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教育厅(委)、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体育局、能源局、邮政局、残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公安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体育局、能源局、邮政局、残联: 居住社区是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民群众的“最后一公里”。当前,居住社区存在规模不合理、设施不完善、公共活动空间不足、物业管理覆盖面不高、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和短板,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为社区居民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建设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完整居住社区,现就开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以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居住社区为目标,以完善居住社区配套设施为着力点,大力开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提升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工作目标。到2025年,基本补齐既有居住社区设施短板,新建居住社区同步配建各类设施,城市居住社区环境明显改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不断健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完整居住社区覆盖率显著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合理确定居住社区规模。以居民步行5—10分钟到达幼儿园、老年服务站等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为原则,以城市道路网、自然地形地貌和现状居住小区等为基础,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和服务范围相对接,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居住社区规模,原则上单个居住社区以0.5—1.2万人口规模为宜。要结合实际统筹划定和调整居住社区范围,明确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实施单元。 (二)落实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附件),结合地方实际,细化完善居住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建设内容和形式,作为开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主要依据。 (三)因地制宜补齐既有居住社区建设短板。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改造工作,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既有居住社区建设短板。优先实施排水防涝设施建设、雨污水管网混错接改造。充分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荒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在居住社区内配建居民最需要的设施。推进相邻居住社区及周边地区统筹建设、联动改造,加强各类配套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共建共享。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出行、生活提供便利。 (四)确保新建住宅项目同步配建设施。新建住宅项目要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将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等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建设作为开发建设配套要求,明确规模、产权和移交等规定,确保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产权移交。规模较小的新建住宅项目,要在科学评估周边既有设施基础上按需配建;规模较大的,要合理划分成几个规模适宜的居住社区,按照标准配齐设施。地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确保产权人按照规定使用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性质。 (五)健全共建共治共享机制。按照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多方参与治理要求,推动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业主参与、企业服务”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鼓励引入专业化物业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通过社区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居民自管等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推动城市管理进社区,将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与物业管理服务平台相衔接,提高城市管理覆盖面,依法依规查处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开展社区环境整治活动。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调。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体育、能源、邮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建立协同机制,统筹整合涉及居住社区建设的各类资源、资金和力量,有序开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绿色社区创建、棚户区改造等同步推进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建立居住社区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强对幼儿园、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的监管落实,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推动城市管理进社区。教育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居住社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光纤入户和多网融合。公安机关要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及警务室建设,推进社区智能安防设施及系统建设。商务部门要支持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小店“一店多能”提供多样化便民服务,引导连锁企业进社区提供优质服务。文化和旅游部门要支持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规范。税务部门要落实社区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对住宅加装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和使用登记。体育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的指导支持力度,协调有关资金向居住社区倾斜。能源部门要支持居住社区充电桩等设施建设。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居住社区快递末端网点的监督管理。残联要积极组织残疾人代表开展体验活动,配合推进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工作。 (二)制定行动计划。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开展居住社区建设情况调查,摸清居住社区规模和数量,找准各类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建设短板,制定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计划,明确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和推进时序,并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等相衔接。按照行动计划,细化年度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库,纳入政府重点工作统筹推进。 (三)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通过政府采购、新增设施有偿使用、落实资产权益等方式,吸引各类专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居住社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规范各类企业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设施建设和改造。引导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出资参与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改造提升及维护更新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平台,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线上线下社区服务业,接入电子商务、健身、文化、旅游、家装、租赁等各类优质服务,拓展家政、教育、护理、养老等增值服务。 (四)动员居民广泛参与。以开展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为载体,大力推进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搭建沟通议事平台,充分发挥居民主体作用,推动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引导各类专业人员进社区,辅导居民参与居住社区建设和管理。加强培训和宣传,发掘和培养一批懂建设、会管理的老模范、老党员、老干部等社区能人。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居民通过捐资捐物、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居住社区建设。发布社区居民公约,促进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五)做好评估和总结。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督导,定期开展本辖区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评估,每年11月30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5年底前对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进行总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全国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进行调研评估。 附件: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邮政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教育厅(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市场监管局(厅、委),各银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 新型建筑工业化是通过新一代信息技术驱动,以工程全寿命期系统化集成设计、精益化生产施工为主要手段,整合工程全产业链、价值链和创新链,实现工程建设高效益、高质量、低消耗、低排放的建筑工业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印发实施以来,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快速推进,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明显提高。