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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9881)
公示公告
省级
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按照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做好2025年文化和旅游市场统计工作的部署安排,为切实做好我市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等文化市场统计工作,现通知如下:一、统计填报范围、内容、时间(一)统计主体2024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许可证批准文件日期为准)。(二)填报内容2024年相关数据。(三)时间要求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请务必把握时间节点,于3月15日前完成填报工作。二、填报途径文化市场年度统计填报在全国文化市场统计直报系统移动端(“文旅市场通”APP)进行,数据审核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准入管理业务)(https://wljg.mr.mct.gov.cn)进行。文化市场重点监测企业填报,在重点监测企业季报移动端(“文旅中国”APP)首页“监测季报”端口进行。三、注意事项(一)单位类别务必准确各单位务必准确填报单位类别。因单位填错类别(例如: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填为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又如:演出经纪机构,填为了文艺表演团体;等等)而导致填报表格错误,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审核中应予以退回,要求相应单位重新填报。(二)数据单位务必准确在填报过程中,各单位务必准确把握数据单位(元、千元、万元)。(三)对历史数据对比异常、浮动较大的数据应重点比对核实对历史数据对比异常、浮动较大(超过/减少20%)的指标数据,各单位在填报过程中要重点比对核实。(四)注意行业数据的逻辑关系核实各单位在填报具体行业数据时,应准确理解行业统计指标的内涵,注意核心指标与衍生指标的数据逻辑关系核实,确保填报数据真实准确。四、工作要求文化市场统计数据是摸清“家底”、开展市场管理的决策依据。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文化市场基本情况统计工作。根据文化和旅游部要求,对停业、吊销、注销、联系不上的经营主体,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及时进行异常经营单位清理或标记。其中,对于联系不上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可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注销。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将委托相关单位协助开展2025年文化和旅游市场统计工作,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演出经纪机构要积极配合,完成好2025年文化和旅游市场统计工作。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市场统计直报系统企业填报用户手册                            2025年1月3日 联系人:陈老师  83602614        刘老师  58787169
2025-01-06 |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公示公告
省级
2024年10月至2024年12月间,天津市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117家水产养殖生产单位进行了检查。检查未发现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存在违法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行为。未发现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存在使用合法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外,使用未经批准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等规定,将上述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监督检查信息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工作联系电话:022-63083846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5年 1月2日
2025-01-06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示公告
省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准予“邯玉20”等3种作物37个品种引种备案,引种备案号为津引种〔2024〕第065号—津引种〔2024〕第101号。引种备案品种被原审定机关撤销审定的,引种备案同时撤销。现予公告。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12月30日
2025-01-06 |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计量人才改革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为落实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第二批改革授权事项清单》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组织开展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计量人才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创新引领、坚持统筹协同、坚持系统集成、坚持底线思维,充分激发计量人才活力,破除制约计量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为加快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提供必要的计量人才支撑。二、范围和措施此次改革范围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具体改革措施为:(一)开展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服务参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开展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为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技术人员提供注册渠道,满足企业对注册计量师注册的实际需求。(二)扩大注册计量师注册资质跨区域互认范围在二级注册计量师注册资质跨区域互认基础上,将注册计量师注册资质跨区域互认范围扩大至一级注册计量师。对注册计量师取得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计量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计量检定员证书也同步进行跨区域互认。三、保障措施(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要完善政府引导、行业自治、企业自愿参与的工作机制,扎实做好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服务工作。要共同确定与计量相关的学协会(以下称指定实施机构)作为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实施机构,强化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监管约束,加强对获得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人员和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有效控制廉政风险,指定实施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向企业收取注册费用,注册对象范围要面向社会放开,不能仅限于注册实施机构的会员单位。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书名称为“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二)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要精心组织注册计量师注册资质跨区域互认,统一平台、标准和政策,确保示范区内注册计量师在专业知识、技能水平等评价标准上保持一致。要加强沟通合作,增进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简化互认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方便注册计量师跨区域接受查验和办理互认手续。要强化对注册计量师执业行为的全过程监管,在扩大互认范围的同时确保注册计量师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三)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推进改革,确保改革成效。请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牵头,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联合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共同形成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资质互认工作指南,包括工作流程、相关证书和表格等,于2025年1月26日前报送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经同意后再正式实施。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请示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4年12月30日
