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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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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标准物质是指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化学成分分析标准物质、物理特性与物理化学特性测量标准物质和工程技术特性测量标准物质。   第三条  凡向外单位供应的标准物质的制造以及标准物质的销售和发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标准物质,必须具备与所制造的标准物质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分析测量仪器设备,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标准物质新产品,应进行定级鉴定,并经评审取得标准物质定级证书。   第六条  标准物质的定级条件:   (一)一级标准物质   1.用绝对测量法或两种以上下同原理的准确可靠的方法定值。在只有一种定值方法的情况下,用多个实验室以同种准确可靠的方法定值;   2.准确度具有国内最高水平,均匀性在准确度范围之内;   3.稳定性在一年以上或达到国际上同类标准物质的先进水平;   4.包装形式符合标准物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标准物质   1.用与一级标准物质进行比较测量的方法或一级标准物质的定值方法定值;   2.准确度和均匀性未达到一级标准物质的水平,但能满足一般测量的需要;   3.稳定性在半年以上,或能满足实际测量的需要;   4.包装形式符合标准物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定级证书的单位,需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填报申请书并提交标准物质样品三份和以下材料:   (一)生产设施、技术人员状况和分析测量仪器设备及实验室条件的情况;   (二)研制计划任务书;   (三)研制报告,包括制备方法、制备工艺、稳定性考察、均匀性检验,定值的测量方法、测量结果及数据处理等;   (四)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的对照比较情况;   (五)试用情况报告;   (六)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的式样;   (七)保障统一量值需要的供应能力和措施。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负责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考核以及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评审。定级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标准物质的专业分类,授权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负责。   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的章程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九条  经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的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统一规定编号,列入标准物质目录,并向全国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生产。   第十条  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经评审未通过的,可准许申请单位改进后再进行一次鉴定、评审,经二次鉴定、评审仍未通过的,申请单位改进后,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重复制造的每批标准物质,进行定值检验和均匀性检验,出具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保证其技术指标不低于原定级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标准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拟停止供应的,应在六个月以前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应。   第十三条  经标准物质技术评审组织评定,对技术指标落后,不适应国家需要的标准物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降级或废除,并相应地更换或撤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和编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不得制造用以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的标准物质。   第十五条  没有标准物质产品检验证书和编号的,或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一律不得销售和向外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  负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单位以及考核、鉴定、评审人员,必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品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标准物质工作的管理,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定级鉴定的申请,办理发证手续,并进行其他有关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商在中国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进口计量器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定级证书的式样以及标准物质编号方法、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定级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标准物质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5-04-0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商务部部令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商务部公告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商务部令列表: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21年第48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2021-12-27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21年第47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2021-12-27商务部令2021年第3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 2021-07-26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1-05-19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2021-01-09
2025-04-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杨军同志试用期满正式任职的通知 教党任〔2025〕74号 中国教育国际交流协会秘书处:   杨军同志任中国教育国际交流协会秘书处秘书长,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经研究决定正式任职。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25年3月13日
2025-04-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主题分类: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5-04-01 成文日期:2025-04-01 发文日期:2025-04-01 有效性: 名称:解读| 《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4-01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规函〔2025〕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深入实施制造业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和大规模设备更新工程”部署要求,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24〕1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以下简称两部门)组织开展第二批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支持内容按照《通知》相关要求,继续支持城市采用“点线面”结合的方式组织示范项目,“点”上开展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示范、“线”上开展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协同改造示范、“面”上开展产业集群及科技产业园区整体数字化改造示范,加快数字技术、绿色技术以及创新产品推广应用,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在《通知》明确的支持内容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支持以下事项。(一)打造“点”上智能化改造示范项目。探索基于大模型的智能制造新模式,实现生产制造各环节的智能决策、智能优化、实时监测、灵活调度和预测性维护等。(二)支持“线”上产业链整体数字化转型。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建设智慧供应链、绿色供应链,实现企业间高效协同。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探索应用垂直领域工业大模型,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生产柔性调度、资源动态调配及行业知识共享。(三)支持“面”上建设高标准数字园区。由先进制造业集群核心承载园区、高新区等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编制园区新型技术改造整体实施方案,聚焦主导产业,支持实施整体数字化改造。鼓励建设制造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提供针对性、定制化方案开发和转型实施服务。建立支持跨领域数据统一接入与应用协同共享的公共管理服务平台,加快人工智能大模型等应用布局。二、工作要求(一)聚焦重点行业。申报城市应在制造业中确定3个左右主导行业作为技术改造重点行业,鼓励选择对工业经济增长贡献度较大、转型升级需求迫切的传统产业,如石化化工、钢铁、有色、建材、机械(仪器仪表)、食品、轻工、纺织等(见附件1),并可在重点行业中进一步确定具体细分行业。(二)加强政策协同。要与工业领域设备更新、超长期特别国债等政策做好协同,形成政策合力。对于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可将其纳入试点工作范围,强化试点带动作用,但不得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三)加强工作衔接。鼓励第二批申报城市实施方案与首批入选城市实施方案做好衔接,在重点行业、重大项目上实施协同改造。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的牵头城市推动开展跨区域联合技改项目,推动一体部署、系统推进、协同改造。支持同一产业链上不同省份的申报城市各自在实施方案中加强衔接,放大试点城市对所处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四)加强项目把关。申报城市应做好项目审核,遴选优质项目列入实施方案。申报的重大项目应符合基础条件良好、技术路线清晰、主体改造意愿较强等要求,避免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频繁调整影响试点工作整体推进与预算执行。(五)规范资金使用。中央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由入选城市用于实施方案中明确的重点项目,支持方式由地方确定,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服务商培育等项目原则上由地方支持。入选城市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将防范关口前置,强化日常调度及监督检查。三、申报事项(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负责择优选定拟申报试点城市,并向两部门报送推荐函。每个省、自治区最多推荐1个地级城市,直辖市最多推荐2个所辖区(县),以其中1个区(县)牵头申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占用推荐名额。已被两部门纳入试点范围的城市不再重复申报。(二)申报城市应编制实施方案,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参考附件2)。申报资料包括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和PDF版(光盘刻录)各一式两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于2025年4月23日前报送两部门。(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工规函〔2024〕1109号)要求,强化试点工作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城市,将视情况严重程度采取督促整改、暂停试点资格、扣减或收回奖补资金等处罚措施。其他未尽事宜按照《通知》要求执行。附件:1.鼓励重点行业.doc    2.XX市(区)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实施方案(模板).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2025年3月25日
