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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5094)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大力促进新时代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广告作为市场经济和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息传播、品牌构建和消费引导的重要载体,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消费内生动力、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广告产业的赋能作用,现就促进新时代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重要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净化广告市场环境,系统优化广告产业布局,以创新驱动全链条转型升级,以融合拓展多维赋能空间,积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实力强劲、结构合理、创新活力迸发、赋能价值彰显、文化引领有力的广告产业发展新格局。二、优化产业布局(一)调整产业空间布局。以东部地区城市群为载体,坚持创新驱动、全球链接定位,以数智创新为突破点,打造数字广告科创走廊和国际广告服务中心。立足中部地区承东启西、连南接北的区位优势,坚持要素集聚、产业协同定位,建设广告企业区域运营中心、广告数据处理中心。结合西部地区特色优势,鼓励搭建面向中亚、东盟的多语言广告服务平台,助力本土产品开拓市场。围绕东北地区支柱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提升广告服务能力,打造区域广告产业发展高地。(二)深化区域协同合作。发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长江中游城市群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区域优势,支持建立区域广告产业发展联盟,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园区互动、标准互认的区域广告产业协同发展合作机制。拓展区域交流合作形式,推动重大项目合作建设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构建跨区域全产业链分工协同发展格局。(三)推动产业集群发展。优化广告产业园区评价体系,推动园区数字化改造升级,因地制宜建设数字广告产业园区和集聚区。支持东部地区打造千亿元级数字广告产业集群,支持中部地区建设以人才培育和技术创新为特色的广告产业集聚区,支持西部地区发展数字广告基础设施。(四)健全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广告企业整合全产业链资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申报专精特新企业。引导中小微广告企业深耕垂直领域,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培育一批优质中小微广告企业。鼓励平台企业、链主企业、人工智能研发机构为中小数字广告企业提供技术开源、算力支持和硬件共享,促进技术普惠。三、推动产业创新(五)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应用。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对广告产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加快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广告领域应用,支持广告设计制作、效果监测等软硬件研发应用。深化新型广告技术研究攻关,推进形成广告数据采集、实时分析和智能生成协同发展的广告服务能力。鼓励开发广告领域绿色低碳技术。(六)培育数智广告新业态。支持发展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相结合的数智广告新业态,以数据驱动与场景落地为导向,运用覆盖用户行为、消费偏好、媒介触点的广告高质量数据集,面向新型消费等场景创新广告服务模式。鼓励数字广告平台和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用好算力设施,为广告内容生产和投放提供算力保障。(七)加快传统广告转型升级。加快传统媒体广告数字化转型,提升广告传播效果和营销水平。新闻媒体事业单位中的广告部分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的,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适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相关支持政策。支持户外广告数字化、智能化、场景化发展。引导传统广告企业与数字技术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加快发展适应数字消费场景的广告投放与传播互动新模式。四、推进融合赋能(八)强化支撑品牌建设。支持广告企业充分发挥创意设计、营销策划及媒介传播等优势,深度参与产品研发、生产、流通环节,为品牌建设提供专业服务。深入挖掘品牌核心价值和品牌文化,塑造品质可信、文化可感、情感可联的品牌形象,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发挥广告跨境传播功能,推动本土品牌对接国际市场。加快打造一批享誉海内外的知名商标品牌。(九)增强促进消费动能。鼓励广告企业面向绿色消费、智能消费、健康消费等多元化新兴消费领域,提升广告与目标消费群体的匹配效能,激发消费意愿,释放消费潜力。围绕“首发、首店、首秀、首展”,创新广告服务模式,培育沉浸式、互动式新型消费场景,提升受众消费体验。支持优质广告资源下沉,拓展县域和乡村消费市场。(十)提高融合发展效益。实施“广告+”行动,全面推进广告赋能千行百业。提升广告产业与原材料、装备制造、电子制造、消费品等领域融合发展水平,助推制造强国建设。深化广告助农、数商兴农,聚焦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等农产品,创响一批区域特色产品品牌。围绕各类文旅资源,创新广告内容载体和传播路径,塑造文旅品牌形象。围绕提升服务业体验,创新广告营销模式,推动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十一)提升文化承载能力。强化广告宣传导向作用,大力弘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增强文化自信自强。提高广告创意水平,建立健全广告创作的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加大优质广告供给。支持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按现行规定适用文化高质量发展政策。开展公益广告提质行动,改进创新公益广告创作传播,开展公益广告征集展示活动,支持建设公益广告研究机构。五、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十二)推动广告企业高水平出海。培育一批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广告企业、服务和活动品牌,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广告品牌集群。支持广告企业加快海外布局,通过服务贸易、对外投资等方式嵌入全球产业链,与我国优势产业和品牌协同“出海”。支持广告企业针对不同国家文化差异和消费特点,定制多语言广告服务,拓展国际媒体平台等多元传播渠道。(十三)引进优质国际广告资源。鼓励广告企业与国际广告集团、创意机构等开展高水平交流合作,引进先进设计理念、制作技术及运营模式,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支持规范开展国际广告节、专业展会和广告创意赛事活动。搭建行业交流合作平台,精准对接、积极引进全球优质资源、人才和项目,提升我国广告产业国际竞争力。(十四)完善广告服务贸易服务支撑体系。搭建广告产业国际服务贸易合作平台,打造赋能品牌出海的新模式。加快境外广告服务供给,建立优质海外广告代理企业名录。提升贸易收支便利化水平,指导银行为广告企业提供更便捷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加大对广告服务贸易经营主体政策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适用服务贸易和对外投资合作相关支持政策。六、优化发展环境(十五)健全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推进修订《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强地方立法,完善广告监管法治体系。健全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加强广告监测能力建设,健全广告监测责任体系,强化监测数据分析运用,提升智慧监管能力。(十六)提升广告监管效能。聚焦网络生态治理,规范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加大违法引证广告、直播电商中的违法广告、人工智能生成式违法广告等监管力度。强化重点领域广告监管执法,加大严重违法广告曝光力度,加强跨部门协同联动,持续净化广告市场环境。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强化对企业的合规指导,完善轻微广告违法及时纠错免罚制度。(十七)加大广告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推动完善广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体系。