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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877)
政策法规
省级
平津战役纪念馆自1997年开馆以来,为充分发挥纪念馆教育功能,规范研学服务,满足不同学段、不同主题的社会实践需求,现拟向各院校及学生团体推出社会实践活动方案,具体标准公示如下:一、传统社会实践活动150元/(人·天):含展馆专业导览、主题讲解、球幕电影及基础实践任务、社会实践证书,适合常规性思政教育及历史认知课程。二、特色社会实践活动180元/(人·天):在传统项目基础上增设沉浸式情景体验、互动答题闯关及定制化研学材料,强化参与感和趣味性。三、拓展社会实践活动300元/(人·天):包含深度课题调研、红色遗迹现场教学、团队协作拓展任务及成果展示指导,助力综合素质评价与创新实践成果产出。以上费用适用于15人以上团队(5岁到14岁青少年),报价含资料、耗材及指导师资,不含往返交通、餐费,如有相关单位需长期且大量团队合作可单独洽谈。让历史触手可及,让成长有迹可循——欢迎各校踊跃组织,定制属于你们的专属实践之旅。咨间电话:022-26526255  022-26535414  022-26535412(序厅)咨询时间:09:00-16:30(周二至周日)本公示内容于2026年9月7日起正式执行。平津战役纪念馆2026年8月28日 
2026-08-28 |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财会〔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7月29日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完善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相应金额的,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经履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相关程序形成决议后,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使用和处理。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原则上由总所对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进行统一投保。     第五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    主险条款应当就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合理的追溯期或者报告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率)、法律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损失等内容进行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主险的基础上,为账册文件丢失、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等投保附加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可保风险,明确保险责任。    第七条 依法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二)10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主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一)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   (二)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上年末累计留存额,可以抵扣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 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配备专业的风险管控人员,且最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80%。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年限、行政处罚记录、涉诉情况和历史赔付记录等风险影响因素,以及保障范围、赔偿限额和追溯期等承保条件,确定和调整职业责任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应当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疏忽、过失的释义。保险公司已有同类或者类似职业责任保险产品的,可以直接以示范条款替换现有条款,并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如实告知、条款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但不得妨碍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识别、管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共保方式开展职业责任保险工作。 第三章 理赔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其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导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者赔偿事项可能产生的争议依程序提供专家意见或者建议,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方面参考。   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等相关方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等投保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理赔情况等信息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抵扣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应当在报备时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应当包含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累计留存额等信息。   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加强数据对接和共享。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责任保险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名称近似且主要保障基本一致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同时废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有关要求。
202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电站锅炉典型事故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有关单位:近年来,国内外发生多起电站锅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反映出电站锅炉使用管理中仍存在问题短板。为深刻吸取相关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排查整治锅炉安全隐患,坚决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报如下:一、典型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2月9日,新疆某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生炉膛爆炸,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事故原因为企业违规解除锅炉主燃料跳闸(MFT)安全联锁保护,在床温远低于规程要求、燃煤无法正常燃烧的情况下违规投煤,导致大量易燃易爆气体积聚,达到爆炸极限后遇高温爆燃。涉事企业安全管理混乱、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缺失、检测机构作业不规范等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据公开报道,2026年4月14日,国外某发电厂煤粉锅炉发生爆炸,造成20人死亡、16人受伤。事故原因为一次风机出现故障,作业人员未紧急降负荷或停炉,反而继续加煤提负荷,过量煤粉进入炉膛引发超压,致使主蒸汽管道破裂。二、反映的问题相关事故反映出电站锅炉使用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和漏洞,主要包括:一是安全联锁保护失效。企业擅自解除保护装置、随意短接强制信号,或长期不按要求定期校验安全附件,导致锅炉炉膛压力保护、灭火保护等核心安全保护功能失效。二是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企业的锅炉操作规程与实际工况脱节,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健全,缺少对低负荷、异常工况下操作限值和紧急处置的相关规定。三是作业人员专业能力不足、违章操作。作业人员不掌握锅炉燃烧特性、异常工况处置等基本要求,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薄弱,难以应对突发险情。相关人员无视运行规程和设备报警,持续违章操作,未按规程及时采取降负荷、停炉等处置措施,反而带病提升出力或违规投煤,致使最终事故发生。三、全面强化电站锅炉安全工作各电站锅炉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深刻吸取上述事故教训,深入排查整治同类隐患,重点落实以下要求:(一)全面压实使用单位主体责任。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全面落实锅炉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健全锅炉运行操作规程,对深度调峰、安全阀校验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严格落实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确保锅炉灭火保护、炉膛压力保护等保护装置可靠有效。设备出现异常报警、燃烧工况不稳时,应立即排查处置,严禁超负荷、带隐患运行。循环流化床锅炉要严格管控床温,低于规定投煤温度时严禁投煤,防止因不完全燃烧引发炉膛爆燃。严禁擅自解除锅炉安全联锁保护功能,因设备缺陷等原因被迫退出运行的,应事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全程监护,并及时恢复。