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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4)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4年第4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2025年2月18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有序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一节 转让决策与批准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产权转让方案应当包括: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是否涉及职工安置及相关安排; (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处理安排; (五)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标的企业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九条 转让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转让方可以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让方除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外,正式信息披露公告中还应当就转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交易保证金交纳要求等内容进行披露。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十六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等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正式披露公告。 第三节 意向受让方确认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经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 第四节 受让方产生及合同签订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合格意向受让方即成为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正式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竞价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竞价活动进行见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竞价结果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产生。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受让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及相关安排; (五)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生效条件;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 (十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不得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校。 第五节 交易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未能成为受让方的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六节 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一节 增资决策与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二条 增资企业可以结合公司发展战略、企业经营需要等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四十三条 增资方案应当包括: (一)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二)增资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 (三)拟募集资金规模、用途; (四)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结构安排; (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及遴选方式;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增资的募集资金应当为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 第四十五条 增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增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在投资方遴选前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增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信息披露可采取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或直接进行正式披露。 第四十八条 增资企业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增资企业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增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并可以在正式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及处置方式。 第五十条 除正式披露公告及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外,增资企业还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与增资相关的其他材料备查,并在公告中明确意向投资方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增资企业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直接进行正式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的,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三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发生变化,可能对增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增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三节 意向投资方确认 第五十五条 意向投资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投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 意向投资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所涉及内容和相应材料。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增资企业。 第五十八条 增资企业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投资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产权交易机构与增资企业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第五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各意向投资方。 第六十条 经确认的意向投资方,如公告中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投资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 第四节 投资方遴选 第六十一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符合公告要求的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增资企业应当依据公告的条件和方式启动遴选活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增资的遴选方式包括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增资企业可以单独、组合或者多轮次使用上述遴选方式。 第六十三条 增资企业应当依法合规开展遴选活动,保障各合格意向投资方平等参与权利。选择战略投资方主要关注企业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主营业务等方面的匹配和协同情况。选择财务投资方主要关注资金实力和财务状况等。 第六十四条 增资企业应当制定遴选实施方案,明确择优原则、择优指标等内容,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发送给各合格意向投资方。 第六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遴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及见证工作,按照方案组织遴选活动,统一接收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响应文件和报价文件,协助增资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的相关工作,形成遴选结果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增资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遴选结果确定投资方。增资企业应当在投资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节 增资协议签订 第六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投资方确定的书面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 第六十八条 增资协议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三)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 (四)出资方式及支付要求; (五)增资前、后各股东注册资本金金额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股份数); (六)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七)投资方为增资企业发展投入的资源; (八)遴选活动达成的其他相关条款; (九)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 (十)生效条件;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除另有规定外,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与增资活动的,不得为其他股东提供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 第七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增资公告的内容以及遴选结果等,对增资协议进行核校。 