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登录
验证码登录
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注册您的账号
政策文件(4942)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教育部2024年度部门决算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点击放大查看)   下载:教育部2024年度部门决算
2025-07-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2号修改单)》《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2—2022)、《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1—2019)进行修订,形成《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2号修改单)》《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1号修改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7月22日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2号修改单)》(TSG Z8002—2022)一、正文修改1. 第3.2条第一款修改为“(1)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不满 6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第3.6条修改为如下内容:考试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D规定的职责分工和考试组织程序安排检验人员考试。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全国统考。总局推动检验员理论考试全国统考工作,省级发证机关应当为参加检验员理论考试全国统考积极创造条件,具备条件的应当参加全国统考。3. 第4.2条修改为“换证申请时,申请人年龄应当不满63周岁。”二、附件D修改1. D1条第一款修改为“(1)总局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考试机构的工作指导,促进考试机构间的工作交流,组织制定统一实操考试标准。”2. D2条第二款修改为“(2)全国统考采用统一时间、统一试题、使用机考化系统统一评判。由省级发证机关受理的检验员资格考试,参加全国统考的应当在本省辖区设置符合规定条件与需求的考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1号修改单)》(TSG Z8001—2019)一、正文修改1.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年龄18周岁以上且不满6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如下内容:(四)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知识和技能。持有《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其他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并且满足表2所列学历和持证年限要求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相应项目和级别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并且免除理论知识闭卷科目的考试。3. 第十八条修改为如下内容:持证人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持证项目和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并且未违反、未涉及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六)、(七)、(八)所规定的情况,应当提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一)免考换证,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6个月期间提出换证申请;(二)考试换证,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12个月期间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时,申请人年龄应当不满65周岁,并且视力满足本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4.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考试机构应当将考试试卷、答题卡和机考记录、成绩汇总表、考场记录、阅卷记录、视频监控影像等资料(电子版或者纸质版)存档。其中,考试现场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5年,其他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5.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发证机关、考试机构在考试现场以及后续根据举报、抽查影像资料等线索,发现应试人员存在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按照附件D进行处理。发现考试违纪作弊行为需要撤销已颁发的《检测人员证》的,由发证机关按照程序办理。”二、增加附件D《应试人员考试违纪作弊行为认定与处理规定》D1 违纪行为认定与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记入考生诚信记录:(1)携带通信工具及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座位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2)在考试过程中有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3)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经提醒仍不改正的;(4)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5)在考场或者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6)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离开考场的;(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及考试机构提供的资料(含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9)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10)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的;(11)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D2 作弊行为认定与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记入考生诚信记录,并且通知其工作单位:(1)考试中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2)携带除考试要求以外的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3)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5)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资料的;(7)未经监考人员传、接物品或者相互传递试卷、答卷、草稿纸的;(8)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资料获得考试资格的;(9)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10)通过监控视频录像查看,发现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11)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及考试成绩的;(12)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D3 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置,并且认定为考试作弊,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及当次后续所有科目的考试,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记入考生诚信记录,通知其工作单位:(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应试人员合法权益的;(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2025-07-2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主题分类: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 发文日期:2025-07-25 成文日期:2025-07-25 发文日期:2025-07-25 有效性: 名称:一图读懂 |《民航应急演练管理办法》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7-25 |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办文单位:财务司 发文日期:2025-07-25 成文日期:2025-07-25 发文日期:2025-07-25 有效性: 名称:中国民用航空局2024年度部门决算 字号: 文号: 有效性: 部号:
2025-07-25 | 中国民用航空局
政策法规
国家级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文化和旅游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最新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了《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同时废止《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文化部令第44号)和《国家旅游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旅办发〔2016〕339号)。    二、《办法》制定过程    文化和旅游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与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对标对表,结合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实际制定了《办法》。按立法程序要求,完成了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社会稳定和舆情风险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工作。《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理、行政应诉、附则等共5章4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该部分包括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职责分工等内容。    (二)行政复议申请。该部分包括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复议前置情形。    (三)行政复议办理。该部分包括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审查期限等内容。    (四)行政应诉。该部分包括行政应诉办理程序、职责分工等内容。    (五)附则。该部分包括法律责任,行政复议裁决及民事应诉工作的参照办理情形,同时明确了《办法》发布后原《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和《国家旅游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等文件废止。    相关链接: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 附件:
2025-07-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3号公布《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已经2025年6月3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文化和旅游部法制机构是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应诉有关事项。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文化和旅游部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五)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六)认为文化和旅游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七)认为文化和旅游部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八)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文化和旅游部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九)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   (十)认为文化和旅游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文化和旅游部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文化和旅游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文化和旅游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文化和旅游部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和旅游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文化和旅游部是被申请人;文化和旅游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文化和旅游部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文化和旅游部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文化和旅游部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文化和旅游部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文化和旅游部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文化和旅游部不予公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文化和旅游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文化和旅游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向文化和旅游部提起的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文化和旅游部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文化和旅游部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文化和旅游部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文化和旅游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对其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文化和旅游部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相关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二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听证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执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或者文化和旅游部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于三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文化和旅游部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在十日内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是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接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转送的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司局。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于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行政复议机构。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节 决定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规定,以文化和旅游部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文化和旅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终止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维持和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签发,加盖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专用章并依法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以文化和旅游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文化和旅游部公文接收部门、各机关司局收到前款所列文书或者材料的,应及时登记记录,并于一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应诉通知、行政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辩状,整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开展应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应诉中,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应当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请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共同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决定上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上诉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提出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申请再审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拟定再审材料,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交行政复议机构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接收。   行政复议机构对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进行登记后,组织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办理并及时拟定答复意见,经报文化和旅游部负责人审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有关“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民事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文化部令第44号)、《国家旅游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旅办发〔2016〕339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政策解读