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以新型建筑工业化带动建筑业全面转型升级,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建造”品牌,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系统化集成设计 (一)推动全产业链协同。推行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建筑师负责制,鼓励设计单位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优化项目前期技术策划方案,统筹规划设计、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运输、施工安装和运营维护管理。引导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建筑最终产品和综合效益为目标,推进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共享、系统集成和联动发展。 (二)促进多专业协同。通过数字化设计手段推进建筑、结构、设备管线、装修等多专业一体化集成设计,提高建筑整体性,避免二次拆分设计,确保设计深度符合生产和施工要求,发挥新型建筑工业化系统集成综合优势。 (三)推进标准化设计。完善设计选型标准,实施建筑平面、立面、构件和部品部件、接口标准化设计,推广少规格、多组合设计方法,以学校、医院、办公楼、酒店、住宅等为重点,强化设计引领,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 (四)强化设计方案技术论证。落实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标准化设计、工业化建造与建筑风貌有机统一的建筑设计要求,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加强对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设计要求落实情况的论证,避免建筑风貌千篇一律。 二、优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 (五)推动构件和部件标准化。编制主要构件尺寸指南,推进型钢和混凝土构件以及预制混凝土墙板、叠合楼板、楼梯等通用部件的工厂化生产,满足标准化设计选型要求,扩大标准化构件和部品部件使用规模,逐步降低构件和部件生产成本。 (六)完善集成化建筑部品。编制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相关标准图集,提高整体卫浴、集成厨房、整体门窗等建筑部品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形成标准化、系列化的建筑部品供应体系。 (七)促进产能供需平衡。综合考虑构件、部品部件运输和服务半径,引导产能合理布局,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定期发布构件和部品部件产能供需情况,提高产能利用率。 (八)推进构件和部品部件认证工作。编制新型建筑工业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相关技术要求,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健全配套保险制度,提高产品配套能力和质量水平。 (九)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发展安全健康、环境友好、性能优良的新型建材,推进绿色建材认证和推广应用,推动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率先采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三、推广精益化施工 (十)大力发展钢结构建筑。鼓励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优先采用钢结构,积极推进钢结构住宅和农房建设。完善钢结构建筑防火、防腐等性能与技术措施,加大热轧H型钢、耐候钢和耐火钢应用,推动钢结构建筑关键技术和相关产业全面发展。 (十一)推广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完善适用于不同建筑类型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结构体系,加大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消能减震、预应力技术的集成应用。在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宅中积极应用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全面推广应用预制内隔墙、预制楼梯板和预制楼板。 (十二)推进建筑全装修。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建筑工程项目应推广全装修,积极发展成品住宅,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推进装配化装修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的应用,推广管线分离、一体化装修技术,推广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提高装修品质,降低运行维护成本。 (十三)优化施工工艺工法。推行装配化绿色施工方式,引导施工企业研发与精益化施工相适应的部品部件吊装、运输与堆放、部品部件连接等施工工艺工法,推广应用钢筋定位钢板等配套装备和机具,在材料搬运、钢筋加工、高空焊接等环节提升现场施工工业化水平。 (十四)创新施工组织方式。完善与新型建筑工业化相适应的精益化施工组织方式,推广设计、采购、生产、施工一体化模式,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发挥结构与装修穿插施工优势,提高施工现场精细化管理水平。 (十五)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益。加强构件和部品部件进场、施工安装、节点连接灌浆、密封防水等关键部位和工序质量安全管控,强化对施工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的质量安全技术交底,通过全过程组织管理和技术优化集成,全面提升施工质量和效益。 四、加快信息技术融合发展 (十六)大力推广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加快推进BIM技术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寿命期的一体化集成应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建立、维护基于BIM技术的标准化部品部件库,实现设计、采购、生产、建造、交付、运行维护等阶段的信息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试点推进BIM报建审批和施工图BIM审图模式,推进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的融通联动,提高信息化监管能力,提高建筑行业全产业链资源配置效率。 (十七)加快应用大数据技术。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投标环节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应用,依托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汇聚整合和分析相关企业、项目、从业人员和信用信息等相关大数据,支撑市场监测和数据分析,提高建筑行业公共服务能力和监管效率。 (十八)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推动传感器网络、低功耗广域网、5G、边缘计算、射频识别(RFID)及二维码识别等物联网技术在智慧工地的集成应用,发展可穿戴设备,提高建筑工人健康及安全监测能力,推动物联网技术在监控管理、节能减排和智能建筑中的应用。 (十九)推进发展智能建造技术。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与高端制造业深度融合,搭建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推动智能光伏应用示范,促进与建筑相结合的光伏发电系统应用。开展生产装备、施工设备的智能化升级行动,鼓励应用建筑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智能移动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智能家居、智能办公、楼宇自动化系统,提升建筑的便捷性和舒适度。 五、创新组织管理模式 (二十)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引导骨干企业提高项目管理、技术创新和资源配置能力,培育具有综合管理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主体责任,保障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培育具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业务能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 (二十二)完善预制构件监管。加强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积极采用驻厂监造制度,实行全过程质量责任追溯,鼓励采用构件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构件质量飞行检查等手段,建立长效机制。 (二十三)探索工程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工程质量保险和担保制度,通过保险的风险事故预防和费率调节机制帮助企业加强风险管控,保障建筑工程质量。 (二十四)建立使用者监督机制。编制绿色住宅购房人验房指南,鼓励将住宅绿色性能和全装修质量相关指标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质量保修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保障购房人权益。 六、强化科技支撑 (二十五)培育科技创新基地。组建一批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基地,鼓励骨干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二十六)加大科技研发力度。大力支持BIM底层平台软件的研发,加大钢结构住宅在围护体系、材料性能、连接工艺等方面的联合攻关,加快装配式混凝土结构灌浆质量检测和高效连接技术研发,加强建筑机器人等智能建造技术产品研发。 (二十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重大科技成果库,加大科技成果公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建筑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发展。 七、加快专业人才培育 (二十八)培育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大力培养新型建筑工业化专业人才,壮大设计、生产、施工、管理等方面人才队伍,加强新型建筑工业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鼓励企业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 (二十九)培育技能型产业工人。深化建筑用工制度改革,完善建筑业从业人员技能水平评价体系,促进学历证书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融通衔接。打通建筑工人职业化发展道路,弘扬工匠精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培育产业工人队伍。 (三十)加大后备人才培养。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相关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支持校企共建一批现代产业学院,支持院校对接建筑行业发展新需求、新业态、新技术,开设装配式建筑相关课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供专业人才保障。 