第六节 交易资金结算、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七十一条 企业增资交易价款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投资方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 第七十三条 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投资方依据协议约定实缴出资,且交易各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七十四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增资企业名称、增资前后注册资本、增资前后股东数量、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增资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增资完成后,增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子企业情况、资产类别及分布等因素,制定本企业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各类资产的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 第七十九条 资产转让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完成资产评估备案程序。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明确定价依据。 第八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交易保证金设定等交易条件; (三)竞价方式; (四)资产展示安排;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八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八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 资产转让意向受让方确认、受让方产生、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等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同意,可以参照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并采用有效措施确保价款按期回收。 第八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的约定,及时完成标的资产的交付工作。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关各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及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拟参与交易的,应当符合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等有关规定,且不得参与方案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名称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转让方、增资企业申请恢复后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九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各方应当将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材料形成业务档案,并统一留存、保管。 第九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三条 除公告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各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各相关方应当对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获悉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违法违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所提及的公告期限,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5日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文章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2025-03-03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5-03-01 成文日期:2025-03-01 发文日期:2025-03-01 有效性: 名称:关于认定跑道状态灯、目视停靠引导系统、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检验机构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3-01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进一步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汽车企业和单位:为落实《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关于试行汽车安全沙盒监管制度的通告》《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远程升级(OTA)技术召回监管的通知》,进一步做好搭载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和具备软件在线升级(以下称OTA升级)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以下简称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与召回管理,规范汽车生产企业OTA升级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部署和《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管理协同,落实汽车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和召回管理,进一步规范汽车生产企业OTA升级活动,提升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水平,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技术规范应用,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二、加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与召回管理(一)强化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与技术指南》(详见附件1),加强与研发生产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及开展OTA升级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建设。企业要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及OTA升级活动开展充分的测试验证,明确系统边界和安全响应措施,确保控制策略合理,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在开发、生产、运行等阶段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不断提升产品功能、性能和质量安全水平。(二)细化产品准入与召回管理要求。在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中,补充增加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和OTA升级信息有关技术参数(详见附件2)。补充增加的技术参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和生产一致性管理,并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保障汽车产品缺陷调查和召回管理顺利实施。企业申报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应当完整、准确填报有关技术参数,涉及产品功能和性能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验证材料。尚无国家标准对应的检验检测项目,允许依据企业产品技术规范提供自我检验报告,并承诺检验结果真实有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产品准入技术审查,强化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加强产品安全风险研判,强化产品召回管理,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应用。已取得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企业应当在2025年6月1日前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补充报送有关技术参数及验证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和管理需要,加快推进相关标准制修订,适时调整有关技术参数。(三)深化产品沙盒监管。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等生产准入后,企业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搭载的组合驾驶辅助系统深度测试方案、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方案及前期测试报告等材料。市场监管总局深化汽车安全沙盒监管,组织召回技术机构督促、指导企业开展深度测试、查找安全问题、完善技术标准、加强技术研判,不断提升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安全性能。(四)健全事件事故报告与研判机制。企业在获知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发生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失效导致功能退出等事件或搭载组合驾驶辅助系统车辆发生碰撞等事故的,根据有关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内容详见附件3)。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事件事故报告分析和研判,及时优化调整准入要求和技术标准。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有关部门加强事故深度调查,强化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与召回管理。(五)加强认证服务和管理。推动构建智能网联汽车质量认证体系,围绕组合驾驶辅助系统的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等领域积极推行自愿性认证,服务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将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三、强化汽车软件在线升级活动协同管理(六)加强OTA升级活动监督管理。企业实施OTA升级活动,应当按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并确保实施OTA升级活动后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及时开展备案评估与监督检查,规范OTA升级应用方式,避免企业通过OTA升级隐瞒车辆缺陷或规避责任。(七)强化OTA升级活动分类管理。不涉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变更的OTA升级活动,企业在完成备案后,即可实施升级;涉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取得产品变更许可并完成备案后,方可实施升级。涉及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的OTA升级活动,应当按照准入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企业实施OTA升级活动消除汽车产品缺陷、实施召回的,应当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汽车产品。