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集中式租赁住房是指具备一定规模、实行整体运营并集中管理、用于出租的居住性用房。为支持各地发展集中式租赁住房,现就适用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中式租赁住房类型和适用标准 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集中式租赁住房可分为宿舍型和住宅型2类。 新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改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合理增加服务功能 集中式租赁住房可根据市场需求和建筑周边商业服务网点配置等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服务功能。 (一)宿舍型租赁住房建筑内公共区域可增加公用厨房、文体活动、商务、网络宽带、日用品零售、快递收取等服务空间。房间内应加大储物空间,增加用餐、会客、晾衣空间,应设置信息网络接入点;可设置卫生间、洗浴间和起居室。 新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设置机动车停车位,并预留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空间。 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改建的宿舍型租赁住房,采光、通风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 (二)住宅型租赁住房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设配套设施。当项目规模未达到标准规定应配建配套设施的最小规模时,宜与相邻居住区共享教育、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做好适用标准的实施指导 严格把握非居住类建筑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的条件。非居住类建筑改建前应对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保证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 加强运营安全管理。集中式租赁住房的运营主体应确保租赁住房符合运营维护管理相关要求,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实施指导。指导本地区有关城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租赁住房建设指南等,及时总结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标准适用相关经验和问题,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司、标准定额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相关链接: 明标准立规范 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解读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计划财务外事司: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世界城市日和世界住房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建办外函[2017]478号)要求,我厅高度重视,深入开展了广泛的宣传活动,现将活动开展情况函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安排部署 我厅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总结住房城乡建设在推进绿色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方面取得的成绩,大力宣传我省在住房城乡建设方面取得的成果,深入交流住房城乡建设在规划、选址,户型设计,建设装修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创造安全、适用、健康的居住环境。根据通知要求,我厅组织成立了专门机构,落实了专项资金,并组织相关处室召开专题会议,传达“世界城市日 世界住房日”的相关知识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安排部署我省两市六州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宣传工作,并安排拨付各市州宣传工作22万元整。 二、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宣传 我厅积极响应在广州召开的2017年“世界城市日”全球主场活动,展示城市发展成果,宣传城市建设进步为人民群众带来的切身改变,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城市建设,推动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安排各市州于10月31日结合各地实际,在当地组织开展“世界城市日 世界住房日”宣传活动。 (一)积极参与全球主场活动 我厅按照活动要求,由副厅长带队,城市建设处处长、综合计划财务处处长随同,代表青海省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1日赴广州参加“2017年世界城市日—城市治理创新实践展”等系列活动,协助做好各项参展工作。 (二)扎实开展省内宣传活动 我省各市州高度重视“世界城市日”作为我国成功申设的首个城市主题国际日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相关部门结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各市州设置8个宣传点,通过LED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宣传标语、悬挂横幅、发放宣传手册、摆放宣传展板、设立咨询台、有奖竞答、发放纪念品等多种形式,积极协调省市级报社、电视台等新闻传媒,专门配置宣传员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各地群众展示我省各地区城乡住房建设和人居环境的变化,全面反映我省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成效。 “世界城市日 世界住房日”主题宣传活动引起了来往市民们的浓厚兴趣,他们主动取阅宣传手册,听取宣传员围绕绿色规划、绿色民生、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方面的讲解。西宁市特别以“一芯双城、环状组团发展”生态山水新格局、构建“一芯两屏三廊道”城市生态屏障、“畅通西宁”外环内网建设进展、高原美丽乡村规划及特色乡村风貌提升工程、海绵试点城市建设情况以及近年来在推进绿色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等方面进行宣传。通过与城市建设者面对面进行深入交流,从质疑到释惑,市民朋友们纷纷对如今的城市规划建设发展、人居环境变化点赞,感叹近年来我省的创新发展带给市民生活质量的显著提升,并对我省未来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宝贵意见。通过本次宣传活动,提升了社会各界对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关注,推动了更多市民群众参与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工作中来,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此次宣传活动共制作展板102块,悬挂横幅26条,发放各类宣传手册2.5万余份,220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宣传活动,受益处群众达4万余人。通过本次宣传活动,提升了社会各界对我省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关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投身环保实践,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为推动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我省在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方面取得的成绩 (一)切实推进绿色发展 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态度和坚定决心,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四个转变”重大要求,加快转变城乡建设模式和建筑业发展方式,提高建筑节能水平。 1.全力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一是报请省政府出台了《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116号),是西部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对促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任务,深入推进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工作。三是大力推广太阳能光伏分布式能源,制定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标准,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四是注重建设领域重大项目关键技术研究,重点研究藏区建筑利用太阳能供暖和建筑围护结构蓄能技术,我厅通过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等工作,积极推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2.配合中央督察组督查工作成效显著。