(二)着力提升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使用单位应强化锅炉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严格持证上岗,常态化开展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确保作业人员熟练掌握设备原理、操作规范和应急处置流程。完善锅炉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切实提升作业人员初期险情处置和避险能力。(三)严格规范检验检测过程。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依据规程规范开展检验检测,不得缺项漏项、降低标准。针对深度调峰运行锅炉,应核查使用单位专项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加强对受热面、集箱、安全阀及主要承压部件的检验检测。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跟踪确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指导使用单位完善深度调峰运行安全措施,提升隐患排查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将电站锅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严厉查处未经检验使用、安全附件超期未校验、擅自解除联锁保护、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违法违规行为。近年来,火电机组深度调峰日趋频繁,电站锅炉运行安全风险明显增加。为切实防范化解安全风险,请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将本通报传达至辖区内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坚决守住特种设备安全底线。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8-28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市级
根据《天津市动物防疫补助政策总体实施方案》要求,遵循自愿参与的原则,现将经审核符合2025年度先打后补补助资格的13家养殖场户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6年8月28日至2026年9月3日,对上述公示如有异议,请向本单位书面反应或致电29342016。 附件:2025年度先打后补养殖场户明细      2026年8月28日
2026-08-28 | 武清区农业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汛期暴雨天气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易发生粪污液位暴涨、雨水倒灌、围堰溃口、粪污漫溢等突发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要求,暴雨期间发生粪污溢流,养殖场负有主体责任。应急处置坚持人身安全第一原则,严禁人员下污水贮存池等有限空间作业,防范中毒窒息伤亡事故,应在安全前提下开展巡查与应急处置,技术要点如下:1.安排专人定时开展场内巡查,重点查看:雨水是否倒灌堆粪棚、污水贮存池;围堰、挡水埂有无冲刷缺口、塌陷;污水贮存池液位是否逼近安全警戒线;场区地面是否出现粪污外流、漫流痕迹。2.全程禁止人员进入污水贮存池等有限空间内部作业。3.液位快速上涨:立即启动应急抽水泵,将超量粪污抽回场内储存设施,严禁直接向场外沟渠、河道排放。使用沙袋封堵围堰、挡水埂缺口,阻断粪污外溢通道。4.粪渣冲刷外泄:堆粪棚外围如有被雨水冲刷流出的粪渣污物,就地拦截,导流回收至场内集污系统,不得让粪污流出养殖场。5.暴雨期间全面停止粪肥还田、粪污外运作业。6.如已经发生粪污溢流外泄:第一时间采取封堵、抽回、拦截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同步拍摄照片、视频留存证据;重大险情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及时向乡镇、生态环境部门报备。
2026-08-28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市级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2026年第2号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2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已注销。自注销日期起,所列旅行社停止经营旅行社业务:序号旅行社中文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注销日期1天津滨城龙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L-TJ00457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黄圈村(天津大道28公里69号天津龙达生态园内)2026/07/292天津港海颐旅行社有限公司L-TJ0001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六米2026/08/06特此公告。滨海新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8月25日           附件下载: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 .doc
2026-08-28 | 滨海新区文化和旅游局
申报通知
省级
各有关单位:为发挥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辐射和导向作用,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市科技局设立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引导与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助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工作安排,现启动征集2026年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有关申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类型和强度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是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的组成部分,按照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运行方式和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实施,根据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强化统筹管理,统一经费使用、统一评审程序、统一项目管理,经费采用“包干制”,项目类别分为青年项目、面上项目、重点项目三类。(一)青年项目重点资助未满35周岁的男性和未满38周岁的女性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联合基金项目指南)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每项资助强度为6万元,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二)面上项目重点资助从事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联合基金项目指南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自由探索,开展创新性科学研究,促进各学科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每项资助强度为10万元,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三)重点项目重点资助有较好研究基础、较强创新实力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团队围绕联合基金项目指南的研究方向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推动若干科学前沿或符合本市战略需求的重要领域取得突破。每项资助强度为20/50万元(指南中未单独说明的,资助强度统一为20万元),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二、申报条件和要求(一)申报单位及申报人要求1.第一申报单位应为天津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机构。申报书一般应按法人单位填写,大学要填写到学院(申报及立项过程中要求单位盖章的,必须使用学校公章);中央驻津大型院所要填写到部、室;大型企业集团要填写到法人单位。鼓励不同单位、不同学科研究人员之间的合作,但不允许将项目分解成独立承担的子课题。联合申报的项目必须有合作协议书。2.申报人应当是申报项目的负责人,且必须是项目第一申报单位的正式人员。截至2026年1月1日,青年项目申报人男性应未满35周岁(1991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女性应未满38周岁(1988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面上、重点项目申报人应未满57周岁(1969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符合延迟退休条件的申报人未满60周岁(1966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二)项目起止时间本次申报的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实施时间统一填写为2026年10月—2028年9月(青年项目),2026年10月—2029年9月(面上项目、重点项目)。(三)申报项目查重要求为加强天津市财政科技资金配置的合理性,进一步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杜绝项目多头申报和重复立项,市科技局将对所有申报项目进行查重,具体规则如下:1.项目内容查重同一研究团队,在技术研发同一阶段得到过各类市级科技计划资助的项目,不再支持。2.项目申报人查重(1)本批次项目申报,项目申报人可仅主持1项,或主持1项参与1项,或参与不超过2项,其他情况不再支持。(2)在项目立项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①承担有未结题的市级基础研究类项目(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含青年项目A类、京津冀自然科学基金合作专项))的项目负责人;②承担有2项及以上未结题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负责人;③参与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数超过2项的项目参与人员。