若消除缺陷的措施涉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变更,企业应当在取得产品变更许可后,方可恢复相应汽车产品的生产。(八)强化管理协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建立汽车OTA升级活动备案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协同管理的原则,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及时优化备案要求,探索开展汽车OTA升级活动联合备案,推动OTA升级活动备案信息联通共用,联合开展OTA升级活动监督管理。四、保障措施(九)强化责任落实。企业要落实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持续确保汽车产品符合网络安全和密码应用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OTA升级活动管理要求,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健全产品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申报或备案、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十)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做好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协助开展缺陷调查、事故调查与沙盒监管等工作。(十一)夯实能力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有关技术机构加强新产品、新技术的管理技术研究,夯实新技术参数分析与测试验证、事件监测与分析、事故深度调查与缺陷研判、场景数据研究与应用等能力建设,联合有关部门加快推进组合驾驶辅助、OTA升级等标准规范制修订及实施,不断提升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和安全水平。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与技术指南      2.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新增)      3.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事件事故报告主要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2月25日
2025-02-28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进行修订,形成第1号修改单。现予以发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20日
2025-02-2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服务器等147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有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等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制服务器等147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附后),现予以发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可直接采用。以往发布的同种产品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5月23日
2025-02-2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的通知 教就业厅函〔2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时代征兵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高校学生参军报国热情,高质量完成2025年征兵任务,现就做好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的重要意义   高校学生是建设世界一流军队的重要人才资源。做好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是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是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要途径,也是拓宽青年学生成长成才通道的有效举措。各地各高校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将征兵宣传工作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的重要抓手,引导青年学子自觉把个人理想融入强国强军伟业,为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贡献青春力量。   二、全面把握宣传工作重点内容   1.突出政策激励宣传。结合征兵季(上半年1—3月份、下半年7—9月份),系统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规,重点宣传大学生参军入伍优先优待、国家资助、部队培养以及退役后复学升学、参加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服务等各项优惠支持政策(详见附件)。   2.讲好军旅成才故事。深入挖掘退役复学大学生士兵典型事迹,通过身边人讲身边事,邀请一批在部队表现优异、实绩突出的退役大学生士兵,为在校学生讲述军营淬炼成长经历、分享建功军营感悟,生动展现部队培养人、锻炼人、成就人的育人功能。   3.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结合全民国防教育日、建军节等重要节点,指导高校学生军事兴趣类社团,大力宣传人民军队光辉历程和新时代强军成就,强化青年学子“强国必须强军”的思想认同。   三、创新拓展宣传工作形式载体   1.深化专题宣讲活动。各地各高校要联合属地兵役机关广泛开展“征兵宣传进校园”活动,通过政策宣讲会、军营开放日、军事体验营等多种形式,实现政策宣讲全覆盖。用好退役大学生士兵资源,成立“征兵宣传讲师团”,开展“点对点”“面对面”的巡回宣讲。   2.构建全媒体传播矩阵。充分用好全国征兵网等官方平台权威政策等信息资源,利用高校官网、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新媒体制作推出生动鲜活的宣传产品(如微电影、动漫、直播访谈等)。鼓励创作反映军旅生活的网络文化作品,提升传播感染力。   3.打造立体化宣传场景。在校园主干道、食堂、宿舍区设置征兵宣传专栏,通过播放征兵宣传片、悬挂标语、张贴海报、发放手册等方式营造浓厚氛围。在新生军训、校园招聘、毕业典礼等活动中嵌入征兵宣传内容,实现精准动员。   四、严格落实宣传工作任务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高校要把做好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特别是鼓励高校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作为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和服务体系建设行动”的重要内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属地兵役机关,制订征兵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压实高校主体责任。高校分管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学工、武装、就业、宣传等部门要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2.坚持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学历层次(本专科生、研究生)、不同年级学生特点开展差异化宣传,重点面向应届毕业生宣传应征入伍教育资助、退役后升学复学、就业服务以及在军队选取士官、提干晋级、职业发展等激励政策,面向低年级学生强化国防观念培育。   3.注重宣传实效。严格执行征兵宣传纪律规范,确保宣传内容真实准确,严禁夸大优惠政策或作出虚假承诺。各地各高校要结合一年两次征兵时间安排,积极配合属地兵役机关做好宣传动员,畅通入伍“绿色通道”,按时完成征兵报名,8月底前完成应届毕业生预定兵工作。   各地各高校要及时总结开展高校学生征兵宣传工作的有益做法,教育部将协调有关主流媒体对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   附件:高校学生应征入伍优惠政策摘编(2025年版) 教育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4日
2025-02-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发布食品中含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认定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近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河北省市场监管部门查办了宣称“壮阳”功能食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案。根据工作需要,总局组织专家对食品中非法添加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进行了有毒有害认定(附件1)。根据专家意见,我们认定:食品中的TPN171等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附件 2)。为了方便全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同类案件,现将认定意见印发给你们,作为同类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佐证材料,可供司法机关甄别有毒有害物质成分、实施定罪量刑时参考。附件:1.食品中非法添加含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    2.食品中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认定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5年2月11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食品中非法添加含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对食品中非法添加 TPN171等含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性进行评估、认定。专家组听取了汇报,经研究,形成认定意见如下:TPN171等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具有与那非类物质一致的核心药效团,具有同等属性和有毒有害性。附件 2食品中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认定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对食品中非法添加 TPN171等含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的有毒有害性进行评估、认定。根据专家意见,我们认定:食品中的 TPN171等含嘧啶酮苯基类的磷酸二酯酶 5抑制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25-02-24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23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5年 第2号〕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1315批次样品,检出23批次样品不合格。产品抽检结果可查询https://spcjsac.gsxt.gov.cn/。对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品,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组织开展核查处置。