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应急管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区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应急管理局2026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8月12日
(联系人:吕若冰;联系电话:2805162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应急管理专家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作用,规范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的管理工作,保证专家库高效有序运行,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的选聘、使用、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的条件和要求,由市应急管理局选聘和管理,具有应急管理领域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能够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事故防范、防灾减灾救灾等提供决策咨询、技术指导的专门人才,以及为开展业务培训、学习教育等聘请的专家学者。
第四条 专家分为专业技术专家和决策咨询专家,并分别成立专家库和咨询委员会。根据工作需求,相关专家可以交叉任职。除明确规定外,本办法所称专家为专业技术专家。决策咨询专家的使用管理遵照《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专家的主要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专家主要职责:
(一)参与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及应急救援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预案等研究、论证和编制修订工作;
(二)参与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及应急救援领域的各类专题调研、会商研判、课题研究、科技创新、评审论证、教育培训、舆情分析、应急演练等活动;
(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救援、调查评估和分析研判等工作,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救援服务;
(四)参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隐患排查整治、安全督查、执法监督、项目安全审查、评估、评审、验收等工作;
(五)参与应急指挥体系、预案体系、救援体系及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及决策咨询服务;
(六)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市应急管理局的技术服务活动、专业会议和专题活动;
(二)参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专项督查等活动,有权进入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调研、论证、评审、咨询等项目有知情权,根据需要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认为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材料;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权查阅企业相关技术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独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并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按相应规定获得参与应急管理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对在执行委派任务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可向委派任务处室(单位)反馈;
(六)有权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申请;
(七)对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专家应熟悉并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其作出的技术结论或提供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终身负责;
(二)接受市应急管理局的管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无故不参与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的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
(三)围绕全市应急管理领域重点工作,主动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向市应急管理局提交工作建议或提供相关任务资料;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在开展委派工作任务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和资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五)严格遵守专家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明并回避:本人是服务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近亲属与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服务事项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结论的;其他需回避的事项;
(六)严守纪律,不接受与所参与工作相关的单位或个人的任何馈赠和超出工作需求的接待;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单位相关制度,确保自身人身安全;
(七)未经市应急管理局批准,不得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名义组织或参加任何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的选聘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局成立专家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专家选聘的基本条件、专业条件和程序等要求遵照《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选聘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市应急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可根据业务需求对专业进行优化设置,在每次选聘工作开始前报规划财务处统一调整。
第十条 专家选聘遵循自愿申报和推荐申报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单位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申报,专家所在单位和市应急管理局机关相关处室负责推荐。经局内部审核程序审查并公示后,在市应急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专家库人员名单,每届聘期为2年。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因年龄、工作调动、健康或其他等原因,不宜再担任专家的,调整退出专家库,规划财务处定期对专家库调整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一条 局规划财务处承担专家管理日常工作,天津市应急管理科学技术研究院协助规划财务处承担专家管理事务性工作。
(一)负责专家库的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及时调整专家队伍;
(二)负责专家管理相关制度的制订和解读,组织局机关有关处室开展专家的选聘、调整、审核、培训等工作;
(三)配合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抽取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四)对专家参与工作的有关信息和记录进行备案,组织开展使用专家费用结算工作;
(五)组织召开专家组长工作会议;
(六)受理、核实有关专家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会同局网信办维护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专家推荐处室依据《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选聘实施办法(试行)》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每年组织相应组别专家至少召开一次专家工作会议,研究本组别专业领域及专家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鼓励专家结合专业特长参与相关检查监督、调查研究及咨询会商等工作并提交调研报告、咨政建议等,供市、区两级应急管理系统领导干部参阅,同时择优向市委、市政府、应急管理部进行推荐。
市应急管理局鼓励专家依托所在单位科研资源,针对应急管理领域技术短板,凝炼科研项目,开展技术攻关,推动成果转化应用。市应急管理局将按照应急管理部及市科技主管部门等有关部署,择优推荐申报科研项目或纳入相关目录清单。
第十四条 专家接受委派从事相关工作,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半年内暂不派遣工作任务。
(一)接受任务后,无故缺席委派任务的;
(二)不遵守专家回避原则,与受指派任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性时,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无故拒绝在审查结论上签字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审类任务结果或结论性工作任务结果或不符合项以及与工作有关的其他信息的。
第十五条 专家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取消专家资格。
(一)在执行委派任务时不认真、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导致意见结论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记录、复制、携带任何任务资料的;
(三)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名义从事推销产品或服务、吃拿卡要、与被检查(评审)单位进行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活动的;
(四)专家被举报、投诉,经核实情况属实的;
(五)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3次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六)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2次委派任务被评定为一般或较差档次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经调查专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八)专家在一个聘期内,发生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况累计2次的;
