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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4942)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房[1995]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订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证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凭证出售公用住房    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    二、申请权属登记    (一)购房人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价款,从付款之日起(以开据发票日期为准)三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购房人签章领证。    (二)购房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抵押货款协议(或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    (三)发证与权证注记    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    3、上述两款的“总价款”,是指实际售价与购得建筑面积的乘积,不是指按规定折扣后的实际付款额。    4、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定进入市场的时间,以签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推算。    5、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6、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四)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应采取有效步骤按本规定予以更正与规范。    三、房改售房的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只能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藉口自行印制与颁发证明房屋权属关系、带有确权性质的任何证书。已经颁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宣布无效;颁发部门(或单位)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限期将已颁发证书收回、销毁;重新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和领证。    四、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所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今后,各类建房协议(或合同)凡涉及产权划分的,都应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 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1995]152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人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选址意见书;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951年8月8日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来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自1953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 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平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10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50万元以下之罚金。(注:“50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50元”)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逾限30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送我部勘察设计司,以便颁布执行。1995年3月10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  引言  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当是设计文件质量,提交用户的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用户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来表达,以使其能实现和检查。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则应转化为各种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产品质量的重要属性。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标准为确定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提供通用性指南,是工程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系列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基本质量特性,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的指南:本标准不涉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标准适用于:  a)各行业工程设计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及其指标的依据;  b)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质量实施质量监督的依据之一;  c)工程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及评价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准则。  必要时,可结合行业特点对本标准要求的质量特性作适当的剪裁。  2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so8402—1994质量——术语  GB/T19004—1994-ISO9004—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3定义  本标准使用GB/T6583—1994—ISO8402—1994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3.1工程设计文件  即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质量特性  4.1概述  为使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和潜在的需要,应针对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可信性;  c)安全性;  d)可实施性;  e)适应性;  f)经济性;  g)时间性。  对以上质量特性应分别规定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  4.2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3可信性  4.3.1概述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工程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投产/使用的可信性程度。  4.3.2可用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工程设计的主要技术专业文件应充分描述相关的可用性性能。  4.3.3可靠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3.4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4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人为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建设工程可接受的风险限制,在法律、条例、规章、标准中都有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阐明本项工程设计所遵循的涉及安全性的社会要求。当合同规定有特殊的安全性要求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5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施工。安装、制作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的期望满足的程度。  注:作业技术条件和期望必须是合理的。  4.6适应性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建设工程的适应性主要涉及:  a)适应合理的发展、改扩建要求的能力;  b)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的产品或使用功能作再次合理调整的能力;  c)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用于生产或运行的原材料、能源及运输条件再次作合理改变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通常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使用后的经济效益,通常包括:  a)合理的建设总投资额;  b)建设工程正常运行、维护的费用;  C)生产成本;  d)利润。  经济性通常以投资偿还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建设工程的经济性是用户和社会在接受设计文件时主要考虑的质量特性,应对涉及经济性的指标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4.8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用户要求的能力。  5质量评定  5.1概述  提交给用户的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质量评定的主要方式是设计评审,条件允许且必要时还应采用其他设计验证的方法。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对、审核、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应视为不合格品。  5.2评定原则  5.2.1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文件是合格品。  5.2.2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5.2.3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可信性;  b)可实施性;  c)适应性;  d)时间性。  注:“严重偏离”是指:偏离的结果将显著降低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或对人员造成危害和不安全状况,或显著降低经济性。  5.3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进行返工,并重新进行设计评审,达到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户。  6相对质量的评定  6.1概述  质量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为了增强竞争力,应持续进行质量改进,以达到:  a)增加用户满意程度;  b)提高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  c)提高设计单位求进步争先进的能力。  为促进质量改进活动,可对合格设计文件评定相对质量。相对质量是工程设计文件在“优良程度”或“比较”意义上,按排列顺序确定的。  6.2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评定,主要依据是比较质量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以及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各设计单位应制订相对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按标准进行评比,排列顺序在前的可确定为本单位的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6.3优秀工程设计  优秀工程设计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后对设计文件相对质量评定的结果,并应执行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评选标准和办法。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我国将全面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为了保证这一制度与现行有关规定的平稳过渡与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交付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凡属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项目设计文件(图纸),除应注明单位资质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其中:工程设计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由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包括三级)以下项目,由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五级(包括五级)以下项目,可由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签字。   二、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执行。过渡期内有相应单位资格但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单位,应与有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该设计单位委派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专业图纸。代审代签费用,暂规定为:二级(含二级)以上项目,按设计收费的10%交给被聘单位;三、四级项目按设计费的15%交给被聘单位。经注册建筑师审查签字的图纸,注册建筑师要对其建筑专业负有相应责任。   三、具备各等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实行之日起二年内,必须拥有规定数量的注册建筑师: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甲级的单位,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名;乙级单位,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名;丙级单位二级注册建筑师3名;丁级单位二级注册建筑师1名(其他专业技术力量仍参照《建筑工程行业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执行)。