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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4)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五条 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第二章 公司治理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第九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公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第十九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 (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会事项范围; (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 (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 (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四条 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二十九条 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第三十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如适用)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第四章 股票转让第三十四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三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二百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第三十六条 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中国证监会在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国股转系统定位。 全国股转系统认为公司符合挂牌公开转让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公司不符合挂牌公开转让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审核决定。 中国证监会收到全国股转系统报送的审核意见、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基于全国股转系统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挂牌公开转让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全国股转系统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认为全国股转系统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全国股转系统补充审核,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第三十七条 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审核。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审核过程中,发现公司涉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全国股转系统定位的,或者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时提出明确意见。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要求全国股转系统进一步问询、要求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公司现场检查等方式要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四十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一条 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推荐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公司应当对所推荐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督导,督促公司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接受证券公司的指导和督促。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五章 定向发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五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发行过程中不得采取公开路演、询价等方式。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股票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股东会就股票发行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数量上限); (二)发行对象或范围、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发行价格(区间); (四)限售情况; (五)募集资金用途;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九)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该项授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第四十八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百分之十且融资总额不超过二千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公司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方式发行的; (二)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 (三)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 (四)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 (五)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十二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第四十九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应当持申请文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中国证监会基于全国股转系统的审核意见依法履行注册程序。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注册,由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注册。第五十条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应当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认为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依法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第五十二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注册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送全国股转系统备案。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注册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五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五条 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措施。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审核注册全流程的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对审核注册程序相关内控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督导督察,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全国股转系统审核监管工作的监督机制,可以通过选取或抽取项目同步关注、调阅审核工作文件、提出问题、列席相关审核会议等方式对全国股转系统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中国证监会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全国股转系统应当整改。第五十九条 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全国股转系统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第六十条 全国股转系统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和重大审核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审核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第六十四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或者调查对象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审核工作; (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三)发现涉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全国股转系统定位或者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未请示报告或请示报告不及时; (四)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审核工作的检查监督,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六十七条 公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六十八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第六十九条 公司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条 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七十三条 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 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九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定向发行股份、将境内股份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八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第八十一条 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有关规定,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数合并计算,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十三条 公众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03-2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报通知
国家级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并通过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电子文件。 报送的电子文件应和预留原件一致。发行人律师应对报送的电子文件和预留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见。报送的电子文件和预留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补充文件。补充文件和相关说明也应通过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第四条 发行人认为申请文件目录中的某些内容对其不适用的,应就不适用的内容作出列表说明。第五条 保荐人应对科创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出具专项意见。第六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第七条 发行人应确保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已存档。 对于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应载明签名字样的印刷体,并由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的原始纸质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交易所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注册反馈问题提供补充和修改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第十条 发行人向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的申请文件应采用标准“.doc”“.docx”或“.pdf”格式文件,按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标准A4纸张规格)进行排版,并应采用合适的字体、字号、行距,以便于投资者阅读。 申请文件的正文文字应为宋体小四,1.5倍行距。一级标题应为黑体三号,二级标题应为黑体四号,三级标题应为黑体小四号,且各级标题应分别采用一致的段落间距。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为便于阅读,“.doc”“.docx”文档应根据各级标题建立文档结构图,“.pdf”文档应建立书签。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部分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第十一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交易所可按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红筹企业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和相关规定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20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0〕35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5号——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20〕39号)同时废止。
2025-03-2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证券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同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本准则与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 股东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第二节 股东会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董事应当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第二十九条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第三十条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一)董事长、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人数占董事人数1/5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会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第二节 董事会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人数。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的,内部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2。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其行使方式。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1/2,并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第四十三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行使《公司法》等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五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合规委员会的,前款规定中有关合规管理的职责可以由合规委员会行使。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监事会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召集人。 监事会可以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会作出专项说明。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第五十三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损害严重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条件。证券公司不得授权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总经理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工作,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发放方式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3年。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者赔偿金。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者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客户资料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二)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第七十七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三)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总经理,或者行使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负责人。 (四)内部董事,是指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同时废止。