2025-03-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法律制度供给,持续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升法治监管能力,扎实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为经济持续回升向好和社会和谐稳定积极贡献市场监管力量。一、强化政治引领,高位推动市场监管法治建设    (一)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总局党组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同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等重要论述,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强化使命担当,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深入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动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加强重点领域监管执法,为广大经营主体营造更加稳定、透明、规范、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持续激发经营主体内生动力。(二)坚持和加强党对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领导。总局党组将法治监管作为“三个监管”之首,与信用监管、智慧监管一体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认真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学习,总局局务会议经常性研究法治建设,2024年共召开研究法治工作的党组会议6次、局务会议28次。党组书记、局长罗文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年终述职报告中开展述法工作,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实践》专刊发表《加强法治化市场监管 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署名文章。总局班子成员认真履职尽责,以“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治素养,全面提升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三)深化创新法治监管思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吹响了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辟中国式现代化广阔前景的时代号角。总局紧跟中央改革步伐,大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围绕处理好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发展和安全三对关系,研究提出法治监管改革新思路,明确了推动市场监管方式改革的重点任务,以更加务实的作风和有力的举措进一步全面深化法治、信用、智慧监管改革,加快提高新时代市场监管质量和水平。二、加强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供给,建立健全基础性、通用性监管规则(一)健全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推动出台《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制定《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有效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出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落实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行为。(二)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快推进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完善监管措施。推动出台《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标准、机制和监督保障,填补立法空白。推动出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提高经营者集中营业额申报标准,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经营者集中制度性交易成本。(三)优化消费环境,着力夯实制度基础。推动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加大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保护力度,回应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切。修订《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参与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力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修订《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针对社会关注的集贸市场“缺斤短两”“计量作弊”等热点问题完善监管措施,以计量制度建设助力改善消费环境。(四)推进“两个纲要”实施,不断提高质量和标准化水平。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深入推进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管理模式改革。出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加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建设,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修订《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发挥标准在促进乡村振兴方面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以标准化手段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五)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要求,守牢安全底线。研究起草《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送审稿)》并报国务院,推动将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纳入注册管理,切实保障婴幼儿配方液态乳质量安全。研究起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国务院,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行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决定》,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落地。三、突出重点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大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一)深入开展民生领域市场监管执法。一是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稳妥处置“罐车运输食用植物油乱象”等食品安全领域重大突发事件,切实加强全链条管理,保证食用植物油安全。大力推进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共查处违法案件1.66万件,其中重大案件88件,罚没金额4800余万元。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度规定,发布95项《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二是开展民生领域广告监管专项行动。围绕社会反映集中、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教育培训等重点领域,共查处虚假违法广告案件4.7万件,罚没款3.5亿元。三是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署开展电梯、锅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排查整治行动,共排查特种设备348万余台(套),涉及企业106.2万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9.7万项。四是开展标准和认证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共抽查团体标准2887项、企业标准23971项,检查检验检测机构2.27万家,发现并整改问题5207项,移送司法机关案件316件。开展机动车检验专项整治,坚决破除虚假检验、串通涨价、违规收费等机动车检验市场乱象。(二)对标高质量发展抓好重点领域执法。一是实施高水平反垄断执法。对英伟达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督导阿里巴巴、美团、知网落实整改任务,查处金融数据领域垄断行为第一案“宁波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实现反垄断执法重点突破和竞争政策整体推进相统一。二是推动平台综合治理。会同中央网信办等13个部门部署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促发展保安全专项行动,共查办涉网案件3.6万件,罚没金额2.64亿元。会同相关部门召开9期平台企业合规推进会,发布“618”、中秋国庆、“双11”等网络销售合规提示,对平台企业强化常态化合规指导。三是开展价监竞争守护专项行动。共查办不正当竞争案件1.4万余件,罚没金额8.05亿元,其中查办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等开展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5165件。四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印发《“守护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实施方案》,查办商标、专利等领域违法案件3万余件。(三)有力规制不当干预市场行为。一是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国务院有关部门127件重大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强化源头把关。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抽查文件4205件,纠正85件。二是强化行政性垄断监管执法。行政性垄断案件立案和查处数量较上年分别增长80%和62%,对9件典型案件挂牌督办,发布首批指导性案例8件。