两年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重新核定其资格等级。   四、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新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申请建筑工程资格等级升级的单位(包括跨行业申请的)必须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具备所申请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数量要求,并填报《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盖章,一并随资格申请表报送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资格证书。现有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换领新证书也按此办理。原有资格证书到1998年底一律作废。   五、申请临时越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乙级单位必须有2名一级注册建筑师;丙级单位必须有4名二级注册建筑师;丁级单位必须有2名二级注册建筑师,同时,须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把关咨询。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越级。办理越级时,同时也要报送经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盖章的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作为越级备案。   六、现具备建筑工程各个级别资格的设计单位,凡可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注册建筑师数量要求的,可填报《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于当年年底报送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核,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盖章后换领新证书。一九九八年底以前,现行资格证书与新证书可同时使用。为了动态了解单位注册人员变化情况,设计资格发证部门每两年对持有建筑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一次注册人员变动复核检查(也可结合年检进行)根据情况重新核定人员变动单位的证书等级。   七、院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关于高等学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意见》,建设部(1992)528号《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勘察设计单位聘用本校部分教学、科研、生产技术人员参加勘察设计的管理办法》、《关于委属高校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的补充规定》等规定加强管理,按本通知要求整顿好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复核时,按上述文件和要求进行检查、审定。   八、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是一项细致、复杂、政策性很强的新工作,在过渡期间,要加强单位资格与个人资格的管理,不断完善资格管理办法,这是提高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注册建筑师制度的顺利实施。   附表:注册建筑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1996年6月26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1999]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保障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物业管理纠纷,我部制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   此文本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有关条款予以选择、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本协议当事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是指:1、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2、公房出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乙方是指:购房人(业主)。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本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销售(预售)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   类型______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   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并书面告知乙方;   3、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4、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的行为;   5、物业管理企业可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7、编制物业管理服务及财务年度计划;   8、每______________个月向乙方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订立《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10、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11、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   12、自本协议终止时起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移交手续须经业主委员会确认;   1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2、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3、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   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5、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6、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7、转让房屋时,事先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   8、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9、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_______________等。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锅炉、供热线路、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_______________等。   三、环境卫生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保安   1、内容   (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1、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见附件:《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一、房屋外观: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设备运行: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环境卫生: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绿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保安;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消防: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     小修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急修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   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__元;   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   四、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元;   五、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   六、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________________调整;   八、每次交纳费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其他有偿服务费用   一、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   机 动 车 l、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非机动车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   二、有线电视:        1、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   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第七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根据__________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乙方在购房时已向________________交纳维修基金______________元。   二、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甲方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三、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乙方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四、乙方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保险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由甲方代行办理,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乙方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广告牌设置及权益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交纳违约金,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甲方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乙方必要的财产损失的,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协议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__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将协议样本送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附件:1、《物业使用守则》(略)      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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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2001]9号   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   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   二、实行市场准入或者清出制度   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建立并完善招标管理制度   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   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   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   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   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 二○○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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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交易和权属登记合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系,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   各地要按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的需求和开发能力,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   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使用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其它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   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限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爱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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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七条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资格认定   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略) 2001年7月25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