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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895)
申报通知
省级
各有关单位:为做好2026年天津市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领域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经前期需求征集和论证,我局制定了2026年天津市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领域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申报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并于2026年7月21日18:00前反馈至skjjzypzyglc@tj.gov.cn邮箱。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领域专家,认真研究反馈的意见建议,修改完善项目申报指南。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将不再一一反馈和回复。请通过登录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s://xmgl.kxjs.tj.gov.cn)进入“公开公示”版块查看申报指南材料。联系人:市科技局资源配置与管理处郭田田,联系方式:022-58832980附件:意见反馈表2026年7月15日
2026-07-15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公示公告
省级
各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工作部署,做好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办公室拟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线上培训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组织主办单位: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办公室承办单位:天津市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科服网二、时间2026年7月20日(周一)15:00—17:00 (线上举办、可回看播放)三、参加人员1.各区科技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负责人员。2.天津市拟申报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相关负责人。3.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机构本相关人员。四、有关要求1.请各区科技局组织好本区相关单位参会。2.本次活动为线上举办,名额不限。3.手机端观看打开“科服网”微信公众平台,点击菜单“科淘学院”;电脑端观看打开科服网(www.tten.cn),点击首页轮播图即可观看。五、联系方式市科技局智能科技处 022-58832971、022-58832916科服网: 022-23532901-8562026年7月15日
2026-07-15 |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城市生活污水再生利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我部梳理了部分城市在再生水利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配置管理、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做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学习借鉴。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7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6-07-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示公告
省级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7家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50%,现公告如下: 属地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降低交存比例后保证金数额 河西区 1 天津全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L-TJ-100236 10万元 2 云杉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 L-TJ-100127 10万元 3 天津紫薇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L-TJ00210 10万元 东丽区 4 天津祥和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L-TJ-100219 10万元 宝坻区 5 天津畅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L-TJ-100248 10万元 6 天津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L-TJ-100247            10万元 静海区 7 梧桐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 L-TJ-100224 10万元特此公告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2026年7月13日
2026-07-15 |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公示公告
市级
为精准落实惠企政策,助力我区外贸企业纾困解难、提质发展,近期,区商务局积极组织外贸企业参加商务系统开展的线上赋能培训活动和市商务局召开的“春晖行动”专场培训。围绕贸易便利化、智能工厂、绿色零碳工厂、科技及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产业项目资金申报等内容开展政策宣讲,进行一对一答疑,线上解答企业申报过程中的实操难题。动员辖区外贸企业参加商务部外贸司主办的外贸产品标准与认证国际化专题培训,聚焦各国产品认证合规、绿色低碳与数字产品新型国际认证,破解企业出海技术性贸易壁垒。本次系列培训兼顾对内产业培育与对外外贸护航,实现服务全覆盖。下一步,区商务局将持续搭建政企对接平台,常态化推送政策宣讲、行业专题培训资源,建立企业需求收集反馈机制,以精准化、分层化服务为企业纾困解难,持续推动我区产业提质、外贸扩容,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2026-07-15 | 宝坻区商务局
公示公告
省级
按照《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津人社局发〔2011〕10号)要求,现将拟聘用人员予以公示。一、公示期2026年7月16日---7月24日(7个工作日)。二、受理地点及电话1.天津博物馆党委办公室(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62号(300201)联系电话: 022-83883110联 系 人: 谢宁2.平津战役纪念馆党建工作部(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红桥区平津道8号(300131)联系电话: 022-26535417联 系 人: 张斐然3.天津京剧院人才教育培训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中路6号(300060)联系电话: 022-27237470联 系 人: 陈伟4.天津歌舞剧院党建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96号(300211)联系电话: 022-28333916联 系 人: 徐晓青5.天津艺术职业学院组织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东区娄山道27号(300181)联系电话: 022-24188609联 系 人: 胡亚菊6.天津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组织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 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10号(300250)联系电话: 022-26786311联 系 人: 陈颖7.天津图书馆党务人事部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58号(300201)联系电话: 022-83883620联 系 人: 张懿文8.天津市群众艺术馆综合办公室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与小围堤道交口鑫磊大厦A座(300210)联系电话: 022-23392509联 系 人: 贾照红9.天津戏剧博物馆文庙博物馆管理办公室综合办公室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东门内大街2号(300090)联系电话: 022-27272978联 系 人: 王晶10.天津市广播影视监测中心通讯地址(邮编):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20号梅地亚艺术中心南楼16、17层(300221)联系电话: 022-81261855联 系 人: 林棽三、公示要求1.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于公示期间,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受理10部门反映(信函以当地邮戳时间为准)。2.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真实、具体,电话及信函应告知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3.受理机构对反映人员和反映的情况严格保密。附件: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2026年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表(第一批)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2026年7月15日
2026-07-15 |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政策法规
省级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有关单位:为扎实有序推进高素质农民培育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高素质农民培育工作的通知》(农办社〔2026〕4号)部署要求,现印发《2026年天津市高素质农民培育工作实施方案》,请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附件:2026年天津市高素质农民培育工作实施方案市农业农村委2026年7月10日
2026-07-15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示公告
市级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静海区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静海区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6年7月7日  
2026-07-15 | 静海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政策法规
省级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国资委,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26年第21次党委(扩大)会、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加强出资人监督,进一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结合天津市国资国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本办法所称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包括监管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责任追究工作全过程,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二)坚持依规依纪依法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追究处理,涉及市管企业领导人员追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以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经营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以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三)违反主责主业管理规定,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存在偏差,盲目进行无关多元投资造成损失;(四)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未按规定清理多层架构造成失管失控,形成经营损失或风险;(六)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对所属子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不规范,未有效履行职责,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收入;(七)集团本级及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八)集团本级及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九)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等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新增隐性债务或虚假化解隐性债务;(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七)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七)为获得融资,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虚假金融业务;(八)违反金融业务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三)设立“小金库”;(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六)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八)违规出借资金;(九)在选择开户银行、办理存贷款、接收金融服务等业务中,收受合作机构提供的回扣、手续费返还、不当福利等商业贿赂或其他形式利益输送;(十)将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资金等据为己有或私分;(十一)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十)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在收取转让价款前,由对方接管混改企业、动用混改企业资金、资产;(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未设置保障国有股东权益条款,对改制后企业失管失控的。