立执行法官接待日制度和执行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多渠道公示执行法官的信息及工作动态,畅通沟通渠道。建立“来电必复”工作机制,法官在三日内必须联络回复当事人,及时沟通介绍案件阶段性进展,加强对“24小时执行服务热线”的宣传推广。(牵头单位:区法院)(八)行政处罚公示规范性不足措施: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机制,明确审核责任,对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把关,确保公示内容准确合规,实现行政处罚公示合规率赶超全市平均水平。强化时间节点管理,设置专门的信息报送提醒机制,降低行政处罚公示迟报率。(牵头单位:区发改委)(九)指标满意度有待提升措施:推行指标样本企业满意度月回访机制,各指标责任部门按月对服务企业样本进行统计,并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了解企业满意度,及时回应企业诉求。(牵头单位:区营商环境质量提升三年行动专班、各指标牵头部门)四、聚焦长效机制,夯实基层基础建立三级责任机制,构建指标牵头单位 “一把手” 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具体工作人员细致抓的三级责任体系,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实行指挥调度机制,建立宁河区营商环境质量提升三年行动指挥部工作机制,下设综合组、督导组两个工作组,推进各项工作落实落细。推行挂单督办机制,实行挂单督办整改,将反映高频集中、既定推进缓慢的问题纳入挂单督办范围,开展点对点督查落实,限时对账销号,强化跟踪问效。附件:天津市宁河区“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实施方案(试行)附件:天津市宁河区“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全面落实市级“政企同行·有需必应”工作要求,结合宁河区实际,聚焦经营主体需求全流程闭环管理,打造精准、高效、全周期的为企服务模式,特制定本方案。一、健全为企服务机制(一)划定服务片区。以街、镇、园区为基础划分为17个一级片区,各一级片区结合实际,按照地理区位、产业特色等划分若干个二级片区,明确四至范围,避免交叉重叠。通过村务公开栏、政务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进行公示宣传。(二)明确经营主体。依据划分的片区,构建覆盖全区各类经营主体(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为企服务机制。推行“一对一”精准服务,各片区为每家经营主体明确专属为企服务人员,确保每家经营主体都有专人对接,同时要避免重复服务,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经营。建立常态化经营主体动态更新机制,区市场监管局每月将经营主体注册、变更、注销等信息,按片区同步给各街、镇、园区及区政务服务办,确保新增主体及时纳入服务,实现“底数清、情况明”。(三)分配服务人员。每个一级片区明确相关分管领导和责任科室负责该统筹片区为企服务各项工作,推动片区各项为企服务工作落实。每个二级片区由所属的街、镇、园区配备若干工作人员担任为企服务人员,负责日常经营主体需求收集、协调响应、首问负责和为企服务机制宣传等工作。各一级片区要统筹好人员力量,不得将职责任务转嫁摊派至村(社区)工作人员。在为企服务人员对接基础上,结合现有区级领导联系服务企业机制,由区级领导对部分经营主体开展包联服务,履行决策指导、资源协调和高层对接等职责,与为企服务人员的基础服务形成层级互补。二、全面收集经营主体需求充分发挥区政务服务办“坐诊接诉”、区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领域公益性助企服务体系、区应急管理局“安企服务”等现有为企服务机制作用,建立“线上+线下”经营主体需求反映模式,形成“政策+服务”的供给合力。(一)为企服务人员收集经营主体需求。各街、镇、园区为企服务人员要主动亮明身份,告知服务职责,及时发现和收集经营主体需求并协助解决,确保每个需求事项都能跟踪到底、服务到位。为企服务人员负责受理经营主体政策咨询、全生命周期运行遇到的各类为企服务需求和问题、对营商环境建设意见建议等。涉法涉诉、涉及信访、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不在服务范围内。(二)12345热线接收经营主体需求。区网格中心承接市级转办的经营主体需求工单,根据诉求情况及时推送至相应职能部门,并做好工单统计、进度查询、跟踪督办、评价收集等工作,建立高频问题分析和预警机制。(三)暖企驿站接收经营主体需求。依托区级、镇级、经营主体三级阵地,通过“暖企月月见”等线下活动,广泛收集经营主体需求。(四)线上平台接收需求。强化线上响应通道,将“暖企云”平台、“坐诊接诉”和“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线上渠道作为“为企服务人员线上客户端”,逐步接入市级“津产发”平台,经营主体可随时在平台联系为企服务人员,咨询问题、提出需求。三、高效解决经营主体需求区政务服务办作为区级为企服务工作运行中枢,负责协调联动解决跨部门事项,统筹全区为企服务工作,确保为企服务机制高效运转,推动经营主体需求快速解决。(一)属地即时办。为企服务人员收到经营主体需求后,第一时间要对需求进行甄别分析,充分利用各类资源为经营主体答疑解惑,能立即答复的要立即答复,本级职责范围能解决的应立即受理,及时给予答复、解决到位。要落实“首问责任制”要求,建立需求办理数据库,完善需求办理进度查询、跟踪督办、评价反馈等功能。(二)部门协同办。针对不属于属地本级职责范围的需求,各街、镇、园区要第一时间通过“街镇吹哨·部门报道”平台转交相关专业部门办理。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区网格中心等涉企服务部门要明确相关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担任为企服务联络员。各承办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服务举措实效,积极谋划经营主体需求解决路径,主动对接经营主体,提高响应速度。(三)中枢分派办。针对片区统筹和部门协办均无法解决的经营主体需求,由区级运行中枢提请召开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组织相关部门集中会商研判,明确牵头部门、解决时限,推动落实解决。(四)领导提级办。对于中枢分派无法解决的复杂、疑难问题,由相关主管部门研判分析提出意见后,结合区级领导包保街镇分工,由片区提请包联区领导协调,明确牵头部门、完成时限和解决路径,推动及时高效解决经营主体需求。(五)市区协调办。对于跨区域、跨部门、体制机制仍属空白的疑难问题或受限于区级职责权限无法解决的问题,由区级运行中枢提请市政务服务办通过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协调办理。(六)监督推动办。各街、镇、园区将经营主体反映诉求中解决缓慢或超期未结的,反馈至区级运行中枢;中枢汇总形成专报报区委、区政府后,由区委督查室按批示跟踪督办。对推诿扯皮、推进不力,给经营主体发展和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由区级运行中枢及时移交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查办。建立需求办理反馈机制,对经营主体的一般性需求,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由所属街、镇、园区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给经营主体。对较复杂的需求,由承办单位答复经营主体,所属街、镇、园区要及时跟踪办理情况。确实难以满足经营主体需求的,相关部门协同所属街、镇、园区要耐心做好解释工作,最大限度争取经营主体的理解与认同。四、服务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实施。区政务服务办要统筹全区为企服务工作,强化工作调度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深化对各街、镇、园区为企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基层服务标准统一、效能提升。区政务服务办会同区网格中心,编制《宁河区为企服务百问应答手册》,组织各职能部门常态化、颗粒化梳理新出台政策,围绕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高频事项及经营主体常见问题,标准化编制办事指南及政策解答内容,并定期更新。(二)强化协同配合。区政务服务办编制为企服务联络名单,涵盖各职能部门政策解答负责人联系方式、擅长领域等基本信息,方便片区为企服务人员咨询。各服务机制牵头部门要加强与“为企服务人员”配合,实现经营主体服务和经营数据共享,提升综合服务质量,避免重复打扰经营主体。(三)确保服务质量。区政务服务办牵头各营商环境指标部门,在营商环境指标双回访中,同步征询经营主体对“为企服务人员”的服务评价,以此掌握服务实效并推动街镇及承办部门持续优化服务。(四)营造浓厚氛围。建立为企服务人员服务经营主体优秀典型案例通报机制,针对经营主体服务过程中涌现出的典型经验和“服务标兵”,邀请其进行经验分享,提升全区整体服务能力。定期面向各街、镇、园区为企服务人员开展政策法规、沟通技巧、常办事项等业务培训,强化服务意识、服务能力,不断提升综合素质,提高为企服务的精准性、针对性、有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务新媒体、宣传栏等渠道,广泛宣传为企服务机制和优秀典型案例,提高经营主体知晓率和参与度。
2025-10-20 | 宁河区人民政府
公示公告
