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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902)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1999]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保障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物业管理纠纷,我部制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   此文本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有关条款予以选择、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本协议当事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是指:1、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2、公房出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乙方是指:购房人(业主)。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本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销售(预售)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   类型______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   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并书面告知乙方;   3、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4、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的行为;   5、物业管理企业可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7、编制物业管理服务及财务年度计划;   8、每______________个月向乙方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订立《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10、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11、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   12、自本协议终止时起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移交手续须经业主委员会确认;   1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2、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3、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   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5、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6、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7、转让房屋时,事先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   8、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9、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_______________等。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锅炉、供热线路、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_______________等。   三、环境卫生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保安   1、内容   (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1、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见附件:《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一、房屋外观: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设备运行: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环境卫生: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绿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保安;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消防: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     小修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急修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   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__元;   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   四、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元;   五、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   六、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________________调整;   八、每次交纳费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其他有偿服务费用   一、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   机 动 车 l、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非机动车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   二、有线电视:        1、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   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第七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根据__________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乙方在购房时已向________________交纳维修基金______________元。   二、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甲方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三、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乙方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四、乙方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保险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由甲方代行办理,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乙方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广告牌设置及权益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交纳违约金,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甲方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乙方必要的财产损失的,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协议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__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将协议样本送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附件:1、《物业使用守则》(略)      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2001]9号   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   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   二、实行市场准入或者清出制度   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建立并完善招标管理制度   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   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   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   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   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交易和权属登记合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系,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   各地要按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的需求和开发能力,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   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使用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其它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   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限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爱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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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七条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资格认定   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略) 20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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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重庆大学主编的《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3.0.3,4.0.3,4.0.4,4.0.7,4.0.8,5.0.5,6.0.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编号为JGJ134-2001,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和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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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建房[1992]269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以来,湖南、江苏等一些省、市在执行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领导,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明确如下: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务院的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   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为了保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公正性、客观性,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与房屋估价、房屋产权、住房政策的协调,此项工作不能授权开发办或土地部门管理。   