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计划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计划的通知》,我司组织完成了《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局部修订工作,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送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意见函告我司造价管理处。征求意见稿可登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征求意见栏目检索下载。 联系人:张寒冰 010-58933216 邮 箱:kency@mohurd.gov.cn 附 件:2019年《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9年11月5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制度改革,我司研究起草了《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意见函告我司造价管理处。征求意见稿可登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征求意见栏目检索下载。 联系人:成明 联系电话:010-58933216 电子邮箱:kency@mohurd.gov.cn 附件: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关于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深入推进 “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决定在全国范围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告知承诺审批基本原则 简化审批流程。企业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我部依据企业承诺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证明材料,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事后监管。建立“全面核查+随机抽查”事后监管模式,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监管体系,严肃查处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 完善诚信建设。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存在以欺骗手段等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计入企业信用档案,逐步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状况,促进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二、告知承诺审批流程 (一)告知。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行政审批条件,审批条件在我部门户网站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上公布。 (二)承诺。申报企业通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以告知承诺方式在线填报资质申请,对填报事项作出符合资质条件的承诺。 (三)申请。申报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四)受理。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接收后,5日内报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受理。 (五)审批。我部依据申报企业提交的告知承诺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提出审批意见。 (六)公示。审批意见通过我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系统等渠道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七)公告。对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的,我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期间收到举报的,将在核查结束后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准予资质许可。 (八)核查。采用“全面核查+随机抽查”核查方式,实地核查企业的全部承诺内容,重点核查企业上报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业绩情况是否达标。 1.全面核查。公告后的6个月内,申报企业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我部。 2.随机抽查。公告后的12个月内,我部标准定额司及相关专家组成核查组,随机抽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企业申报信息实地核查。随机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5%,已被随机抽查的企业可不再接受全面核查。 三、监督管理 (一)告知承诺审批公示期间,发现申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资质许可,申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发现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承诺事项发生变更情况除外),我部将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被撤销资质企业自资质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四、工作安排 2020年5月1日起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同时停止接收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甲级资质审批材料。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管理。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确定的原则目标和工作流程,做好涉及资质审批各部门组织协调,规范工作标准、提升工作效能,并加快推进工程造价企业乙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加快系统整合。加快推进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我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系统对接工作,实现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数据共享,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必要手段。 (三)做好舆论引导。加强告知承诺审批宣传工作,使企业充分了解告知承诺审批工作内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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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高等院校,有关行业学(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谋划和布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科技研发方向,汇集社会资源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科技攻关,提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能力,有效遏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现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攻坚难题征集工作(以下简称“攻坚难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时间 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征集范围及内容 征集攻坚难题重点聚焦于以下方面: (一)提升深基坑、高支模、起重机械、隧道工程等易引发群死群伤事故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技术,有效遏制群死群伤事故; (二)提升建筑施工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实现“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减少人为隐患; (三)改善施工现场职业卫生健康环境,提升低排放、低噪声、低污染、少扬尘的新一代绿色施工技术,助力实现“双碳”战略目标; (四)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数字化监管,切实提升施工企业及项目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征集原则 (一)攻坚难题要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发展战略的要求和“科技兴安”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先进性。 (二)攻坚难题要精准聚焦于实际工程问题,破解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卡脖子”关键环节和影响高质量发展的瓶颈技术。 (三)对于跨领域、跨学科、交叉融合的攻坚难题,应明确其具体应用领域和场景。 四、征集方式 (一)通过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申报单位填写攻坚难题征集表(见附件)。 (二)为保证征集攻坚难题的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各推荐单位应组织专家集思广益,凝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和难题,确保体现行业学术水平和公信力;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标准定额司将组织专家对征集的攻坚难题进行遴选,项目可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计划项目选题和申报方向。 (四)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征集表电子版和纸质版反馈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孟旭 联系电话:010-58933920,010-58934101(传真)。 联系人:标准定额司 姚秋实 联系电话:010-58934022 电子邮箱:anquanchu@mohurd.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邮编100835。 附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攻坚难题征集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一、总体情况 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共发生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建筑生产安全事故”)412起、死亡513人,比去年同期事故起数减少107起、死亡人数减少95人,同比分别下降20.62%和15.63%。(见图1、图2)。 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有31个地区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起数从多到少排列,依次是广东(40起、53人)、浙江(37起、38人)、云南(24起、32人)、四川(22起、29人)、湖北(22起、27人)、江苏(20起、25人)、上海(20起、20人)、内蒙古(19起、23人)、安徽(16起、23人)、陕西(15起、18人)、吉林(13起、27人)、贵州(13起、23人)、山东(13起、17人)、广西(13起、13人)、甘肃(13起、13人)、湖南(11起、14人)、河北(11起、13人)、山西(10起、13人)、辽宁(9起、17人)、江西(8起、9人)、北京(8起、8人)、海南(8起、8人)、黑龙江(7起、8人)、福建(7起、7人)、河南(6起、7人)、新疆(6起、7人)、天津(6起、6人)、青海(6起、6人)、重庆(4起、4人)、宁夏(3起、3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起、2人)。(见附件表1)。 二、较大及以上事故情况 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共发生建筑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事故21起、死亡96人,比去年同期事故起数增加6起、死亡人数增加28人,同比分别上升40%和41.18%。(见图3、图4)。 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有13个地区发生建筑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事故,其中辽宁、四川各发生3起,吉林、广东、江苏、内蒙古各发生2起,贵州、安徽、云南、河北、陕西、湖北、湖南各发生1起。按事故死亡人数从多到少排列,依次是吉林梅河口爱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造成11人死亡;广东深圳汉京峰景苑工程,造成9人死亡;贵州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工程,造成9人死亡;安徽芜湖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园配送中心工程,造成8人死亡;云南昆明新机场配套引桥工程,造成7人死亡;广东广州花花世界中心广场二期工程,造成4人死亡;辽宁本溪恒仁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造成4人死亡;辽宁沈阳崇山华府3#楼工程,造成4人死亡;吉林长春中冶新奥蓝城3期工程,造成4人死亡;江苏扬州彩弘苑7#楼工程,造成3人死亡;河北石家庄北城国际B-10号楼工程,造成3人死亡;四川农业大学温江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造成3人死亡;辽宁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二期工程,造成3人死亡;四川成都天堂岛海洋乐园工程,造成3人死亡;四川南充天来豪庭工程,造成3人死亡;陕西商洛职业技术学院图书综合楼工程,造成3人死亡;内蒙古乌兰察布四王子旗乌兰花镇和平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造成3人死亡;湖北广水滨河休闲街A2号楼工程,造成3人死亡;湖南益阳安化县东坪镇锦苑鑫城工程,造成3人死亡;江苏无锡北塘文教中心工程,造成3人死亡;内蒙古锡林郭勒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造成3人死亡。(见附件表2)。 三、事故类型和部位情况 2010年前三季度,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类型划分,高处坠落事故197起,占总数的47.82%;坍塌事故63起,占总数的15.29%;物体打击事故56起,占总数的13.59%;起重伤害事故32起,占总数的7.77%;机具伤害事故29起,占总数的7.04%;其他事故35起,占总数的8.49%。(见图5)。 2010年前三季度,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按照部位划分,洞口和临边事故82起,占总数的19.9%;脚手架事故51起,占总数的12.38%;模板事故34起,占总数的8.25%;基坑事故32起,占总数的7.77%;塔吊事故32起,占总数的7.77%;其他事故181起,占总数的43.93%。(见图6)。 四、形势综述 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有所下降。多数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状况趋向好转,全国有18个地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下降,有18个地区没有发生较大事故。 但当前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有所上升,按从多到少排列,事故起数同比上升的地区是广东(增加12起)、内蒙古(增加8起)、陕西(增加5起)、甘肃(增加5起)、湖北(增加4起)、广西(增加2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增加1起);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上升的地区是广东(增加19人)、内蒙古(增加12人)、吉林(增加8人)、湖北(增加6人)、陕西(增加6人)、云南(增加5人)、甘肃(增加5人)、辽宁(增加4人)、四川(增加2人)、贵州(增加2人)、广西(增加1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增加1人);特别是广东、内蒙古、陕西、湖北、甘肃等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增加比较多。