2025-01-0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服务改革试点的通知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中国计量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充分发挥计量人员在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强企业计量人才队伍建设,在总结重庆市、四川省试点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在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和中国计量协会扩大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服务改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参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积极开展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服务试点,为充分发挥计量职能和技术优势帮扶企业发展,强化企业计量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同时,请试点单位结合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充分发挥计量人才的技术引领作用,探索建立计量人才支撑企业产品创新和高质量发展的方法路径。二、试点期到2025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和中国计量协会要深入研究、周密制定试点具体实施工作方案,形成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工作指南,包括工作流程、相关证书和表格等,于2025年2月20日前报送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经同意后再正式实施。三、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和中国计量协会要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府引导、行业自治、企业自愿参与的工作机制,督促企业注册计量师实施机构严格遵守计量、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进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试点工作合法合规、可持续发展,强化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行为监管,为满足企业计量需求,促进企业计量人才作用有效发挥,完善企业计量体系,提升企业计量能力提供计量人才政策供给。四、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与计量相关的学协会作为企业注册计量师自愿注册试点实施机构,同时强化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监管约束,加强对获得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人员和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避免出现只“放”不“管”。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指定试点实施机构和中国计量协会要有效控制廉政风险,不得收取或变相向企业收取注册费用,注册对象范围要面向社会放开,不能仅限于注册实施机构的会员单位。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书名称为“企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五、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委)和中国计量协会要尽快建立完善防范化解风险机制,及时加强试点政策解读,注重舆论引导,及时解决注册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请示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18日    
2025-01-0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国卫科教专项便函〔2023〕1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强化科技创新对卫生健康的支撑作用,依据《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暂行规定》,根据科技创新2030-“癌症、心脑血管、呼吸和代谢性疾病防治研究”重大项目(下文简称“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的部署,按照《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的相关要求,现将2023年度定向委托项目申报指南予以公布,拟安排中央财政经费约0.3亿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一、项目组织申报工作流程 1.申报单位根据指南支持方向的研究内容,以项目为单元整体申报,申报项目须覆盖相应指南方向的全部考核指标;除特殊说明外,每个研究方向支持1项项目;项目设1名负责人,每个课题设1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可担任其中1个课题的负责人;项目可下设一定数量课题;原则上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类项目下设课题不超过4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6家;临床研究类项目应由医疗机构组织申报,下设课题不超过6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15家;政策与管理类研究项目下设课题不超过6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10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年。  2.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整合集成全国相关领域的优势创新团队,聚焦指南任务,开展集成攻关。鼓励女性科研人员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承担任务。 3.项目申报评审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相关申报要求,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http://service.most.gov.cn,以下简称“国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项目申报书。从指南发布日到申报书受理截止日不少于50天。 ——项目牵头申报单位与所有参与单位签署联合申报协议,并明确签署时间;项目牵头申报单位、课题申报单位、课题参与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须签署诚信承诺书,项目牵头申报单位及所有参与单位要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杜绝夸大不实,甚至弄虚作假。 ——专业机构受理正式申报书并组织论证。专业机构对正式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论证后立项。 二、组织申报的推荐单位 1.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科技主管司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卫生健康委。 各推荐单位应在本单位职能和业务范围内推荐,并对所推荐项目的真实性等负责。推荐单位名单在国科管系统上公开发布。 三、申报资格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和参与单位应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注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前,有较强的科技研发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国家机关不得牵头或参与申报。 项目申报单位、参与单位以及项目团队成员诚信状况良好,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申报单位同一个项目只能通过单个推荐单位申报,不得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2.项目(课题)负责人须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不限年龄。项目(课题)负责人应保证充足的工作时间。 3.项目(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课题)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实际主持研究的科研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申报项目(课题)。 4.本重大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限申报1个项目(课题);参与本重大项目“十四五”实施计划或本年度项目指南编制的专家,原则上不能参与申报。 5.项目(课题)负责人、项目骨干的申报项目(课题)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在研项目(课题)总数不超过2个;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不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不超过400万元的“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港澳台项目,不在限项范围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的在研项目(课题)负责人和项目骨干不得因申报新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退出项目研发团队后,在原项目执行期内原则上不得牵头或参与申报新的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 6.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部分项目实施联合限项。对于本重大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需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限项目负责人和课题负责人)、基础科学中心项目(限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成员)、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限部门推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主要参与者)实施联合限项,科研人员同期申报和在研的项目(课题)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 7.