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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6-04-24 | 原文链接 | 衡水市商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工作指南(试行)》(商办消费函〔202533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  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管委会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商务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发挥行业协会在政策宣贯、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企业信用评价、技能培训、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履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其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查看企业提交的备案信息。企业备案信息和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企业备案信息和材料需要补充修正的,填写补正提醒信息。自企业提交完整备案信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完成备案后,企业可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商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做好数据交换,加强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管理。

 

第十条  企业信息发生变化或备案所提交证照到期更换的,应当在信息变化之日起或证照到期前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涉及变更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交变更备案回执单。逾期未变更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

 

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备案回执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指导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能源发展趋势等因素,统筹城乡发展,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编制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规划编制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消防、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执行情况及时进行修订,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稳定性。编制、调整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发布,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用油需求,支持符合规划、加油站设置条件且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升级为加油站。

 

第十五条  加油站布局应当符合本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加油站设置分为城区站和非城区站,城区站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实际已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建成区域范围内建设的加油站;非城区站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建设的加油站。

 

(一)城区站设置

 

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不低于0.9公里,即站点(含已规划确认站、已批复站,下同)之间往、返车行距离均不低于1.8公里。

 

(二)非城区站设置

 

1.国、省道同一条道路(含相互联通道路),站点之间同侧(直行和右转,下同)往、返车行距离均不低于10公里且异侧往、返车行距离均不低于5公里,站与县界之间车行距离不低于5公里。

 

2.县、乡、村道同一条道路(含相互联通道路),站点之间同侧往、返车行距离均不低于6公里且异侧往、返车行距离均不低于3公里,站与县界之间车行距离不低于3公里。

 

3.拟建站所在道路等级标准按照《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GB/T 917-2017)执行。

 

(三)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省级以上园区内加油站可参照城区站设置标准执行。

 

(四)由于政府城区改造、道路改扩建等原因确需搬迁且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加油站(点),在选择新址重建时,站与站之间车行距离可缩短30%

 

第十六条  企业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加油点升级为加油站(以下简称点升站),应当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确认(港口水域、高速公路服务区、民用机场除外)。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确认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1年,逾期自行失效。

 

企业申请迁建加油站、点升站规划确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合法有效,且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点升站规划确认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加油站规划确认申请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迁建加油站、点升站须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能够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材料,可不再提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加油站建设批复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加油站,点升站。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结论,并签署姓名、日期,加盖公章。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复并说明理由。批复文件有效期为2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点升站应当绘制平面位置图,平面位置图须标识加油站开口朝向,明确所在道路名称、等级,标注已批复和已建成加油站(点)位置、名称、间距,周边没有加油站(点)的须文字说明。

 

平面位置图绘制范围:城区站,往、返车行距离2公里;非城区站(含相互联通道路),国省道车行距离12公里,县乡村道车行距离8公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新建加油站、迁建加油站、点升站建设批复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加油站建设批复申请表》(附件2);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规划确认文件原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意见书原件;

 

(六)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或省级以上园区设立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八)由于政府城区改造、道路改扩建等原因确需搬迁重建的相关文件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须为企业名下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商服用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加油站(点)改扩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加油站(点)改扩建申请表》(附件3);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企业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合法土地手续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加油站(点)改扩建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改扩建竣工后,市级行政审批部门现场验收合格予以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企业申请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加油站(点)改扩建竣工报告表》(附件4);

 

(二)加油站建设有效批复文件原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复印件;

 

(四)《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五)《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复印件;

 

(六)使用地下双层油罐证明材料复印件。

 

根据改扩建内容相应提交材料(四)(五)(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核、现场验收。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许可信息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领表》(附件5);

 

(二)加油站建设有效批复文件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名下的商服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

 

(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复印件;

 

(八)《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复印件;

 

(九)使用地下双层油罐证明材料复印件。

 

加油趸船须提交材料(一)(三)及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领表》(附件5);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加油站土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使用地下双层油罐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零售网点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领表》(附件5);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材料;

 

(四)《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使用地下双层油罐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的版式印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条件且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10个工作日内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证书延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延续申请表》(附件6);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复印件。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的企业还须提交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条件且上一年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将许可信息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涉及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同时变更、规范企业地址名称等变更事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相应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7);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加油站(点)土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7);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经营企业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决议;

 

(六)企业分支机构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同时变更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7);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加油站(点)土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五)租赁经营企业经公证的租赁合同;

 

(六)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决议;

 

(七)企业分支机构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企业地址名称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件7);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行政区划调整文件或所在地民政、交通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企业应当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新企业应当重新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并同时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申请表》(附件8);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同意其注销的书面决议;

 

(四)企业分支机构母公司同意其注销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一条  重新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变化重新申办经营资格申请表》(附件9);

 

(二)重新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加油站(点)土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四)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同意其重新申办的书面决议;

 

(五)企业分支机构母公司同意其重新申办的书面文件。

 

通过转让取得加油站资产且经公证无债务纠纷的企业须提交转让协议原件,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拍卖取得加油站资产的企业须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通过收购取得加油站资产的企业须提交有效的资产收购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应当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附件10);

 

(二)市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登载的证书遗失作废声明原件;

 

(三)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遗失企业的上一年年度检查情况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对由于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推送至同级行政审批等部门。企业应当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登载歇业公告,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

 

第四十四条  申请歇业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申请表》(附件11);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须交回);

 

(三)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同意其歇业的书面决议;

 

(四)企业分支机构母公司同意其歇业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歇业结束后,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复业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予以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复业信息推送至同级行政审批等部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业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复业申请表》(附件12);

 

(二)歇业批准文件原件;

 

(三)市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登载的歇业公告原件和经营场所张贴的公告照片;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附表)复印件;

 

(五)涉及歇业的安全、环保、消防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年。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据实核算数据,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第四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五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验证代储油品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只能采取储油罐或油罐车加注的形式向生产或经营单位批量销售,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只能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应当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件13),经审核同意可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农机用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情况,按照批准的时限、油品、线路、车辆等相关要求加注成品油,严禁用于一般性或长期性经营。

 

站外加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站外加注油品为柴油,应当在同一地域开展,特殊情况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站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开展特许经营的加油站,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根据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核验,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核验、年度检查工作应当在次年一季度前完成,并将年度核验、年度检查情况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要求的,以及不配合或年度核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下达《河北省成品油经营企业整改通知书》(附件14),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年度核验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年度核验登记表》(附件15);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回执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经营设施情况、油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六)企业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等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七)企业上一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八)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证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应当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件16);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经营设施情况;

 

(六)企业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等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七)企业上一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八)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证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及点升站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综合执法)部门、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点)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点)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点)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点)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改建是指对油品储存区、加油区、管理区等设施主体进行改造的行为;扩建是指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扩大经营场地等行为。

 

迁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由于政府城区改造、道路改扩建等确需搬迁重建的行为。

 

车行距离是指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划的可通行道路上车辆行驶的最近距离。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51日起施行。本细则中涉及的所有标准文件,均以最新发布的时间版本为准;若标准文件在本细则生效后有更新,应当以更新后的版本为准。

 

第七十二条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规定》(冀商规字〔20201号)、《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管理办法》(冀商规字〔20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