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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1-24 | 原文链接 | 衡水市人民政府

语音播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

  《衡水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25118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市级财政投资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市财政部门组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招标控制价)、结算等进行评价和审查的管理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或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费用与开展评审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评审范围、起点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市级基本建设项目和大型修缮项目;

  (二)需要实施财政投资评审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中心原则上不予受理:

  (一)中央和省已评审或明确由中央和省评审的项目;

  (二)列入审计部门审计计划或已完成决算审计的项目;

  (三)预算、结算超概算的;

  (四)除经批准的紧急采购项目和应急抢险救灾项目外,项目开工后要求预算评审,或者应评审预算而未评审,要求结算评审的;

  (五)达到必须招标标准未进行招标的;

  (六)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的;

  (七)缺少评审资料要件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如有特殊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除货物、服务以外的,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所规定的必须招标标准的,或者达到《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冀财采202417号)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以上标准随国家工程项目招标政策以及河北省政府集中采购政策所规定的相应标准的变动而同步变动。

  第九条  评审工作要求:

  (一)评审资料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项目送审后,原则上不得增加或变更已送审的项目内容及资料,确需增加或变更的,应严格按评审中心规定的程序办理。投资评审资料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预算评审资料

  1.立项文件(批复文件、会议纪要、市领导批);

  2.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含详细概算书);

  3.审查合格的工程施工图纸;

  4.工程预算书;

  5.与评审有关的其他资料。

  2)结算评审资料

  1.招标、投标文件;

  2.中标通知书;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及政府审批文件;

  5.工程竣工图纸;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7.工程结算书;

  8.与评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招标或政府采购之前按相关要求对应当评审预算的项目提请项目预算评审。其中,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应在项目开工前提请预算评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提请竣工结算评审。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相关行业规程,在具备结算评审条件3个月内提请。

  (三)通过预算评审的项目,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评审审定金额调整项目预算。项目建设单位报审的结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预算评审审定金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更追加投资的,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第三章  评审依据、程序和时限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依据: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经济规范;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其他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

  (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五)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有关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和年度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评审对象,并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

  (二)评审中心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

  (三)评审中心应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基本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评审结论,结合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出具正式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评审项目,投资评审时限自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投资评审资料要件齐全之日起计算,评审中心或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初审结论:

  申报额在5000以下(含5000万元)的项目,预算评审为13个工作日,结算评审为20个工作日。

  申报额在5000以上的项目,预算评审为20个工作日,结算评审为30个工作日。

  专业性强、技术复杂或特大型项目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评审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制度,管理和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按本办法规定纳入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对项目的资金来源、项目的合理性、合规性、完整性等评审准入条件进行审查;

  (三)协调处理财政投资评审中的相关问题;

  (四)按照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实施项目预算和资金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五)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完善内审内控机制,切实防范财政投资评审风险;

  (六)负责制定评审中心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七)负责制定参与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和负面清单,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和业务培训;

  (八)负责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评审任务。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积极配合,不得拒绝,不得隐匿相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执行和整改。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财政部门委托,依法依规开展审核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配备、完善技术力量,严格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三)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履行合同约定,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考核;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询价记录和各种有关记录,并经相关专业人员签字确认;

  (五)依照国家和行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列入财政投资评审计划的财政性投资项目,项目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支出和办理拨款手续;已竣工项目结算未经评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复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暂缓下达项目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财政评审工作,不得违规指定评审机构,不得违规干预财政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对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审项目,应主动回避。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失误情形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活动依法、依规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衡政办201336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文件链接:art_101_574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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