(九)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任务或以他人名义参加任务的;
(十)其它不宜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专家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取消专家资格并永不聘用。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在执行相关任务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等结果的;
(三)执行任务过程中有影响公正性的不正当行为,干扰、暗示、诱导或向其他专家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工作的;
(四)对发现的安全生产有关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不及时按程序如实告知监管部门或企业,通过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相关问题,获取举报奖励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和执法情况以及其他不宜公开信息情况的;
(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被检查单位和管理服务对象,影响、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专家库管理实行“限制名单”制度,将暂不派遣工作任务、取消专家资格及永不聘用的专家纳入“限制名单”管理。属于暂不派遣工作任务情形的半年后系统自动移出“限制名单”;属于取消专家资格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属于取消专家资格并永不聘用的将永久不得申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
专家推荐处室提出纳入“限制名单”管理申请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提交审批流程,规划财务处负责“限制名单”的管理与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使用处室(单位)要加强对专家的使用管理,根据使用情况对相关专家提出不再派遣新工作任务、取消专家资格、永不聘用等措施建议,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规划财务处按程序落实。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在提出措施建议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专家在接受委派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市应急管理局声誉和财产损失等情形,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章 专家的使用及审批
第十九条 专家使用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专家时应根据专业类别需求从局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按照以下程序审批后使用。
(一)专家使用处室(单位)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提前3个工作日(应急处置类除外)按照任务需求在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提交专家使用申请,报经使用处室分管局领导审批、规划财务处备案后开展工作;
(二)抽取的专家由于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参加派遣任务或中途需要临时更换专家的,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应从局专家库中另行抽取,并重新提交专家使用申请后履行审批、备案流程。原任务要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撤销。
第二十条 库外专业技术人员的使用及审批。
(一)库内专家的专业不能满足任务需求或因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特殊情况不具备担负任务条件时,可使用库外专业技术人员。
拟申请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选聘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要求。如遇特殊情况,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满足基本条件或专业条件要求的,应写明原因。
(二)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专题讲座(如应急管理大讲堂)等所邀请的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不纳入专家库,由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参照天津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库外专家进行使用管理。
(三)专家使用处室(单位)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提交使用库外专业技术人员的申请,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使用;
(四)规划财务处对库外专业技术人员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使用处室(单位)履行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应急管理技术服务的各项活动,并在工作中给予方便。
第六章 专家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专家的考核评价实行“一事一评”。由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在每次专家结束任务后,根据实际工作效果并结合专家的反馈情况,全面、详细、客观评价专家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家使用处室(单位)依托专家管理系统,按下列标准对专家每次任务进行考核评价,满分100分。
(一)工作态度(10分)
专家确认参加委派任务后,应按通知要求按时到达任务地点,并积极配合支持使用处室(单位)开展工作。迟到或早退的,视情扣1-5分;接受委派后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任务且任务开始前至少1天未向使用处室(单位)请假的,视情扣5-10分;接受委派后无故不参加任务的扣10分;工作不积极主动、不担当,推诿、扯皮的,视情扣5-10分。
(二)业务水平与工作实绩(50分)
专家应根据执行任务内容提出专业的意见建议。在执行委派任务时提出的意见建议不专业、不符合被检查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实际情况的,视情节轻重扣10-30分;因不熟悉行业规范要求导致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扣30-50分;在执行委派任务时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评审办法出具结论的,扣50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专家总结报告等材料的,视情节轻重扣10-20分。
(三)职业道德(10分)
专家接受任务后,应及时做好相应准备工作。未提前熟知有关审查材料的,扣5-10分(因任务保密等要求,需要现场告知专家任务内容的,此项不扣分);专家应公平、公正的出具工作意见建议,对违反职业道德发表倾向性意见的,扣10分。
(四)工作纪律遵守(30分)
专家应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扣30分;将委派任务信息透露给相关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视情节轻重扣10-30分;将委派任务的相关资料(含摘抄的资料)外泄的,视情节轻重扣10-30分;向他人透露任务结论或不符合项内容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视情节轻重扣10-30分。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定级标准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对应评价考核分数分别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一般60-79分、较差60分以下。
第二十五条 库外专业技术人员不参与考核评价。
第七章 专家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专家费用结算手续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办理。
(一)库内专家费用结算。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填写专家费用结算信息,核对专家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及行号等信息无误后,下载并打印《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补贴表》,经使用处室(单位)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将原件报送规划财务处,由规划财务处每月统一办理报销,将费用支付到专家本人的银行卡账户内,专家使用处室(单位)留存复印件备查。
(二)库外专家费用结算。使用处室(单位)填写专家费用结算信息,核对专家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及行号等信息无误后,下载并打印《其他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费用补贴表》,经使用处室(单位)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原件交规划财务处按规定支付专家费,专家使用处室(单位)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七条 由相关处室牵头组织的、分为多个工作组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如巡查、督查、推动等),由牵头处室梳理整体情况,统一履行报批、评价、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家使用处室(单位)原则上要按照月度进行专家费用的审批及结算。
专家使用处室(单位)要安排专人整理《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补贴表》《其他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费用补贴表》等完整资料并留存备查,定期与规划财务处核对专家费支出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要件要求使用专家的,不予结算专家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应急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津应急〔202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