2025-03-2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合规性等情况进行实地验证核实的监管执法行为。 证券交易所依法开展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可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介机构的尽责履职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第七条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情况实行的全面性、例行性的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第九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原则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中国证监会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一并实施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中介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中介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采购、生产、销售、仓储、物流等文件和资料。检查人员需走访客户、供应商等相关方的,上市公司应予以协助。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在形成检查报告前,检查人员应当就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情况听取检查对象及中介机构的解释说明,检查对象及中介机构可以就相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二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整改方案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以及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5月2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同时废止。
2025-03-2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第六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 (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 (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 (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 (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提名人的书面承诺和提名意见; (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六)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求拟任人提供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声明应当重点说明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三章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人员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条件。 行业协会根据业务类别负责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并作出境内外相关资质的互认安排。测试方案、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等由行业协会拟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从事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登记信息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正。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基金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为其申请执业注册。基金业协会应当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从业人员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离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注册。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第二十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考察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进行核查时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第二十一条 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第四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第一节 执业规范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公司章程、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等规定的职责,并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对董事会决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董事义务,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存档备查。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监事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制度规定,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公司规范经营和独立运作。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本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离任的,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第二节 履职限制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应当清晰、明确,有效防范各岗位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应当谨慎勤勉尽责,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决定的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限期另行作出决定,并要求原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停止履行职务。第五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考察、履职监督、内部考核问责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有效管控激励约束、投资行为和利益冲突防范等事项,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系统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第三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名单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三十八条 自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撤销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职权或者免除其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或因履职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暂停其职务。第四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本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有关人员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自作出有关聘任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当自作出免职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记载免职原因的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免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第四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免除任期未届满的独立董事职务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除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任职条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免除任期未届满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的职务。第四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执业培训,确保其掌握与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持续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素质,并定期对其诚信合规、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第四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效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比例。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或者风险处置期间,涉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和风险处置工作。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监控、处置、惩戒等投资行为管理制度和廉洁从业规范,制定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投资,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四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开展内部稽核或外部审计,并保证稽核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第四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形成离任审查报告,以存档备查。第四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及时向行业协会报送从业人员的前述信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报送的各项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公司人员管理制度,以及年度考核、执业培训、稽核审计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建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按要求将相关人员的职务任免、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从业经历、日常监管、诚信记录、内部惩戒等信息纳入统一的电子化管理,有关信息应当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有关从业人员管理的自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授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对从事不同业务类型的从业人员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第五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有关人员职权或者解除其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其他平级或者更高层级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第五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或者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出的涉嫌违法违规决议,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 (三)主动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合规负责人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且调查属实;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 (二)部门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设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除外;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经营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五)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定。第五十六条 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三)商业银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相关机构及其提供证券基金服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 前款规定机构的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构依法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未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构依法从业,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从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逾期不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的上述人员,不得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4号)《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88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同时废止。