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是贯彻执行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前提。请根据此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搞好房屋拆迁工作。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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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统一工程项目报建的有关规定,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设项目,通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五条 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表式附后);  (二)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有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补充登记。筹建负责人变更时,应重新登记。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几方面对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施管理:  (一)贯彻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监督工程项目的报建登记;  (三)对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核实、分类、汇总;  (四)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供综合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情况;  (五)查处隐瞒不报违章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分级管理,分管的权限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九条 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我国境内兴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外国独资、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单位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投资总额 当年投资 资金来源构成政府投资 %;自筹 %;贷款 %;外资 %批准 文件立项文件名 文号 工程规模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发包方式 银行资信证明 工程筹建情况 报建单位: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电话: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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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通知 建房[1993]338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制度,根据建设部、人事部[1993]27号文的精神,由两部共同组成了“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自1993年1月开始了首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经各地推荐,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专家组评审认定,确认郎振亮等130名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人员具备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另有薛洪江等10人作为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专家组成成员,由人事部、建设部直接认定(名单附后),现一并予以公布、发证、登记注册。   希望被确认的房地产估价师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房地产估价工作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估价队伍建设的领导和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估价师队伍的素质,以适应我国房地产改革和发展的要求。   附件:首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人员名单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 附件: 全国首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人员名单 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专家组评审认定的 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共130人):   001 郎振亮 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002 马金林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   003 龚卓琪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004 王晓梅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估价所   005 王宗智 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交易所   006 李玉玺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007 胡正平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008 张明华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   009 田占雄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010 林 峰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011 卢宝华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   012 吴炳灏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   013 于俊国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   014 王铁生 天津市房产总公司   015 张弘武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大学   016 阎永梁 天津市土地局   017 王明璋 天津市土地局地籍处   018 叶克强 上海市房地产评估所   019 彭再康 上海市房地产评估所   020 朱石敏 上海市房地产评估所   021 钟永钧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022 吴良观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023 吴圣谋 上海市华东建筑设计院   024 陈明康 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025 仇笑芳 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   026 薛镇荣 上海市南宁区房地产管理局   027 李振中 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   028 陈之泉 广东省建委   029 刘锦红 广东省建委房地产处   030 刘天宇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031 陈力持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032 黄瑞军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033 陈广言 深圳市物业估价所   034 匡月娥 深圳市物业估价所   035 许 权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036 李维章 深圳市房屋交易所   037 谢玉云 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   038 杨根平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039 阮德金 福建省蒲田市房管理处   040 章积森 福建省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   041 郭锡盟 河北省张家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042 平艳国 河北省保定市交易所   043 邢秀珍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   044 户玉珂 河北省邯郸市房地产交易所   045 何学岭 河北省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   046 刘文秀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047 黄改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048 栗国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房地产交易所   049 董经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房屋交易管理处   050 王沛 内蒙古区建设厅房地产处   051 吕乐融 山西省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   052 李玉卿 山西省榆茨市房地产管理局   053 袁国钰 辽宁省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   054 白 文 辽宁省沈阳市房改处   055 于 波 辽宁省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   056 胡连杰 辽宁省锦州市产权监理处   057 孔南松 辽宁省辽阳市房屋鉴定事务所   058 翟肇英 辽宁省沈阳市房屋鉴定事务所   059 李汉文 辽宁省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060 蔡占新 辽宁省本溪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   061 宫德学 辽宁省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   062 赵兴永 辽宁省阜新市房地产监理处   063 阎庆义 吉林省建设厅房地产处   064 夏占文 吉林省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065 郭世玉 吉林省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   066 徐毅夫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067 王桂兰 吉林省白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068 肖文彦 黑龙江省建委房产处   069 张国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处   070 梅香甫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交易所   071 张美兰 黑龙江省鹤岗市房地产交易所   072 张景富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房地产交易所   