项目任务书执行期(包括获批延期后执行期)到2023年12月31日之前的在研项目(含任务或课题)不在限项范围内。 8.受聘于内地单位的外籍科学家及港澳台地区科学家可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全职受聘人员须由内地聘用单位提供全职聘用的有效材料,非全职受聘人员须由内地聘用单位和境外聘用单位同时提供聘用的有效材料,并作为项目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9.申报项目受理后,原则上不能更改申报单位和负责人。 10.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详见项目申报指南。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申报单位在正式提交项目申报书前可利用国科管系统查询相关科研人员承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等在研项目(含任务或课题)情况,避免重复申报。 四、具体申报方式 1.网上填报。请各申报单位按要求通过国科管系统进行网上填报正式申报书,受理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8:00至2024年2月1日16:00。申报材料中所需的附件材料,全部以电子扫描件上传。相关材料经专业机构形式审查后组织论证。 2.组织推荐。请各推荐单位于2024年2月5日16:00前通过国科管系统逐项确认推荐项目,并将加盖推荐单位公章的推荐函以电子扫描件上传。 3.技术咨询电话及邮箱: 010-58882999(中继线),program@istic.ac.cn 4.业务咨询电话: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药卫生科技发展研究中心,010-88387329。   请登录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在“公开公示-申报指南”菜单栏中查看申报指南材料。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2023年12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2025-01-06 |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申报通知
国家级
国卫科教专项便函〔2023〕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强化科技创新对卫生健康的支撑作用,依据《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暂行规定》,根据科技创新2030-“癌症、心脑血管、呼吸和代谢性疾病防治研究”重大项目(下文简称“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的部署,按照《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的相关要求,现将2023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予以公布,拟安排中央财政经费概算约8.2亿(基础前沿约1.97亿、临床研究约5.3亿、其他约0.93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一、项目组织申报工作流程 1.申报单位根据指南支持方向的研究内容,以项目为单元整体申报,申报项目须覆盖相应指南方向的全部考核指标;除特殊说明外,每个研究方向支持1项项目;项目设1名负责人,每个课题设1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可担任其中1个课题的负责人;项目可下设一定数量课题;原则上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类项目下设课题不超过4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6家;临床研究类项目应由医疗机构组织申报,下设课题不超过6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15家;政策与管理类研究项目下设课题不超过6个,项目参与单位总数不超过10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年。  2.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整合集成全国相关领域的优势创新团队,聚焦指南任务,开展集成攻关。鼓励女性科研人员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承担任务。 3.项目申报评审包括预申报、正式申报两轮(青年人才培育计划项目除外)。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预申报。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相关申报要求,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http://service.most.gov.cn,以下简称“国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3000字以内的项目预申报书,详细说明申报项目的目标和指标,简要说明创新思路、技术路线和研究基础。从指南发布日到预申报书受理截止日不少于50天。 预申报书应包括相关协议和承诺。项目牵头申报单位应与所有课题申报单位签署联合申报协议,并明确协议签署时间;项目牵头申报单位、课题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须签署诚信承诺书,项目牵头申报单位及所有参与单位要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杜绝夸大不实,甚至弄虚作假。 预申报书须经相关单位推荐。各推荐单位加强对所推荐的项目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按时将推荐项目通过国科管系统统一报送。 专业机构受理项目预申报书并组织首轮评审。为确保合理的竞争度,对于公开竞争的项目,若申报团队数量不多于拟支持的项目数量,该指南方向不启动后续项目评审立项程序,择期重新研究发布指南。专业机构组织形式审查,并根据申报情况开展首轮评审工作。首轮评审不需要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根据专家的评审结果,遴选出3-4倍于拟立项数量的申报项目,进入答辩评审。对于未进入答辩评审的申报项目,及时将评审结果反馈项目申报单位和负责人。 ——正式申报。申报单位在接到专业机构关于进入答辩评审的通知后,通过国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项目正式申报书。受理时间为30天。 专业机构受理正式申报书并组织答辩评审。专业机构对进入答辩评审的项目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网络视频答辩。根据专家评议情况择优立项。 4.青年人才培育计划项目根据指南申报要求,直接进入正式申报。项目申报单位通过国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正式申报书。从指南发布日到申报书受理截止日不少于50天。正式申报书须经相关单位推荐。各推荐单位加强对所推荐的项目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按时将推荐项目通过国科管系统统一报送。 专业机构对受理的正式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并根据专家评议情况择优立项。 二、组织申报的推荐单位 1.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科技主管司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卫生健康委。 各推荐单位应在本单位职能和业务范围内推荐,并对所推荐项目的真实性等负责。推荐单位名单在国科管系统上公开发布。 三、申报资格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和参与单位应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注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前,有较强的科技研发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国家机关不得牵头或参与申报。 项目申报单位、参与单位以及项目团队成员诚信状况良好,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申报单位同一个项目只能通过单个推荐单位申报,不得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2.项目(课题)负责人须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项目(课题)负责人应保证充足的工作时间。 3.项目(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为该项目(课题)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和实际主持研究的科研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申报项目(课题)。 4.本重大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限申报1个项目(课题);参与本重大项目“十四五”实施计划或本年度项目指南编制的专家,原则上不能参与申报。 5.项目(课题)负责人、项目骨干的申报项目(课题)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在研项目(课题)总数不超过2个;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不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项目和“战略性科技创新合作”重点专项港澳台项目,不在限项范围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的在研项目(课题)负责人和项目骨干不得因申报新项目而退出在研项目;退出项目研发团队后,在原项目执行期内原则上不得牵头或参与申报新的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 6.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部分项目实施联合查重。对于本重大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需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限项目负责人和课题负责人)、基础科学中心项目(限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成员)、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限部门推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主要参与者)实施联合限项,科研人员同期申报和在研的项目(课题)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项。 