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批准《建筑门窗五金件 多点锁闭器》为建筑工业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JG/T215-2007,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现批准《合成树脂幕墙》为建筑工业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JG/T205—2007,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四月九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建住房许(2007)221、建住房许(2007)222、建住房许(2007)223、建住房许(2007)224、建住房许(2007)225、建住房许(2007)226、建住房许(2007)227、建住房许(2007)228、建住房许(2007)229),准予王晶等154人初始注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的要求,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节能标准是实现建筑节能的技术依据和基本准则,认真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是现阶段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的基本目标和要求。《规范》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体系,不仅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质量验收提供了统一的技术要求,也为落实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手段,对强化建筑节能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实现建筑节能的目标和要求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地要把《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和推进建筑节能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在建筑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强宣贯培训是确保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贯彻实施《规范》的基本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宣贯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活动,争取年内对有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轮训一遍。参加《规范》培训人员的学时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举办宣贯班、研讨班、培训班等乱办班、乱收费等不良现象。 四、《规范》实施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要按照《规范》的规定,对已批准发布的有关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修订或废止,并按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我部重新进行备案。对与《规范》规定不一致且没有重新备案的地方标准,自行废止,不得作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或质量验收的依据。 五、《规范》实施后开工建设的民用建筑工程,以及已开工建设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尚未开始施工的,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或相应的地方标准进行施工质量验收,不符合强制性条文规定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予以备案或交付使用。对《规范》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且节能分部工程已开始施工的民用建筑工程,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规范》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六、《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责任,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验收等各环节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开展《规范》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抽查活动。对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规范》的情况,要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罚。 八、为确保《规范》宣贯培训的质量和效果,我部将于2007年5月下旬召开《规范》发布宣贯会议,并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举办师资培训班,组织《规范》编写组成员集中进行讲解,为各地开展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师资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宣贯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选派5~10名师资人员参加培训。发布宣贯会议和师资培训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国务院2007 年立法计划,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部决定就《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拟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召开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一)燃气供应经营许可 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1 、 许可条件 1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2 )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3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5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 )有 健全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8 )经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9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和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2 、许可程序 1 )许可程序一:申请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 )许可程序二:国家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标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与申请人签订经营协议。 (二)管道燃气停气、降压许可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正常供气;降压或暂停供气影响较大的,还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资格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对其安装、维修能力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7 年6 月21 日上午 在北京银龙苑宾馆举行。 三、听证会代表 1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代表 名,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代表3 名,管道燃气用户代表1 名,瓶装燃气用户代表1名,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代表2 名,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代表2 名,地方燃气管理部门代表1 名。 2 、特邀燃气专家代表2 名。 听证会代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从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部政策法规司报名。报名时间自2007 年6 月8 日起 ,截止时间为2007 年6 月15 日下午5 时整。 (二)报名方式 采用传真方式报名,传真号为:010 — 58933552 (三)报名要求 单位报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类型(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地方燃气管理部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代表单位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以及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主要理由。 个人报名的,须年满18 周岁,并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代表类型、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主要理由。 报名者所报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名无效。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确定后,由我部书面通知。听证会代表凭书面通知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代表单位参加听证的,应当有单位介绍信或者委托书)在指定时间、地点领取参会证,凭证进入会场。 京外个人代表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建设部承担,其他代表的上述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附件:《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规则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规则 为保证《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顺利进行,制定如下规则: 一、听证会人员组成 1、主持人1名,书记员2名; 2、起草机构介绍人2名; 3、听证会代表15名。 二、听证会程序 1、听证会代表凭书面通知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参会证,凭证进入会场; 2、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的听证主持人、起草机构介绍人、听证会代表,宣布听证事项及注意事项,告知听证会代表权利和义务; 3、起草机构介绍人介绍《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 4、听证会代表围绕听证事项发言,每人发言时间不超过10 分钟; 5、主持人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三、听证主持人职责 1 、主持听证会,确定听证会代表的发言顺序; 2 、维持听证会秩序,保证听证会顺利进行。 四、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 ① 经主持人许可,进行发言; ② 提出支持自己陈述意见的相关材料和依据。 2、听证会代表的义务 ① 遵守听证会的规则和纪律; ② 保证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③ 根据主持人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④ 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采用 1、听证会代表意见:听证会代表有书面意见材料的,可以提供书面意见。 2、听证记录:工作人员负责听证记录。 会后对本次听证会代表意见进行汇总,供建设部修订《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时参考;采纳情况将反馈听证会代表。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乔宏恩等871名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乔宏恩等871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六月六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现批准《城市公共交通分类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T114-2007,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根据《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建住房许(2007)327、建住房许(2007)328 、建住房许(2007) 329 、建住房许(2007)330 、建住房许(2007)331 、建住房许(2007)332),准予景昱等93人变更注册。 附:准予变更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名单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市政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工作,提高估算编制质量,合理确定市政建设项目投资,我部制定了《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我部1996年发布的《市政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反馈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二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七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2025-0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