落实数据出境安全相关管理制度,促进和规范广告相关数据跨境流动,保障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引导广告企业、媒体平台、监测机构等合规采集、使用数据,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渠道,强化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指导广告企业、媒体平台、监测机构等按要求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鼓励其通过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十八)强化标准引领作用。推进成立广告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研究制定广告技术、内控管理、效果监测等标准。鼓励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推动将实施效果良好的相关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深化与国际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支持领军企业、行业组织主导或参与广告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增强我国广告标准国际话语权。(十九)推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支持行业组织完善自律规约,制定并动态更新自律指引。支持行业组织开展合规教育培训。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压实网络平台企业责任,充分发挥广告行业组织和相关领域行业组织作用,推动实现企业和行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净化,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七、强化组织实施(二十)加大财政金融支持。按照各级财政文化产业、科技等专项资金相关政策、资金规模,对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予以支持,根据业务特征依法适用相关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升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质效,加大对广告产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二十一)夯实人才队伍支撑。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加强广告相关专业建设。鼓励建设一批产教融合型广告企业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开展基于新职业标准的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完善广告相关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推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发布广告业“高精尖缺”“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完善户籍、住房、配偶就业等政策保障。(二十二)健全协同推进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将广告产业发展工作纳入部门议事协调事项,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广告产业重大问题研究,加强宣传引导,压实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任务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国家数据局2026年5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国家数据局2026年5月19日
2026-06-23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应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通知工信厅联通装函〔2026〕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有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技术单位:为优化机动车登记服务,简化登记程序,更好便民利企,促进汽车消费流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建立实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信息联网共享核查机制,应用合格证信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应用合格证信息开展联网共享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信息及合格证管理系统内字段信息进行核查比对,信息一致的,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公安部将车辆核查等相关信息实时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用于生产运行监测、一致性监督检查等行业监管和运行分析工作。结合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等专项工作需要,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共享相关涉事车辆信息,有效强化联合监管。二、优化合格证信息传送及数据共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规定将合格证电子信息上传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格证管理系统。开展国产小客车注册登记预查验工作的企业,需同步上传车辆识别代号电子资料、机动车标准照片电子影像等预查验信息;对已上传预查验信息的,无需随车配发纸质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标准照片。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交换至公安部,协助推进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高效办理。三、有关工作要求(一)进一步加强合格证管理。企业应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后,按相关规定随车配发合格证,并在配发合格证后48小时内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合格证电子信息应与合格证载明的信息、车辆产品实际技术参数及《公告》技术参数保持一致。对未按要求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者有其他违反合格证管理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整改,视情节轻重暂停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按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合格证电子化研究,进一步强化合格证电子信息应用,持续提升数据共享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二)推进实施国产小客车预查验工作。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序推进国产小客车预查验工作。自通知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国产小客车预查验工作。对已完成预查验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车上牌时无需再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标准照片等纸质材料。(三)持续做好联网核查工作保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工作协同,共同做好应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开展联网核查工作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做好合格证信息联网共享核查保障工作。有关技术单位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对合格证数据传输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稳定性进行监控,保障合格证数据准确、实时传输。对因技术原因导致信息传输故障、信息传输不准确不及时的,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两部门应协同核查,及时排除技术故障,补传相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2026年6月15日