2025-03-2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原辅料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以下称婴配乳粉)质量安全,现将加强原辅料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婴配乳粉生产企业应依法依规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设立原辅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完善原辅料采购验收管理制度。不得使用已经符合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求的复合配料作为原料生产婴配乳粉。二、生产直接进入干混合工序婴配乳粉原辅料的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其产品除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外,微生物指标还应符合婴配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应要求,并严格贮存和运输管理。三、使用基粉生产婴配乳粉的企业,应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逐步使用具备婴配乳粉生产能力企业生产的基粉。四、使用基粉生产婴配乳粉的企业,应对基粉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质量安全审核,确保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GB 1269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等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按注册证书中基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并实施出厂逐批检验。五、使用基粉生产婴配乳粉的企业,应制定基粉质量控制文件,对基粉进厂实施逐批全项目检验,确保其符合第二款相关要求,并严格运输、贮存和使用管理,尽可能缩短基粉使用期限。六、鼓励使用生牛乳或者生羊乳生产婴配乳粉。1岁以上幼儿配方乳粉标签配料表项下可以相同字号标注“生牛乳加工”或者“生羊乳加工”字样。标签调整后产品上市前,应按要求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无需申请产品配方变更注册。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实施婴配乳粉生产许可和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查原辅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出厂检验、标签标识等合规情况;对使用基粉生产婴配乳粉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明细中注明基粉的规格和生产企业名称。现行关于婴配乳粉注册许可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3月10日
2025-03-2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教育部2025年部门预算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下载:教育部2025年部门预算
2025-03-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日 期讲座主题及内容教师及单位3月28日星期五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论与实践主要内容: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立法宗旨与基础理论的讲解,并结合典型案例对该法条的适用以及在审查实践中的应用进行解读。高丽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4月11日星期五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论与实践(一)主要内容:介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立法宗旨、法律释义,结合案例阐释法律适用及专利审查情况。左凤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4月18日星期五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论与实践(二)主要内容:介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的立法宗旨、法律释义,结合案例阐释法律适用及专利审查情况。左凤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  讲座时间:14:00-16:00  讲座形式:网络课堂直播  咨询电话:010-62086805  网络课堂直播地址:https://cast.263live.net/COMVqu  “专利文献众享(patdoc)”微信公众号发布公益讲座信息并提供专利文献服务专利文献馆2025年3月
2025-03-25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提升合同示范文本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市场监管总局对原工商总局制订的《居间合同(示范文本)》(GF—2000—1201)进行了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表述,将原《居间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为《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现将修订后的《中介合同(示范文本)》(GF—2025—2613)印发给你们,供社会公众参照使用。修订之前的原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5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3-2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2025年1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宣传和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2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指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事先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三)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要求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四)经营者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审查决定的;(五)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予以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集中实施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第四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行政处罚对象;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对象。第五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对相关经营者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定最终罚款数额的步骤为:(一)基于本基准第六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二)综合考虑本基准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因素调整初步罚款数额;(三)根据本基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确定最终罚款数额。第六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初步罚款数额为二百五十万元。符合本基准第七条规定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符合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同时符合本基准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初步罚款数额。第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从轻确定初步罚款数额:(一)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前主动报告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第八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法从重确定初步罚款数额:(一)教唆、胁迫、诱骗其他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二)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经营者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从重确定罚款数额。第九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下调罚款数额:(一)集中后实体尚未运营,或者运营后尚未投产,或者取得股权、资产或业务后,尚未实际行使控制权的;(二)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重要证据材料的;(四)发现违法事实后积极整改,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的;(五)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未达到8亿元人民币,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六)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下调罚款数额的。前款规定的下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下调10%,累计后的最低罚款数额不低于初步罚款数额的40%。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轻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下调罚款数额。【示例1】经营者A、B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在市场监管总局掌握前主动报告。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及其关联实体均为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调查,且合营企业仍处于项目建设阶段,尚未投产。根据上述情况,A、B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同时,A、B具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罚款下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下调20%,最终罚款数额为80万元。【示例2】经营者A、B、C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且在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后主动注销合营企业。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营业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C未达到申报标准但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上述情况,A、B、C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形,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同时,C具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罚款下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下调10%。最终,A、B的罚款数额为100万元,C为90万元。【示例3】经营者A以增资方式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交易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A立即停止对集中后实体注资和行使控制权等下一步动作。根据上述情况,A同时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二)项从轻情形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下调情形,该行为作为从轻情形考虑,不再据此进行下调,最终罚款数额为100万元。第十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上调罚款数额:(一)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供误导性或者不实材料、信息的;(二)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可以上调罚款数额的。前款规定的上调情形可以累计,每项上调10%。符合上述情形但在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时已作为从重情形考虑的,不再依据该项情形上调罚款数额。【示例4】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过程中,A提供不实证据材料,且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但未构成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从重情形。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上述情况,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250万元;同时,A具有本基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罚款上调情形,在此基础上上调20%,最终罚款数额为300万元。【示例5】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过程中,A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市场监管总局调查。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发现违法行为后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A及其关联实体首次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调查。根据上述情况,初步罚款数额确定为250万元;A具有本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罚款下调情形,在初步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下调20%;同时,A具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罚款上调情形,在初步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上调10%,最终罚款数额为225万元。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计算罚款数额时,市场监管总局参照本基准中规定的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罚款裁量的步骤,综合考虑集中实施时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持续时间和范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二条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五百万元。按照本基准第五条计算后超过五百万元的,罚款数额确定为五百万元。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十。按照本基准第十一条第二款计算后超过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数额确定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十。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一)市场监管总局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仍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二)经营者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三)其他恶意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示例6】经营者A收购B股权的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A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该项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告知A,A仍未经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此后经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市场监管总局最终认定该项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上述情况,A具有本基准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市场监管总局责令A限期处分股份并决定对A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经营者在市场监管总局发现前,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二)能够证明尽到审慎评估义务后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违法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进行教育。【示例7】经营者A、B新设合营企业的交易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A、B在自查中发现该交易违法,立即注销合营企业并主动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过程中,A、B均积极配合调查。调查发现,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A、B及其关联实体首次发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根据上述情况,A、B均具有本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A、B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第十六条 本基准适用于2022年8月1日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本基准施行前已作出处罚决定的,不适用本基准。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行使裁量权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依法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公布。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5-03-2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