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当经营环境和投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五)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六)未落实境外项目佣金制度或佣金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或签订佣金合同,未履行境外项目佣金联签支付程序;(七)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购买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费用;(八)境外项目佣金风险处置不力造成重大涉外法律纠纷案件或涉外风险;(九)因在境外项目佣金管理方面失管失察、失职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十)以编造虚假咨询服务、材料采购、劳务采购、设备租赁、代理服务等合同方式,或转分包、虚增工程量等形式变相套取佣金;(十一)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第二十条  对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金额标准确定:(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1000万元以下;(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监管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处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监管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受损的;(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监管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五)其他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监管企业整体层面;(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国家和社会层面。第二十七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任:(一)在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三)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五)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六)其他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第三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五)处分。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监管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第三十八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第三十九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第四十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100%。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且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引咎辞职或者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新岗位薪酬不得高于原职务同层次人员薪酬水平的75%。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四十三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第四十四条  对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情节轻微的;(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第四十五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第四十六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第四十八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市国资委批准。第四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监管企业董事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监管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二)组织开展监管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监管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工作;(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四)对监管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五)对需要监管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监管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六)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管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四条  市国资委内设监督处作为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及委内处室按规定程序移交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第五十五条  监管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薪酬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第五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实时更新办理进展。第五十八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市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第六十条  开展监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第六十一条  受理有关方面及委内处室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第六十二条  市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二)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三)监管企业报告的;(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第六十三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第六十四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属于市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需进一步查证的,由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核查或调查工作;(二)属于监管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三)涉及市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四)属于其他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六十五条  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监管企业对相关问题整改落实。结合相关企业或人员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第六十六条  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第六十七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八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组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核查或调查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依据告知相关责任人,由其进行陈述、申辩,并签署意见。第六十九条  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对核查或调查发现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不属于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被处理人申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核查或调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或调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发生改变的。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作出处分决定的,按其规定程序申诉。第七十一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第七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兼治。监管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市国资委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防止屡查屡犯,巩固整改成果。第七十三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第七十四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划分标准等,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市管金融企业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责任追究相关制度和结果需要向行业监管部门履行报备程序的,要及时履行报备程序。各区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修订本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第七十七条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七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津国资监督〔2022〕4号)同时废止。
2026-07-15 |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政策法规
省级