7.项目任务书执行期(包括获批延期后执行期)到2023年12月31日之前的在研项目(含任务或课题)不在限项范围内。 8.受聘于内地单位的外籍科学家及港澳台地区科学家可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全职受聘人员须由内地聘用单位提供全职聘用的有效材料,非全职受聘人员须由内地聘用单位和境外单位同时提供聘用的有效材料,并作为项目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9.申报项目受理后,原则上不能更改申报单位和负责人。 10.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详见项目申报指南。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申报单位在正式提交项目申报书前可利用国科管系统查询相关科研人员承担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等在研项目(含任务或课题)情况。 四、项目管理改革举措  原则上青年科研人员担任项目(课题)负责人和骨干的比例不低于50%。通过设置青年科学家项目、青年人才培育计划项目,鼓励青年科研人员承担(参与)重大项目,为青年科研人员“增机会”。 1.设置青年科学家项目 采取部分指南方向下平行设置的方式设立青年科学家项目。临床研究类项目限45周岁以下(1978年1月1日后出生)青年科研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类项目限40周岁以下(1983年1月1日后出生)青年科研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2.设置青年人才培育计划  青年人才培育计划项目不下设课题,实行经费包干制,不编制项目预算,重在培养青年科研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激发青年科研人员的创新思维。申报人限从未作为负责人承担或作为骨干参与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年龄不超过35周岁(1988年1月1日后出生)。 五、具体申报方式 1.网上填报。请各申报单位按要求通过国科管系统进行网上填报。专业机构将以网上填报的申报书作为后续形式审查、项目评审的依据。申报材料中所需的附件材料,全部以电子扫描件上传。 项目申报单位网上填报预申报书的受理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8:00至2024年2月1日16:00。进入答辩评审环节的申报项目,由申报单位按要求填报正式申报书,并通过国科管系统提交,具体时间和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2.组织推荐。请各推荐单位于2024年2月5日16:00前通过国科管系统逐项确认推荐项目,并将加盖推荐单位公章的推荐函以电子扫描件上传。 3.技术咨询电话及邮箱: 010-58882999(中继线),program@istic.ac.cn 4.业务咨询电话: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药卫生科技发展研究中心,癌症:010-88387177;心脑血管疾病:010-88387329;呼吸系统疾病:010-88387360;代谢性疾病:010-88387296。   请登录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在“公开公示-申报指南”菜单栏中查看申报指南材料。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2023年12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2025-01-06 |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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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卫科教发〔2024〕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                          2024年9月18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促进临床研究健康发展,提升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疾病的能力,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以人(个体或群体)为研究对象(以下称研究参与者),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康复、预后、预防、控制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是为了探索医学科学规律、积累医学知识,不得以临床研究为名开展超范围的临床诊疗或群体性疾病预防控制活动。临床研究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要充分尊重研究参与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必要的资金保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是临床研究实施的责任主体,开展临床研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准则、伦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切实有效的临床研究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保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临床研究的组织体系、质量体系、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和研究参与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临床研究的质量保证和全过程管理。积极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判断临床研究的风险,结合研究类型、干预措施等对临床研究实行分类管理。第六条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对临床研究的科学性、伦理合规性负责,应当加强对其他研究者的培训和管理,对研究参与者履行恰当的关注义务并在必要时给予妥善处置。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应当遵守科研诚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技术准则、伦理规范及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加强对临床研究过程的自查,及时如实报告有关事项。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或遴选有关专业机构,全面掌握并定期梳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况,通过专业学术指导、伦理审查监督、研究资金支持等方式,加强对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促进临床研究的质量提升和效能提高。第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范围,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确定的专业机构,可以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牵头组织省域范围内或全国范围内的临床研究。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与上述研究发生冲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完成上述研究,同时暂停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受试者新入组。 第二章  基本分类及原则性要求第九条  根据研究者是否基于研究目的施加某种干预措施(以下简称研究性干预措施),临床研究可以分为观察性研究和干预性研究。第十条  开展观察性研究,不得对研究参与者施加研究性干预措施,不得使研究参与者承担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健康(疾病)风险或经济负担。除另有规定外,观察性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研究参与者因参加观察性研究接受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检查、检验、诊断等措施,可能造成的风险超出最小风险的,按照干预性研究管理。第十一条  开展干预性研究,研究性干预措施应当符合医学的基本理论和伦理规范、具有扎实的前期研究基础、制定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案和风险预案、通过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干预性研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具备与风险相适应的处置能力,妥善保护干预性研究的研究参与者(以下简称受试者)的健康权益,不得违反临床研究管理规定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干预性研究一般由三级医疗机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卫生机构牵头开展,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参与干预性研究。研究性干预措施为临床干预措施的,应当建立多学科研究团队,成员必须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医学判断、临床决策应当由其作出,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第十二条  以手术和操作、物理治疗、心理治疗、行为干预、临床诊疗方案、群体性健康措施、生物医学技术等为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应当使用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并在产品批准的适用范围内或在符合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前提下开展。