八、开展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评价 (三十一)制定评价标准。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评价技术指标体系,重点突出信息化技术应用情况,引领建筑工程项目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建筑品质。 (三十二)建立评价结果应用机制。鼓励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单位在项目竣工后,按照评价标准开展自评价或委托第三方评价,积极探索区域性新型建筑工业化系统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奖励政策重要参考。 九、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三十三)强化项目落地。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新型建筑工业化专项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实施范围。要加大推进力度,在项目立项、项目审批、项目管理各环节明确新型建筑工业化的鼓励性措施。政府投资工程要带头按照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建设,鼓励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 (三十四)加大金融扶持。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方式开展融资。完善绿色金融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的政策环境,积极探索多元化绿色金融支持方式,对达到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给予绿色金融支持。用好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在不新增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各地设立专项基金。 (三十五)加大环保政策支持。支持施工企业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在重污染天气期间,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在非土石方作业的施工环节可以不停工。建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开展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公示,鼓励各地对施工现场达到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的施工企业给予奖励。 (三十六)加强科技推广支持。推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和科研项目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研发,鼓励各地优先将新型建筑工业化相关技术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三十七)加大评奖评优政策支持。将城市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水平纳入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评估指标体系。大力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参与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的组织管理工作,规范园博会申办、组织实施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展园(以下简称园博园)运营维护管理,保障园博会各项活动正常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博会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优先,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的向往,促进美丽城市建设,提高园林城市建设水平,综合展示国内外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新理念、新技术、新成果的国际性展会。 第三条 园博会以园博园为主要展示场地。 园博园的建设应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因地制宜保护自然风貌和山水格局,改善提升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彰显地域特色和时代特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园博园的建设要充分利用新理念、新方式、新技术,鼓励通过生态修复方式建设园博园。园博园选址要尽可能在城市建成区或周边,贴近社区和市民生活圈。园博园的绿地、水系要成为城市整体绿地系统、水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园博园展馆的建设应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充分利用改造存量建筑,新建展馆要考虑后续利用,严格控制规模。采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智能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展示新时期城市建设水平。 第四条 园博会以展览、展示活动为主,重点展示城市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成果,展示新时代城市转型发展和城市美好生活,展示人居环境建设和城乡社区治理的经验做法,展示美丽宜居、绿色生态、文化传承、智慧创新、安全韧性新型城市建设的示范案例。 第五条 展会期间可结合展会主题开展多元参与的高层论坛、新技术新产品新标准发布、学术交流、技能竞赛、技艺展演等活动。 园博会国际高层论坛应汇集国内外及社会各界智慧,聚焦历史文脉传承、生态保护修复、人居环境改善,以创新引领未来城市发展。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园博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 园博会由承办城市人民政府、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承办。直辖市承办时,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为具体承办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邀请国务院相关部门、国内外有关组织、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参与主办或协办。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园博会第一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社会各界参与园博会,推动园博会创新发展并不断增强国际影响力; (二)组建园博会组委会、指导委员会,授权并监督指导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监督指导园博园后续利用和保护管理。 第八条 承办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园博会的第二主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承办单位提供相关指导服务,督促承办单位兑现申办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完成筹办和运营各项工作; (二)协调与园博会相关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直辖市人民政府主办时,应主动兑现申办承诺。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主办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园博会总体方案、园博园规划设计方案、园博园展后可持续发展方案,以及园博会开闭幕式、展览展示、高层论坛等活动方案,报组委会审定后实施; (二)成立专门的筹办机构,具体负责园博会筹办和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实施园博园相关建设工程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三)开展园博会宣传推介,组织园博会展览展示、高层论坛等活动; (四)负责保障园博会筹办和园博园运营维护管理经费,积极配合组委会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满足园博会需要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负责园博会举办期间安全保障工作; (五)协调参展方参展工作,督促工作进度并监督质量,为参展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后勤保障; (六)做好园博园的后续利用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协办单位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组织园博会展览展示、高层论坛等活动; (二)协助组织园博会宣传推介; (三)协助组织园博会技能竞赛活动; (四)协助邀请相关国际组织和专家参加园博会等。 第十一条 园博会组委会由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相关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园博会组委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统筹领导园博会筹办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审定园博会总体方案、园博园规划设计方案和园博园展后可持续发展方案; (三)审定园博会开闭幕式、展览展示、高层论坛等活动方案; (四)组织召开园博会新闻发布会、开展技能竞赛活动; (五)听取园博会筹办期间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筹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园博会指导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单位组成,主要职责是对园博会的筹办和组织实施以及重点工作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和评估,协助做好园博园相关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查、论证。 第十二条 园博会举办时间由承办城市人民政府商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确定。直辖市承办时,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确定。 会期一般为3至6个月。第三章 申办和筹备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适时组织申办工作,确保每届园博会的承办城市于该届园博会开幕之时2年前确定。 第十四条 园博会采取自愿申办原则。申办城市应具备举办大型国际性综合展会的经验及组织和经费保障能力,能够根据展会需求统筹建设园博园、主要展馆及相应配套设施。 申办城市应在城市绿色发展、生态修复、城市特色与风貌保护、智慧城市建设等方面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往届园博园展园建设的城市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符合申办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直辖市申办时,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 申办园博会应提交城市人民政府承诺书、申办报告并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六条 申办期限截止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遴选并一次确定两届园博会承办城市。后一届园博会承办城市同时作为前一届园博会的预备城市。 遴选采取专家评议和实地调研等方式综合开展。 