(四)不予受理的项目1.不符合申报指南的项目。2.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津科规〔2022〕2号)等有关规定,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且被采取限制措施的人员或单位,作为项目负责人或第一申报单位申报的项目。3.截至项目申报截止时间(2026年9月28日),承担有超过项目执行期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验收的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所申报的项目。(五)申报书项目申报实行“无纸化”,请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在线填写项目申报书。(六)其他重要要求及提示1.依据联合基金项目合作协议,出资方对本专项所支持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享有5年的优先使用权,或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由乙方与项目承担单位共享,共为权利人(具体要求见基金指南)。申报本批项目则视为同意本条款,须签署知识产权承诺书,相关模板可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下载或见附件2。2.项目第一申报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须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负责。3.申报人必须自主申请,不得购买、委托代写项目申报书或提供虚假材料。市科技局严格按照有关程序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亦不指定任何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供任何服务。4.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组全体成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我市科研诚信建设有关要求,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须签署诚信承诺书,相关模板可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下载。5.研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涉及生物技术研究、开发行为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相关规定执行。涉及人体研究需按照规定通过伦理审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要遵守国家实验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在合格设施内进行动物实验,保证实验过程合法,实验结果真实、有效,并通过实验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申报本专项则视为同意本条款。6.申报书中不得出现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含有涉密信息、敏感信息内容。7.对于有自筹资金的,须提供出资方出资承诺,明确自筹金额及来源,原则上应以货币资金作为自筹资金来源。8.项目申报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供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9.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制定包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实施细则,应当包括经费使用范围和标准、各方责任、违规惩戒措施等内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规范有效使用。10.资助项目所取得的有关论文、专著、研究报告、软件、专利及鉴定、获奖、成果报道等均需标注“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资助项目(任务合同书编号)”或做有关说明,英文标注内容:Joint Funds of the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Tianjin(No. ),其他语种参照此翻译。三、申报流程申报人自主申报、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区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择优推荐申报(本批次项目不限项)。(一)单位注册申报单位需通过市科技局网站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按照说明进行单位注册,并上传相关材料。通过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审核后,单位职工即可作为申报人进行注册并申报项目。(二)申报人注册申报人可通过市科技局网站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按照说明进行注册,并在系统中选择所属单位选项;申报人注册成功后可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填写申报书(已经注册的申报人无需再次注册)。如果在系统中没有找到所属单位,则说明单位尚未注册或尚未通过审核,申报人可联系所属单位尽快进行注册。(三)在线申报申报人登录系统创建项目申报书后,在计划类别栏选择“自然科学基金”,在项目类别选择“联合基金重点项目”、“联合基金重点项目(50万元)”、“联合基金面上项目”或“联合基金青年项目”,然后在线填写申报书,上传完整附件材料,并在线提交至项目第一申报单位;项目第一申报单位需要使用单位账号进行审核,并在线提交至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需使用部门账号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线提交至市科技局。(四)申报时间要求1.项目申报项目申报时间为2026年8月28日9:00至2026年9月28日17:00。在此时间内,项目需完成“申报书提交”和“单位审查通过”,逾期未完成的,视为项目申报失败。2.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审查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审查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10日17:00。在此时间内,项目需完成“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审查通过”。建议各申报单位完成“申报书提交”和“单位审查通过”后,及时与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联系完成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审查。3.市科技局审查市科技局首轮审查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2日17:00。在此时间内,市科技局将对全部待审项目审查完成,如果项目通过市科技局审查,项目状态栏应显示为“市科技局审查通过”。如果项目被市科技局首轮审查退回,每个申报项目仅有1次修改机会,修改后需再次经申报单位、项目组织单位(局级主管单位)两级审查,并于2026年10月27日17:00前提交至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对退回修改的项目再次审查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0日17:00,该阶段,如市科技局再次审查驳回,则不再审查受理。对于审查认定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科技局将直接不予受理。(五)评审及立项对于通过审查的申报项目,市科技局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公示等流程后确定立项项目,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四、其他为便于项目负责人、各单位申报和推荐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市科技局自项目指南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17:00前(公休日除外),开通申报咨询电话,见下表。申报咨询联系方式 序号 咨询内容 接受咨询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1 项目申报指南及科技局审查 市科技局基础处 李  堃 022-58832877 2 项目资金预算 天津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王少娟 022-23374384-8010 3 项目申报系统技术支持 王欣宇 022-23106167 4 科研诚信咨询 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杨金莉 022-24436741附件:1.2026年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指南2.关于申报天津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承诺书