第十三条  以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为研究性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一般在遵循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的前提下开展。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可以超出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开展干预性研究。(一)由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完备的三级甲等医院或与之具有相同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保障能力的医院牵头开展。(二)针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且目前无确切有效干预措施的疾病,或者虽有确切有效的干预措施但不可获取或者研究性干预措施具有显著的卫生经济学效益。(三)有体外实验手段、动物模型的,相关实验研究结果应当支持开展临床研究;或者观察性研究结果提示确有必要开展干预性研究。(四)使用方法不超过现有说明书的用法用量,预期人体内药物浓度(或生物效应)可以达到有效浓度(或有效水平);或者使用方法虽超过现有说明书用法用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耐受性良好,或者具有明确的风险获益评估证据且具有良好风险控制措施。第十四条  对已经得到充分验证的干预措施,不得开展无意义的重复性临床研究。 第三章  组织管理第十五条  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有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专门部门(以下称临床研究管理部门)负责临床研究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临床研究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条件保障。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由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研究专家代表组成,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的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在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临床研究的立项审查、过程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结项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协调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研究科学性审查管理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对干预性临床研究组织开展科学性审查。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要求,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提供工作条件,保障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 第四章  立项管理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实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制度,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不得实施。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临床研究涉及行政审批、备案等法定事项但未依法办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批准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第二十一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制定临床研究方案,并按照要求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交临床研究方案和相关资料,接受全程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科学性审查。科学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研究目的、研究假设、研究方法、干预措施、研究终点、研究安全性、样本量等。科学性审查的专家应覆盖临床研究所属专业领域和研究方法学领域。干预性研究的科学性审查一般应当有医疗卫生机构外专家参加。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按照工作制度,对临床研究独立开展伦理审查,确保临床研究符合伦理规范。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二)干预性研究未通过科学性审查的;(三)伦理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四)违背科研诚信规范的;(五)研究前期准备不足,临床研究时机尚不成熟的;(六)临床研究经费不足以完成临床研究的;(七)药品、器械等产品不符合使用规范的;(八)临床研究的安全风险超出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可控范围的;(九)可能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关系的。研究者应当签署利益冲突声明并与研究方案等一并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审查。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受其他机构委托、资助开展临床研究或者参与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应当与委托、资助机构或多中心临床研究牵头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等。牵头机构对临床研究负主体责任,参与机构对本机构参与的临床研究内容负责。参与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对多中心研究中是否采用牵头机构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意见进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审核通过时,临床研究的有关信息应当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按要求完成上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研究提出、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立项审核等环节,实时在系统上传临床研究有关信息。研究者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填写临床研究信息,临床研究管理部门、伦理(审查)委员会等应当分别在系统填写并上传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审核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临床研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并对相关内容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后完成信息上传。在系统填写临床研究信息,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符合学术规范。完成信息上传的临床研究由系统统一编号。在临床研究结果总结、结项报告、论文发表时应当注明系统统一编号。第二十七条  多中心研究由牵头医疗卫生机构的研究者在系统填写,牵头机构和参与机构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要求在系统上确认或上传有关补充材料、提交审核意见,并分别对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完成信息上传的临床研究有关信息,通过系统或国家卫生健康委明确的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同行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建立临床研究经费管理制度,对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经费纳入单位收支进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科室、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受临床研究经费及物品。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医疗卫生机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研究经费,不得擅自调整或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研究者严禁违规向研究参与者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 第六章 实施管理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临床研究,稳慎、积极推动临床研究开展,如实记录临床研究过程和结果并妥善保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对临床研究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在研究过程中,研究者需要对已立项的临床研究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报告。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制度组织评估,对涉及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终点、统计方法以及研究参与者等实质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科学性和伦理审查。对需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及时启动审查。第三十四条  研究者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申请暂停或终止临床研究的,应当向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研究全过程管理制度,作出是否同意暂停或终止的决定。