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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4)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教育部关于同意南昌应用技术师范学院变更办学地址的批复 教发函〔2025〕529号 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南昌应用技术师范学院办学地址变更、换发办学许可证的请示》等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南昌应用技术师范学院办学地址由“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明月山大道1599号”变更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湖新区学府大道1号”。   二、你厅要依法履行管理服务职责,指导南昌应用技术师范学院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教 育 部 2025年12月30日
2026-01-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即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交易所业务规则所称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交易所业务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七条 合约的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交易日为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九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合约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条 涨跌停板幅度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范围,超过该涨跌范围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交割的月份。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交割月份。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按照合约规定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期货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第十四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第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及升贴水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或者实施细则中载明。 第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库交割与基准交割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经纪与自营第十八条 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交易所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境外客户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和中国证监会同意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经交易所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规定,对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业务运营、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户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办理开户手续。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并确认客户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传递到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集中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二十八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接受交易委托时,应依序编号,并标记时间。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向其客户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对客户的管理及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 第四章 交易业务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可以采用期转现交易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设置交易指令,交易指令的种类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在交易指令成交前变更和撤销指令。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交易系统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连续竞价阶段,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 交易所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对撮合成交原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其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交易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开市后竞价交易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三十九条 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第四十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一条 期货、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不得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交易所可以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经交易所认可的做市商,根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做市商协议,为期货交易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和套利管理制度。套期保值额度、套利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申报费、撤单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上交的税费。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客户有权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和交割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等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风险控制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管理制度。持仓管理包括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交易所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限额标准。对套利交易、做市交易,交易所可以制定相应的持仓限额管理规定。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套期保值等交易所认定的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活动,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等情况。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以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制定并调整交易限额。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异常交易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管理。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存在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强行平仓的具体方式由相关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承担。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强制减仓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六章 交割业务第六十一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方式。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三条 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 客户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采用实物交割的,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交割配对的原则及交割流程由交易所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六十五条 交割商品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按照交易所规定计算溢短货款。 第六十六条 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交易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六十七条 实物交割可以在交割库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 交割库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交易所对交割库进行年审。 第六十八条 交割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由于交割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交割库进行追偿。 第七章 异常情况与突发性事件处理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调整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七十一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就异常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八章 信息管理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交易所依法享有。交易所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成交金额、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交割库经交易所核准的协议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方式定期发布。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相关指数,向市场发布,也可以开发或者授权外部机构开发指数产品。 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或者上市与本所发布指数相关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信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客户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交易所可以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业务行为及内部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客户、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案调查。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八十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十一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应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章 争议处理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客户有权向交易所投诉。 第九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有关期货业务纠纷的,可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所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九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交易所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十八条 交易所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的职责时,对非因交易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第九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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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26〕2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整治政府采购领域“内卷式”竞争,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现就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信息,以及市场供给和产业发展状况,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行业费用标准等市场调查情况,形成科学、完整、清晰的采购需求,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为供应商竞争报价提供基础。未设定最高限价的采购项目,以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作为最高限价。    采购人要综合考虑技术、成本效益、促进竞争等因素,按照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设置采购包。采购人可以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约定期限内的运营、维护、升级,专用耗材,处置报废等费用进行报价,作为评审因素,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供应商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以不高于其报价的价格向采购人提供专用耗材或者相关服务。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确定价格、技术、商务等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采购人应当重点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耗材使用量大的复印、打印、实验、医疗等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管理。对于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严格落实相关开放性、兼容性标准和规范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供应商不得在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以任何名义向相关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二、强化政府采购异常低价审查    (一)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    1.投标(响应)报价低于全部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平均值50%的,即投标(响应)报价全部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平均值×50%;    2.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次低报价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50%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次低报价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50%;    3.投标(响应)报价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的,即投标(响应)报价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    4.评审委员会基于专业判断,认为供应商报价过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可以结合具体项目实际情况,提高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中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数值标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65%。    相关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报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评审委员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后,属于前述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应当要求相关供应商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对投标(响应)价格作出解释,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等,给予相关供应商的合理时间一般不少于30分钟。其中,属于第3项情形,供应商已随投标(响应)文件一并提交相关书面说明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的,在评审现场可不再重复提交。    评审委员会依据专业经验,参考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情况,对报价合理性进行判断。投标(响应)供应商不能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现场及时获取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等相关信息资料提供便利。评审委员会借助互联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实施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的启动原因、审查意见和审查结果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并随供应商提供的相关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以及评审委员会有关互联网浏览、查询历史一并归档。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压实评审专家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对异常低价开展审查的,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    采购人应当落实履约验收责任,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对报价触发异常低价投标(响应)审查程序后仍中标(成交)的供应商,采购人要重点关注其履约承诺、实际履约情况等。对可以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期考核、分期验收、分期支付,及时掌握供应商履约进展。如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法予以处理;如供应商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指导,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完善采购文件标准文本、增设交易系统功能、加强履约担保、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等措施,进一步细化工作举措,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26年1月14日