承办城市于园博会开幕前1年不能开工建设园博园,或承办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适合承办的,改由预备城市承办。 第十七条 园博会实行开放办展。遵守园博会举办宗旨和办会原则的国内外城市、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按自愿原则依法参加园博会各项活动。 参展方的权利义务由参展方与承办单位协议约定。参展经费原则上由参展方自行承担。 参展方应将参展方案报组委会审定,并严格按照组委会审定的参展方案组织实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园博会筹办和运营期间安全保障工作,完善相关设施设备,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确保展会安全有序举办。 第十九条 园博园作为城市公园绿地保留的部分不能少于50公顷,并划定城市绿线,纳入城市绿地系统管理。园博会闭幕后园博园内展园、展品的处置,由参展方与承办单位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承办城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园博园展后可持续发展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申办报告和政府承诺书内的重大内容。确需变更的,展会期间须报组委会审议,展会结束后须经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直辖市承办时,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批。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在园博会建设、运营期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园博园的后续利用和保护管理进行监督。对存在违反有关规定和申办承诺的问题,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暂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园博会申办工作。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做好园博会标志等产品的开发使用。园博会会徽为“花”字的变体,其黄、红、蓝三部分分别为C、Y、B三个字母,是“CHINA”及“园博”汉语拼音字母的缩写。园博会会旗是以园博会会徽为图案的白色旗帜。园博会会歌为《七彩的梦》。园博会吉祥物由承办单位负责征集和初审,报组委会审定后公布。园博会文化创意产品由承办单位引入市场机制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建城〔2019〕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申办城市人民政府承诺书(样本) 2. 园博会申办报告要点 3. 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承办城市遴选标准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委、局)、水利(水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统一、规范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设置和管理,现将《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建监〔1996〕4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0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监理工程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凡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英文译为Supervising Engineer。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组织,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参与,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监理工程师基础科目命审题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拟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的考试大纲,组织监理工程师专业科目命审题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各工程大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或高等职业教育),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6年; (二)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4年; (三)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从事工程施工、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2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博士学位。 经批准同意开展试点的地区,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电子证书)。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学历、从业经历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资格条件的审核。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国家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责监理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或电子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时应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以及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统一制定。执业印章由监理工程师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制作。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数据标准统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归集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促进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完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注册证书。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监理工程师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从业标准规范,并指导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依据职责开展工作,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章,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取得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效用不变;按有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本规定中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可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试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4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为基础科目,《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为专业科目。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3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中,土木建筑工程专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负责。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方可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它专业科目考试的,可免考基础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免考基础科目和增加专业类别的人员,专业科目成绩按照2年为一个周期滚动管理。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参加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免考部分科目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相应材料。 第八条 符合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按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参加原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在有效期内的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按照4年为一个周期管理。《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科目合格成绩分别对应《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科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上海市交通委: 为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指导各地建筑业企业稳步有序推动工程项目复工复产,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1 总则 1.1 为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指导建筑业企业稳步有序推动工程项目复工复产,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结合建筑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施工现场的运行和管理。 1.3 各参建单位(含建设、施工、监理等)项目负责人是本单位工程项目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要求,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确保疫情防控和工程质量安全管控到位。 1.4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指导和帮扶建筑业企业分区分级、分类分时、有条件复工复产。坚持分区分级精准监管,按照疫情防控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策略,开展疫情防控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坚决防止发生聚集性传染事件和质量安全事故。2 复工复产条件 2.1 防控机制 组建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工作组,统筹指导工程项目疫情防控和质量安全管控工作。工作组设立可疑症状报告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政府、街道、社区及定点医院,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2.2 专项方案 编制工程项目疫情防控方案和复工复产组织方案,并制定工程项目落实疫情防控责任承诺书,对现场管理、人员管控、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置等作出安排,明确具体要求和措施,并要求工程项目全体人员认真落实。 