此外,建筑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有所增加,有13个地区发生了21起较大及以上事故;特别是有的地区较大及以上事故比较多,其中辽宁、四川各发生3起,吉林、广东、江苏、内蒙古各发生2起,尤其是吉林梅河口“8.16”重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失,希望这些地区进一步引起重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精神,认真总结事故教训,全面查找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尤其要盯紧盯牢基础薄弱、隐患和问题较多的地方和单位,严格执法、严格监管、加强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扎实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附件:表1: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表2:2010年前三季度全国建筑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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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简报 第八十七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9年9月28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深化机制创新 强化源头治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把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工作,融入到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之中,不断完善规章制度,从源头上堵塞官商勾结、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漏洞。 一是突出重点领域制定防治方案。为深入扎实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突出抓好建设系统重点行业的防治工作,制定了《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城乡规划、住房公积金管理四个重点行业防治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是清理或废止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政策法规体系,加强法规后评估工作,对2000年以来颁发的307件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54件与新政策法规不一致、不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是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为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建立了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印发了《关于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通知》,先后制定了《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规划督察员(组)工作制度》等多项工作制度。向秦皇岛、承德、邯郸三个城市派驻5名城乡规划督察员,正在筹划向其他设区市派驻第二批城乡规划督察员。 四是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监管机制。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投诉纠纷,出台《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出台《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为打造住房公积金运行过程的完整监控链条,出台《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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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开发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保证金管理系统”,有效解决了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保证金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开展,对工程建设领域出现商业贿赂问题起到了一定的防范作用。 该系统与多家银行实现对接,促进了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保证金监管自动化的实施和管理技术进步。 该系统经过2011年的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先后应用于重庆市主城区包括市政房屋、专业工程、勘察设计等2000余个、合计1100多亿的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收退保证金20多亿元,在扼制围标串标、提高投标保证金管理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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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建设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局,各勘察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近期,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现,一些设计单位不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情况。由于设计单位存在的设计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为促进我省建设项目顺利推进,保障工程质量安全,进一步落实项目勘察设计单位管理责任,规范其从业行为,我厅决定给予上述问题突出的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通报批评,并暂停办理其在甘承担设计业务的备案手续,涉及项目设计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员,今后不得从事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直接影响建设项目实体质量安全,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推进速度,各勘察设计单位应高度重视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技术服务,规范从业行为。为保障我省建设项目又好又快的开展,我厅将进一步加强全省勘察设计市场、质量管理,对勘察设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理。 附件:1.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质量责任人员名单 2.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质量责任人员名单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8月23日 附件1陕西丰宇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质量责任人员名单 项目名称:张掖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智广场 项目负责人:邱竞(一级注册建筑师) 建筑专业:宋磊(专业负责人)(一级注册建筑师)、王宁、黄艳茹 结构专业:穆争武(专业负责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王卫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隋选勋、梁栋 给排水专业:刘进(专业负责人)、张华、仝强 暖通专业:孙坚(专业负责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李铁功、邢福英 电气专业:宋彦民(专业负责人)、朱再云、张毅 附件2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质量责任人员名单 项目名称:玉门新天地大厦 项目负责人:许雪江(一级注册建筑师) 建筑专业:李延杰(专业负责人)(一级注册建筑师) 结构专业:袁勇(专业负责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杨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给排水专业:徐志嫱(专业负责人) 暖通专业:王彬(专业负责人) 电气专业:张佳(专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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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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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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