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国资委,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26年第21次党委(扩大)会、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加强出资人监督,进一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结合天津市国资国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不含市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本办法所称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包括监管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责任追究工作全过程,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落实到位;(二)坚持依规依纪依法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追究处理,涉及市管企业领导人员追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以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经营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以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三)违反主责主业管理规定,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存在偏差,盲目进行无关多元投资造成损失;(四)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未按规定清理多层架构造成失管失控,形成经营损失或风险;(六)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对所属子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不规范,未有效履行职责,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收入;(七)集团本级及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八)集团本级及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九)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等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新增隐性债务或虚假化解隐性债务;(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七)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七)为获得融资,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虚假金融业务;(八)违反金融业务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三)设立“小金库”;(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六)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八)违规出借资金;(九)在选择开户银行、办理存贷款、接收金融服务等业务中,收受合作机构提供的回扣、手续费返还、不当福利等商业贿赂或其他形式利益输送;(十)将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资金等据为己有或私分;(十一)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十)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在收取转让价款前,由对方接管混改企业、动用混改企业资金、资产;(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未设置保障国有股东权益条款,对改制后企业失管失控的。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当经营环境和投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五)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六)未落实境外项目佣金制度或佣金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未按规定选聘中介机构或签订佣金合同,未履行境外项目佣金联签支付程序;(七)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购买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费用;(八)境外项目佣金风险处置不力造成重大涉外法律纠纷案件或涉外风险;(九)因在境外项目佣金管理方面失管失察、失职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十)以编造虚假咨询服务、材料采购、劳务采购、设备租赁、代理服务等合同方式,或转分包、虚增工程量等形式变相套取佣金;(十一)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第二十条  对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金额标准确定:(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3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1000万元以下;(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监管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处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监管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受损的;(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监管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五)其他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监管企业整体层面;(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国家和社会层面。第二十七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任:(一)在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三)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五)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六)其他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第三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五)处分。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监管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第三十八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第三十九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第四十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100%。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且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引咎辞职或者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新岗位薪酬不得高于原职务同层次人员薪酬水平的75%。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四十三条  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第四十四条  对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情节轻微的;(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第四十五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第四十六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第四十八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市国资委批准。第四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监管企业董事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监管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二)组织开展监管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监管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工作;(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四)对监管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五)对需要监管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监管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六)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管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四条  市国资委内设监督处作为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及委内处室按规定程序移交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第五十五条  监管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第五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薪酬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第五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实时更新办理进展。第五十八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市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第六十条  开展监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第六十一条  受理有关方面及委内处室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第六十二条  市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二)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三)监管企业报告的;(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第六十三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第六十四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属于市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需进一步查证的,由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核查或调查工作;(二)属于监管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三)涉及市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四)属于其他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六十五条  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对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监管企业对相关问题整改落实。结合相关企业或人员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第六十六条  市国资委追责工作部门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第六十七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八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情况的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组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核查或调查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依据告知相关责任人,由其进行陈述、申辩,并签署意见。第六十九条  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对核查或调查发现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不属于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被处理人申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核查或调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或调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发生改变的。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作出处分决定的,按其规定程序申诉。第七十一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第七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兼治。监管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市国资委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防止屡查屡犯,巩固整改成果。第七十三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第七十四条  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划分标准等,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市管金融企业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责任追究相关制度和结果需要向行业监管部门履行报备程序的,要及时履行报备程序。各区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修订本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第七十七条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七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津国资监督〔2022〕4号)同时废止。
2026-07-15 |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