2026-08-28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参加持续业务培训,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培训应当以弘扬和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为宗旨,以强化道德品行和提升专业能力为核心,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宏观政策、职业道德及与所从事证券业务相关的理论、专业技能等。 第二章 培训组织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督促证券公司履行相关管理责任。协会组织业务培训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培训规则; (二)制定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组织和实施业务培训; (四)建立培训资源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工作交流; (五)管理培训信息; (六)宣传、检查和监督培训情况; (七)建立培训师资库; (八)其他与培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确保其掌握与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持续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素质。证券公司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建立培训制度,将培训纳入从业人员考核; (二)按照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培训; (三)记录和核查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情况; (四)向协会报送从业人员培训信息; (五)向协会推荐优秀培训师资; (六)配合协会对行业培训情况的检查、监督; (七)协会认为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培训要求第七条 从业人员可以参加证券监管部门、协会及其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经国家教育部批准设立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合格教育培训机构等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其从业人员在每个培训周期内完成一定时间的业务培训,建议不少于15学时。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要求。 第九条 从业人员自首次执业登记日的下一年起,每个自然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十条 培训学时根据相关人员执业情况、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处罚处分措施情况、诚信情况、其他执业声誉情况及为行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作出贡献情况等实行差异化管理。存在以下情况的,可相应减少或增加学时要求: (一)在证券公司持续从事证券业务10年以上,且不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无须证券公司验证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在培训周期内减少5学时培训。 (二)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被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或者需要证券公司验证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在培训周期内增加5学时培训。 (三)存在效力期限内被行业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等违法失信信息的,在培训周期内增加30学时培训。 (四)存在效力期限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纪律处分等违法失信信息的,在培训周期内增加45学时培训。 前款规定的“存在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是指相关信息效力期限覆盖完整培训周期年度。同一培训周期内存在多个效力期限内违法失信信息或者其他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不累计计算,以最高者认定相关学时要求。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述情形的,可以抵免从业人员所在培训周期内的培训学时: (一)获得学位或职业资格。接受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会计、法律、金融等专业教育获得学位的,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IIA)或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职业资格的,当年每项可以抵免5学时,总计抵免不超过10学时; (二)为行业发展、文化建设、履行社会责任等作出突出贡献。参加协会组织的相关课题研究、报告撰写、教材编写、命题审卷、培训课程研发等项目,或者其他为行业发展、文化建设、履行社会责任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年可以抵免5学时,不累计计算。协会其他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人员参加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需要抵免学时的,由协会负责记录并抵免相应学时,其他抵免学时情形由从业人员所在证券公司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抵免相应学时。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每学时为45分钟。 第十三条 在一个培训周期内,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其从业人员在党建引领、行业文化、廉洁要求、纪法知识、职业道德方面的学时比重不低于其应完成培训学时的35%。 第四章 信息管理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其从业人员培训信息。 从业人员参加协会组织的培训,培训信息免于报送,由协会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培训信息的报送。报送的培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报送培训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班名称、时间、学时、主办单位、学员、师资等基本信息,以及符合协会培训大纲要求的相关培训资料和学习记录证明等。培训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负责培训信息报送的人员应当在培训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填报相关信息。每年12月31日前应当完成本年度信息复核工作。 第五章 培训管理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其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业务培训。对于未按要求及时完成业务培训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内部相关制度对其做出处分。证券公司依据内部相关制度对从业人员因未完成培训做出处分的,应当按照协会相关规定纳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证券公司涉嫌违反本细则情况进行调查。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隐匿、毁损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管理职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从业人员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培训等弄虚作假行为;协会发现相应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认定该虚假培训学时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应责任主体采取自律措施。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业务规范明确比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的人员,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关于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18〕175号)同时废止。
2026-08-2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提供信息系统接口等技术手段,与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的交易指令生成系统或者功能(以下统称外部信息系统)交互,接收并处理客户交易指令的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审慎。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充分评估自身能力以及客户交易需求,同等条件下应当引导客户优先使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终端,审慎提供交易系统接入服务,公平对待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客户,不得为特定接入客户提供技术或者业务资源差异化安排。 (二)风险可控。证券公司应当识别、监测和防范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并能够及时有效管控。 (三)全程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明确、清晰的全流程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验证测试、事前审查、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机制。 (四)穿透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穿透管理,确保对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账户、资金来源、交易行为等进行实质识别、持续监控和有效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五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财务、合规和风控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能力; (三)建立完备、清晰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业务管理、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管理资源。