2026-01-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依法严肃查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弄虚作假行为,规范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一、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2年内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受过1次行政处罚,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三、在涉及儿童用品、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电动自行车、消防产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保温材料、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等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产品质量检验领域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2份以上,或者在产品质量检验领域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10份以上的;四、造成重大、特大质量安全事件,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符合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罚,取消其检验资格,并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1-22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25年12月8日收到唐山三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中国二氯二氢硅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二氯二氢硅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商务部的初步审查,申请人二氯二氢硅产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有关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6年1月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二氯二氢硅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二氯二氢硅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的进口二氯二氢硅被调查产品名称:二氯二氢硅,又称二氯硅烷、二氯甲硅烷等英文名称:Dichlorosilane(简称为DCS) 化学分子式:SiH2Cl2结构式:物理化学特性:二氯二氢硅在常温常压下为无色、易燃、有毒气体,有特殊气味,可溶于苯、乙醚等有机溶剂,且纯度大于99%。主要用途:二氯二氢硅主要用于芯片制造过程中的薄膜沉积(如外延膜、碳化硅膜、氮化硅膜、氧化硅膜和多晶硅膜等),用于生产逻辑芯片、存储芯片、模拟芯片和其他类芯片,也可用于合成硅基系列前驱体和聚硅氮烷等。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539090。该税则号项下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范围之内。三、登记参加调查利害关系方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四、查阅公开信息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五、对立案的评论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六、调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布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二氯二氢硅反倾销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的结构和运作、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经营和财务等相关信息、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估算的倾销幅度及核对单等内容。《二氯二氢硅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国内同类产品情况、经营和相关信息、财务和相关信息、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二氯二氢硅反倾销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询问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被调查产品贸易和相关信息等内容。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七、信息的提交和处理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使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对保密信息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八、不合作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九、调查期限本次调查自2026年1月7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27年1月7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个月。十、商务部联系方式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电话:0086-10-65198182   65197578传真: 0086-10-65198172相关网站: 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http://trb.mofcom.gov.cn)附件1:二氯二氢硅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pdf附件2:二氯二氢硅反倾销调查申请书附件(公开文本).pdf附件3:二氯二氢硅反倾销案登记参加调查参考格式.docx商务部     2026年1月7日
2026-01-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2026年1月21日 来源:关税司   近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设立调整一批口岸进境免税店。《通知》提出,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大幅增加了我国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数量,使得口岸进境免税店覆盖范围更加广泛。同时,对于一些经营合同即将或者已经到期、所处口岸客运功能发生变化的口岸进境免税店,《通知》对其进行了调整优化。    口岸进境免税店是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水运或者陆路口岸隔离区内,按规定向进境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本次设立调整口岸进境免税店,旨在进一步便利进境旅客免税购物消费,充分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2026-01-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财关税〔2026〕2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1—41)。其中,横琴口岸进境免税店设立后,允许自澳门进境居民旅客在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15000元以内)的免税商品。    二、继续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蛇口邮轮中心等11个口岸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42—52)。    三、停止设立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广州东火车站、江门港等3个口岸进境免税店。待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客运航线转场至厦门翔安国际机场后,停止设立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进境免税店。    四、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招投标等事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资格参与投标的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配套完善本地区综合管理机制,防范免税商品违规倒卖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防控免税商品走私风险。    附件: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1日
2026-01-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总局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案例中挑选出江西赣州某公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等7个案例作为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详见附件)予以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指导意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上述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要点和指导意义。对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严惩重处,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切实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参照案例执行。办案部门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执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执行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程序要求办理好类似案件,不断提高行政处罚的一致性和规范性,切实维护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确保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加大报送力度,及时更新完善案例库。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梳理、精心筛选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案例,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确保案例库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促进食品安全执法经验的共享和交流。四、加强宣传引导,营造社会共治氛围。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守法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监督,推动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格局,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工作的良好氛围。附件: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4月1日(此件公开发布)
2026-01-2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2022年度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工作成效突出拟予督查激励地方名单的公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督查激励的通知》(国办发〔2021〕49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市场监管工作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市监信函〔2022〕1670号)要求,经地方申报、遴选推荐和综合评价,现将2022年度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工作成效突出拟予督查激励的地方名单予以公示。按行政区划排序如下:辽宁省瓦房店市、江苏省常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福建省晋江市、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河南省兰考县、湖南省益阳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重庆市綦江区。公示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2日。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以实名方式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质量发展局。联系电话:010-82261864传    真:010-82260309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月29日         
2026-01-2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市场 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集 202 2 年 检验检测 能力验证需求和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各有关能力验证提供者,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检验检测行业技术水平,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将在食品、消费品、电子电气、轻工纺织等重点检验检测领域组织开展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现就征集2022年检验检测能力验证需求和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能力验证需求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结合自身检验检测行业管理和业务需求,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总局反馈检验检测能力验证需求(见附件1)。     二、征集能力验证项目     请各能力验证提供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结合行业需求和技术能力等因素,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总局报送检验检测能力验证项目(见附件2)。     报送要求:     (一)报送单位须具有所报项目相关领域能力验证工作经验,具有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技术专家和统计专家,熟悉能力验证操作流程。     (二)报送项目应具有代表性,能够有效反映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水平,对提升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具有积极作用。     (三)报送项目应科学、可行,有较成熟的检验检测方法标准,制备的样品具有代表性且样品均匀性、稳定性能够满足能力验证要求。     (四)报送的项目应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预计考核的检验检测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0家。     (五)为避免项目重复和资源浪费,2021年度已组织过的全国性能力验证项目请勿重复报送。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  郭栋     联系电话:010-82262733     电子邮箱:guodong@samr.gov.cn   附件:1.2022年检验检测能力验证需求表                      2.2022年检验检测能力验证项目报送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1-2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