2.3 人员健康管理 2.3.1 指定专人负责人员健康管理,建立“一人一档”制度,切实掌握人员流动情况,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对聘用的所有人员进行健康管理。 2.3.2 加强与务工人员的沟通联系,严格执行项目所在地人员管控要求,杜绝不符合规定人员复工复产的情况。加强异地返程人员管理,做好返工人员的行程安排,鼓励协调或帮助同一地区人员采取“点对点”包车方式集中返回。 2.4 施工现场准备 2.4.1 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式管理。严格施工区、材料加工和存放区、办公区、生活区等“四区”分离,并设置隔离区和符合标准的隔离室。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按照标准在异地设置。 2.4.2 在卫生健康、疾控等专业部门指导下,对施工现场所有场所进行全面消毒杀菌。 2.4.3 根据工程规模和务工人员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体温计、口罩、消毒剂等疫情防控物资。 2.4.4 安排专人负责文明施工和卫生保洁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分类设置防疫垃圾(废弃口罩等)、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收集装置。 2.5 质量安全检查 2.5.1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关键岗位人员原则上应当到岗履职。 2.5.2 对施工管理人员和务工人员,特别是新进场建筑工人和转岗人员,组织开展疫情防控知识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为重点的教育培训。 2.5.3 严格做到“五个必须”,建设单位必须召开安全例会,施工单位必须安全管理措施到位,项目部必须安全检查到位,项目人员必须安全教育到位,监理单位必须安全监理履职到位。 2.5.4 工程复工前应当全面开展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突出检查脚手架、高支模等模板支撑体系是否牢固,起重机械等使用前是否进行了维护保养,深基坑变形监测是否超过报警值等。质量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复工复产。3 现场疫情防控 3.1 人员登记 3.1.1 严格执行门卫登记检查制度。通过建筑工地实名制管理系统,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实名制考勤、登记和核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所有进入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口罩。 3.1.2 在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立体温监测点,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并登记,每天测温不少于两次。凡有发热、干咳等症状的,应阻止其进入,并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 3.1.3 建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各类人员实名名册,并对所有人员排查身体状况后建立健康卡,如实记录人员姓名、年龄、家庭地址、联系电话、进退场时间、身体健康等信息。 3.2 施工组织 3.2.1 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修订完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等,增加疫情防控要求、措施等内容,落实疫情防控所需物资、人员、资金等。 3.2.2 优化施工计划与组织,优先安排机械进场作业,合理安排所需从业人员较多、有限空间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作业,杜绝人员聚集性作业。 3.2.3 保证施工作业区、工地生活区和办公区内洗手设施的正常使用,配备肥皂或洗手液。 3.3 宣传教育 3.3.1 组织开展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利用现场展板、网络、手机终端等方式,督促现场人员做好自身防护,做到勤洗手、勤通风、戴口罩,减少人员聚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3.3.2 每日对现场人员开展卫生防疫岗前教育。宣传教育应尽量选择开阔、通风良好的场地,分批次进行,人员间隔不小于1米。 3.4 作业区管理 3.4.1 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驾驶室、操作室等人员长期密闭作业场所进行消毒,予以记录并建立台账。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组织检查,将驾驶室、操作室是否消毒作为必查项。 3.4.2 加大巡查检查力度,检查作业环境是否满足施工防疫要求,检查施工人员防护防疫措施是否到位。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一时间消除防疫隐患。 3.5 办公及生活场所管理 3.5.1 现场办公场所、会议室、宿舍应保持通风,每天至少通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 3.5.2 宿舍人员宜按减半安排,减少聚集,严禁通铺。对本地务工人员应加强下班后的跟踪管理。 3.5.3 工地现场食堂应严格执行卫生防疫规定,严禁工地区域饲养、宰杀、食用野生动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物资,全力把好食品安全关。严禁垃圾乱倒,做好垃圾储运、污水处理、沟渠及下水道疏通、消毒工作。 3.5.4 食堂就餐应采取错时就餐、分散就餐等方式方法,应避免就餐人员聚集。 3.5.5 定期对宿舍、食堂、盥洗室、厕所等重点场所进行消毒,并加强循环使用餐具清洁消毒管理,严格执行一人一具一用一消毒。4 质量安全管理 4.1 隐患排查 4.1.1 排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状况。认真检查专项施工方案的制定、更新和落实情况,严禁不编制、不执行专项施工方案的违法违规行为。 4.1.2 排查脚手架、高支模等模板支撑体系安全状况。认真检查脚手架、高支模等模板支撑体系的基础、连墙件,斜撑和剪刀撑、扣件螺栓等关键部位结构的连接、杆件的紧固和架体基础稳定。 4.1.3 排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认真检查起重机械基础、机械与基础的连接固定、保险和限位装置等关键部位,保证设备保持稳定、灵敏、可靠、牢固。 4.1.4 排查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状况。认真检查深基坑工程(含人工挖孔桩)有无变形,作业前先进行通风,排除残留气体,保持空气流通。 4.1.5 排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状况。认真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明挖法、暗挖法、盾构及高架桥各项施工安全条件。 4.1.6 对排查出的问题,应列出安全和质量问题(缺陷)隐患清单,并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制定可靠的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4.2 风险管控 4.2.1 严格把好材料、设备等进场质量安全关。严禁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用于施工中,严禁将不合格的材料用到工程上。 4.2.2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坚决杜绝盲目抢工期,遏制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确需调整工期的,应经过专家论证,确保施工安全。 4.2.3 加强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安全验收管理,严禁将不合格工程当作合格工程验收后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应落实条件核查制度,提高风险预防控制能力。5 应急管理 5.1 应急准备 组建应急队伍,配齐配足应急物资,并接受当地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专业培训,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5.2 应急处置 5.2.1 发生涉疫情况,应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第一时间采取停工措施并封闭现场。 5.2.2 按照应急预案和相关规定进行先期处置,安排涉疫人员至隔离观察区域,与现场其他人员进行隔离,并安排专人负责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防控专业人员的进场引导工作,保障急救通道畅通。 5.2.3 积极配合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医学观察,对现场进行全面消杀。 5.2.4 根据属地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向有关部门报送疫情防控信息。6 监督管理 6.1 加强对复工复产期间的疫情防控和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疫情防控不到位、施工安全隐患和工程质量问题,严格跟踪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到位。 6.2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复工条件达不到要求、履职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扩散或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实施停工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7 保障措施 7.1 对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或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7.2 因疫情防控发生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应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 7.3 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形成新的拖欠。 7.4 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7.5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疫情防控期间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可暂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其他保证金,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用银行保函或缓缴等方式。 7.6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主动作为,加强对复工复产保障政策的解读、细化和落实,向企业宣传好、解释好、落实好政策,支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成本、金融、保险等优惠政策,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对材料、设备等供应短缺,影响工程复工复产的,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真正让企业得到实惠、受到激励,更加坚定复工复产信心。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建人〔2018〕67号),为统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管理,现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码规则及样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仍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 附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码规则及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推进房地产领域“放管服”改革,提高房屋交易管理服务效能,向各类房地产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服务,营造稳定、透明、安全、可预期的良好市场环境,为建立房地产市场监测体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提供支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采集楼盘信息 (一)建立健全楼盘数据。