其中,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职能岗位的信息技术专业背景人员合计不少于两名,相关人员在金融机构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四)交易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健,灾难应对能力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要求;最近一年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级别信息安全事件未超过三次,且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级别信息安全事件; (五)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和行业相关标准,具备有效的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错误处理、应急处置等功能;具有较强的安全防护能力,并开启相关安全防护功能和策略;建立完善的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控机制,具备非法接入监测等功能,能够及时、准确、全面采集异常信息,并能有效阻断非法接入,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不对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造成不良影响; (六)建立健全全面、有效的异常交易行为监控系统或者相关功能,并能持续更新;建立健全异常交易线索的识别监测、信息推送、核实确认、处置登记、质量控制以及评估分析等工作流程,且相关监控系统和工作流程运行有效,数据格式符合行业标准; (七)不存在重大未处置风险事项,最近三年未发生证券经纪业务相关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适合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情形; (八)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下列存在合理交易需求的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 (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机构、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合格境外投资者; (三)证券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七条 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相关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1.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且首只产品备案满一年,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具备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要求相匹配的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技术及风险控制水平; 2.设置合规风控部门和交易部门或者配备独立的合规风控人员和交易人员,至少两名保障系统接入合规、安全、稳定运行的技术人员,建立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3.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依法依规履行程序化交易报告义务; 5.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开展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满足证券、期货程序化交易有关规定; 3.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交易信息系统: 1.具备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基本功能,并按照要求进行充分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不存在安全漏洞或隐患,参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保障持续安全稳定运行;交易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 2.具备满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明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有关要求的风险控制功能,以及验资验券、订单报送速度管理、异常监测和错误处置等功能,确保交易指令和交易行为符合证券期货市场有关要求; 3.进行与全程管理相适应的日志留痕,确保符合合规检查和审计等需要; 4.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建立完备、清晰的组织架构,在公司层面设立或者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审定与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的重要制度规则。专门委员会由分管经纪业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以及相关业务条线的高级管理人员等组成。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负责证券经纪业务的相关部门牵头,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信息技术管理等部门参与的专门工作机制,上述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专岗,负责做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制度规则的具体执行。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纳入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合规与风险管理覆盖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各个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测和防范场外配资、违规出借或借用账户、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等风险,以及前端控制失效、误操作等操作风险。 第十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防范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对客户信息和外部信息系统进行验证,拒绝未经验证的客户及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加固相关信息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阻断未经证券公司验证授权的接入行为。 第三章 全程管理要求第十一条 客户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配合证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接受证券公司的核查和检查,按照证券公司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相关信息或者系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二)客户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于安全可控的环境,充分评估系统运行环境可靠性,制定专门应急处理方案,并告知证券公司;不得部署在证券公司机房内,避免对证券公司的交易信息系统产生不当影响;不得通过局域网接入证券公司进行交易; (三)客户保障其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系统的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交易日志以及交易终端信息等记录;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四)交易行为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规定;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五)配合证券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遵守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证券公司等对信息系统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证券公司对其采取终止接入措施; (二)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证券公司等进行场外配资识别;发现进行场外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采取终止接入措施; (三)加强内部控制,对交易人员、交易信息系统持续规范管理,防范业务合规风险和信息技术风险,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四)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报送接入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向客户提供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的技术服务商,需严格遵守本规范,确保外部信息系统安全平稳运行,应当与客户签署软件服务合同,并在软件服务合同中,明确遵守以下要求: (一)技术服务商需配合客户和证券公司尽职调查工作,保障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符合证券公司接入的技术及安全要求,并配合证券公司完成各项测试、验证工作; (二)技术服务商在外部信息系统接入软件发生变更时,应当提前向客户报告;如遇重大变更,需经证券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 (三)技术服务商交易系统发生问题及风险事件时,及时向客户报告,并配合证券公司进行应急处置; (四)技术服务商不得使用第三方公有云、公有资源虚拟机、公有云桌面等公共共享算力环境,安装、运行交易终端软件及交易指令生成系统; (五)技术服务商不得向未经证券公司认可、未纳入证券公司外部接入管理的第三方,提供用于生成、接收、转发、解析证券交易指令的接口或文件交互等交易接入服务; (六)技术服务商需配合客户、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交易系统问题分析及故障溯源,并及时完成问题修复。