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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902)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   你院(96)建技人字第13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宁绍华同志任你院人事教育处副处长,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申报通知
国家级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你院“关于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请”城规院计〖1998〗175号文收悉。根据建办函〖1998〗225号“关于成立中规院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批复”等有关资料,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同意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一般事业资金100万元转为投资基金,出资组建中规院资产评估事务所,注册资金100万元。   二、你单位对划转中规院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金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这部分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你单位应对中规院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请你单位据此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等有关手续。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 建住房[2000]166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房产测量规范》 (国标GB/T17986-2000,以下简称《规范》)已正式发布,将于今年8月1日起实施。《规范》是我国第一个房产测量国家标准,它的发布实施对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提高房产测绘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我国房产测绘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规范》,抓好房产测绘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房产测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房产测绘工作作为房地产管理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抓好。要大力推广高科技、新技术在房产测绘中的应用,提高测绘工作的技术含量和效率;要建立健全房产测绘管理认证制度,完善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与质量责任制度,提高房产测绘的准确性。要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作好各类房屋的测绘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建立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库,加强测绘成果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利用,提高房产测绘成果的利用率。   二、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规范》。《规范》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认真学习并掌握《规范》的内容和条文涵义,是宣传、贯彻执行好《规范》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房产测绘、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同时,要注意通过各种方式组织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营销人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   各地要抓住《规范》发布实施的契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讲话、报刊发表文章、举办座谈会和研讨会、开展知识竞赛、张贴标语、印发宣传材料、开展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使公众了解《规范》,以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房产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推进房产测绘体制改革,使房产测绘监督管理与测绘经营行为分离,房产测绘单位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建立健全房屋面积投诉、鉴定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四、从今年8月1日起,各地房产测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规范》,在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与原行业标准的衔接工作。对原已实施测绘的,要结合房屋普查或房屋权属变动情况,对原有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调整和更新,但不得擅自更改其他方面的内容。   《规范》实施后,原有关房屋面积测算的规定与《规范》相矛盾的,以《规范》为准。   五、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遵循《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或技术规定。   各地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规范》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住房[1999]261号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中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的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申请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泰山索道改建工程,明显违背了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程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追究决策人的责任。请你厅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我部备案。   二、鉴于短期难以解决拆除中天门索道所带来的旅游安全、经济损失和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原则同意中天门索道设备更新改造方案,明确该工程为临时工程,将来必须拆除。   三、请你厅进一步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严禁扩大中天门索道下站的站外广场,防止对景观环境的新的破坏。要对中天门索道改建工程设计方案提出的环境和保护措施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环境整治的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应责成泰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修复原索道修建时造成的景观和环境,请你厅对此实施同步检查和监督。   四、请你厅尽快组织修编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保护与开发之间的矛盾和问题。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四日 抄送:山东省泰安市政府、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管委、市容委、首规委),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部普法领导小组制定的《建设系统“三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据此制定本地的“总结验收方案”,并按时认真组织验收。   各地制定的“总结验收方案”请于7月1日前报部备案;同时要按照“三五”普法规划,抓紧补缺补漏,确保普法质量。   附件:   ⒈建设系统“三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方案   ⒉建设系统“三五”普法验收评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建设系统“三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方案    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自1996年以来,全国建设系统的“三五”普法已较全面、顺利地完成了启动准备和全面实施阶段的各项任务。全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 依法管理的水平、 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按照“三五”普法规划,2000年即进入总结验收阶段。为全面完成“三五”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检验普法成效,巩固工作成果,建设部普法领导小组特提出如下验收方案:   一、总结验收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㈠指导思想: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十五大、十五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按照我部“三五”普法规划和依法治建的要求,把握标准,注重实效,以总结验收为契机,查找缺漏,狠抓落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的依法行政、依法治理。   ㈡总体要求:   ⒈提高认真,加强领导。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从依法行政、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来对待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提高责任感,加强领导,认真回顾检查。   ⒉尽快制定验收方案。已制订验收方案的地方,应抓紧落实;还未制定验收方案的地方要抓紧制定。总结验收方案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禁形式主义走过场。 ⒊通过总结验收进一步推进普法。总结验收是“三五”普法整体工作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继续做好普法教育的有力手段,要在总结验收中发现典型、拾遗补漏,并宣传和展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就。   二、基本原则   ㈠突出重点。要把“三五”普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对象和普法、依法治理中的难点、热点作为总结验收的重点。