三是大力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举办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和全国公平竞争大会,发布《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制作宣传片“我和反垄断法的故事”在央视播出,持续扩大公平竞争社会共识。四、健全法治监督制度体系,有力保障法治实施效能提升(一)积极创新监管执法方式。印发《市场监管总局“三书一函”制度实施办法》,通过整改通知书、约谈通知书、挂牌督办通知书、提醒敦促函等指导性文书完善监管方式,压实监管部门责任和经营者主体责任。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印发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优化监管执法措施,大力推行服务型执法。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深入查找并纠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着力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2024年共登记信访事项9260件,均依法依规妥善办理。(二)注重增强监管执法社会效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研究制定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2024年,全系统出台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减轻处罚清单事项达3952项,按照三项清单办理的减免罚案件超过21万件,更好实现过罚相当,力求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探索建立无事不扰企业清单,对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实施守信免检少检,积极推广数据共享、监测预警等非现场智慧监管方式。(三)全面做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印发《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落实行政复议法新规定,做好新旧复议制度衔接。梳理总结近年来行政诉讼情况,建立风险提示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2024年,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88件,办结82件,办理一审二审应诉案件71件。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协作配合,积极推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相统一。五、加强法治宣传培训,努力营造良好法治氛围(一)持续打造普法品牌。举办第三届全国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知识竞赛,全系统近33万人参加,在线答题近100万人次,参赛率达94.7%,有效发挥“以赛促学、以赛促干”作用。举办总局“市场监管大讲堂”,邀请知名高校学者讲授“用科学的理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主动“送法上门”,面向燃气、保险、医药、民航、机动车检测、畜牧业等重点领域举办12期反垄断合规讲堂。深入推进“法治下基层”活动,召开现场推进会,交流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二)广泛宣传市场监管文化。组织开展第二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开展线上线下宣传6210场次,参与企业达7.8万家。举办2024年“全国特种设备安全日”主题活动,在央视播放特种设备安全公益广告。人民日报等中央媒体多次报道总局组织开展的“守护儿童安全 远离产品伤害 儿童用品安全行”主题宣传活动。(三)持续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举办中欧竞争政策对话和公平竞争审查与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对话,参加世贸组织第九次对华贸易政策审议,推动反垄断领域国际合作取得积极成果。在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年会、第22届德国国际竞争大会上,主动宣介我国经营者集中公平公正监管成效。举办主题为“守护 发展 共赢”的2024年直销监管与执法国际研讨会,深入交流国内外直销监管经验,加强直销领域国际合作。    下一步,总局将坚持以改革的思维和方式持续加强市场监管法治建设,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积极推动法律法规制修订。加快推动《产品质量法》《价格法》《计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要法律修订,为监管执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二是紧跟新业态发展态势补足规则短板。完善直播电商等新业态监管制度,健全平台算法监管制度,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营销服务机构等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是持续大力整治市场秩序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重点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安全全链条监管能力和水平,持续强化民生领域监管执法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四是进一步健全法治保障体系。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大法治人才培养力度,为市场监管执法水平稳步上升提供有力支撑。
2025-03-28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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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
工信部联原〔202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矿山安监局各省级局:现将《铝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5—2027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矿山安监局2025年3月11日
2025-03-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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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退市板块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市板块,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依托原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设立并代为管理的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板块。第二条 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及时澄清与公司有关的、非正式披露的信息; (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需及时披露,或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咨询。第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转让价格。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第五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同时披露。第六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第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或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其他技术性错误的,公司应当主动或应主办券商的要求及时予以公开更正、说明或补充;公司未按主办券商要求作出修改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作出风险提示。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和备查文件在披露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及其他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九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向有关部门报送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申明该文件涉及未公开的信息并提请对方注意保密。除此以外,公司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第十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第二章 定期报告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内容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进行编制。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披露风险提示公告。 如公司无法披露公告的,主办券商应进行风险提示。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设监事会的,由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及时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定期报告全文;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限期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限期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第三章 临时报告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挂牌转让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第二十一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披露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章第三至五节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的重大事件,适用本办法。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章第三至五节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和涉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其他事项,主办券商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披露。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第二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决议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的两个转让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 (二)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包括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股份,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三)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五)发行B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六)公司聘请的律师关于年度股东会及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如有)。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报送主办券商并披露。