073 齐克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074 贾胜年 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   075 张品荣 江苏省苏州 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   076 郭福国 江苏省徐州市房地产产权处   077 金绍达 江苏省常州市房地产产权处   078 苏雨荣 江苏省扬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079 吴荣春 江苏省南通市房地产产权处   080 茅菁华 江苏省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   081 朱德成 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交易所   082 周士芳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   083 朱东晖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   084 吕有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085 施明生 浙江省黄岩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086 李祖顺 安徽省建设厅   087 张启兵 安徽省建设厅房产处   088 於宏轩 安徽省建设厅房产处   089 程志华 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090 宋延军 安徽省蚌埠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091 余家明 安徽省马鞍山市房地产交易所   092 刘锦堂 山东省建委房地产处   093 刘诚德 山东省青岛市房产监理处   094 王方法 山东省淄博市房地产管理局   095 张宗仁 山东省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公司   096 曹 阳 山东省烟台市房产交易监理处   097 郑宪堂 山东省莱芜市房管处拆迁办公室   098 牛保仁 河南省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   099 胡瑞英 河南省郑州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   100 韩 州 河南省开封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   101 王盛敏 河南中房洛阳公司   102 徐来华 河南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103 周争先 湖北省城乡建设厅   104 张 云 湖北省城乡建设厅   105 周茂棣 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106 刘天金 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107 李安民 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108 赵治平 湖南省衡阳市房地产市场处   109 周太平 湖南省衡阳市房地产市场处   110 梁跃林 湖南省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111 林兰珍 湖南省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112 张协奎 湖南省益阳市城建志科学校   113 黄芳杰 湖南省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114 瞿赐麟 广西区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   115 周良保 广西区桂林市房地产交易所   116 林超能 广西区建委房产处   117 许永辉 广西区柳州市住宅改造开发公司   118 诸葛壮 广西区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119 张大英 四川省内江市房地产交易所   120 赵东云 四川省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121 段正祥 陕西省咸阳市房地产交易所   122 毛齐庆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123 延锡铭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124 郝成达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125 时学英 甘肃省城建局   126 杨风鸣 云南省昆明市房产监理处   127 陈 彪 云南省昆明市房产监理处   128 李 萍 青海省西宁市房地产交易所   129 陆允德 新疆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交易所   130 孙国强 新疆区库尔勒市房地产管理局 由人事部、建设部认定的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共10人)   001 薛洪江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002 叶耀先 中国建筑技术发展研究中心   003 王 良 中国价格学会   004 董黎明 北京时大学经济地理系   005 刘洪玉 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   006 高向军 国家土地局地价所   007 张重光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008 黄开文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009 陈步忠 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010 刘佳胜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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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根据建设部建办办函[2001]37号文精神,建设部城建司和建设部信息中心将于2001年10月24日-26日在北京联合主办“第三届公共和市政基础设施博览会”,本届大会的主题是“新世纪·新人居”。    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非常重视人居环境问题,并致力于开展改善人居环境的工作。我国自1990年以来,多次获得联合国人居环境奖和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城乡人居事业的发展,建设部特设立“中国人居环境奖”。    本届大会奖突出环境主题,召开中国人居环境发展研讨会,并在同期举办第三届公共和市政基础设施博览会,博览会上将进行中国城市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成就展示。大会将邀请各城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参加。通过本次大会的召开,必将促进各方的相互了解,加强合作与交流。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推荐、报名和组织工作。     附件:     1、实施方案(略)     2、报名办法(略)     3、参展申请表(略)     联系方法:     建设部城建司:张红梅     电话:010-68393089     组委会:王红    胡雨龙     电话:010-64985983,64891601,64890824,64933252     传真:010-64933399,64891033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建设部信息中心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举办“中国人居环境发展研讨会暨第三届公共和市政基础设施博览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建办办函[2001]37号文精神,及(2001)建城综函第19号内容,建设部城建司和建设部信息中心将于2001年10月24日-26日在北京联合主办“中国人居环境发展研讨会”,本届大会的主题是“新世纪·新人居”。     此次活动受到各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成都、大连、深圳、武汉、长春等近40个城市,将以展团的形式参加此次活动。     研讨会将举办10至15场专题会及城市经验介绍,将邀请中国人居环境建设的主管领导、专家进行多方面的探讨,并请部分城市的代表就以下议题介绍经验:     1、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     2、城市环境设施建设与管理     3、城市园林绿化与生态改善     4、城市住宅建设与环境改善     5、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与可持续发展     6、资源节约、节能与可持续发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推荐、报名和组织工作。     会务安排:     1、大会将统一安排参会代表食宿(费用自理)。     2、会务注册费:600元/人,含大会画册、研讨会论文集、会刊、礼品、专题片光盘、以及参会代表证件等会议资料。     附件:     1、建设部司(局)便函(2001年)建城综函第19号     2、参会回执表     联系方式:     组委会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2号院    市长之家七层     邮编:100029     联系人:王红    胡雨龙    严杨华    吴念谊    郝江涛     电话:010-64985983,64891601,64890824,64933252 第三届公共和市政基础设施博览会组委会2001年9月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关于做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征订工作的通知 建设综函字[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建设)司,各勘察设计协会,各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暨有关建设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101号)“国家将对勘察设计收费进行改革”,“对原收费标准适时调整、提高”的精神,国家计委、建设部会同国务院35个部门经过两轮测算、专家审议、反复修改,历时两年,现已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文稿,即将批准颁发实施。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以[1992] 价费字375号文颁发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将同时废止。   为方便广大勘察设计单位和有关建设单位使用,我们将新标准汇编成《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一书,即日起开始征订。《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一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希望各有关单位积极组织做好新标准的征订工作,以保证新标准颁布后的顺利实施。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征订单   本书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共同组织编写,中国物价出版社正式出版。该书封面覆膜,正文105g铜版纸印刷,每册定价25元,免收邮寄费。具体征订办法如下:   1.邮局汇款。地址:北京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院3号楼中国物价出版社 邮编:100837   2.银行汇款。户名:中国物价出版社。开户行:北京市商业银行月坛支行。   账号: 010903809001-201110018-78。订单回执请另函寄或电传中国物价出版社(传真电话:68033696)。   3.该书预计11月30日前交付发行。款到发书,可以自提。   4.一次订购100册以上者, 可按每册22元汇款并在订单回执上注明。   联系人:徐向晖:(010)68033692 王海涛:(010)68034118 于小花:(010)68020336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订购收据(用户自存作报销凭证)(略)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1年修订本)》(订单回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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