楼盘表是房屋信息基础数据库,是实施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开展房屋交易、使用和安全管理的基础。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辖行政区域的各类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的楼盘表。 (二)优化流程精简材料。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工作,落实房屋面积测量规范标准要求,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预(实)测绘成果审核服务。建立楼盘表所需材料,能够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能够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再收取纸质要件。 (三)统一数据标准规范。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要求建立楼盘表。楼盘表具体包含房屋坐落、房屋编码、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土地用途、房屋性质、房屋所有权人、交易状况等房屋基础数据。各地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包含建立楼盘表必需的数据指标。 (四)动态更新楼盘表信息。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物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房屋征收等业务产生的,或者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交易状况和权利状况相关信息,应当及时载入楼盘表,实现楼盘表信息动态更新。 二、提供自动核验服务 (五)自动核验交易主体。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与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法院等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联网,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自动核验交易主体的身份、婚姻状况、税收、社会保障、市场主体登记、不动产登记、失信被执行人等信息,逐步实现当事人仅凭身份证件即可完成交易主体核验。 (六)自动核验房源信息。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比对楼盘表实现房源信息真实性核验。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逐步实现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自动核验新建商品房是否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按政策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等限制交易或者权利负担的情形。 三、优化网签备案服务 (七)推进“互联网+网签”。积极推行“互联网大厅”模式,鼓励使用房屋交易电子合同,利用大数据、人脸识别、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加快移动服务端建设,实现房屋网签备案掌上办理、不见面办理。优化窗口服务,做好“一窗受理”,提供房屋交易、缴税和登记集中办理、一次办结服务。 (八)延伸端口就近办理。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网签备案端口延伸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方便房屋交易主体就近办理、当场办结。新建商品房买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办理网签备案;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买卖,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办理网签备案;金融机构提供房屋贷款的,可由金融机构为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网签备案。 (九)实现网签即时备案。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统一标准的房屋网签备案流程和办事指南。当事人仅需录入交易合同必填字段,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即可自动比对核验楼盘表信息及交易主体资格,自动生成合同文本。推行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即时备案,当事人完成签约后,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实现即时备案,生成备案编码,在楼盘表中自动更新房屋交易状况信息。 (十)保障交易便捷安全。当事人申请变更、注销网签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在变更、注销网签备案前,不得重复办理同一套房屋的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纳入监管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在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后立即划转,不得挪作他用。 四、提高数据使用效能 (十一)强化信息对接共享。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房屋交易管理职能过程中,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当事人重复提交。加快将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信息与国家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对接,及时交换数据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十二)拓宽数据应用范围。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送房屋网签备案数据,方便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自然资源、公安、民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及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利用,为当事人办理税务、贷款、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市场主体登记、强制执行等业务和公共服务提供便利,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五、推进全国一张网建设 (十三)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各地应当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建立以房屋网签备案数据为基础的房地产市场监测体系,为房地产市场调控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依据,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按照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操作规范要求,统一流程开展房屋网签备案工作,及时获取和上传交易数据,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全覆盖。提高房屋网签备案数据质量,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价格监测,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十四)构建房屋管理平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为基础,整合资质许可、房屋面积管理、房屋预售、交易资金监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房屋征收、信用管理等系统,加快建设具有自动核验、便捷查询、统计监测等功能的房屋管理基础平台。按照统一的数据创建、采集、检查、存储和传输标准,实时更新房屋信息。 (十五)强化信息安全防护。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强化网络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严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防护,把数据安全纳入房屋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和使用的全周期,在业务办理、数据维护和数据共享等关键环节严把安全关。 (十六)加快市县系统联网。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本级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向所辖区县扩展,全面覆盖所辖行政区域,按要求接入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系统。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落实监督指导责任,指导所辖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工作要求,完善网签备案系统建设。推进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全国联网,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全国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附件: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操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操作规范1 楼盘表业务 1.1 定义 楼盘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基于房产测绘成果建立,记载各类房屋基础信息和应用信息的数据库,是实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操作、开展房屋交易、使用和安全管理的基础,在不同业务应用场景中可表现为表格、数据集等形式。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1.3 楼盘表内容 1.3.1 物理状况信息。包括丘数据、项目基本信息、幢数据、房屋基本单元、房屋编码、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建成年份、建筑结构、户型结构、房屋朝向、房屋楼层等。 1.3.2 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利人、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宗地编号等土地权利状况信息,以及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性质、房屋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信息。 1.3.3 交易状况信息。 (1)房屋买卖信息。包括买卖当事人、成交价格、成交时间、付款类型等。 (2)房屋抵押信息。包括抵押当事人、评估价格、贷款金额、贷款方式等。 (3)房屋租赁信息。包括租赁当事人、租赁价格、租赁套间、租金支付方式、押金、租赁期限等。 (4)房屋查封限制信息。包括查封限制人、被查封限制人、查封期限等。 1.3.4 其他应记载的信息。