第三节 交易事项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等交易事项,按照公司章程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第三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上述交易事项,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备案: (一)公告文稿; (二)交易事项的协议书(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股东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五)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六)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如有); (七)主办券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四节 关联交易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可能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第三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公司章程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及时披露。第三十八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日期、转让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转让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转让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购买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关于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公平性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其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项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第四十二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第四十三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第四十四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七)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九)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转让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一)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七)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限期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申请上市、重新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时须及时向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披露: (一)公司董事会通过拟申请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决议; (二)公司股东会通过拟申请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议案; (三)有关单位受理或接受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 (四)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因故撤回或被有关单位退回; (五)有关单位审议公司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申请; (六)有关单位同意公司股票上市、重新上市或挂牌的申请; (七)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当日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该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应当每五个转让日至少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如公司无法披露的,主办券商应当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类型(包括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转清算等),公司是否存在转为破产重整或和解的情形; (二)公司破产清算进展情况; (三)公司破产清算导致股东权益归零、公司注销的风险; (四)公司暂停转让、终止挂牌的风险; (五)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收到终止转让决定后的次一转让日内披露相应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转让决定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终止转让日期; (三)终止转让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公司和主办券商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转让以及新闻媒介、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比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一)股票转让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转让产生影响;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为其他属于异常波动的情况。第四十九条 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主办券商同意的其他内容。第五十条 股票转让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办券商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股票转让异常波动: (一)某股票的转让价格连续三个转让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转让日逐日增加50%; (三)某股票转让日的成交量与上月日均成交量相比连续五个转让日放大十倍;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本条所列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披露之日起重新开始。第五十一条 公司认为股票转让的异常波动与公司或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五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主体应按照规定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主办券商,由主办券商将信息披露文件上传至全国股转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公司及相关主体送达主办券商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告文稿应经董事会全体过半数成员签字或加盖董事会公章; (二)如董事会不履职、无法履职的,公告文稿应当经监事会全体过半数成员签字或加盖监事会公章; (三)如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职、无法履职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要求披露公告的,公告文稿应当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签字或盖章。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转让境内流通外资股股份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可以用英文表述;中英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票开始转让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主办券商备案。主办券商应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向主办券商提交有关最新资料披露并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信息披露负责人适用本办法中对董事会秘书的规范要求。 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为公司与主办券商之间的指定联络人。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下列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职责: (一)负责准备和提交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包括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报告主办券商并披露;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主办券商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予以记录,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主办券商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公司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并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和文件。第六十二条 主办券商仅接受董事会秘书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如发生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主办券商可以接受公司的监事和股东代表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第五章 自律管理第六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依据《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办法》规定的公司所属分类等对不同类型公司实施差异化的自律管理。第六十四条 公司能够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股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视违规情节轻重和公司所属分类,可以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要求公司及相关主体披露、补充披露或更正披露相关公告; (二)在公司股票简称前添加或维持字母“R”的风险标志; (三)降低公司股票交易频次; (四)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转让日内。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主办券商等。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如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五)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公司持股超过50%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超过50%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八)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03-28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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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 (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 (中国结算发〔2025〕3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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