2025-07-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公示公告
国家级
根据特殊医学用途流质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增稠组件配方食品的配方研发、生产实际、临床应用和注册实践等情况,为优化上述两类产品注册申请材料、生产现场核查等要求,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特殊医学用途流质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特殊医学用途增稠组件配方食品注册指南》,现予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7月4日    
2025-07-24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示公告
国家级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海关总署【发布文号】2015年第77号【发布日期】2015-12-31 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和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需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审批后,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进口经营者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第21号公告公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doc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31日
2025-07-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政策解读: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人关于《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的解读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4-12-04  【实施日期】2015-01-05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9月30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4年12月4日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条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  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  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  第五条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  第六条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内提交最终方案。  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  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  第七条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  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召开听证会;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其他方式。  第九条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第三章限制性条件的实施  第十条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  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商务部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剥离义务人提交商务部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商务部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  商务部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十三条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寻找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寻找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十六条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商务部申报。  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十七条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四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  第十八条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  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  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四)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  (五)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  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  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二十三条如果剥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五章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审查决定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应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同时废止。 
2025-07-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政策法规
国家级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发布日期】2014-12-04【实施日期】2015-01-05《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已经2014年9月30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部长高虎城2014年12月4日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执法工作,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三条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剥离,是指剥离义务人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的行为。剥离义务人,是指按照审查决定应当出售剥离业务的经营者。剥离业务,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剥离义务人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业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监督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自行剥离阶段负责对剥离进行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剥离受托人,是指受申报方委托并经商务部同意,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限制性条件的确定第五条商务部应及时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说明理由,申报方可以据此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以下简称附条件建议)。第六条针对商务部提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申报方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应在进一步审查阶段截止日前二十日内提交最终方案。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附条件建议的,或者所提出的附条件建议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应当禁止该项集中。商务部提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之前,申报方也可以提出附条件建议。第七条申报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条件建议的,商务部应与申报方进行协商,对附条件建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方。申报方提出的附条件建议首选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商务部可以在审查决定中要求申报方在首选方案基础上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可以包括不同核心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等。第八条评估附条件建议时,商务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征求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一)发放调查问卷;(二)召开听证会;(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四)其他方式。第九条商务部应当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审查决定向社会公布。商务部应在审查决定中明确是否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及适用的程序。  第三章限制性条件的实施第十条附加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可采取自行剥离或者受托剥离的方式。自行剥离指剥离义务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受托剥离指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的情形下,由剥离受托人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的行为。第十一条采取自行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寻找买方。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五)商务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生产要素应当与剥离业务相匹配,买方有权请求商务部对剥离资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二条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提交买方人选及其与买方签署的出售协议。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剥离义务人提交商务部审查的潜在买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应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商务部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商务部应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审查批准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第十三条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说明理由,商务部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寻找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要求剥离义务人在集中实施之前寻找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一)剥离之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二)买方的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决定性影响;(三)第三方对剥离业务主张权利。第十五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第十六条经商务部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向商务部申报。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第十七条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四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第十八条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在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第十九条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二)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三)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四)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五)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第二十条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等;(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剥离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其遵守审查决定、实施剥离和执行相关协议等情况。监督受托人负责对剥离义务人的报告事项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三)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五)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第二十三条如果剥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未能及时、有效地履行剥离义务,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四条商务部可以要求申报方委托受托人对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义务人的职责、义务、受托人的选择及其职责,可以比照适用本章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  第五章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五条审查决定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第二十六条集中后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评估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应考虑如下因素:(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四)其他因素。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商务部决定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受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未能勤勉、尽职地履行本规定的,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剥离业务的买方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应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同时废止。
2025-07-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