包括物业管理、交易资金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房屋征收等。 1.4 新建商品房楼盘表 1.4.1 提交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1.4.2 提交时间。完成房屋预(实)测绘后。 1.4.3 提交材料。 (1)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2)建筑物符合规划许可、竣工验收(实测绘)相关材料。 1.4.4 建立楼盘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房产测绘成果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并采集规划许可、土地审批、建设审批、测绘成果及相关电子图表信息,建立房屋楼盘表。 1.5 存量房楼盘表 存量房未建立楼盘表的,可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采集房产测绘成果,获得房屋物理状况、权利状况、交易状况等信息,补建楼盘表并逐步完善。 1.6 图示 楼盘表业务流程图(见图1)。2 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2.1 定义 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 2.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相关规定。 2.3 要求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及时、准确、全覆盖的要求,加强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全面实行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备案制度。 2.4 办理主体 2.4.1 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 2.4.2 存量房网签备案,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 2.4.3 存量房网签备案,通过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由双方当事人办理。 2.4.4 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宜由金融机构办理。 2.5 办理方式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向经网签备案系统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等提供网签备案端口,方便当事人就近办理、当场办结。 2.5.1 新建商品房交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宜在销售现场登录网签备案系统办理网签备案。 2.5.2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存量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宜在经营场所登录网签备案系统现场办理网签备案。 2.5.3 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存量房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互联网或手机应用软件(APP)登录网签备案系统,也可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理网签备案。 2.5.4 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宜在金融机构现场登录网签备案系统办理网签备案。 2.6 购房核验 2.6.1 核验方式。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核验所需信息,完成交易主体和房源信息自动核验。 2.6.2 提交材料。 (1)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提交买受人身份证明。 (2)存量房网签备案,提交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通过信息共享未获得房屋产权信息的,还需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2.6.3 办理时限。 即时自动核验。 2.6.4 交易主体核验。 2.6.4.1 核验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 (1)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2)是否属于限制购买房屋的保障对象; (3)是否属于实施限购城市(县)的限购对象; (4)是否属于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境外机构或个人; (5)其他依法依规限制购买情形。 2.6.4.2 核验出售人是否具备售房资格。 (1)出售人是否属于房屋所有权人; (2)出售人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6.5 房源信息核验。 (1)新建商品房是否取得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 (2)是否属于按政策限制转让的房屋; (3)是否满足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条件; (4)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情形; (5)其他依法依规限制转让情形。 2.7 办理流程 2.7.1 录入合同。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自动导入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房屋信息,当事人在线填写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资金监管等合同其他基本信息,自动生成网签合同文本。 2.7.2 签章确认。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打印出的网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将合同签章页上传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签章)技术,在网签备案系统中予以确认。 2.7.3 备案赋码。核验通过的,完成网上签约即时备案,赋予合同备案编码。 2.7.4 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网签备案后,将合同备案编码、购房人基本信息、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资金监管等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 2.7.5 将楼盘表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 2.8 房屋买卖中抵押合同网签备案 房屋买卖需要抵押贷款的,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参照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办理。 2.9 图示 2.9.1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业务流程图(见图2)。 2.9.2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业务流程图(见图3)。3 信息利用 3.1 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城市政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楼盘表、网签备案等相关数据,加强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使用管理,落实便民利企政策,提升服务水平。 3.2 信息服务领域 3.2.1 政务服务。与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自然资源、公安、民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法院等部门共享数据,为当事人办理税务、贷款、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市场主体登记、强制执行等业务和公共服务提供便捷服务。 3.2.2 房屋交易服务。通过开放网签备案系统,为房屋买卖当事人提供房屋交易主体、房源信息自动核验服务。 3.2.3 金融服务。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等部门开放数据,为当事人办理购房贷款等业务提供便捷服务。 3.2.4 公用事业服务。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开放数据,为当事人办理水电气热等业务提供便捷服务。 3.2.5 企业服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等开放数据,提升企业办事效率。4 交易资金监管 4.1 定义 交易资金监管是房屋交易网签备案过程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府授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等实施监管,是确保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的重要环节。 4.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相关规定。 4.3 要求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在房屋完成转移登记后划转,保证交易安全,实现符合条件应即时拨付,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4.4 监管范围 4.4.1 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 4.4.2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存量房买卖佣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除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存量房交易资金也应纳入资金监管。 4.4.3 存量房自行成交的,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交易资金监管。5 附 则 5.1 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和其他形式的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流程另行制定。 5.2 各地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及时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统一流程开展房屋网签备案工作。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根据《关于修订的协议》和《关于修订的协议》,为规范取得内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专业人士的注册执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内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专业人士,可向我部申请注册。已在广东、广西、福建注册的,可在注册有效期满前申请换发我部发放的注册证书,换证后原注册证书失效。 二、上述人员向我部申请注册时,应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并通过我部门户网站(网址:www.mohurd.gov.cn)“办事大厅”中“在线申报”栏目免费下载相应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三、取得内地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专业人士申请在内地注册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四、对于已启动执业的专业,在内地注册的香港、澳门专业人士的执业要求与同专业内地注册人员一致。 