2026-06-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2026-06-23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决定将艾维奥克斯公司等10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见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出口经营者对上述10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出口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二、特殊情况下确需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附件:出口管制管控名单(2026年6月22日)商务部       2026年6月22日附件出口管制管控名单(2026年6月22日)1. 艾维奥克斯公司(Aveox, Inc.)地 址:2265A Ward Ave., Simi Valley, CA, USA邮 编:93065常用名称:AVEOX2. 红猫控股公司(Red Cat Holdings, Inc.)地 址:2800 S West Temple St., Unite 2, South Salt Lake, UT, USA邮 编:84115常用名称:Red Cat3. 蒂尔无人机公司(Teal Drones, Inc.)地 址:2800 S West Temple St., Unite 2, South Salt Lake, UT, USA邮 编:84115常用名称:Teal Drones, iDrone4. 美国IMSAR公司(IMSAR, LLC)地 址:940 S 2000 W#140 Springville, UT, USA邮 编:84663常用名称:IMSAR5. 杰亚机器人公司(Jaia Robotics, Inc.)地 址:22 Burnside St Bristol, RI, USA邮 编:02809常用名称:Jaia Robotics6. 鲍尔航空航天技术公司(Ball Aerospace & Technologies Corp.)地 址:10 Longs Peak Drive, Broomfield, CO, USA邮 编:80301常用名称:Ball Aerospace, Space & Mission Systems business of BAE Systems7. 奥什科什防务公司(Oshkosh Defense, LLC)地 址:2307 Oregon Street, Oshkosh, WI, USA邮 编:54902常用名称:Oshkosh Defense8. L3哈里斯海事服务公司(L3Harris Maritime Services, Inc.)地 址:3835 E Princess Anne Rd, Norfolk, VA, USA邮 编:23502常用名称:L3Harris Maritime9. 芒廷帕斯材料公司(MP Materials Corp.)地 址:1700 S Pavilion Center Drive Eighth Floor, Las Vegas, NV, USA邮 编:89135常用名称:MP Materials10. 美国稀土公司(USA Rare Earth, Inc.)地 址:100 W Airport Rd, Stillwater, OK, USA邮 编:74075常用名称:USAR, USARE
2026-06-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工信部联信管〔2026〕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商务厅(局,委),市场监管局(厅,委),数据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促进平台经济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行动方案(2026—2028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2026年6月1日
2026-06-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1号(《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外经贸贸发〔2001〕626号)有关规定,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委员会对2026年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进行了第二次招标,确定了中标企业及其中标数量,形成了《2026年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现予印发,请各中标企业凭商务部下达的中标数量及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请各有关发证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杜绝安全生产事故。                                        商务部                                    2026年6月16日2026年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 序号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中标数量商品单位1鲜或干的甘草美康中药材有限公司30166公斤2鲜或干的甘草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119181公斤3鲜或干的甘草辰风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80435公斤4鲜或干的甘草辰风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500公斤5鲜或干的甘草辰风天然本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60885公斤6鲜或干的甘草天津利艾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7鲜或干的甘草盛实百草药业有限公司268463公斤8鲜或干的甘草天津源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9鲜或干的甘草天津友一昌生科贸有限公司2500公斤10鲜或干的甘草安国市东润商贸有限公司3725公斤11鲜或干的甘草河北汉翼百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12鲜或干的甘草河北源发药业有限公司13852公斤13鲜或干的甘草河北源发商贸有限公司2500公斤14鲜或干的甘草河北和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15鲜或干的甘草河北祁都本草中药材经营有限公司2500公斤16鲜或干的甘草安国市中汇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17鲜或干的甘草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2500公斤18鲜或干的甘草内蒙古大地红经贸有限公司5910公斤19鲜或干的甘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绿峰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20鲜或干的甘草内蒙古亿利甘草有限公司4143公斤21鲜或干的甘草通辽市丰源百草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22鲜或干的甘草辽宁成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1260公斤23鲜或干的甘草凤城市天源药材有限公司2500公斤24鲜或干的甘草吉林龙康药业有限公司16022公斤25鲜或干的甘草博创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12000公斤26鲜或干的甘草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27鲜或干的甘草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6020公斤28鲜或干的甘草惠远制药有限公司2500公斤29鲜或干的甘草杭州心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30鲜或干的甘草和本贸易有限公司7129公斤31鲜或干的甘草浙江盘云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32鲜或干的甘草德清博太植物有限公司2500公斤33鲜或干的甘草亳州市中药饮片厂2500公斤34鲜或干的甘草亳州市贡药饮片厂2500公斤35鲜或干的甘草安徽贺林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43989公斤36鲜或干的甘草安徽和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500公斤37鲜或干的甘草安徽谓博中药股份有限公司15408公斤38鲜或干的甘草安徽省本草国药饮片有限公司15956公斤39鲜或干的甘草安徽盛林国药饮片有限公司2500公斤40鲜或干的甘草亳州市盛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10965公斤41鲜或干的甘草安徽省天和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2500公斤42鲜或干的甘草亳州市万珍中药饮片厂2500公斤43鲜或干的甘草安徽协和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59822公斤44鲜或干的甘草安徽永光保健品有限公司5337公斤45鲜或干的甘草安徽西农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46鲜或干的甘草安徽戴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47鲜或干的甘草安徽凤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500公斤48鲜或干的甘草洛阳蓝斯利科技有限公司6381公斤49鲜或干的甘草河南千村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