暂停或终止的干预性临床研究,已经有受试者入组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研究者应当制定方案,妥善保障已经入组受试者的权益。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临床研究给予必要的人力、财力和其他资源方面的支持;同时对临床研究实施全过程监管,定期组织开展核查。主要研究者应当对负责的临床研究定期自查,确保临床研究的顺利进行。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研究的安全性评价,制定并落实不良事件记录、报告和处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根据不良事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作出继续、暂停或者终止已经批准的临床研究的决定,并妥善保障已经入组受试者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受试者争议和投诉的处理机制,科学判定是否有损害及其产生的原因,合理划分责任,按照约定或有关管理规定,对受到损害的受试者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赔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受试者和研究参与者损害风险预防、控制及财务保障机制。第三十八条  临床研究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在充分考虑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研究。(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存在违背伦理原则或科研诚信原则的行为;(三)研究过程中发现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四)发现临床研究存在严重安全风险;(五)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关系;(六)违规使用研究经费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研究源数据的管理体系,鼓励集中统一存储,保障临床研究数据在收集、记录、修改、存储、传输、使用和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保密性,确保数据可查询、可溯源。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研究档案管理,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自研究结束之日起,档案保存年限不少于10年。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实行电子归档。第四十一条  临床研究发生启动、方案调整、暂停、终止、完成等情形时,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在系统及时更新临床研究信息。第四十二条  临床研究实行结项报告制度。临床研究终止或完成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分析研究结果,形成全面、客观、准确的研究报告,并如实声明利益冲突情况。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应当对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该临床研究结项。结项后的研究报告应当在系统上传,并向同行公开,加强学术交流。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系统加强辖区内临床研究的监测、评估、分析,实施监督管理。跨省域开展的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由牵头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实施,参与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配合实施。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停止违规开展的研究、妥善保护研究参与者权益;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及临床研究过程管理存在系统性、结构性问题,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所有临床研究,进行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及处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通报。被要求停止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系统更新该临床研究有关行政监管信息并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委员会或其遴选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托系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临床研究进行技术核查,对科学性不强、伦理不合规、研究过程管理不规范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或终止相关研究、妥善保护有关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技术管理体系及临床研究技术管理存在系统性、结构性问题,应当建议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所有临床研究,进行整改。有关技术核查情况,应向有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并提出处理建议,定期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通报。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研究者擅自开展临床研究、实质性调整研究方案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或者违规收受临床研究经费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研究者擅自开展临床研究、调整已批准研究方案或者违规收受临床研究经费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相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干细胞临床研究按照《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管理。研究者发起的体细胞临床研究等参照《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管理。第四十八条  中医临床研究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相关链接:《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5-01-06 |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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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卫生健康科研工作。为积极稳妥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规范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体系不断完善,营造包容审慎、规范有序、协同高效、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按照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我委研究起草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于2021年在北京等4省份试行,并于2022年将试点拓展到全国12个省份。总体上看,《管理办法(试行)》在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加强专业力量支撑、实现信息化管理、提升临床研究质量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成果和深入调研基础上,我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依法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开展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根据《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管理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以人(个体或群体)为研究对象,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康复、预后、预防、控制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并在《管理办法》第二章分类细化了研究性干预措施的适用情况,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使用已上市药品、医疗器械的基本要求。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九条,确定了适用范围,坚持机构主责,明确了临床研究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机构立结项、研究信息上传公开等4项基本制度,将分类管理、禁止无意义重复研究、提高临床研究整体效能3个管理理念贯穿全文,确立了行政监督、技术监督相互协同的监管机制。《管理办法》明确了干细胞临床研究、体细胞临床研究等的管理要求,同时明确中医临床研究的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四、各地如何抓好《管理办法》的实施?   各地要充分认识临床研究规范管理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监测评价,强化与其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同。一是建立省级技术和行政监督管理体系。遴选专业机构或者设立专家委员会,依托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临床研究开展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二是加强对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和协同,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临床研究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医疗卫生机构和临床研究中的问题,监督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三是指导专业机构、专家委员会提高敏感性,对涉及新技术、新产品等的临床研究,要及早介入、提出意见,指导临床研究规范开展。