市级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河区第八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共计13项)进行公布,请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等工作。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2025年10月20日(此件主动公开)宁河区第八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序号 项目类别 项目名称 申报地区或单位 保护单位 1 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张氏(鸿庆)形意拳 宁河区潘庄镇人民政府 宁河区潘庄镇人民政府 2 民俗 芦台大集商贸习俗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天津市凯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3 传统美术 宁河王氏糖画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4 传统技艺 尚缘花椒肉传统制作技艺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5 传统技艺 赵氏泥塑传统技艺 宁河区桥北街道办事处 宁河区民间艺术家协会 6 传统技艺 宁河(超历)酱菜传统制作技艺 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人民政府 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人民政府 7 传统技艺 聚福坊小磨香油传统制作技艺 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 宁河区苗庄镇人民政府 8 民间文学 《“瞒天过海”的传说》 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 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 9 传统技艺 黑鲢两吃传统制作技艺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10 传统技艺 崔氏(崔三姨)卤肥肠技艺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11 传统医药 廉氏中医诊疗法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天津宁河嘉润百草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12 传统技艺 北酱(德和)酱香型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 13 传统技艺 “卢花香”肉食熏制传统制作技艺 宁河区芦台街道办事处 天津欣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25-10-20 | 宁河区人民政府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印发《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 通风与粉尘、热害防治标准子体系》等四项 标准子体系的通知 各分技术委员会: 现将《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通风与粉尘、热害防治标准子体系》《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瓦斯防治标准子体系》《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火灾防治标准子体系》《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尾矿库与选矿标准子体系》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通风与粉尘、热害防治标准子体系 2.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瓦斯防治标准子体系 3.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火灾防治标准子体系 4.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尾矿库与选矿标准子体系   矿山安全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2025-10-17 |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市容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我国北方地区冬季供热采暖每年消耗煤炭1.5亿多吨标煤,占北方地区建筑能耗50%以上,大大高于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水平,浪费严重。为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深化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促进建筑节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各地应将供热计量改革作为推进本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工作目标,落实具体任务和实施计划,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坚持供热单位实施主体的原则。供热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坚持同步推进的原则。新建建筑工程建设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二、工作任务  (一)大力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从2010年开始,北方采暖地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方式。用两年时间,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十二五”期间北方采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实现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供热计量工作实施进度同步出台供热计量价格,出台的供热价格政策要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为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可将两部制热价中按面积收取的基本热价比例暂按30%执行。  (二)完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新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和销售等环节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和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监管,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的要求。  (三)保质保量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要将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通盘考虑,进行综合改造。对已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制定地方激励政策,调动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精心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规定的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四)强化供热单位计量收费实施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制定供热单位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器具的实施细则。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五)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技术体系。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等国家现行标准,因地制宜地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供热计量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建立完善的地方供热计量设计、施工质量、验收、供热计量器具维护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  (六)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供热计量器具生产企业的计量监督检查,建立企业监管档案,依法强化供热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监管,严厉查处无证生产、不按产品标准和已批准的型式进行生产以及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装置建设,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支持和配合工作。计量检定机构要依法做好供热计量器具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严禁不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从事供热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进一步加大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各地要支持供热管网、热源节能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供热系统能耗考评指标体系和考评办法,建立节能监督机制,强化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供热系统和建筑能耗统计试点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充分发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机制,统一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地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编制供热计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没有完成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工作的,要尽快完成,并与建立个人热费账户相结合,实行用户信息化管理。  (二)完善工作考核制度。城市政府要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领导是供热计量改革第一责任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供热计量改革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并作为对供热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最主要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供热计量工程质量实施专项检查,并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纳入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重点,检查结果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奖惩制度。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出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向供热计量改造倾斜。