50鲜或干的甘草平村众赢(湖北)药业有限公司7625公斤51鲜或干的甘草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2500公斤52鲜或干的甘草广州市真地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53鲜或干的甘草广州至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500公斤54鲜或干的甘草广州汇鑫诚泰中药投资有限公司15715公斤55鲜或干的甘草佛山市源圣意和本草贸易有限公司2500公斤56鲜或干的甘草广西宝康源药业有限公司7240公斤57鲜或干的甘草玉林市森泽中药材加工厂2500公斤58鲜或干的甘草广西兴裕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59鲜或干的甘草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500公斤60鲜或干的甘草四川迅特商贸有限公司2500公斤61鲜或干的甘草四川新荷花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2500公斤62鲜或干的甘草成都通灵中药饮片精选有限公司2500公斤63鲜或干的甘草西安妙香园药业有限公司11376公斤64鲜或干的甘草靖边县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2560公斤65鲜或干的甘草陇西奇正药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66鲜或干的甘草甘肃三迪植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67鲜或干的甘草甘肃亦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1503公斤68鲜或干的甘草甘肃美迩康进出口有限公司2500公斤69鲜或干的甘草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70鲜或干的甘草甘肃迈拓贸易有限公司17800公斤71鲜或干的甘草宁夏百杞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72鲜或干的甘草宁夏禾安元进出口有限公司29385公斤73鲜或干的甘草养真元健康科技(宁夏)有限公司2500公斤74鲜或干的甘草吉草汉方(宁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500公斤75鲜或干的甘草莎车县富源甘草制品有限公司2500公斤76甘草液汁及浸膏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18099公斤77甘草液汁及浸膏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2514公斤78甘草液汁及浸膏辰风天然本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79甘草液汁及浸膏上海好康化工有限公司4879公斤80甘草液汁及浸膏江苏天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500公斤81甘草液汁及浸膏宁波玉健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31公斤82甘草液汁及浸膏洛阳蓝斯利科技有限公司2733公斤83甘草液汁及浸膏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2500公斤84甘草液汁及浸膏西安妙香园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85甘草液汁及浸膏甘肃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250公斤86甘草液汁及浸膏甘肃亦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093公斤87甘草液汁及浸膏甘肃美迩康进出口有限公司2500公斤88甘草液汁及浸膏甘肃迈拓贸易有限公司3880公斤89甘草液汁及浸膏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90甘草液汁及浸膏青海倍力甘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8990公斤91甘草液汁及浸膏新疆隆惠源药业有限公司9231公斤92甘草液汁及浸膏国药集团新疆金兴甘草制品有限公司8804公斤93甘草液汁及浸膏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19868公斤94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美康中药材有限公司2398.5公斤95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2398.5公斤96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辰风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500公斤97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1122公斤98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辰风天然本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99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北京兰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100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江苏天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7633公斤101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宁波绿之健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102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青岛泰东制药有限公司10692公斤103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珠海威尔凯化工有限公司4450公斤104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静宁皓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500公斤105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兰州金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819公斤106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三迪植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8983公斤107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00公斤108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亦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109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美迩康进出口有限公司4694公斤110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泛植制药有限公司12153公斤111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甘肃迈拓贸易有限公司4160公斤112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2500公斤113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青海倍力甘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547公斤114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新疆隆惠源药业有限公司4790公斤115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新疆金硕植物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2500公斤116甘草酸粉盐及其衍生物莎车县富源甘草制品有限公司4660公斤  