本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4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 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办理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 部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以下政府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独立制作的政府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制作的政府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保存的,直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公开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部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部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以及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工作分工; (三)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五)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执法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及执法决定的执法机关、对象、结论,涉敏感信息的除外;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及文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十)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二)部机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十三)扶贫、教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政务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在核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审核单》时,同时审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由拟稿人对拟制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明确公开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应送部公开办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稿纸》一并报办公厅(秘书处)审核。 (二)办公厅(秘书处)在核稿时,审查主办单位是否已填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 (三)文件印制完成后,主办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核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原件及该政府信息的正式文本(含电子版)交部公开办。未经部公开办审查同意公开的公文,主办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部公开办定期向部领导报送有关情况。 (四)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公开办按规定对信息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部公开办提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两个(含)以上申请人申请公开同一条政府信息的,可以填写提交一份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代为申请的还需提交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由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每张申请表均须申请人在签字栏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二十二条 部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其他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三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部公开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部公开办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部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部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部机关不予公开。部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制作的,部机关应该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其他行政机关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则视为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部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部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3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对于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公开办答复申请人前,告知书应经部保密办会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公开办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部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部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公开或需另行制作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所申请公开信息补正仍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九)所申请公开信息名实不副、非正常申请、确认已获取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十)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公开出版物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部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外,需要部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的,部公开办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咨询、投诉、举报、侮辱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三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部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部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经评估审查属于可以公开的,部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部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部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部公开办经评估审查认为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七条 部公开办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公开办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部公开办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部公开办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部机关有关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25-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天津、上海、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要求,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发展,我部决定统一设置中国传统村落保护标志(以下简称保护标志),实施挂牌保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保护标志设计样式 保护标志由中国传统村落徽志、主题词、村落名称、二维码、监制单位、公布日期等6部分组成,具体样式及要求见附件。中国传统村落徽志、主题词、监制单位按统一样式及内容制作,村落名称、二维码、公布日期要根据每个村落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内容并按统一样式制作。村落名称为公布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具体村落名称,不写其所在的乡镇、县(市、区、旗)、市(州、盟、地区)及省(市、自治区)。二维码为该村链接到中国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的标记(网站地址:www.dmctv.cn),可通过扫描二维码查看到其村落信息。公布日期为公布该村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具体年月。 二、落实挂牌要求 中国传统村落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为悬挂匾牌,可用于室内或室外悬挂展示。我部提供标志牌样式,各地可根据当地特色选择木、石、金属等适宜材质制作。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放大制作成碑状标志牌,但文字、内容等应与保护标志要求一致。民族自治地区可另外矗立少数民族文字书写(镌刻)的标志牌,内容应与汉字内容相同。 所有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都要设置标志牌,原则上各地要在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挂牌工作。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挂牌保护工作(含标志牌制作)。标志牌的知识产权属于我部,除用于中国传统村落挂牌保护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完善村落相关信息 已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基本信息已录入中国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社会公众均可查询。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抓紧更新和完善中国传统村落信息,按村落信息格式表(含标志牌照片)填写后发送至中国传统村落信息维护单位电子邮箱(zgctclsb@163.com)。 标志牌样式、历次公布文件、中国传统村落对应的二维码、村落信息格式表可以通过网络下载,网址为http://listed.dmctv.cn/index/。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村镇建设司 周文理 010-58934567 信息维护单位 张海荣 010-58323846 附件:标志牌样式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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