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不同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财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  凡是住宅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占集中供热总面积的比例低于25%的城市,不受理其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等;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城市申报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提出否定的意见。对已获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应限期达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行督办。凡是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受理其参加“鲁班奖”等奖项的评选。   (四)切实做好供热保障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正确处理好供热计量改革与供热保障的关系,争取广大群众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稳妥地解决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要特别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要特别关心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使人民群众享受到供热计量改革的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2025-10-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后,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浙江、新疆、广东等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识早、行动快,在做好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同时,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及时主动做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对于健全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7]33号)的要求,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请各地在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见附表1),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地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且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各地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布;其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地方要求也可由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统一发布。  二、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为继续做好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我部拟对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将在每一季度最后一周整理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形成《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附表2),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http://jzcx.cin.gov.cn)上发布。对于应当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而地方未报或仅在本地区政务公开网站平台上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地区,我部将在发布统计报表时一并通报批评。  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按要求及时上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  附件:1.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     2.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     3.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2025-10-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特别应加快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五)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依法拆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2.科学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3.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切实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严禁大拆大建。  5.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政策措施  (六)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七)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八)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九)完善安置补偿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各地在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  四、组织实施  (十)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部门责任、具体措施,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国有工矿企业要切实加强项目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依法落实建设用地和筹集资金等相关工作。  (十一)健全工作机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工作指导。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税收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完善土地供应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方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  (十二)编制规划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编制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   (十三)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四)强化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各种问题,坚决制止棚户区改造中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取得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25-10-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10-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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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括县级市)不少于3人;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水、电、智能化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  3、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2条件限制。连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条件限制。  第八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机构和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对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  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  (五)所监督区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组织成立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培训工作。考核程序、绩效评价以及具体实施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调整和充实力量。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责令限期培训后,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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