2026-06-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工信厅联通装函〔2026〕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能源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扩大乡村消费的部署要求,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活跃线下消费,激发下沉市场消费活力,加快补齐乡村地区绿色出行基础设施短板,推广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乡村出行新体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2026年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绿色、低碳、智能、安全——智行千县万镇,绿惠乡村万家二、组织形式(一)选取满足乡村地区使用需求、口碑好、质量可靠的新能源车型,有关车型目录在“新能源汽车下乡服务平台”公众号中动态更新。落实车购税、车船税减免、县域充换电设施补短板等政策,积极扩大新能源汽车乡村地区消费。(二)深入推进汽车以旧换新进乡村。在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中设置以旧换新专区,开展补贴政策宣介推广,提供旧车检测评估回收、补贴申请手续代办等“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提高优惠政策知晓度、覆盖面,便利乡村地区消费者参与享受补贴。对换购新能源汽车的乡村地区消费者,均可按政策要求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不受补贴资格数量限制。(三)加强与“千县万镇新能源汽车消费季”等已有品牌活动统筹融合。选取一批新能源汽车推广比例不高、市场潜力较大的典型县域城市,开展线下特色活动,创新打造车型展示、试乘试驾等线下体验式消费场景,通过直播引流、在线咨询等方式,吸引周边乡镇消费者到店选购新能源汽车,辐射带动线下实体零售发展。(四)组织新能源汽车销售网点、售后维保服务企业,充换电服务企业,保险、信贷等金融服务企业协同下乡,持续优化乡村地区新能源汽车应用配套环境,提升服务水平。推动智能网联技术、新型充换电技术、“光储充”一体化、车网互动技术等在乡村地区应用。(五)活动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牵头组织实施,充分发挥不同行业渠道优势,组织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金融机构等积极参与,推出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配套优惠举措。各地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能源等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三、保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切实落实好相关政策,确保活动实效。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节俭办活动。严格遵守当地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应急预案,加强全过程安全防护,确保活动安全有序。注重舆论引导,做好活动宣传,加大新能源汽车科普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联系方式:中国汽车工业协会         姜建娜 18515329258中国汽车流通协会         王 都 13901198337中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 李 康 15210280579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郭文佳 18001359269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2026年6月12日“新能源汽车下乡服务平台”公众号
2026-06-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6年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金申请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原〔2026〕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地金融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根据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安排,现组织开展2026年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金申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持对象已通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格审定,在资格有效年限内完成产品的生产、交付和投保(保单起保日期在2025年10月16日之后)的新材料生产制造企业可提出不超过实际缴纳保费(保费发票金额)80%且不超过其保费补助资金额度的补贴申请。鼓励生产制造企业与承保公司根据新材料技术成熟度、应用场景、历史赔付率等风险特征自主协商确定保险费率和险种。二、工作程序1.企业申报。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作为推荐单位,组织本地区企业或所属企业做好申报工作。申报材料要求见附件1。2.项目审核。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中央企业集团会同承保单位所在地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负责审查补偿资格、销售合同、产品交付等真实性。各地金融监管局核查条款费率使用合规性和承保理赔合规性、真实性、保费清收有效性。报送材料要求见附件2。3.部门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复核,形成2026年保险补偿项目和资金意见。三、其他要求(一)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对存在瞒报漏报重大问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理赔等方式骗补骗保的企业,收缴财政资金,3年内不得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项目。生产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有关推荐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关,规范工作流程,提升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组织和审核工作。(三)请各推荐单位确定工作联系人,并于2026年6月30日17:00前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及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反馈至liuyilang@miit.gov.cn。(四)采用线上形式开展申报材料填报和报送工作,网址http://xclcygx.miit.gov.cn。请各推荐单位组织有关企业做好申报工作,出具审核意见,并于2026年7月20日前完成材料汇总和线上报送。联系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车 超 010-68205566                刘一浪 010-68205565金融监管总局(财产保险监管司) 薛 雨 010-66286575线上申报系统技术服务      王小军 010-88559177附件:1.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金申请申报材料要求   2.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资金申请推荐材料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年6月15日
2026-06-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财会〔2026〕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2026-06-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优先股或者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并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认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把关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第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六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遵守廉洁从业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不表明本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二章 审核内容与要求第八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九条 本所对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将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注册办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符合本所相关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就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本所对本条规定的事项存在疑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十二条 本所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问题、上市公司回答问题、现场督导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三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者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发表意见;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编制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募集说明书、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切实防范财务造假。 