城镇环境保护设施得到进一步巩固,玉树州3县通过无害化等级评定,果洛州6县生活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已与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联网;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取得新成效,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治理“5个100%”要求,确保工地沙土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100%冲洗车轮、拆除房屋的工地100%洒水压尘、暂时不开发的空地100%绿化。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赴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天境祁连和门源百里花海省级风景名胜区开展了现场核查,督导相关地区及部门对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予以拆除,卫生进行清理,部分植被破坏区域予以恢复,有效促进了风景名胜区生态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发展。 (二)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我厅在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城市会议精神,提升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提高综合承载力的同时,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1.行业改革成效显著。启动生态修复城市修补试点工作,成功申报西宁市、格尔木市为国家“城市双修”第二批、第三批试点城市,制定了《青海省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青发[2016]35号),全力推进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省编办已正式批复成立省城管执法监管局,同时已确定西宁、海东、德令哈市、格尔木市和大通县为先行试点地区,正在全力推进各试点工作。 2.建筑业发展保持增长态势。报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7]141号),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进杭萧钢构“钢结构”技术建设的“新型绿色建筑工业化制造基地”项目完成一期建设,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青海平兴集团引进预制混凝土装配式建筑技术已开工建设,年生产能力达到120万平方米。率先在海西州、西宁市、海东市启动装配式建筑试点工作,海西州德令哈市干部周转房项目、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7、8号地块项目等项目均为钢结构。 3.不断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一是积极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指导各地积极推进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二是下移执法重心,依法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加快建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三是抓好城市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落实“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下一步,我厅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方位,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围绕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总目标,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把绿色发展理念全面融入城乡规划建设全过程,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各项决策部署,积极进取、攻坚克难,推动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1月30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工程监理计算机管理系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系统已完成系统升级,现仍正常使用,企业原有加密锁仍可继续使用。系统技术支持工作将不再委托北京中建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我中心负责。 系统使用咨询电话:010-58934285、58934071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收支预算总表 单位:万元收 入支 出项目预算数项目预算数一、财政拨款收入 28,227.44 一、外交 274.56 二、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教育 165.00 三、事业收入 51,554.59 三、科学技术 33,990.20 四、事业单位经营收入 四、社会保障和就业 4,508.76 五、其他收入 2,285.70 五、城乡社区事务 41,486.94 六、住房保障支出 2,622.04 本年收入合计 82,067.73 本年支出合计 83,047.50 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 99.64 结转下年 1,259.62 上年结转 2,139.75 收 入 总 计84,307.12支 出 总 计84,307.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 单位:万元科目编码科目合计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备注202外交274.5657.60216.96 20202 驻外机构107.6057.6050.00 20204 国际组织166.96 166.96 205教育165.00 165.00 20508 教师进修及干部继续教育165.00 165.00 206科学技术2,215.201,076.481,138.72 20603 应用研究1,589.201,076.48512.72 20605 科技条件与服务560.00 560.00 20699 其他科学技术支出66.00 66.00 208社会保障和就业4,204.624,204.62 20805 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4,204.624,204.62 212城乡社区事务19,764.065,389.1914,374.87 21201 城乡社区管理事务19,005.065,389.1913,615.87 21202 城乡社区规划与管理759.00 759.00 221住房保障支出1,604.001,604.00 22102 住房改革支出1,604.001,604.00 合 计28,227.4412,331.8915,895.55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度部门决算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0年财政拨款开支的“三公经费”支出决算和2011年预算情况说明 一、使用财政拨款开支“三公经费”的单位范围 根据现行预算管理体制,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使用财政拨款开支“三公经费”(即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公务接待费)预算编报范围的单位包括:部本级及部离退休干部局、部稽查办公室、部信息中心等13个预算单位。 二、2010年财政拨款开支的“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情况 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拨款开支的“三公经费”实际发生额为708.16万元,包括使用当年财政拨款和上年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发生的支出。“三公经费”实际发生额分别是:因公出国(境)费支出440.25万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241.84万元,公务接待费(含外事接待费)支出26.07万元。“三公经费”实际发生额均控制在全年预算指标内,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大幅低于预算数。 三、2011年财政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预算情况 2011年,财政部批复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预算757.49万元。其中,因公出国(境)费预算427万元,比2010年实际支出减少13.25万元;公务接待费(含外事接待费)预算13.95万元,比2010年实际支出减少12.12万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预算316.54万元,由于部分车辆更新等原因,比2010年实际支出增加74.70万元。 住房城乡建设部“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情况表 单位:万元 2010年“三公经费”财政拨款决算数 2011年“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数 合计 出国(境)费 车辆购置及运行费 公务接待费 合计 出国(境)费 车辆购置及运行费 公务接待费 708.16 440.25 241.84 26.07 757.49 427.00 316.54 13.95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