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全面核实客户及其产品和外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合法合规,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资金来源、近三年合法合规经营情况、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等,客户存续时间不满三年的,以实际存续时间为准; (二)外部信息系统及其物理场所和网络安全管理措施等; (三)外部信息系统的名称、版本号、开发主体、架构、功能设计、数据处理流程、数据留存机制、网络拓扑结构信息等; (四)拟通过外部信息系统开展的交易策略类型、交易品种、交易频率、交易周转率等交易关键要素; (五)拟通过外部信息系统接入的产品或账户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是否符合经纪业务准入要求、相关产品或账户的投资范围、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产品委托资金来源、是否属于结构化产品、优先及劣后级委托资金来源、交易实际决策人信息、是否聘用投资顾问及投资顾问的资质以及近三年的信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配资等违反合规性的产品结构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并参照尽职调查要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客户回访,了解客户相关情况及其外部信息系统相关信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客户及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证券公司应当再次开展尽职调查。 客户不配合尽职调查、提供的信息存在明显问题、外部信息系统功能存在重大缺陷等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或暂停为其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尽职调查、回访记录等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二十年。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建立与生产环境功能相匹配的测试环境,对拟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测试情况开展验证,进行风险评估,确认外部信息系统能够安全稳定运行,交易全要素符合预期、交易指令符合证券交易场所有关交易要求,验资验券、异常交易监测及差错处理等风险管理功能有效运行。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要求客户说明原因并作出改进。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功能测试、性能测试、安全性测试、灾备演练等方式开展测试验证。测试验证完成后,外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客户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经证券公司重新验证及评估通过后,方可实施变更。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外部信息系统的风险管理功能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有关要求,或者外部信息系统的流程设计、权限管理、参数配置等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客户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严重不足的,应当拒绝或暂停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报告、接入协议文本、外部信息系统测试评估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其中,合规管理、风险管理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不得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完成尽职调查、验证测试、审查程序后,拟向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与客户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本规范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要求应当列入协议。 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接入协议,除满足前款规定并将第十二条有关要求列入协议外,还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报备风险控制情况,配合证券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接受证券公司的实时核查和定期检查,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自律处分的,应当及时向证券公司提供书面整改材料。 如涉及技术服务商的,证券公司、客户、技术服务商可签署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内容除前两款相关内容外,本规范第十三条也应当列入协议。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监控系统或者功能,并纳入证券经纪业务异常交易监控体系,相关监控要求应当不低于证券经纪业务异常交易监控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实时监控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身份验证、交易指令、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情况,以及系统运行状况。相关记录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据报送和存档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完善异常交易监控系统或者功能,确保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异常处理机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核查相关情况,视情况采取限制接入、暂停接入等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并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报告: (一)客户或者外部信息系统发生变化,可能产生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导致不符合接入要求; (二)客户违规设立分账户、子账户或者虚拟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三)客户交易行为出现明显异常,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秩序; (四)客户交易委托的频率或者流量影响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及其他客户交易;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规定,以及协议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信息,建立与全程管理相适应的日志留痕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持续优化内部管理和风控措施。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相关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开展合规和风险管理培训。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应当按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针对证券交易异常、信息系统故障、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能力丧失等场景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其他不再符合接入要求情形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客户因策略、交易执行方式调整等自身因素不再需要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提前告知证券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证券公司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终止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将相关账户切换至普通交易模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及交易信息系统被终止接入等突发事项建立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得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未经证券公司审核通过的外部信息系统交易指令,确保外部信息系统交易委托符合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相关业务规则要求; (二)不得将本公司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责任让渡给客户; (三)不得通过为特定客户购入信息系统等其他方式或技术手段规避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要求; (四)不得为场外配资、违规出借账户、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活动等行为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五)不得通过修改本公司交易系统参数等方式对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产生不良影响或出现交易不公平等情形;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系统接入: (一)客户近三年存在场外配资、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近三年存在有关违法违规情形; (二)违规将外部信息系统转让、出借给第三方使用或者为第三方提供交易接入; (三)因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有关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被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利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开展场外配资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得违规招揽客户或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不得违规转让、出借自身投资交易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接入。