对重点对象的验收要严格把关,对达不到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补课,以落实“三五”普法的任务。   ㈡条块协调一致。在建设系统组织验收的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办也将组织验收,为避免重复验收,给基层带来不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和本地普法办协商,做到同步验收,一次完成。   三、验收内容   验收内容应根据建设部制定的“三五”普法规划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三五”普法规划来确定,主要包括:   ⒈对单位的验收   ⑴领导重视:领导把普法依法治理摆上单位经常性工作议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带全局性的问题。领导经常参加法制讲座,学法形成制度。把学法与依法办事能力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干部任用挂钩。   ⑵成立机构:成立了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普法办公室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办公条件有保障。   ⑶制定规划:制定了“三五”普法规划,年度有计划,有检查落实。   ⑷有普法教材:为干部职工学法积极购买普法教材,重点普法对象人手一套。   ⑸培训有保障:单位内部能结合实际,举办法制学习班,一年至少一次。能积极选送干部职工参加部和地方建委举办的学习班,重点普法对象的选派5年应达到40%以上。   ⑹有普法宣传阵地:有板报或报刊或宣传橱窗。   ⑺较圆满完成了“三五”普法的各项任务,尤其是重点普法对象的验收合格,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⒉重点普法对象的验收合格条件   ⑴完成了规定的学习内容。   ⑵领导干部学法落到实处,有制定、有计划、有内容、有考核。   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了业务学习和法制培训,能熟练地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和掌握本系统及公共法律法规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⑸执业资格人员能熟练掌握本岗位应熟知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⑹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把法制教育列为必修课,并考试及格。 四、基本方法和步骤   ㈠基本方法:按统一部署,自下而上、分级实施的方法进行。在自查的基础上,上一级验收下一级的实施工作。   ㈡基本步骤:   ⒈2000年5月至7月为自查阶段。   ⒉2000年8月至9月为验收阶段。10月15日之前将总结验收报告寄建设部普法办公室。   总结验收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对认真完成“三五”普法各项任务、普法依法治理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对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补课,进行二次验收,以保证善始善终完成“三五”普法各项任务。   建设系统“三五”普法验收评分标准   ⒈领导重视(计15分,要有据可查)   ⑴领导把普法依法治理摆上单位经常性工作议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带全局性的问题(5分)。   ⑵领导经常参加法制讲座,学法形成制度(5分)。   ⑶把学法与依法办事能力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干部任用挂钩(5分)。   ⒉成立机构(计10分,有文件资料可查)   ⑴成立了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普法办公室配备了相应的人员(5分)。   ⑵经费和办公条件有保障(5分)。   ⒊制定了“三五”普法规划,年度有计划,有检查落实(计10分,有文件)   ⒋为干部职工学法积极购买普法教材,重点普法对象人手一套(计10分,有文件)   ⒌培训有保险(计10分,有据可查)   ⑴单位内部能结合实际,举办法制学习班,一年至少一次(5分)。   ⑵能积极选送干部职工参加建设部普法办或地方建委举办的学习班,重点普法对象的选派5年应达到40%以上(5分)。   ⒍有板报或报刊或宣传橱窗等普法宣传阵地(计5分)   ⒎较圆满完成了“三五”普法的各项任务,尤其是重点普法对象的验收合格,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计40分)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印发给你们, 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附件: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二○○○年二月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 至--年--月--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年--月--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⑾“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 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 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 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 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 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 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享有以下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⑷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⑹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⑺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 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 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 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 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 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 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 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 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 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 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 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换发建筑工程乙级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20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按照建设部清理整顿勘察设计市场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完成了主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单位换发设计资质证书的核实和初审工作。按照《建筑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现对换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建筑乙级资质换证问题   根据建设部令第60号有关规定,地方所属主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经对各地报送材料进行复查,25个省市基本符合我部提出的宏观控制指标要求; 4个省市经再次压缩队伍总量后,基本上也符合了要求; 7个省市队伍总量控制一直较好,可保持现有规模。经研究,同意各地按照核定的标准数量进行换证。此次换证后有剩余名额的省、市,其剩余名额可在今后动态管理中保留使用。   在此次建筑乙级换证中发现,换证单位普遍存在缺省注册人员、注册人员超龄、注册人员印章与本单位资质证书编号不符和聘请离退休技术骨干超过单位技术骨干总数1/3等 问题。考虑到目前一级注册执业人员数量有限,暂同意在本次换证中西部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乙级设计单位换证标准中一级注册建筑师、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调整为1名在职,另一名在职或离休均可,其他条件不变。请各省市认真核实,严格把关,以保证此次换证的质量。   经研究,同意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此次主行业建筑工程乙级换证单位数量_______家,可在今后动态管理中保留使用剩余名额数量为_______家。   二、关于部门所属建筑乙级换证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部门所属主行业建筑乙级换证的审查工作已经完成,批准换证单位名单见附件。请各部门于2000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凭旧证书到我部勘察设计司换取新证书。   三、关于省市办理换证手续的具体要求   ㈠准予换发主行业建筑乙级资质证书的省市,请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正式函件,并附根据批准的宏观控制指标填写的换证单位名单表,到我部勘察设计司领取新证书。 ㈠准予换发主行业建筑乙级资质证书的省市,请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正式函件,并附根据批准的宏观控制指标填写的换证单位名单表,到我部勘察设计司领取新证书。   ㈡旧证书由各省市建委统一收回销毁,换证后禁止旧证书继续使用。   ㈢新证书正本及副本按我部统一格式要求,由各省市建委负责打印, 并将打印后的正副本复印件各一 份报我部勘察设计司存查。   ㈣新证书因打印错误或不慎损坏的,凭作废证书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我部换领新证书。   ㈤严禁各地翻印全国统一的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附件一:部属主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单位换证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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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家级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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