现将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具体情况通告如下:一、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问题(一)淘宝网小东家零食(经营者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汐萌百货网店(个体工商户))在淘宝网(网店)销售的、标称安徽省亳州市茂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亳州鸿千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酸梅晶固体饮料,其中糖精钠(以糖精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陕西省咸阳市三原会林商店销售的、标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忠天酿造厂生产的香醋,其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美团麦德龙会员店(长春宽城店)(经营者为上海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宽城分公司)在美团(手机APP)销售的、标称上海富麒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味瓜子,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宁夏客思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明财酱醋厂生产的纯手工小米香醋,其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五)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菊韵副食店销售的、标称四川省眉山市好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饼(油炸类食品)(紫薯味),其中苋菜红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玉春肉食批发部销售的、标称内蒙古慕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川味麻辣肠,其中酸性红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七)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服务区销售的、标称广东省广州致美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益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式猪脚姜(酱卤肉制品),其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八)甘肃省兰州聚品汇客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甘肃省兰州新区山乡九稷调味品酿造厂生产的九稷一品(醋),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验值、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总酸(以乙酸计)含量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也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九)京东杞贡源卖场店(经营者为宁夏昱中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网店)销售的、标称宁夏云雾山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甘草杏(水果制品),其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微生物污染问题(一)青海省西宁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标称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老年营养高钙牦牛奶粉,其中大肠菌群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天猫山味情旗舰店(经营者为浙江省杭州音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销售的、标称浙江省匠心造食(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开心果(特大颗粒),其中大肠菌群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江西省九江杨鲜生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江西净龙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味瓜子,其中大肠菌群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青海智驿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日月山服务区北站销售的、标称青海柴垦农牧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青海省天精本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枸杞原浆,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五)天猫糖小贱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广东省广州市糖小贱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销售的、标称广东省广州市糖小贱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茂名市乡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蓉花生软糖(猫屎糖),其中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农药残留超标问题(一)四川省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华府大道店销售的、标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天然有机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峨眉山毛峰(高山红茶),其中水胺硫磷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二)饿了么大润发(海湖店)(经营者为青海省西宁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在饿了么(手机APP)销售的、标称青海昆源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诺木洪·枸杞,其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质量指标不达标问题(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宝亿隆超市销售的、标称安徽省合肥厨娘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许可的、安徽省欣东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酱,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值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二)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洈水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康富食品厂生产的辣的爽青豆,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三)淘宝网丽江美食铺(经营者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景煜土特产店)在淘宝(手机APP)销售的、标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景煜土特产店出品的、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滇味腊业腊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丽江腊排骨,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四)京东中国特产·西宁馆·青海(经营者为青海云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手机APP)销售的、标称青海昆源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味香瓜子,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五)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维乐慧超市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销售的、标称内蒙古甘旗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康大使酿造牛奶酱油,其中全氮(以氮计)含量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含量既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也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六)海南省三亚育才王阿良零售商行销售的、标称海南万宁瑞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顺陈醋,其中不挥发酸(以乳酸计)含量不符合相关产品执行标准要求。五、质量指标与标签标示值不符问题淘宝网老实人保健酒(经营者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张酒哥参茸店)在淘宝(手机APP)销售的、标称辽宁冰砬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玛枸牌植物露酒,其中酒精度数不符合产品标签标示要求。特此通告。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2月21日