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该客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章 证券公司备案及持续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首次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相关业务前,应当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开展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要求的说明; (三)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实施方案; (四)合规意见书、风险管理意见书; (五)公司承诺函; (六)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实施方案由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相关专门委员会审定并加盖公司公章;合规意见书由公司合规总监签字;风险管理意见书由公司首席风险官签字。 第二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建立备案工作机制,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材料进行审阅。 证券业协会收到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阅,材料齐备的,证券业协会通过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公司正式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证券业协会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足的材料、内容及截止时限,证券公司逾期未完成补正的,视同备案申请撤回。 证券业协会自正式受理证券公司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阅,审阅期间证券业协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解释说明、补充、修改。必要时,证券业协会可以就备案相关事项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证券公司通过备案的,证券业协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证券公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证券业协会组建由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等证监会系统相关单位的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库。专家参与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合规风控能力等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评估工作。 证券公司补足备案材料,对备案材料进行解释说明、补充、修改,以及证券业协会就备案事项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等时间,不计入不办理时限。 第二十八条 已完成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备案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有关情况,说明报告期内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客户数量、资产及交易规模、信息系统接入服务合规与风险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执行本规范规定的情况。 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业协会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的工作需要,对证券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工作情况进行自律检查,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的工作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交易信息系统接入工作情况进行执业检查,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中存在违反本规范行为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严重,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要求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证券业协会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要求公司暂停新增部分或全部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服务、撤销备案等措施: (一)证券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继续实施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能力的; (二)业务开展过程中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严重违反本规范要求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监管部门或者证券业协会的; (四)提交的数据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业协会采取暂停新增部分或全部客户交易信息系统接入措施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到期仍不符合要求的,证券业协会将撤销其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撤销备案决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通过本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客户清理工作,并向证券业协会报告清理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下列存在合理交易需求的客户提供文件交互方式的接入服务: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客户; (二)其他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基金业协会登记但不符合本规范第七条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文件交互是指证券公司交易客户端自动读取客户在电子文件等载体中记录的交易指令、解析并转成委托指令的接入方式。对通过文件交互方式接入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参照交易信息系统接入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08-2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一、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限售股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的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后孳生且在本公告实施后办理股权登记的送、转股。 限售股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二、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规定,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本公告实施后,上市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未按规定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全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可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 本公告实施前,上市公司已办理完成股份初始登记且未申报限售股成本原值的,在本公告实施后,个人转让限售股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可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三、 纳税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大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的,或者小于证券机构已扣缴税额且申请退税的,应当在转让限售股次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限售股成本原值等相关资料并办理清算申报,多退少补税款。四、 本公告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五、 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称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实施前,挂牌公司已办理初始登记且未申报成本原值的原始股,在本公告实施后,通过公开发行进入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可按照原始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成本原值及合理税费。预扣预缴税款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2026-08-2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