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则、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本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审核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会议、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会后事项、复审、审核中止与终止、审核相关事项等,本规则已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自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与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二条 本所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符合以下条件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履行审核程序,可以不进行审核问询,出具审核报告: (一)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连续两个年度的信息披露评价结果为A;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情形。 保荐人应当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前款条件出具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第二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核程序第二十四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按照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就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问题或者事项向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进行咨询沟通。 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就审核相关事项与上市公司、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首轮审核问询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交易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并在披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符合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本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收到本所具有明确审核意见的函件或者决定后,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对外披露。 本所认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审核问询、审核意见或者其他信息披露要求,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两个月。 发行上市审核过程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本条以及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三节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注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一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三)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保荐人或者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最近一年因同类业务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在各类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按照同类业务处理,在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视为同类业务。 简易程序规定的融资总额仅包括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金额,不通过简易程序募集的资金不纳入计算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在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通过本次发行上市事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合同;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受理当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并在本所网站同步予以披露。保荐人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发行上市审核系统提交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如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发现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八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出具监管工作函;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者材料;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七)公开认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审核工作开展;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被认定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上市公司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拒绝、阻碍、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 (三)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或者直接从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上市公司从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通过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前款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的,本所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等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上市公司违规将募集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三年内不接受其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对相关发行上市加强事后监管。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存在违反《注册办法》和本规则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并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人简易程序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证券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上市公司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从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红筹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本规则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所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9号)同时废止。
2026-06-17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