2025-02-21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发布单位】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90号  【发布日期】2005-12-27  【生效日期】2006-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6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6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3种,总计83个8位HS编码。   二、其中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在2006年将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布后,按新办法执行。消耗臭氧层物质仍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本目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06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025-02-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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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科信厅〔2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部内有关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25年2月11日   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加强教育信息化标准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质量与效率,支撑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完善教育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信息化标准是指教育信息化领域的教育行业标准,属推荐性标准,包含教育信息化设施与设备标准、软件与数据标准、运行维护与技术服务标准、教育网络安全标准、教育信息化业务标准、数字教育资源标准、师生数字素养标准等。   第三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的制修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可用于指导教育信息化领域其他形式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在科研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必要性、科学性、适用性、规范性和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由教育部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教育信息化主管司局作为教育信息化标准管理部门,负责教育信息化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推动成熟适用的教育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转化。   第六条 教育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教育信息化标准制修订和实施工作的业务指导,提出制定需求建议和立项评估意见,推进标准在本业务领域实施。   第七条 教育部教育信息化技术标准委员会是教育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归口单位,受教育部委托负责按照标准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教育信息化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复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管理部门会同业务指导部门、技术归口单位组建教育信息化标准专家组,协助开展立项评估、技术审查及复审等工作。 第三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标准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教育信息化发展需要和业务管理需求制定教育信息化标准体系。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按程序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标准计划项目实行公开征集制度,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可以根据教育信息化发展需要、标准体系、业务管理需求,向标准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标准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年度工作要点,结合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征求业务指导部门需求,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申报教育信息化标准计划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研究基础和技术能力;   (二)提交形式规范、内容完整的项目申报书及标准草案初稿;   (三)采用国际标准的还应当提交国际标准国内适用情况分析报告;   (四)鼓励根据需求同步提交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标准管理部门会同业务指导部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基础条件、提交申报书的立项必要性、技术可行性,以及与已有国家标准和标准立项计划是否交叉重复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标准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教育信息化年度标准计划项目立项建议,报教育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由标准管理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按标准管理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的要求组织标准承担单位编制标准计划项目任务书。由标准管理部门会同业务指导部门审定后,与标准承担单位共同签订项目任务书。   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对所制定的行业标准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计划项目的执行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修订项目和国际标准采标项目的执行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标准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要求,开展下列组织起草工作:   (一)在业务指导部门的指导下,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标准起草组;   (二)组织标准起草组开展标准研制有关的调研、论证(验证)、标准草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编制、征求意见和意见处理等;   (三)按季度向技术归口单位提交标准草案进展情况、研讨会议纪要和阶段性标准草案等文件;   (四)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标准起草组充分研究讨论后,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标准研制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加强对标准计划项目的过程管理,做好对标准承担单位的计划执行监督,定期向标准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标准计划项目质量。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相关方意见。标准起草组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有关材料,修订标准时应当提供新旧条款对比说明。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重大技术修改的情况,可再次征求意见并进行意见汇总处理。   第十九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对有紧急需求的教育信息化标准,可以酌情缩短时限要求。   第二十条 标准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指导部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建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对教育信息化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文件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和规范性。   审查组组长应由相关领域知名专家担任,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起草组成员不得承担同一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审查会议应对标准严格进行质量把控,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审查专家确认。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并形成有明确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标准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教育信息化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由技术归口单位连同审查会议纪要提请业务指导部门审核后,通过标准管理部门报教育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由教育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统筹JY/T专门号段进行编号,以教育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期前,由教育行业标准归口管理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可由标准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出版。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定过程实行重大变更报告制度,确需对标准名称、范围、参与单位、制定进度等发生变更时,标准承担单位应提前2个月提交标准项目重大变更申请,报标准管理部门审批。   标准计划项目制定进度确需延长的需在项目结束前提前半年申请延期,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申请撤销任务或无法按期完成标准研制任务的标准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准计划项目。 第五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原则上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教育信息化标准发布后,标准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技术归口单位等应当组织标准的宣传和应用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教育信息化应用实践,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提供服务等,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反馈教育信息化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标准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业务指导部门指导技术归口单位及时对反馈的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定期组织开展相关业务领域的教育信息化标准实施效果评估,进一步优化完善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技术归口单位在标准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实际发展需要,适时组织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修订的标准及时启动修订程序,对已无实际需求的标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发布的教育信息化标准废止由教育部发布公告。现行教育信息化标准在以下情况下应予以废止:   (一)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发布并可以直接采用;   (二)标准的适用环境或条件已不复存在;   (三)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5-02-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