四是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立(结)项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运行。五是要充分发挥专业机构、专家委员会的服务和支撑作用,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及管理培训,加强与院校医学教育和毕业后医学教育协同,不断提高研究者能力和水平。六是鼓励各地加大投入,探索设立临床研究专项资金,支持开展高水平临床研究,建立临床研究资助与规范管理的协同机制。   五、医疗卫生机构如何落实《管理办法》的要求?   一是要建立健全临床研究内部管理体系。明确负责临床研究管理的部门、健全伦理(审查)委员会和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规范开展科学性审查、伦理审查,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信息,及时处理临床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完善临床研究组织体系、质量控制体系、研究对象保护机制、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建设。加强分类管理,避免无意义的重复研究。三是要改进内部管理服务,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或者支持研究者参加临床研究培训,同时发挥好教育指导和服务支撑功能,帮助引导研究者提高研究质量。四是积极加大投入,探索设立临床研究专项资金,加强对高水平临床研究的支持。同时,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还要探索建立统一的临床研究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与基础研究平台的协同,为临床研究提供方法学指导和生物样本、临床研究随访管理、数据存储分析等专业支撑。相关链接: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1-06 | 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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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就业见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市教委                             2024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就业见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见习制度,强化就业见习管理,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高质量就业,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4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是指通过认定就业见习基地,开发具有一定知识、技术、技能含量的就业见习岗位(以下简称见习岗位),组织有见习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在就业见习基地进行短期全日制岗位实践锻炼的就业准备活动,是帮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积累工作经验、增强就业能力的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第三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就业见习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基地认定和监督管理等综合工作。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见习工作的组织推动、统计分析、日常监管等具体工作。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就业见习的日常管理、基地初审、业务指导、岗位募集发布、见习对接、监督检查、举报投诉处理等工作。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计符合条件的在校生就业见习需求,为学生参加见习提供政策宣讲和服务。 第二章  就业见习基地认定第五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天津市就业见习基地:(一)成立满3年,在本市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信用良好,参保职工人数10人及以上(不包括派遣员工),生产经营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具备留用就业见习人员(以下简称见习人员)的条件。(二)提供的见习岗位符合本市产业发展重点和青年群体就业能力提升需要,其中科研类、管理类、技术类岗位数量不低于总见习岗位的30%。(三)具备开展就业见习活动的场所、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具有完善的就业见习管理制度,安排本单位专人负责就业见习工作。(四)配备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的职工作为带教人员全程带教,每名带教人员同时带教见习人员不超过2人。第六条  申请认定就业见习基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用人单位持《天津市就业见习基地申报审核表》(附件1)、经营场所房产证明和租赁合同(自有房屋无需提供租赁合同)、见习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坐落地所在区人社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属于分公司的,需提供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申请就业见习基地的授权委托书。(二)审核。区人社行政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实地勘验,报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三)认定。市人社行政部门综合衡量本市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需要、见习人员需求、就业见习基地规模等因素,每年择优集中认定“天津市就业见习基地”,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就业见习基地总结评估,区人社行政部门按照《就业见习基地年度总结评估细则》(附件2)具体实施。年度总结评估结束后,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合格的就业见习基地名单进行公布,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就业见习基地资格自动取消。第八条  鼓励区人社行政部门探索建立见习岗位质量好、留用率高、示范作用强的特色就业见习项目。 第三章  见习人员管理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一次就业见习:(一)本市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学年全日制在校生(毕业年度1月1日至毕业证书签发日期)。(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三)在本市登记失业的本市户籍16至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人员范围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整。有两段及以上学习经历的高校在校生,以最后一段学习经历作为申请参加就业见习的条件。见习人员参加见习期间不视为就业,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按规定参照应届毕业生享受有关政策。第十条  见习人员参加见习活动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在校生需提供《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需在有效期内,下同)。(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学年在校生需提供学校开具的在学证明和学生证复印件。(三)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需提供《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第十一条  就业见习基地应当与参加见习人员签订《就业见习协议》(附件3),明确见习时间、岗位、生活费标准和争议解决途径等。就业见习基地在《就业见习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天津公共就业服务网(https://job.hrss.tj.gov.cn/)或线下方式,将协议及其附件报所在区人社行政部门。区人社行政部门对报名见习人员与见习岗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第十二条  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见习基地可以提前解除见习协议:(一)双方协商一致的。(二)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7天及以上的。(三)已实现就业或创业的。(四)不遵守见习基地规章制度且经教育提醒无效的。(五)其他应当终止见习情形的。第十三条  就业见习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区人社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提前解除见习协议:(一)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习期间生活费的。(二)以培训费、服装费等名义向见习人员收取费用的。(三)未按照见习协议提供见习岗位或见习条件的。(四)安排见习人员从事有毒有害或有安全隐患工作,危及见习人员人身安全的。(五)其他侵害见习人员合法权益情形的。 第四章  就业见习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就业见习基地应及时登录天津公共就业服务网,提交见习岗位需求信息。