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行政部门,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 n《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5版)》已经总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坚决防范遏制体育行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同时废止。 n n附件: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5版).wps n n体育总局 n n2026年1月12日 n
2026-01-12 | 国家体育总局
现公布《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吹哨人”奖励工作规定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2025年12月30日
2026-01-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教育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和《大屏幕交互式智能教学终端通用要求》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科信函〔202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完善教育信息化标准体系,提升教育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水平,规范使用大屏幕交互式智能教学终端,支撑教育数字化高质量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教育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和《大屏幕交互式智能教学终端通用要求》两项标准,现作为教育行业标准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教育数据分类分级指南
2.大屏幕交互式智能教学终端通用要求
教 育 部
2025年12月18日
2026-01-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渤海新区黄骅市、各县(市、区)、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银行各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支局:
现将《沧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财政局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沧州市交通运输局
沧州市水务局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
2025年12月30日
沧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源头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业主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五条 造价(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含)且作业工期不超过1个月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免开专用账户。
免开专用账户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遵守建设市场秩序、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免开专用账户承诺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范围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30%;市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2%;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6%;电力、通信等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0%。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行业实际对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七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规范化简称。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专用账户由牵头单位开立,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体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分别开立专用账户。
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各项目应当分别记账核算,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在拨付人工费用、支付工资时应当在附言中明确项目名称和所属月份,开户银行应当将出入账信息与工程建设项目一一对应,确保相关信息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现分账户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传输数据。
第八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账户资金安全。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开户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账户资金作出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建设单位、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遇到账户资金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专用账户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可将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官方网站上公示30日。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对于按项目分别管理的专用账户,单个项目完工后,可参照前款规定,将该项目的人工费用余额从专用账户转到总包单位其他账户。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相关部门发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通知总包单位依法清偿(先行清偿)。总包单位依法清偿(先行清偿)后,可重新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专用账户拨付不低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的人工费用预付款,其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应当同步按比例拨付人工费用,可在后续进度款(含人工费用)拨付时扣回。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直接将监管额度内资金拨付至总包单位等相关单位,确保项目预售资金用于本项目。资金拨付实行分账制,提取不低于总包合同工程价款30%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的,经监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该部分资金可拨付至开发企业账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总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注明其中所含人工费用金额,并及时足额将下达的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资金充足的,鼓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一次性拨付至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拨付人工费用。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当月拨付人工费用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确定:
(一)当月拨付金额=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合同工期(月);
(二)当月拨付金额=上月完成的工程产值×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
(三)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核后的上月农民工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总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计算人工费用的工程款统一按已完成工程款作为基数,不得按应付工程款。
如选择第二种或第三种拨付方式,当上月完成的工程产值或者上月农民工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总额未及时核算完毕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先行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人工费用,确保人工费用和工人工资及时支付:
(一)每月10日前,总包单位应当及时计算上月已完成工程款和人工费用,报建设单位审核;
(二)每月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审核并拨付人工费用;
(三)每月25日前,总包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专用账户支付上月工人工资;
(四)春节前夕,应当进一步缩短时限,确保建筑工人在春节前拿到上月工资;如因时间仓促难以结算工资的,可采用节前预发、节后结算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全面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用工书面协议)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用工人数超过500 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配备2名劳资专管员。
第二十六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应当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加盖总包单位公章,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完毕且无异议后提交专用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七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三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纸质材料和电子档案等有关资料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审核及监督,督促总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按照下列要求确认人工费用支付情况,确保工人退场工资结清:
(一)总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拟退场班组或工人实际发生的工资进行核实并结清,包括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后勤保卫等有关工人。劳资专管员要与每位工人确认并签字,不得仅以分包单位上报工资已结清材料作为依据。
(二)总包单位未完成已退场工人工资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完工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运用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以下称预警平台)。
开户银行应当将专用账户基本信息、专用账户进出账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于实际业务发生后同步或在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预警平台。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第三十五条 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分行及各营业管理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沧州监管分局及各金融监管支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开户银行违反针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规定所作出承诺事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承办专用账户开立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使用,施行前有关文件规定中关于专用账户表述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表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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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9 |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1-09
成文日期:2026-01-09
发文日期:2026-01-09
有效性:有效
名称:关于大连润宇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家企业追加核查材料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有效
部号:
2026-01-09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1-09
成文日期:2026-01-09
发文日期:2026-01-09
有效性:有效
名称:关于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抽查核定意见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有效
部号:
2026-01-09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机场司
发文日期:2026-01-09
成文日期:2026-01-09
发文日期:2026-01-09
有效性:
名称:关于工程设计民航行业乙级资质企业动态核查核定意见的公示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6-01-09 |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按照《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有关要求,完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推进分级分类管理,我部修订了《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6年版)》(见附件),现予公布。
符合本清单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本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本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66号)同时废止。
附件: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6年版)
生态环境部
2026年1月7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6年1月9日印发
2026-01-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南昌理工学院变更办学地址的批复
教发函〔2025〕472号
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南昌理工学院办学地址变更、换发办学许可证的请示》等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南昌理工学院办学地址由“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901号”变更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901号、江西省丰城市同田学府路16号”。
二、你厅要依法履行管理服务职责,指导南昌理工学院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教 育 部
2025年12月15日
202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7号
《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31日
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司法部负责人就《商事调解条例》答记者问
2026-01-08 | 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秦皇岛市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