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经审核,贾丽奇等244人符合初始注册登记条件(名单附后),现批准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特此公告。 附: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初始注册登记人员名单 北京市 贾丽奇 夏冬利 张晓燕 陆 君 杨小鹏 张 慧 赵之枫 张 蕾 叶 红河北省 王中昌 张路军 焦彦国 杨常青 魏丽贤 贾智慧 王东占 赵玉川内 蒙 贾 晶 康 瑛 张 旭 梁 敏 吕慧芬 任广宏 何小玲黑龙江省 王 颖 张 轩 陈 阳 丁真光 马双全上海市 傅 荠 赵 艳浙江省 俞国汉 宋怡昉 徐 蓉 曹培珍 刘维团 方宗来 吕中坚 徐卡迪 潘黎芳 郑 铭 程红波 金永洪 周 俊 余维洪 郑小阳 郑 菲 刘丰君 管 轶 周建瑛 杨剑波 高文生 刘圣亮 黄崇凯 谭 侠 蒋 纹 唐良云 陈光星 李良军 陈 伟 郭 华 万 鹏 叶 欣 张敏军 郑 军 孙宇光 王 喆 周 焱 李英豪 洪 明 厉华笑 色秀艳 徐再苗 李如贵 张芝霞 王俊杰 杜 蔚 应宏磊 桑轶菲 王 涛 朱向忠 胡永广 吕美红 赵国裕 章凌志 邱建人 廖 威 罗 明 叶晓东 胡 刚 曹凤芹 黄伟锋 虞 璟 张颖敏 徐 进 郑尚敏 杜凯华 李人杰 沈海峰 沈娟群 徐定雄 章建国 陈东山 倪锡春 金海江 孟海宁 李 新 徐 剑 吴从越 陈前虎 张 凌 俞冲尧 毛立娟 蔡庚洋 田清浩 赵俏春 杨文鸽 张煜灿 王 益 王渝苏 毛冬玉 毛红英 杨安平 陈明军 苏东州 张楠楠 华 芳 郑江敏 赵国强 朱 军 徐建华 许春辉 余国平 张俊芳 陈健民 傅国庆 金健君 任明强 龚海旗 马 骁 李 洁 梁朝晖 林海波 张 磊 祝华宏 陈明芳 叶 峰 范旭明 魏 枢 徐一鸣 方 华 洪 刚 沈 锋 高伟炎 裘 江 刘 茂 蔡祥瑞 陈光勇 宋 燕 张 庆 戴 洁 任 杰 唐志坚 万志美 王同明 柴贤龙 李 斌 陈志文 曾 斌 林丽英 倪小岳 彭 鲲 唐 静 王海慧 朱 铭 庞振刚 俞 芳 于 炜 石运通 吴 松 朱 彩 叶永生 张 春 韩忠伟 徐 强 叶东红 徐海波 甘雪梅 涂银霞 王建武 潘雪珍 潘志源 陈小宝 赵 蕾 金 炫 沙 洋 马卫东 周筱芳 童旭宏安徽省 刘屹烨 邓在霖 王国昌 刘金东 周建华 龙 灏 龚爱平 谢甫云 蔡芝明 王 毅 张晓瑞 姜洪友 胡永东 张洪海 高冬祥 颜少平 梁万广 张剑平 刘超进广东省 钟国平 刘琮晓 袁 粤 丘建发 许 宁 刘昕炜 庞东英 遇大兴 谭歆瀚 甘有军 尹祖林 张春阳 金 丹 崔日初 杜宏武 王洪志 韩 旭 黎 莉 王红福 黄立新 梁东宁 李洪斌 周小兵 何继红 徐进勇 严 东 宋光辉海南省 张学文 合 计:244人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袁卓霞等1384名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袁卓霞等1384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袁卓霞等1384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详细信息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李树敏等5383人符合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条件,准予注册。 特此公告。 附件:李树敏等5383名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梁京湘等724名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梁京湘等724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有关信息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现批准《无负压给水设备》为城镇建设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CJ/T265-2007,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乔德强等10707人符合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条件,准予注册。 特此公告。 附件:乔德强等10707名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宋江红等1487名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宋江红等1487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有关信息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重庆市市政管委、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日,我国湖南、湖北、贵州、广西、江西、安徽等18个省(区、市)持续出现雨雪冰冻天气,受灾地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清运等市政公用事业运行面临严峻形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据气象部门预报,此次强降温、降雪天气仍将持续一段时间。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为做好市政公用事业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天气和抢险救灾工作,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活,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建立灾情及应对情况日报制度 受灾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清运等市政公用事业受灾情影响情况及采取应对措施的报告,从2008年2月2日起,18个受灾省(区、市)和兵团建设部门要将本地区每天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清运等市政公用事业受灾及应对情况,于当天下午3时前通过建设部值班系统和建设系统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快报系统报我部。湖南、湖北、贵州、广西、江西、安徽等6个严重受灾地区还应要求长沙、武汉、贵阳、桂林、南昌、合肥6个城市的建设管理部门(应明确一个牵头部门)每天将当地市政公用事业受灾及应对情况直接报送我部。 二、灾情及应对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当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清运等市政公用事业受灾情影响情况; (二)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效果; (三)市政公用事业运行因雨雪冰冻天气遇到的其他突发情况; (四)2008年2月2日的日报应包括灾情发生以来市政公用事业受到的影响及应对情况。 三、联系方式 18个受灾省(区、市)和兵团建设部门应将本单位日报工作联系人姓名、职务、电话、手机、传真及电子信箱等,于2008年2月2日下午3时随第一次日报一并报我部。湖南、湖北、贵州、广西、江西、安徽等6个严重受灾地区的建设部门还应将前述6个城市明确的牵头部门日报工作联系人情况同时报我部。 联系人:赵丽莉、吴涛 联系电话:010-58933089;010-58933058 传真:010-58934664 建设部值班室电话:010-58933681 电子信箱:cjsbg@163.com建 设 部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灾后损失情况汇总表 2、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汇总表 建设部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