区人社部门对就业见习基地提交的见习岗位需求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发布。第十五条 有意愿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可登录天津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击“去见习”查询见习岗位信息、在线投递简历,也可到就业见习基地、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名。毕业学年在校生可以到所在院校就业指导中心报名。第十六条  就业见习基地可以通过自主面试等方式对报名人员进行筛选,并决定是否录用。区人社部门应根据见习岗位类型、规模等情况,为有见习意向的人员推荐与其自身条件相匹配的见习岗位。企业、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当期见习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30%;事业单位当期见习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20%。第十七条  见习岗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见习基地应与见习人员协商后书面确认,并报区人社行政部门。见习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就业见习基地应及时向区人社行政部门报送《就业见习人员增减变化表》(附件4)。见习期间,就业见习基地应当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措施,不得安排见习人员出差或到外地见习,一般不得将见习人员安排到其他单位见习。第十八条  就业见习期限最长12个月,具体期限由就业见习基地和见习人员协商确定。见习人员每月见习不得少于15天,每天见习时间不少于6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因工作需要超过40小时或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见习的,就业见习基地应当征得见习人员书面同意,并参照同岗位职工加班费标准额外支付生活费。第十九条  就业见习基地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和保存见习人员出勤情况,根据实际出勤按月通过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向见习人员发放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见习生活费补贴,生活费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见习期间,就业见习基地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不得低于每人每月10元。第二十条  就业见习结束后,就业见习基地应根据见习人员见习情况,客观评价见习效果,出具《天津市就业见习考核评价意见书》(附件5),作为见习人员求职就业的实践经历。第二十一条  鼓励被认定为就业见习基地的用人单位每个自然年度从当年参加见习人员中留用部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就业见习补贴和留用奖励第二十二条  就业见习基地根据每月实际见习人数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包括见习生活费补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补贴和带教费补贴。(一)见习生活费补贴标准为2000元(每人每月)。(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补贴标准为10元(每人每月)。(三)带教费补贴标准为200元(每人每月)。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就业见习基地,可申请留用奖励。(一)见习人员在本单位见习3个月及以上。(二)见习结束或毕业后30日内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见习留用奖励标准为每人3000元。上一年度就业见习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就业见习基地(就业见习留用率=当年完成见习活动人员中留用人数÷当年结束见习活动人数×100%),见习留用奖励标准为每人4500元。就业见习基地申请留用奖励,留用人员应为在职状态。第二十四条  就业见习基地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坐落地所在区人社行政部门申请上月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一)《就业见习补贴(留用奖励)申请表》(附件6)。(二)《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7)。(三)生活费发放凭证等材料,生活费发放凭证包括就业见习基地名称、发放月份、见习人员姓名、单位银行账号、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并由银行确认盖章或提供银行电子凭证。对符合条件的,区人社行政部门将申请享受补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就业见习基地银行账户。申请见习留用奖励的就业见习基地,应当自符合条件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上一年度就业见习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留用奖励上浮部分次年第一季度集中申请。第二十五条  见习人员每月见习不满15天的,就业见习基地不可申报当月就业见习补贴,应当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向见习人员发放生活费。第二十六条  按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就业见习补贴和见习留用奖励所需资金由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在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分配对区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分配因素统筹安排。各区人社局、财政局负责做好资金具体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见习基地日常监督检查,每年对辖区内就业见习基地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市人社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检查、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见习规章制度、见习计划落实、见习工作管理、在岗见习情况、见习人员权益保障和见习人员留用等,检查后在《就业见习基地检查情况表》(附件8)上出具意见。市、区人社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就业见习基地实地勘验、日常检查和年度评估等工作,所需资金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第二十八条  就业见习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社行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招录见习人员,整改合格后可以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和见习留用奖励,整改期间的就业见习补贴和见习留用奖励不予发放:(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二)不再符合申报就业见习基地基本条件的。(三)未按规定对见习人员进行指导培养的。(四)未按程序变更见习岗位达3人次及以上的。第二十九条  就业见习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社行政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取消其就业见习基地资格,且2年内不得申请:(一)连续12个月未开展见习活动,或一个自然年度留用见习人员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到岗见习人员占当期应出勤人数20%以上,或未到岗人员超过当期应出勤人数10%的情况累计达到3次以上的。(三)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配合指导、监督、检查工作的。(四)见习人员满意度不足30%的。(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且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改正的。第三十条 对骗取、套取就业见习补贴或留用奖励的,取消就业见习基地资格,由发放区人社行政部门追回相应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就业见习基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持经营场所房产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材料,向迁出地的区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迁入地的区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本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就业见习补贴和见习留用奖励由见习实际发生地所在区人社行政部门发放。第三十二条  区人社行政部门、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就业见习基地应当规范建立和管理就业见习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正在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就业见习基地,2025年之后的补贴按新规定执行。《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就业见习基地申报审核表2.就业见习基地年度总结评估细则3.就业见习协议4.就业见习人员增减变化表5.天津市就业见习考核评价意见书6.就业见习补贴(留用奖励)申请表7.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补贴人员花名册8.就业见习基地检查情况表 附件下载: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4〕19号).docx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
2025-01-06 |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